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被 告 黃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龍公司)邀同被告麥芳瑜、黃新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日至111年7月2日止,共計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1%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違約時合計為3.61%),並約定逾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鈺龍公司自109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52萬1,5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麥芳瑜、黃新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217,928元 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1% 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304,315元 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1% 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