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陸學森、蔡至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08號 原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被 告 蔡至兼 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6所列文章, 自「CARLINK鏈車網」(https://www.lian-car.com/)、「CARLINK 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f=0000000000000000)、「Yahoo!新聞」(https://tw_news.yahoo.com/)、LineToday(https://today.line.me/tw/v2/tab)等網站移除。 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應將本案之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連續30日刊登於「CARLINK鏈車網」(https://www.lian-car.com/)、「CARLINK 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f=0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附表編號1至7所列文章,自「CARLINK鏈車網」(https://www.lian-car.com/)、「CARLINK 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f=0000000000000000)、「Yahoo!新聞」(https://tw_news.yahoo.com/)、LineToday(https://today.line.me/tw/v2/tab)等網站移除。㈡被告蔡至兼應 將附表編號8所列文章,自榮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芳公 司)所營運之「WeB!ke」(https://www.webike.tw/)網站 移除。㈢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附件1「道歉 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㈣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附件1「道歉啟事」連續30日 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網路媒體。㈤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 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蔡至兼應請求榮芳公司自「WeB!ke」(https://www.webike.tw/)網站移除附 表編號8所列文章(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另於於111年4月15日變更第㈢、㈣項聲明為:㈢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 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及本案之判決書全文,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㈣被告蔡至兼、熙輿公 司及林蘋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及本案之判決書 全文連續30日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網路媒體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61至163頁);再於111年10月1日再次變更第㈢、㈣項聲 明為:㈢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原告本案之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 版。㈣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原告本案之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連續30日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網路媒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8頁),核其所為,係為訴之變更、追 加,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電動機車生產製造等業務之新創公司,旗下生產之GOGORO電動機車,獲得國内外消費者好評。我國國家發展委員會於民國108年並宣布原告為臺灣唯二符合獨角獸公司 標準之公司之一,素有卓著之市場商譽、名譽及信用,所推出之各式電動機車產品,無論在銷售量及客戶評價上,亦長期執市場牛耳,於臺灣之電動機車業界已居於領導地位。被告林蘋為被告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至兼曾任汽車公關行銷,現任被告熙輿公司之網路媒體平臺「CARLINK(鏈車網)」(下稱鏈車網)之顧問及自由撰稿人。被告蔡至兼於107年間,即曾因在被告熙輿 公司所營運之鏈車網等網路媒體平台上,發表、散布諸多影響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並直接或間接抬舉燃油機車產品,貶低原告電動機車產品之諸多文章。嗣經原告依法向其主張權益後,被告蔡至兼及熙輿公司,於108年11月間,與原 告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蔡至 兼於鏈車網刊登澄清啟事,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蔡至兼)同意今後如有發表或刊登關於甲方(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或其董事、員工、代理人之文章、報導,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如有必要,應向甲方求證後再為發表與刊登。」,第4條約定:「丙方(即被告熙輿公司 )同意盡力維護所架設網路平台,CARLINK鏈車網(網址:https://www.lian-car.com)報導之平衡性,並於網站平台聲明第三人投稿或利用丙方網站連結至丙方臉書留言區所發表之言論均應經合理查證且應自負其責。」。詎被告蔡至兼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似為特定機車廠商商業利益及自身報酬,明知發表跟原告或原告產品有關言論應履行合理查證義務,卻罔顧誠信,惡意持續以幾近謾罵之方式,空言指摘並傳述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文章(下分稱各編號文章),貶低原告社會上、經濟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等;另被告熙輿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蘋亦容任被告蔡至兼於鏈車網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未予把關或查證,是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甚明,且構成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並因此共同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等權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 項、民法第213條、215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對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請求違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被告林蘋身為被告熙輿公司之負責人,知悉系爭和解契約之全數内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卻未督促被告熙輿公司秉持誠信,履行其依系爭和解契約應負擔之相關義務,被告林蘋之行為亦顯然有助長被告蔡至兼如附表不實內容散布之相當因果關係,並因而造成原告名譽權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蘋亦應與被告 熙輿公司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附表編號1至7所列文章,自「CARLINK鏈車網」(https://www.lian-car.com/)、「CARLINK 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f=0000000000000000)、「Yahoo!新聞」(https://tw_news.yahoo.com/)、Line Today(https://today.line.me/tw/v2/tab)等網站移除。 ⒉被告蔡至兼應請求榮芳公司自「WeB!ke」(https://www.web ike.tw/)網站移除附表編號8所列文章 ⒊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原告本案之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附件1所 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 ⒋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原告本案之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附件1所 示之勝訴啟事連續30日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網路媒體。 ⒌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文章,其中編號1、2、5、7文章,内容均非評論原告,甚至與原告無關,而係評論政府的貨物稅政策、臺灣機車市場銷售分析、政府扶持新創產業之資源分配,以及電動機車銷售與消費者權益等評論。上開文章並無特別針對原告,「關說」、「毒攪獸」亦未指明為原告,其餘文章被告蔡至兼撰文目的則在於評論政府補助包含原告在内之機車業者等政策、並提醒消費者在和原告簽約前應仔細詳閲契約内容,並非意在批評原告。另原告所稱「大外宣」屬貶意名詞云云,惟該詞已為國内媒體所經常使用,其意涵早已非侷限於原告所稱「中國對外宣傳大布局」之用法,國内媒體在表達「向外宣傳」之意時,亦會使用「大外宣」一詞,而無涉任何褒貶之意涵在内,況且中文詞彙之意涵本會随著時間、地區之使用習慣而不同,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即為國内媒體近期所使用「大外宣」表達「向外宣傳」而屬中性用語之例。故原告片面指摘上開文章有侵害原告之商譽、名譽及信用等情事,洵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蔡至兼於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文章未向原告查證,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内容之必要查證事項應以電子、報章網路媒體未予刊登的事實進行查證,如從報章媒體能查證得知之確定事實等資訊,即無向原告查詢之必要,被告蔡至兼依據該事實即能從公共利益目的撰寫文章評論,且該撰寫内容也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蔡至兼認為有需要向原告查詢時,均有向原告時任資深行銷總監兼公關發言人陳彥揚查詢。原告認定被告所有撰寫與原告有關文章均需向原告查詢,顯加諸被告於和解契約以外之義務且與和解契約原意相違背。又被告蔡至兼撰文之動機與目的均與公共利益相關,本應降低被告蔡至兼之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蔡至兼撰寫各該編號文章前,言論市場上已有相關報導及討論,被告蔡至兼查證後合理相信其為真,況原告在臺灣發展電動機車事業,接受政府大量經費之補助,屬新創產業之發展,本就會引起社會上廣泛之討論,其產品流通於市面不僅涉及公共道路、用路人安全,更因其電動車之特性還涉及用電安全,此均涉公共利益甚鉅,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文章除針對原告之商業政策、公關消息、銷售表現評論外,尚有對原告與消費者間之糾紛進行評論(如斷電、鎖龍頭、資費 方案爭議等),此均為對於原告所製造之電動機車議題進行評論,攸關政府產業政策是否健全並監督政府財政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應給予其言論較高之容忍程度,縱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事後證明消息來源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亦屬合理之評論,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另原告污衊被告蔡至兼為特定機車廠商商業利益即自身報酬之故,惡意發表系爭文章內容,然此為不實指控,被告蔡至兼是受車場邀約前往,並未收費。而原告前對被告蔡至兼就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文章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調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認定被告蔡至兼所進行之評論均符合善意評論原則,顯見被告蔡至兼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㈢被告熙輿公司僅為網路平臺提供者,並非附表各該編號文章撰寫者,且無審查判斷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侵害之權能,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熙輿公司應擔保第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有經合理查證,更無被告熙輿公司應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觀之,被告熙輿公司應負之和解義務僅為「 維護」報導平衡性、「聲明」第三人於平台上投稿言論查證並應自負其責,而被告熙輿公司於刊載蔡至兼文章後方均有載明「本内容為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公司立場」,故被告熙輿公司實已盡力兼顧其網站報導之平衡性,並為聲明之義務,可徵被告熙輿公司並無毁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熙輿公司應與 被告蔡至兼連帶負違約或侵權責任,均無理由。 ㈣而被告熙輿公司既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林蘋於執行業務時究竟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蘋與被 告熙輿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縱被告確有妨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原告請求將本案判決書主文、連結及如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登載於如附件2所示四大報頭版及網路版頁面,將使本案紛爭知悉者,從可特定的車輛愛好者或關注車市資訊族群,擴及至全國一般民眾,無異使更多人知悉兩造間爭訟及名譽權侵害之經過,有使原告之社會評償再次受眾議論之可能,顯然無助於回復名譽,另請求刊登勝訴啟事部分,強迫被告於全國民眾均可見得之國内四大報頭版及網路頁面向原告道歉,無異強迫被告自我羞辱而有損被告之人性尊嚴,其手段顯已逾適當性與必要性,而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㈥又被告蔡至兼所撰寫之附表編號8所列文章,是刊登於訴外人 芳興業有限公司所營運之「WeB!ke」網路平台,該篇文章即非被告蔡至兼所能自行移除,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要求被告蔡至兼移除榮芳公司所經營「WeB!ke」網路平台上之文章,客觀上顯不可能。又該篇文章並非刊登於被告熙輿公司之「CARLINK鏈車網」,顯然輿被告熙輿公司、林蘋無關。原 告一併要求被告熙輿公司、林蘋就上開文章於全國四大報頭版等媒體道歉,顯然用意係強迫被告熙輿公司、林蘋就舆自己無關之紛爭向全國人民道歉,實屬荒唐,更自不應准許。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分別於108年11月8日及同年月7日, 原告則於同年月18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蔡至兼)同意今後如有發表或 刊登關於甲方(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或其董事、員工、代理人之文章、報導,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如有必要,應向甲方求證後再為發表與刊登。」、第4條約定:「丙方(即 被告熙輿公司)同意盡力維護所架設網路平台CARLINK鏈車 網(網址:https://www.lian-car.com)報導之平衡性,並於網站平台聲明第三人投稿或利用丙方網站連結至丙方臉書留言區所發表之言論均應經合理查證且應自負其責。」、第6 條後段約定:「惟如契約之任一方未履行或違反本和解契約之任一條款(違反方),契約之他方得追究違反方基於本事件…(中略)…之法律責任,及違反方基於未履行或違反本和 解契約書之任一條款所生之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因此所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 ㈡被告蔡至兼,於108年11月29日,已依照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於被告熙輿公司所架設之網路平台CARLINK鏈車網(網址:https://www.lian-car.com/)及其臉書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ef=paqeinternal),刊登如原證3及原證4之澄清啟事。其中略謂:「聲明人(即被告蔡至兼)於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間於鏈車網發 表之多篇文章,其内容雖以相關媒體報導文章為據,惟未能向原告查證,造成原告困擾,而有影響原告商譽之虞,故聲明人已移除上述文章,特此向社會大眾及原告鄭重澄清。」㈢被告蔡至兼為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文章之撰寫者,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在附表所示網址刊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仍撰寫、刊載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文章,侵害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等權,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 第4條所約定之合理查證、維持其所架設之鏈車網網路平臺 上報導平衡性之義務,構成違約、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對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後段之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215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林 蘋連帶或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8所列文章移除;連帶將原告本案之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網路媒體,並連帶賠償原告1元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蔡至兼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文章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各編號所列文章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至兼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於其撰寫文章前,均負 有向原告查證之義務。被告蔡至兼則辯稱係合理查證後「如有必要」,始須向原告求證後再發表。然細譯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蔡至兼)同意今後如有發表或 刊登關於甲方(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或其董事、員工、代理人之文章、報導,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如有必要,應向甲方求證後再為發表與刊登。」,已明確約定被告蔡至兼應先盡合理查證義務,「如有必要」時,應向原告求證後再為發表與刊登,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至兼於其撰寫文章前,均負有向原告查證之義務等語,即與當事人真意及文義不符,並不可採。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96年度台上字 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均不爭執被告蔡至兼所為附表各編號文章內容有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之情,此等發表內容指述事實部分具有可證明性,非僅係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應屬事實陳述,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縱屬可受公評之事,仍須有所本,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蔡至兼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2所列文章: 原告固主張被告蔡至兼公然侮辱原告為「毒攪獸」並誣指原告「靠關說、關係」做生意,詆毀原告之客觀評價云云。惟編號1所列文章之標題及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之名,一般人客 觀上尚無從特定被告蔡至兼文章所涉對象為原告;編號2所 列文章,其標題意在評論貨物稅政策對消費者、電動機車業者之影響,被告蔡至兼於內容雖稱「…對已免徵貨物稅的『GO GORO聯盟』」一語而提及原告生產製造之電動機車GOGORO之名,然觀其前後語意,可認被告蔡至兼評論所表述之對象,乃泛指所有銷售電動機車之業者,非僅指原告,文章內容復未指明靠關係、關說之有心人為何,原告主張其即為有心人,顯有自行對號入座之虞,則被告蔡至兼評論對象既非指明原告,尚難認原告名譽、商譽或信用有受侵害之情。 ⑵關於附表編號3、7、8所列文章: ①原告稱被告蔡至兼杜撰原告藉媒體營造油電陣營對立、藉媒體之首將問題擴大,並稱原告進行含有貶義之「大外宣」造成油電對立云云。然查,電動機車業者與燃油機車業者對政府補助政策是否公平之爭議報導,見諸於各大平面媒體或網路報導,諸如109年4月22日經濟日報報導:過去5年電動機 車銷量急起直追,儼然成為燃油車業者的眼中釘,去年底油車業者疾呼:補助應油、電平等,不應獨厚電車業者。説到這,陸學森(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急著反駁:「電動車補助並非全部給Gogoro,任何一家要做電動車都可以拿到補貼;政府給電動機車補貼,並不是為了一個行業,而是因為消費者做了對的選擇。」即便七期燃油機車也訴求環保,陸學森反問:「我放一台七期油車在室內啟動,你可能30秒就受不了,但是電動車你會有反應嗎?就是這麼簡單的差別」、109年4月21、22日自由財經、工商時報亦分別報導原告參與合作之台灣智慧移動產業協會(SMAT)砲轟政府補助縮水導致 電動機車銷量下滑、台灣智慧移動產業協會(SMAT)主張恢 復電動機車的補助,停止補助燃油機車,引發燃油機車業者之不滿(見本院卷一第297、315、325頁),是被告蔡至兼 文章內容陳述油電機車陣營「對立」,即屬有憑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上開政府補助政策是否公平之爭議,除為2大機車聯盟業者所關注,亦與購買機車之公眾消費者相關 ,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縱被告蔡至兼文章內容及用語「大外宣」有指摘或影射原告擴大加強「油電對立」之情形,然原告生產製造之GOGORO機車既為電動機車聯盟之龍頭,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作夥伴台灣智慧移動產業協會(SMAT)確曾有發表造成對立言論之客觀事實,應認被 告蔡至兼係就此一事實提出質疑、批判,尚屬就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之情。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蔡至兼公然侮辱原告為 「政府獨厚貢養出來的獨角怪獸」、「公主病大發」、「購買GOGORO只等於是空殼車」等,貶抑、詆毁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云云。然 原告股權結構包含政府國發基金、研發GOGORO電動機車有接受政府補助之事,為眾所周知之事,美國前副總統高爾為原告股東,曾質疑臺灣政府為何還補助燃油機車一事,亦經報章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第445頁),另GOGORO電動機車售價、電池服務資費方案,亦為原告官網所載明 ,被告蔡至兼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評論,縱使被告用字遣詞足令原告感到不悅,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 ⑶關於附表編號4、5所列文章: 原告主張被告蔡至兼捏造原告產品「鎖龍頭」、「斷電」以及公司「售後服務態度不佳」,並因此「連帶將其他(電動機車)品牌拖累」等語,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商譽云云。然GOGORO機車騎乘中斷電情形,有原告發佈之安全性召回改正公告,並經新聞媒體報導;龍頭自鎖、銷量受挫情形,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有被告提出之東森ETtoday新聞報導109年3月29日、109年5月28日,TVBS新聞109年5月26日報導、商 業週刊109年4月29日報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9頁、第405頁),是被告蔡至兼辯稱根據上開報導而為系爭文章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屬可採。另產品是否有瑕疵,攸關消費者行車安全,性質上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被告蔡至兼基於上開產品爭議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衍生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令其用語均為對原告之負面評價,然非屬偏激不堪、毫無憑據,仍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關於附表編號6所列文章: 被告蔡至兼雖辯稱原告電池綁約優惠方案見諸於其他相關報導及討論,然觀被告所舉討論內容,均係就GOGORO電動機車資費內容為比較,並未提及「首年優惠方案」之行銷方案內容,難認被告編號6所列文章內容有所本;被告另辯稱有向 原告斯時資深行銷總監兼公關發言人陳彥揚詢問查證云云,然觀被告蔡至兼與證人陳彥揚通訊軟體LINE往來對話記錄,未見被告蔡至兼就首年優惠行銷方案或電池綁約方案為詢問,並經證人陳彥揚到庭證述被告蔡至兼未曾詢問過伊資費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被告蔡至兼抗辯有向原告 為合理查證云云,並非可採。又有關原告「首年優惠方案」之行銷方案,刊載於原告官網,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且無執行上之困難,原告並無意欲欺瞞消費者之情。首年優惠方案(見原證13,本院卷二第233頁)之注意事項明確記載優惠 為首年優惠,且限於選擇非綁約型騎到飽資費方案,注意事項第6點並載明「優惠期間屆滿時,優惠內容將自動終止, 使用者應於優惠期間屆滿前自當時GogoroNetwork所提供之 資費方案中擇一認購。如未選擇將自動轉為當時GogoroNetwork所提供之騎到飽方案無折扣者,繼續認購電池服務。」 ,故原告提供消費者首年優惠期間經過之後,可自由選擇是否變更為較低之資費方案,顯見此等優惠乃原告為行銷目的而提供消費者純獲利益之行銷方案,該方案更無綁約之情形。被告忽略首年優惠資費方案之注意事項約定,徒憑騎到飽方案內容主觀認定原告為文字遊戲而為編號6所列文章,僅 依一己之意就上開契約內容為解釋,逕予揣測而為不實之記載,難認其事前已善盡查證義務,且其用語「騙進來後再屠宰」,意欲指摘原告從事不實商業行為甚明,足使閱覽者產生原告欺滿消費之負面形象,核非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已達於誹謗原告名譽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商譽及信用因此受有侵害,要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後段 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215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林蘋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責任,是否有據?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規定。 ⒉被告蔡至兼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於發表刊登關於原告 之文章前,負有合理查證及必要時再向原告查證之義務,此為被告蔡至兼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6所列文章內容與事實 不符,被告蔡至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其所為評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商譽,而具不法性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蔡至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合理查證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洵屬可採。被告蔡至兼雖辯稱其所評論之資費方案與公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事項,其查證義務應降低云云。然原告GOGORO電動機車電池資費方案,乃一客觀且公開之事實,查證方法甚多,應無執行上之困難,且雙方既已有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蔡至兼就其發表之文章內容更應課予較高之查證義務,其所辯尚難憑採。 ⒊另被告熙輿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負有盡力維護所 架設網路平台CARLINK鏈車網(網址:https://www.lian-car.com)報導之平衡性,並於網站平台聲明第三人投稿或利用 丙方網站連結至丙方臉書留言區所發表之言論均應經合理查證且應自負其責之義務。而被告熙輿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背景事實,乃被告蔡至兼於107年間在鏈車網發表影響原 告名譽、商譽及信用之文章,經原告依法主張權利後,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共同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基此,應認原告與被告熙輿公司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在於課予被告熙輿公司對有關原告之評論應負較一般網路平台提供者更高之注意義務。被告熙輿公司雖辯稱其已聲明「本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公司立場」,已盡和解義務云云。然上開聲明內容顯係降低被告熙輿公司之注意義務,與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熙輿公司應維護報導平衡性及聲明督促、提醒第三人發表言論應經合理查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相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熙輿公司任由被告蔡至兼發表附表編號6所列文章而未經查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應履行之約定義 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亦屬有據。 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28條所明文,然上開規定係為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應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至於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如僅單純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債權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熙輿公司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如上述,並非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 ,依上揭說明,原告尚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蘋與被告熙輿公司負連帶責任。 ⒌從而,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責任,均屬有據。惟系爭和解契約並無明示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應對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義務應負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責任,負連帶責任,與民法第272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本件原告 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爰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林蘋連帶或分別移除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文章、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 及網路媒體刊登本件判決書主文、連結及勝訴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附表編號6所列文章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 之名譽、信用及商譽,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責任,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就其等間債務不履行債務非連帶債務且被告林蘋毋庸就被告熙輿公司債務不履行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除去附表編號6所列文章內 容,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其餘各編號文章屬合理評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亦經論述如上,原告請求移除,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命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將本案之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附件1所示之 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連續30日刊登於附件2所列網路媒體部分。查: ⑴請求刊登本案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部分: 系爭附表編號6所列文章係刊登在「CARLINK鏈車網」,則原告請求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將本案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連續30日刊登於被告熙輿公司經營之網路平台即CARLINK鏈車網(網址:https://www.lian-car.com/)、CARLINK鏈車網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f=Z000000000000000),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另審以報紙與附表編號6所列文章刊登網站閱覽族群不同,原告將本案判決書 主文、連結刊登於上開網路頁面,應認已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如仍要求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需將本案判決書主文、連結刊登於如附件2所示4大報平面媒體頭版及網路頁面、YAHOO新聞,將致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大眾,反 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利於原告商譽之回復,且被告刊載成本、花費對照原告所受商譽損害,亦不符合比例、公平原則,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在如附件2所示4大報頭版及網路頁面、YAHOO新聞刊登本案判 決書主文及連結,並非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方法,不應准許。⑵請求刊登附件1所示勝訴啟事部分: 經核附件1所示勝訴啟事內容,僅係將道歉啟事之標題用語 更改勝訴啟事,其餘文字並無不同,仍屬強制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違反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方式,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不表意自由之意旨有違,自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林蘋連帶賠償損害1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倘因協同廠商或第三人提供劣質商品於市場販售,足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⒉被告蔡至兼所為編號6所列文章內容侵害原告名譽、被告蔡至 兼、熙輿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責任,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就其等兼債務不履行債務非連帶債務且被告林蘋毋庸就被告熙輿公司債務不履行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原告基此主張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應賠償原告就其等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所受財產上損害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應將 附表編號6所列文章,自「CARLINK鏈車網」(https://www.lian-car.com/)、「CARLINK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f=0000000000000000)、「Yahoo!新聞」(https://tw_news.yahoo.com/)、LineToday(https://today.line.me/tw/v2/tab)等網站移除,被告 蔡至兼、熙輿公司應將本案之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連續30日刊登於「CARLINK鏈車網 」(https://www.lian-car.com/)、「CARLINK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f=0000000000000000),並賠償原告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 、2項部分,因係命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文章標題及刊載網址 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 1 108年12月30日 【市場評論】虧很大能成獨角獸?大玩EBITDA自抬身價?(https://www.liancar.com/articles/read/30703.html) 親愛的陳主委,我所知道的一隻獨角獸至今仍賠錢中,從募資到借貸通通都來耶!…當然並非每個新創公司或者創辦人都想玩金錢遊戲,每個人創業肯定都有夢想支撐,只是若政府有意培植,恐怕就得先看清楚到底是獨角獸還是「毒攪獸」,倘若是靠著粉飾裝扮表面光鮮亮麗,但骨子裡卻已經是病入膏肓的重症患者,為了別讓老百姓荷包和國家財政增加負擔,乾脆就宣告「不治」千萬別歹戲拖棚,畢竟面子隨著四年就可能換一次也值不了多少錢,永續經營且不債留子孫才是真的,不是嗎? 公然侮辱原告為「毒攪獸」、「政府獨厚貢養出來的獨角怪獸」、「靠著粉飾裝扮表面光鮮亮麗,但骨子裡卻已經是病入膏肓的重症患者」、「公主病大發」、「購買GOGORO只等於是空殼車」等,貶抑、詆毁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 2 109年3月17日 【市場評論】吃乾抹淨不吐骨,貨物稅真是「呷老百姓夠夠」(https://www.lian-car.com/articles/read/31329.html) 而且對已經免徵貨物稅的GOGORO聯盟來說,最不樂見的當然是燃油機車取消或降低貨物稅,因為電動機車是靠補助與免稅才有今天這般田地,一旦價格差距縮小補助已逐漸減少,那麼電動機車還有什麼競爭力嗎?或許,我是說或許,一些有心人將可能開始運作,讓電動機車的補助繼續、或是阻撓燃油機車業者取消貨物稅,但這已經不是正常的市場機制,而是靠關係、靠關說在做生意,不是嗎? 虛構並誤導僅有Gogoro聯盟電動機車免徵貨物稅,企圖營造原告靠關說、關係作生意。 3 109年4月23日 【市場評論】得了便宜賣乖還矯情,GOGORO你有事嗎?(https://www.liancar.com/articles/read/31673.html) 背後有著包含國發基金、新加坡淡馬錫、日本住友商事、美國前副總統高爾等強大股東支撐的GOGORO,2015年推出第一款電動機車至今,與YAMAHA、PGO、SUZUKI、宏佳騰共組聯盟外,更締造出Gogoro Network將近30萬的車主,並建置超過1,300座電池交換站,然而將近30萬輛電動機車是靠政府高額補助才有這般成績,且五年來至今仍未獲利,加上近日又因嚴抓騎到飽方案使用外送等商用行為引發輿論批評,再者今年起銷售大幅下滑將矛頭指向政府補助燃油機車,似乎有意營造油電兩大陣營的對立,並藉由「球員兼裁判」的SMAT台灣智慧移動產業協會之手要求政府給予關愛眼神,甚至還藉由媒體之手將問題擴大,種種舉動不禁令人懷疑GOGORO的真正目的與心態應該不單純。不過近期來GOGORO動作頻頻,我個人推測恐怕是受到國內外股東的壓力所致,因中國武漢疫情波及全球,不少投資股東的荷包大縮水,原本先將至今未獲利的GOGORO擺在一旁,如今開始檢視所有投資標的損益,導致GOGORO嚴抓並計較騎到飽資費的一分一毫,甚至在不少媒體大外宣造成油電對立,試問靠著補助而崛起的市場佔有率,到底有什麼好嘴的,產品好壞是一回事,民眾會購買電動機車正因為補助… 杜撰原告藉媒體營造油電陣營對立、藉媒體之手將問題擴大,並稱原告進行含有貶意之「大外宣」造成油電對立。 4 109年6月11日 【市場評論】離從神壇摔下不遠矣?GOGORO的一切自找的!(https://www.liancar.com/articles/read/32049.html) 2020年一開春GOGORO在銷售出師不利,理由卻先怪罪到補助短缺,然而至五月份銷售掛牌只剩下六千輛不到,資費問題浮上檯面,加上「鎖龍頭」、「斷電」等騎乘安全等層出不窮,以及用戶最常抱怨的「售後服務」都是由來已久的原因,這長久下來自然會影響民眾購買意願,也因此為了挽救逐漸離去的消費者,… 捏造原告產品鎖龍頭」、「斷電」以及公司「售後服務態度不佳」,並因此「連帶將其他(電動機車)品牌拖累」,「致電動機車七月總銷售數降低至10%」,故「實際最大問題出在GOGORO身上」等事實。 5 109年8月5日 【市場評論】電動機車淪為純小眾,三倍券奏效台灣七月機車銷售近十萬(https://www.liancar.com/articles/read/32515.html) 「...而曾經是市場寵兒的電動機車,也因GOGORO爆發一連串的爭議,連帶將其他品牌給拖累,導致電動機車在七月的總銷售佔有率剩下10.5%,燃油機車和電動機車也延續六月維持在9:1的局面」、「去年度那種『電動熱潮』的盛況已不復見,雖說廠商將矛頭指向補助減少,實際上最大問題還是出在GOGORO身上,畢竟資費和所龍頭等爭議是品牌一大重傷,縱使為了挽救頹勢大打『GOGORO 360』,卻仍難以平撫消費者的心…」 捏造原告產品鎖龍頭」、「斷電」以及公司「售後服務態度不佳」,並因此「連帶將其他(電動機車)品牌拖累」,「致電動機車七月總銷售數降低至10%」,故「實際最大問題出在GOGORO身上」等事實。 6 109年8月19日 【市場評論】靠簡報與話題而活,GOGORO只會讓電動化離市場更遠(https://www.liancar.com/articles/read/32630.html) ...然而會創造話題與賣車及服務卻是兩碼子事,因為從口碑與反應來看,其實GOGORO真的離消費者很遠。其中所標榜的「GOGORO 360」更是一絕,找媒體進行大外宣,卻往往對問題癥結處「顧左右而言他」,似乎有「報喜不報憂」之嫌。仔細看看方案內容就會發現,「羊毛還是出在羊身上」,第一年給你的優惠第二年再給你賺回來,你有拿到真正的好處嗎?並沒有!先以文字把你騙進來後再屠宰,總之你就是要綁定兩顆電池每月1,199元才可有優惠,不明究理、沒有詳讀合約的衝動者,就必須小心這些「文字遊戲」下的陷阱。 針對原告電池能源資費方案,以偏頗推論及深具煽動性之言詞,形塑原告欺瞞消費者之負面形象。 7 109年9月4日 【市場評論】吃到飽還要繳到飽,台灣電動機車神話破滅恐GG!(https://www.liancar.com/articles/read/32777.html) ...說起電動機車,就必須提到該領域龍頭的GOGORO,這家以智慧雙輪發跡的新創公司,從第一款產品問世五年來,獲得國發基金、紅頂商人、海外資金、美國前副總統的大力贊助,並將電動化塑造為環保無汙染的新世代移動工具,而換電機制更因為高新鮮度讓市場樂於嘗試,其背後的睿能更自詡為能源科技公司,靠著政府大力補助,以及導入3C概念、充滿話題性行銷手法已締造超過30萬名車主,2019年以年銷售106,640輛一度造成台灣機車廠莫大的威脅,不可一世之姿甚至還利用廣宣來造成油電對立,儼然成為電動機車國家代表隊的領頭羊。然而2020年因政府對補助款的遞減,以及受疫情影響油價大跌,加上GOGORO本身因品質與服務,和後來發生的資費爭議,縱使日後打出「GOGORO360」、吃到飽等策略來因應,並大外宣建置更多的換電站及GoShare投入共享經濟(可增加掛牌數)… 杜撰原告藉媒體營造油電陣營對立、藉媒體之手將問題擴大,並稱原告進行含有貶意之「大外宣」造成油電對立。 8 109年5月3日 【熱議】引發眾怒終於道歉Gogoro公主病大發?憑一紙對廣大使用者下重手https://news.webike.tw/2020/05/03/%E5%BC%95%E7%99%BC%E7%9C%BE%E6%80%92%E7%B5%82%E6%96%BC%E9%81%93%E6%AD%89-gogoro%E5%85%AC%E4%B8%BB%E7%97%85%E5%A4%A7%E7%99%BC%EF%BC%9F%E6%86%91%E4%B8%80%E7%B4%99%E5%B0%8D%E5%BB%A3%E5%A4%A7%E4%BD%BF/ 從問世至今已經五年的GOGORO,可稱得上政府獨厚貢養出來的獨角怪獸,幾年來締造出將近30萬輛的銷售驚人成績,一出世就打著環保科技大旗口號一副救世主的架勢,好不嚇人,不僅政府相關單位在環保口號之下推出呼應的政策,製造足了絕對有利於其經營的環境下,的確吸引不少民眾開始接觸電動機車。...然而GOGORO近期卻因微不足道地使用者資費問題對著廣大愛用者,憑著一紙一面倒的霸王條款合約對消費者下了重手,又補資費又是違約罰款,引發社會大眾的爭議,GOGORO尚且一方面大讚3月份業績成長3~40%,一方面又大放厥詞直指政府不該補助七期環保燃油機車,影響其銷售而且還搬出其背後龐大政商背景,美國前副總統及紅頂商人來說嘴政府的不該?...今年起銷售比起去年旺季時大幅下滑.一股怨氣將矛頭指向政府補助七期環保燃油機車不應該,似乎有意營造油電兩大陣營的對立的激化,並藉由「球員兼裁判」PBGN台灣智慧移動產業協會聯盟之手要求政府給予關愛眼神,甚至不斷地假媒體之手將問題擴大,種種舉動不禁令人懷疑GOGORO的真正目的與心態應該不單純?...購買GOGORO祗等於是空殼車,付了高價的車購款8、9萬但買了車照說是完整的應含電池(官方稱兩顆50,000元)電池並不是屬於車主所有,如果說是購車說明電池另購,空車有能這價值?!倒不如說買一台電動機車卻還要向GOGORO租電池,到頭來車主並不是完整地擁有一輛機車,近來GOGORO動作頻頻,推測恐怕是受到國內外股東的壓力所致,因中國武漢疫情波及全球,不少投資股東的荷包大縮水,原本先將至今未獲利的GOGORO擺在一旁,如今開始檢視所有投資標的損益,導致GOGORO嚴抓並計較騎到飽資費的一分一毫,甚至在不少媒體大外宣造成油電對立,試問靠著補助而崛起的市場佔有率,到底有什麼好嘴的? 公然侮辱原告為「毒攪獸」、「政府獨厚貢養出來的獨角怪獸」、「靠著粉飾裝扮表面光鮮亮麗,但骨子裡卻已經是病入膏肓的重症患者」、「公主病大發」、「購買GOGORO只等於是空殼車」等,貶抑、詆毁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 附件1: GOGORO公司勝訴啟事 本人蔡至兼於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間,在CARLINK鏈車網以及WeB!ike等網站發表標題為:「【市場評論】虧很大能成獨角獸?大玩EBITDA自抬身價?」、「【市場評論】吃乾抹淨不吐骨,貨物稅真是『呷老百姓夠夠』」、「【市場評論】得了便宜賣乖還矯情,GOGORO你有事嗎?」、「【熱議】引發眾怒終於道歉Gogoro公主病大發?憑一紙對廣大使用者下重手」、「【市場評論】離從神壇摔下不遠矣?GOGORO的一切自找的丨」、「【市場評論】電動機車淪為純小眾,三倍券奏效台灣七月機車銷售近十萬」、「【市場評論】靠簡報與話題而活,GORGORO只會讓電動化離市場更遠!、【市場評論】吃到飽還要繳到飽,台灣電動機車神話破滅恐GG!」等8篇文章,針對前述8篇文章之内容,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OGORO公司)前向本人蔡至兼提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等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8號判決GOGORO公司勝訴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本人蔡至兼未向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事前查證,且内容涉有不實,已造成GOGORO公司之名譽、信用及商譽受損。本人蔡至兼為回復GOGORO公司之名譽,特此刊登本勝訴啟事,以期導正視聽,並向社會大眾澄清。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蘋,作為CARLINK鏈車網之營運公司,未能依約維護蔡至兼於上述網路媒體平台所發表報導之平衡性,導致内容涉有不實,並造成GOGORO公司之名譽、信用及商譽受損,亦經GOGORO公司於前揭案件中獲得勝訴判決在案。為此,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即CARLINK鏈車網已將上開8篇文章自上述網路媒體平台永久移除,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蘋亦藉由此勝訴啟事,並向社會大眾澄清,以求回復GOGORO公司之名譽。判決全文請詳參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連結:(填入判決連結) 附件2:被告等應刊登道歉啟事之媒體清單 一、平面媒體(對應原告訴之聲明三) ⒈自由時報 ⒉聯合報 ⒊蘋果日報 ⒋中國時報 二、網路媒體部分(對應原告訴之聲明四) ⒈CARLINK鏈車網(網址:https://www.lian-car.com/) ⒉CARLINK鏈車網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f=Z000000000000000) ⒊YAHOO新聞(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 ⒋自由時報(網址:https://www.1tn.com.tw/) ⒌聯合報(網址:https://udn.com/news/index) ⒍蘋果日報(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home/) ⒎中國時報(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chdt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