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腕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17號 原 告 謝腕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告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孟陪 被 告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彩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被 告 卓靖芸 陳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109年07月0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60060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3至399頁)。是彩鑲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彩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彩鑲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楊孟陪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彩鑲公司、彩邑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彩 CAI YING」珠寶店及陳鳳珠為被告, 主張渠等以不實之話術,誘使原告向其購買顯不相當價值之翡翠戒指,致使其受有532萬6,71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32萬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將翡翠戒指囑託台灣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後,該戒指市值為67萬元,並無被告所保證之價值後,追加主張民法第359條之規定,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減少之價金,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萬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25至22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為本件買賣翡翠珠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彩鑲公司、被告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與彩鑲公司,合稱為彩鑲、彩邑公司)及「彩 CAI YING」珠 寶店,為被告陳鳳珠(下逕稱其名)所實際經營。伊於民國107年11月起陸續向陳鳳珠經營之彩鑲、彩邑公司以397萬9,212元購買如附表所示翡翠珠寶飾品共13件,雙方並約定如 對珠寶飾品有疑義時,均可辨理退換貨。嗣於108年11月間 經珠寶鑑定專家告知,上開珠寶飾品僅有售價十分之一之價值,被告所提供之寶石鑑定書並無公信力。伊另於同年12月11日持上開商品向被告退貨遭拒,被告則向伊表示得以等級較高之「G-000000號A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下稱系爭翡翠 戒指)」換貨,並再次向伊保證該戒指具國際拍賣等級,成本價格為750萬元,如進行拍賣價格更高,伊遂同意另支付 港幣35萬元(折合134萬7,500元),共計以532萬6,712元(計算式:397萬9,212元+134萬7,500元=532萬6,712元)將上 開13件商品換購系爭翡翠戒指(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詎系爭翡翠戒指經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士得公司)估價,香港珠寶鑑定專家向伊表示系爭翡翠戒指之拍賣價值僅購買金額十分之一,伊始驚覺受騙。且系爭翡翠戒指於110年9月1日經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結 果其市場價值僅67萬元,被告等人竟以高價出售,故意詐欺伊,以不實資訊誘使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受有系爭翡翠戒指之價金532萬6,712元之損害,伊遂於109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9年4月7日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解除而消滅。 而彩鑲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為楊孟陪,彩邑公司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原法定代理人為卓靜芸,陳鳳珠為彩鑲、彩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8條、23條規定,請求楊孟陪、 陳鳳珠應與彩鑲公司負連帶責任。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公司法第8條、23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收受之價金。如鈞院認原告上開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無理由,系爭翡翠戒指欠缺被告保證之價值,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萬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彩鑲、彩邑公司為各自獨立公司,兩公司約定由彩鑲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孟陪引介顧客,彩邑公司提供店面,兩公司於同一店面營業,於一定條件下得互相買賣各自之珠寶商品。陳鳳珠為楊孟陪之母,僅於珠寶展時到場支援,或介紹客戶予彩鑲公司,陳鳳珠僅協助銷售,未涉入彩鑲、彩邑公司之營運,珠寶之實際出賣人仍為上開2公司,付款與轉帳資料均 由公司提供。又原告與陳鳳珠於107年11月4日珠寶展相識,後因原告要求而成為彩鑲公司之聯繫窗口,原告於107年11 月12日、108年10月8日、同年11月16日陸續向彩鑲公司購買9件商品、向彩邑公司購買3件主要商品(品名細目詳如附表所示)。陳鳳珠從未向原告表示購買之商品日後得退換貨,僅向其表示一年內免費修改尺寸,除拋光、補鑽外要酌收費用外,基本清洗保養是終身服務。 ㈡嗣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攜前開商品向被告表示經鑑價後僅有 市場價之10分之1,不斷向伊表示欲退換貨,雙方遂合意由 原告持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5之商品並加價向彩鑲公司換 購細爭翡翠戒指,再由彩鑲公司向彩邑公司購買原屬彩邑公司之3件商品,故系爭翡翠戒指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及 彩鑲公司間,與彩邑公司、卓靖芸無涉。又珠寶價格浮動,系爭翡翠戒指價值高低繫於市場供需及個人主觀,陳鳳珠僅表示上開戒指之成本價為750萬元,未向原告保證其價值為750萬元,其未以不實事實誘使原告陷於錯誤。倘原告於換購時就珠寶價值已有疑慮,為何同意再貼補港幣35萬元換購系爭翡翠戒指,上開行為實與常情不符。又系爭翡翠戒指自108年12月11日交付予原告後,迄今已逾1年,彩鑲公司交付時,亦經原告以專業珠寶燈探照確認無誤後受領,顯見彩鑲公司交付時系爭翡翠戒指並無瑕疵存在,原告於受領後亦未反映有何瑕疵存在,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彩邑公司原名「彩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核准 設立時之法定代表人為卓靖芸,嗣於109年5月22日變更代表人為楊孟陪,更名為彩邑公司,並於109年7月9日變更法定 代表人為陳冠旭。 ㈡彩鑲公司於109年6月9日辦理停業登記,並於109年7月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1600600號函為解 散登記。 ㈢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間,先後向彩鑲、彩邑公司 購入翡翠珠寶項鍊等配件,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共支付397萬9,212元予彩鑲、彩邑公司,並於108年12月11日同意另 補貼差價港幣35萬元(約定匯率3.851:1,折合新臺幣約134萬7,800元),共計以532萬6,712元,向被告換購系爭翡翠戒指。 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寄發律師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解除系爭翡翠戒指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買賣價 金532萬6,712元。 ㈤台灣聯合珠寶玉石聯合鑑定中心於110年9月1日110年9月1日函覆本院系爭翡翠戒指之相關鑑定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等人明知系爭翡翠戒指成本遠不及750萬 元,竟佯稱系爭翡翠戒指具有國際拍賣等級,成本價格為750萬元,如進行拍賣價格更高,使原告陷於錯誤,以532萬元7,500元之價格買受之,嗣原告於109年1月間持系爭翡翠戒 指請佳士得公司之珠寶鑑識專家勘驗並確認價值,始知其價值遠不及532萬元,約僅有不到百萬元之價值,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公司法第8條、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收受之價金532萬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備位主張因系爭翡翠戒指經鑑定顯然欠缺被告保證之價值75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萬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鳳珠是否為彩鑲公司與彩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何人之間?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㈢ 系爭翡翠戒指是否欠缺所保證之價值而存有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如不得解除契約,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茲分論述如下: ㈠陳鳳珠是否為彩鑲公司與彩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何人之間? 原告主張陳鳳珠係彩鑲公司、彩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係向陳鳳珠、彩鑲公司購買系爭翡翠戒指乙情,無非以:原告係經陳鳳珠推介始購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翡翠配件, 嗣後並將該等翡翠配件之價金加計港幣35萬換購系爭翡翠,並以陳鳳珠之名片、彩鑲與彩邑公司之統一發票、彩鑲與彩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為據。經查: 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至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觀諸原告所提購買系爭翡翠之交易憑證即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陳鳳珠之名片(見本院卷㈠第33至58頁)可知,陳鳳珠係執其彩鑲公司之名片與原告進行附表所示交易買賣,附表編號1至3、7至13之統一發票所載出賣人均係彩鑲公司,而 附表編號4至6之統一發票所載出賣人則為彩邑公司,佐以原告購買系爭翡翠戒指之匯款收款人亦係彩鑲公司代表人楊孟陪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 與陳鳳珠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原告轉帳之電子交易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75至91頁、卷㈠第45頁、第49頁、 第55頁),況且陳鳳珠迄未出資彩鑲或彩邑公司,成為該等公司之股東或出任董監事,則有陳鳳珠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等公開資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67頁),此外,原告就此復無其 他舉證,則其主張陳鳳珠係彩鑲與彩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屬無據。 ⒊再者,彩鑲公司之唯一股東與代表人皆為楊孟陪,迄至109年 6月9日辦理停業登記,甚於109年7月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1600600號函為解散登記時止;而 楊孟陪於109年5月20日起受讓彩盈公司原股東兼代表人卓靖芸之出資額150萬元,並選任為董事兼任代表人,繼而將彩 盈公司更名為彩邑公司,再於109年7月9日變更董事兼代表 人陳冠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彩鑲公司、彩盈(嗣更名為彩邑)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及陳鳳珠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等公開資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09至46 6頁),顯見陳鳳珠係為彩鑲與彩邑公司向原告推介該等公 司所售之珠寶首飾,向上開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之翡翠配件,並將該等價金支付予該等公司或其代表人楊孟陪,堪認原告知悉被告陳鳳珠並非為其個人,而是為彩鑲、彩邑公司銷售系爭翡翠戒指。 ⒋另查,陳鳳珠與原告進行附表所示翡翠配件之交易買賣過程中,亦表示:我們家好多燈...店裡面固定就要放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頁),佐以被告等自承彩鑲、彩邑公司約定由彩鑲公司代表人楊孟陪引介顧客,彩邑公司提供店面,兩公司於同一店面營業,於一定條件下得互相買賣各自之珠寶商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參以附件所示翡翠配件 之價金亦係支付予彩鑲與彩邑公司,而非陳鳳珠本人,足認陳鳳珠並非以其個人而係以彩鑲、彩邑公司之代理人(即職員)身分出售系爭翡翠戒指予原告,至為卓然。 ⒌綜上,足認附表所示費翠配件及系爭翡翠戒指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彩鑲、彩邑公司與原告間,而非在陳鳳珠、彩鑲公司之代表人楊孟陪或彩邑公司之代表人卓靖芸與原告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承前所述,系爭翡翠戒指之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彩鑲、彩邑公司間,而陳鳳珠於代理彩鑲、彩邑公司出售系爭翡翠戒指前業已取得中華民國翡翠鑑定師證書、中國地質大學(武漢)寶石學院翡翠鑑定師證書,彩鑲公司代表人楊孟陪已取得英國寶石學會FGA、DGA寶石鑑定士及中國地質大學(武漢)寶石學院翡翠鑑定師證書,彩邑公司代表陳冠旭已取得中華民國翡翠鑑定師證書、中國地質大學(武漢)寶石學院翡翠鑑定師證書,陳鳳珠並曾於108年10月2日將上開關於翡翠或寶石鑑定之專業證書出示於原告,此有原告與陳鳳珠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 4頁、卷㈢第191至195頁),足見陳鳳珠確具有翡翠鑑定師之 專業能力與資格。 ⒊又陳鳳珠代表彩鑲、彩邑公司出售系爭翡翠戒指時,已明確向原告表示「那你要不要換一個等級好一點的」、「像這個沒有近千萬你也買不到,你隨便去百貨公司看他有沒有這麼漂亮,它開價就跟你講說底價要750萬,我們不是沒有看過 別人的賣價。他說這你買不起,要750萬,我就笑出來了, 我想說750萬我怎麼會買不出來,我想說我家的貨比你還好 。它比這個還小,顏色比這個淡,開價750萬,為什麼不說 他要賣貴嘛因為它是不折扣嘛,不二價嘛,不是說750萬, 是已經給用售價再打幾個折給你,它開的價就是750萬不二 價。它說這個很貴,你可以考慮400多萬、500萬的,這個要750萬,就這樣子,然後我就看一看裡面的淨度啊什麼之類 的,都沒有這個顏色漂亮,可是人家說750萬底價,這個又 大又肥又胖。他的可能還會有一點點可能,不平整,可能還會有點斜這樣子。噢哪個人跟你估十分之一,我聽起來很像當鋪的感覺」、「你這樣子,我很傷心,因為我們家的貨那麼好,然後你相信別人,沒有信任我」、「可是你應該是最近去問人家,對不對」、「我跟你說如果說你要用佳士得的標準去看那個貨的話,那你要對等的價值去看說我是不是有用佳士得的價格去買那個東西。我並沒有,我等於是佳士得的」、「我不是沒有好貨喔,我現在不是在介紹你好貨嗎?」、「這個戒指(系爭翡翠戒指)你自己看,一看就知道,為什麼它會有市場價格要這麼高的原因。我就說這個東西,它本來就是你看又古又厚,這不用講。然後它的種水,它帝王綠色,色又辣,然後又正又圓。好,這個也是近15毫米的,14.69,寬12.99,好,冰種、帝王綠這邊有都有寫。然後價格為什麼很高,我也不可能400多萬,通通給你換這個戒 指,我也划不來。如果你去侏儸紀拍賣,我們一個給他,也是要上千萬給他啊,不然我們成本扣一扣,我們根本就划不來...」、「這個戒指絕對是No.1,它也是獨一無二,夠大 、夠厚、夠空,明面上,你看切割,比我賣客人幾百萬元的,兩、三百萬那一顆還要正多了」、「這個戒指(即系爭翡翠戒指)頂級貨,我就說這個應該是我們的最大尺寸」、「對呀,最大尺寸,已經沒有比它更大的了。現在你要找一個什麼的,將近15毫米的,那連拍賣會都只有12毫米多而已,佳士得那個才12毫米多。色也沒這麼辣,這色彩很辣,辣到不行,這個增值無限,只能說增值空間很大,然後可能市場也在絕跡,要看到這樣的貨可能很少。我不說別人沒,只能說很少很少,然後別人有,一定也很貴很貴。你要這種蛋面,你去看沒有幾千萬,他還賣不賣你?...」、「這個我們 真的沒有開過價,我們這個,這個沒有到750萬大概也不能 出」、「嗯,這個我最少要750萬,我這個是成本價格了, 我要說實在話,真的是成本價,這個錢我是沒辦法賺的,這個可以送到拍賣會去。我們750萬台幣,還不是人民幣」、 「其實你以後也真的買不起,因為它一直在漲價」、「它不是什麼說很頂級,說稀有到你買不到,我現在給你的東西,都不是說稀有到買不到,它等於市場上絕對絕對還是買得到,但是我給你的價格,比市場上便宜很多、東西也很漂亮....」等語,此有陳鳳珠與原告間108年12月11日對話錄音譯 文暨光碟(見本院卷㈠64第至69頁、第71頁)在卷可佐,是陳鳳珠確向原告表示系爭翡翠戒指已達佳士得國際拍賣等級,是頂級貨,最少要賣750萬,750萬是成本價之品質、價值,合先敘明。 ⒋原告本已支付附表編號1至13共計397萬9,212元之款項向彩鑲 、彩邑公司買受上開編號所示之翡翠配件,若非陳鳳珠向原告強調系爭翡翠戒指已達佳士得國際拍賣等級,是頂級貨,至少要賣750萬,750萬是成本價等品質、價值,衡情原告斷不致再加價35萬港幣(折合新臺幣134萬7,500元),並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翡翠配件退還被告等,以原已支付之397萬9,212元併同134萬7,500元,共計532萬6,712元購買之, 是陳鳳珠向原告表示系爭翡翠戒指具有國際拍賣等級,是頂級品,至少要價750萬,750萬是成本價等品質、價值,對於原告以532萬6,712元購入系爭翡翠戒指之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再者,系爭翡翠戒指經本院囑託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其主石材質為未經優化處理之天然硬玉質翡翠,戒指金屬材質為18K金,配石為天然鑽石,系爭翡翠戒指 之價值經鑑定評估,總市價估值為67萬元,其中翡翠主石估值為60萬元,K金鑲鑽戒台之工料費用估值為7萬,此有該中心110年9月1日台灣聯合字第202109001號函暨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3至509頁),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1月10日將系爭翡翠戒指持往佳士得公司請香港珠寶專家勘驗鑑識後,該珠寶專家亦稱:「...你看看那個拍賣編號1881 (拍賣編號)對,這個1881我們是放12萬港幣,跟它(鑑價物即系爭翡翠戒指)的來比的話,它的個頭比它大很多,而且它的種水跟它(鑑價物即系爭翡翠戒指)來說差不多,顏色也是很純正的,這我們放12萬還是無底價...最後我們成 交出來的價格是13萬7,那你把佣金扣掉的話大概落水是11 萬港幣,所以也是差一點點」、「給你個概念,這種的類型(即系爭翡翠戒指)我們放拍賣大概12-18(萬港幣),成 交11萬(萬港幣)...」 ,以109年1月10日當日港幣之匯率3.8至3.9元(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見港幣歷史匯價,附 於本院卷㈢第477頁)換算,最高價約為70萬2千元(計算式:18萬港幣×匯率3.9元=70萬2千元),而成交價約為(計算 式:11萬港幣×匯率3.9元=42萬9千元),足見原告自行請佳 士得公司香港珠寶專家與本院依職權囑託國內珠寶鑑識專家就系爭翡翠戒指所為之鑑價結果,相差不多,均不及70萬,況被告等迄未提出購入系爭翡翠戒指上該翡翠主石花費數百萬元之相關交易憑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陳鳳珠向原告表示系爭翡翠戒指成本價即有750萬元屬客觀之事實。至被告雖 辯稱我國關於珠寶玉石之鑑價標準,並無客觀之鑑價標準,且玉石之價格取決於時間、產地、市場供需等原因,並可能因買賣雙方、鑑價者之主觀認定,而有相當之差距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翡翠戒指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與原告自行委託鑑定,其客觀價值皆未達數百萬元,更未達陳鳳珠所稱之成本750萬元,而前開鑑定報告就鑑價事項已載明:「貴金 屬鑑價相對單純,因其僅需考量貴金屬的種類、純度及重量等因素並參酌貴金屬時價計算之,珠寶與翡翠玉石之鑑價需考量主客觀因素,客觀部分係指科學上可以驗證的材質種類、真偽及是否經優化處理等項目,而主觀部分,則指等級優劣、設計加工費用與品牌價值等項目。翡翠玉石屬珠寶資產之一種,故其估價仍適用珠寶資產評估之通用準則,亦即珠寶資產一般以三種形式為之,分別為「成本法」 、「市場 法」與「收益法」,成本法係以重新購置或重製同樣資產之成本價值為評估前提;市場法係以該項資產或相似參照物件之市場交易價值為評估依據,收益法係著重未來預期收益並按折現率換算成現值以估計資產之價值,其對系爭翡翠物件之鑑價係兼採成本法與市場法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5 頁),足認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之鑑定結果,有其相對完整之資料庫或評估方法作為判斷價格之依據,並非基於鑑價者主觀恣意認定,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⒍系爭翡翠經本院囑託鑑價後約值67萬元,已如前述,則陳鳳珠於108年12月11日向原告表示:至少要價750萬,750萬是 成本價此不真實之事實,表示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加價35萬港幣,以532萬6,712元之價格予以購買,該等不真實之事實顯與原告形成以價格532萬6,712元向被告等購買系爭翡翠戒指之意思表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⒎末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查,關於珠寶玉石之品質、價值,事涉專業鑑定之知識,若未接受專業訓練或送鑑定,實難由其外觀以肉眼予以分辨,本件被告等經營珠寶玉石買賣多年,縱分別具有翡翠鑑定士或鑑定師之專業能力與資格,仍向原告稱系爭翡翠戒指至少要價750萬 元,750萬為成本價,自無從苛求未具備相關專業鑑定技術 之原告能於購買前或購買後即時發現系爭翡翠戒指不具備750萬之價值、品質。而原告於109年1月10日獲知系爭翡翠戒 指僅有不及其買價之十分之一後,即於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頁),則原告自知悉受詐欺時起至訴請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時止,尚在1年之內,合於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被告等抗辯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應非可取。 ⒏綜上,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翡翠珠寶之意思表示,於109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說明。 ㈢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寄發解除契約予被告等之律師函,均業於109年4月7日由被告等收受,此有原告上開律師函暨 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18頁),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於109年4月7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32萬7,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1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購買系爭翡翠戒指之價金532萬7,612元,係由彩鑲、彩邑公司收受,就原告與彩鑲、彩邑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而言該筆價金係無從區辨分割,是原告主張應由彩鑲、彩邑公司連帶返還亦屬可採。 ㈣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彩鑲、采邑公司間業如前述,則該價金之給付關係當存在於原告與彩鑲、采邑公司之間,是以原告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 法第259條解除買賣契約,所得請求返還價金之對象僅被告 彩鑲、采邑公司,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撤銷前述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陳鳳珠、楊孟陪、卓靖芸返還價金等語,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編號 品名 付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出賣人 發票號碼 付款方式 1 翡翠配件 107年11月4日 200,000元 彩鑲公司 JG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35頁) 信用卡刷卡 (見本院卷㈢第331頁) 2 翡翠配件 107年11月12日 343,500元 彩鑲公司 JG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37頁) 信用卡刷卡 (見本院卷㈠第37頁) 3 翡翠配件 143,000元 彩鑲公司 JG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信用卡刷卡 (見本院卷㈠第39頁) 4 翡翠配件 288,500元 彩邑公司 JG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41頁) 信用卡刷卡 (見本院卷㈠第41頁) 5 翡翠配件 55,000元 彩邑公司 JG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41頁) 信用卡刷卡 (見本院卷㈠第41頁) 6 翡翠配件 108年10月8日 30萬元 彩邑公司 TP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信用卡刷卡 (見本院卷㈠第43頁) 7 翡翠配件 108年10月9日 港幣25萬元 (約定匯率3.93:1) 彩鑲公司 VL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45頁) 轉帳至楊孟陪之香港帳戶 (見本院卷㈠第45頁) 8 翡翠配件 108年10月14日 港幣22萬0,738元 (約定匯率3.93:1) 彩鑲公司 VL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51頁) 轉帳至楊孟陪之香港帳戶 9 翡翠配件 彩鑲公司 10 翡翠配件 彩鑲公司 11 翡翠配件 108年11月16日 10萬元 彩鑲公司 VL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信用卡刷卡 (見本院卷㈠第53頁) 12 翡翠配件 彩鑲公司 13 翡翠配件 108年11月18日 港幣17萬9,746元 (約定匯率3.894:1) 彩鑲公司 VL0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轉帳至楊孟陪之香港帳戶 (見本院卷㈠第55頁) 總計 397萬9,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