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陸學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08號 原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蔡文萱律師 曾含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林蘋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 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蔡至兼、被告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蘋應連帶將附表2第一項至第七項所列文章,自 「CARLINK 鏈車網」(https://www.lian-car.com/)、「CARLINK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f=0000000000000000)、「Yahoo!新聞」(https://tw.news.yahoo.com/)、Line Today(https://today.line.me/tw/v2/tab)等網站移除。(二)被告蔡至兼應將附表2第八項所列文章,自榮芳興業有限公司所營運之「WeB!ke」(https://www.webike.tw/)網站移除。(三)被告蔡至兼、被告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及被告林蘋應連帶將附件1「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 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四)被告蔡至兼、被告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蘋應連帶將附件1「道歉啟事」連續30日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網路媒體。(五)被告蔡至兼、被告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林蘋應連帶對原告給付1元整。(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4項均係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欠3,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