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進倫、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79號 原 告 李進倫 被 告 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不存在,及被告與原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 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不存在,為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然被告登記之監察人李權峰已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無從代表被告應訴,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選任林妍君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之姓名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董事名單中辦理塗銷登記,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3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 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9日起不存在,有 民事準備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23頁 、第24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已非被告公 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董事、董 事長,然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現仍登記原告為董事、董事長,堪認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董事、董事長之權利義務,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自108年11月19 日至109年7月9日止,被告於109年7月9日召開董事臨時會改選董事劉威廷為董事長,劉威廷亦簽署願任同意書,原告於臨時董事會後即辭去董事、董事長、總經理,並於109年7月10日將辭職書送達被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終止。然被告迄未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恐造成第三人因誤信登記狀況,對原告產生不良影響,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9日起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109年7月9日董事臨時會議事錄討 論事項之案由雖記載「董事長改選」,原告及劉威廷亦一度表示同意「改選」董事長,然由林俊佑律師見證書可知,嗣後該董事會並未完成董事長改選,原告當日是否已辭任有疑,原告又未提出已送達辭職書予被告之證明,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原告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107年8月20日起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自108年11月19日 起擔任董事長,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卷第89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9年7月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董事長 改選事宜,議案為選任劉威廷為董事長,經原告、劉威廷同意通過,有被告公司109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卷第47頁),原告於109年7月9日簽署「董事辭職書 」1紙,辭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於109年7月10日簽署另 紙董事辭職書,辭去董事職務,並交付被告公司,有董事辭職書2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全卷、台北市 府郵局第46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第55-57頁、第111-112頁、第59頁),堪認原告辭任董事長、董事之意思已到 達被告公司,並分別自109年7月9日、10日發生效力。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109年7月9日起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即存在,自109年7月10日起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可資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已送達辭職書予被告之證明云云,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資料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依林俊佑律師出具見證書,該次董事會並未完成董事長改選云云,惟林俊佑律師出具之見證書僅記載:「本人原受託於前揭日時前往上址,見證因應董事劉威廷要求改選董事長之臨時董事會決議過程,以及會後即將新任董事長劉威廷簽署由律師擬定之改版切結書等事項。然本人到場後,只見新任董事長劉威廷執意離去,並未簽署伊願對泰國HVR及SSP等商品全權負責之改版切結書」等語,有該見證書在卷可參(見卷第53頁),與該次董事會是否未完成選董事長改選無涉,況劉威廷是否經選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與原告是否辭任董事長一事間,並無關聯,被告抗辯為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於109年7月9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9年7月 10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9日起不存在,及其與被告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