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何聰賢、焌益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李德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15號 原 告 何聰賢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焌益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