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家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90號 原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啓源律師 被 告 陳雅潔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告代為清償大一元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元公司)對外之應付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6,878 元後,被告同意可就原告積欠之債務抵充25萬元,以及原告之妹代原告向被告清償50萬元,上開共75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4、165、209頁),則兩造間就此並無爭執。另原告主張兩造於民 國109年3月12日簽署「清償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109年3月12日契約書)」,確認原告積欠被告總金額為640萬元, 認原告就700萬元之債務清償60萬元,然原告實際上清償95 萬元等語。查被告並不爭執109年3月12日契約書確認原告積欠被告總金額為6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則原 告請求確認上開60萬元之部分,兩造間亦無爭執。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75萬元、60萬元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本件其餘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就該部分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大一元公司,由原 告負責公司之經營,嗣雙方協議結束共同經營,並於108年7月31日結算就大一元公司經營上兩造間需找補金額後,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兩造間簽有「債務清償協議書」 為據外,另共同簽立「股權結算協議書」,由原告將其持有之全部股權轉讓予被告外,再給予被告200萬元款項。故於108年7月31日後原告確定積欠被告共7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且於該日後被告為大一元公司惟一股東。又原告於108 年7月31日後,已陸續清償系爭債務,及以積欠被告之系爭 債務墊付被告經營大一元公司營運所需之款項如下: ⒈582,084元: 原告應被告要求,以應歸還被告之系爭債務作為墊付被告所經營之大一元公司廠商貨款共計582,084元。 ⒉181,713元: 原告應被告要求,以應歸還被告之系爭債務金額替被告墊付大一元公司雜項支出181,713元。 ⒊100萬元: 原告應被告要求,以應歸還被告之系爭債務中100萬元作為 被告經營大一元公司之款項。 ⒋95萬元: 原告匯款被告95萬元為清償。 ⒌759,205元: 原告應被告要求,代被告墊付房屋及給予被告父母生活費用共759,205元,原告主張抵銷。 ⒍25萬元: 原告代為清償大一元公司對外之應付帳款合計486,878元後 ,被告同意可就積欠之系爭債務抵充25萬元。 ⒎68萬元: 大一元公司積欠金利久銀樓貨款68萬元,金利久銀樓已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抵銷。 ⒏50萬元: 原告之妹代原告清償50萬元。 ⒐118,280元: 原告代被告墊付大一元公司之搬遷及裝潢費用合計118,280 元。 稽上,兩造於108年7月31日協議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為700萬元後,原告業已陸續清償共5,021,28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1,978,718元(計算式:7,000,000元-5,021,282元=1,978,718元)之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1,978,718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8年7月31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共給付被告700萬元,並於109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原告並簽發 同額本票2紙為擔保。惟原告未依約履行,兩造故於109年3 月12日再至律師處,結算確認原告積欠被告總金額為640萬 元,被告並同意原告延至112年3月10日清償,原告同時換開面額640萬元之本票1紙,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又兩造為免爭議,故任何清償協議均製作書面並請律師見證。原告於109年3月12日後共清償75萬元,有律師見證書面可稽,且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就此部份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其餘清償或抵銷之主張,被告均否認。況觀諸原告主張項目,其中多數均為109年3月12日雙方最後結算之前之帳務,不得再爭執。另大一元公司債務並非被告個人債務,無法抵銷;況且,原告根本未曾辦理大一元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未將公司經營事項辦理移交,其主張代大一元公司墊付款項,而應自被告債權抵銷償還,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90頁): ㈠兩造曾合作經營大一元公司,嗣後協議結束共同經營,於108 年7月31日簽署原證一、二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股權結算協 議書。 ㈡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署原證七109年3月12日契約書,確認原告積欠被告總金額為640萬元。 ㈢兩造於109年6月4日由楊明廣律師見證簽署原證十之協議書, 確認原告清償7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股權結算協議書,依上開2紙協議書所示,原告積欠被告共7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已陸續清償共計3,671,282元(即扣除被告不爭執之75萬元、60萬元,此部分無確認 利益,已敘述如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500,248元、181,713元、100萬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①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8年8月6日代大一元公司 支付國外客戶貨款計498,648元及兩筆匯款之手續費共計1,600元,合計500,248元。於108年8月7日代大一元公司支付金工師傅之金工費及金工模具費三筆,合計81,836元。上開金額合計共582,084元(計算式:500,248元+81,836元=582,084元)。②原告應被告要求,以應歸還被告之系爭債務代為支 付大一元公司108年8月19日至109年7月10日之日常,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員工勞保費及健保費、大樓管理費、保全費、會計記帳費及稅金等雜項支出合計181,713元。③原告 應被告要求,以應歸還被告之系爭債務中100萬元作為被告 經營大一元公司之款項,原告乃於108年8月6日及108年9月3日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大一元公司帳戶。以上均屬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款項等語。查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作為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款項,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此約定存在或經被告同意,其上開主張已無可採。再大一元公司為有限公司,與被告法人格不同,原告以其為大一元公司所給付款項,認係清償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亦屬無理由。況且,兩造所簽署109年3月12日契約書第1條載以 :「雙方之前曾簽署『108年7月31日協議書』共貳份(附件一 、二),經雙方於簽署本契約之同時進行結算,確認乙方(即原告,下同)積欠總金額為新台幣64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3頁),且該協議書經律師見證(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告並同時換開同面額64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以及提供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此自上開契約書第2條可知,並有本票1紙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81頁)。則於109年3月12日兩造進行結算後,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640萬元,且當 時尚開立同額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由律師見證以昭公信,實屬慎重。是兩造間之700萬元系爭債務經結算後, 於109年3月12日尚積欠640萬元,應屬可採。原告再以109年3月12日之前所發生者再為主張,更無可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2日、3日、9日及109年1月6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5萬元,合計為95萬元 至被告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惟兩造於109年3月12日進行結算時,僅確認原告已歸還之金額為60萬元,故109 年3月12日契約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等語。然如前述, 兩造已經結算確認積欠款項,甚而由律師見證並同時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擔保等,實屬慎重。上開匯款距109年3月12日約為半年內且金額亦非小額,若原告確為清償系爭債務95萬元,應無未將上開金額列入之理。再參酌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代為清償大一元公司對外之應付帳款486,878元,被告同 意原告可就積欠之系爭債務抵充25萬元,此有兩造109年6月4日協議書載以:「乙方依前述貳、叁為履行後,視為乙方 已經清償雙方109年3月12日清償契約書之640元債務中之25 萬元」可按(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給付款項數額 ,與抵充對被告之債務數額,或兩造間如何結算,本不一定,事關兩造間如何約定。再者,依109年6月4日協議書載以 :「乙方依前述貳、叁為履行後,視為乙方已經清償雙方109年3月12日清償契約書之640萬債務中之25萬元」、「雙方 確認乙方於109年4月20日委由劉芷佑以匯款方式清償雙方109年3月12日清償契約書之640萬之債務中之50萬元」(見本 院卷第119頁),是於109年6月4日原告亦肯認109年3月12日契約書結算確認之640萬元債務,並未認有何不實之處,原 告現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實難採信。是原告徒以其匯款予被告金額共為95萬元乙節,主張109年3月12日契約書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㈡95萬元中之35萬元部分(其中60萬元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日、3日、9日、109年1月6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5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已清償95萬元,109年3月12日契約書載以原告還款60萬元與事實不 符,實際上清償9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109年3月12日契約書已結算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640萬元,原告逕以匯 數數額與契約書所確認之積欠債務不符,而主張109年3月12日契約書不實,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況且,兩造不爭執原告代為清償大一元公司對外應付帳款486,878元後抵充系爭 債務25萬元。亦可見兩造間結算金額,本關於二造間如何約定及其等間之會算,更徵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實際上清償95萬元,而非只有60萬元,難認有據。 ㈢759,205元: ①385,230元: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3月20日至108年6月24日共同租賃房屋,約定每月由2人平攤房租及水電費。原告應被告要求,代 被告墊付106年3月20日至108年6月24日共同租賃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共385,23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 系爭債務抵銷。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而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僅可證明有匯出款項。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存在或被告有要求原告墊付款項,尚無從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②原告應被告請求,代墊被告父母之生活費及被告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4月5日止,原告共代被告墊付被告父母生活費合計280,100元;自106年4月20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原告共代被告墊付被告父母生活費合計276,860元,被告僅返還188,500元,剩餘88,360元未還;原告於108年8月20日代被告支付被告父親生活費1萬元及於108年9月20日代被告支付學費15,515元,合計25,515元,嗣被告僅歸還2萬元,餘款5,515元迄未歸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並得與積欠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而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16頁),僅可證明有匯出款項。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上 開約定存在或被告有要求原告墊付款項,尚無從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68萬元: 原告主張大一元公司積欠金利久銀樓貨款68萬元,金利久銀樓已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與系爭債務抵銷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無從 認定金利久銀樓對大一元公司有上開貨款68萬元債權存在。況且,大一元公司與被告法人格不同,原告主張以大一元公司為被告一人所有並經營之公司,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亦屬無理由。據上,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㈤118,28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後,因故未為公司之經營及管理,致大一元公司搬遷及裝潢費用,仍由原告代墊,原告因而支出118,280元,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暨為上開補償款200萬元之一部,自應認原告係就上開200萬元為清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依原告主張為大一元公司之費用,亦難認為可向被告個人為主張。 ㈥據上,原告主張業已陸續清償3,671,282元(計算式為:582, 084元+181,713元+1,000,000元+350,000元+759,205元+680,000元+118,280元=5,021,282元),為無理由。 ㈦原告又主張:108年7月31日股權結算協議書所示原告同意補償被告200萬元之條件,為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後開始經營 大一元公司,並自負盈虧。在被告開始經營大一元公司並自負盈虧前,尚不發生效力。而被告既尚未開始經營大一元公司並自負盈虧,則原告同意補償被告200萬元之先決條件尚 未成就,該2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查,108年7月31日股權結算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貳、於簽署 本協議書之同時,乙方即應將所有經營事項辦理移交、經乙方提出大一元公司迄至本協議書簽署之日止之所有資產負債情形後,雙方結算並考量『公司搬遷與裝潢費用、應賠償房東之提前解約金…』等所有因素後,乙方同意應另補償給甲方 (即被告,下同)新台幣貳佰萬元,並同意開出如附件影本所示之本票乙張給甲方,作為債權憑證與行使權利依據」、「參、乙方應於109年1月31日前清償完畢。如乙方依期清償完畢,甲方應將前條之本票返還乙方。如乙方屆期未能清償完畢,甲方有權直接就未償餘額為追償並行使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並無附有任何條件,更無原告所 謂「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後,開始經營大一元公司,並自負盈虧」,給付義務始發生之解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1,978,718元 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