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正居、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6號 原 告 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居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大喜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台9線蘇花公 路中仁隧道新建工程「碴料處理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處理業主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工程南口橋下堆置區至B4標堆置場碴料,合約期間原告先後載運3萬5005單位之碴料,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4次,合計新臺幣(下同)441萬0630元,被告僅給付1次請款之44萬3520元,尚有396萬7110元未支付,經伊多次催告,被告 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7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處理業主工程南口橋下堆置區至B4標堆置場碴料,兩造間屬承攬法律關係,原告請求396萬7110元款項應屬運送費或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2 款、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原告係按月請款1次,是原告於完成碴料運送之當月即可向伊請求付款,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資料表單,至遲於103年8月29日即可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原告迄至109年6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原 告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96萬7110元之請求權,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一)乙方(即原告)得於每月 20日前檢具土方處理簽收單及相關單據於當月月底前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於次月15日匯予50%,其餘部分30天 候匯予50%工程款。(二)請款時,乙方須提供相等金額(足 額)之統一發票」(司促卷第31頁)。本件原告主張伊先後載運3萬5005單位之碴料,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4次,合計新臺幣(下同)441萬0630元,被告僅給付1次請款之44萬3520元,尚有396萬7110元未支付等語,業據提出請款明細、 廠商計價單、統一發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憑(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第79至89、121至132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廠商計價單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38頁),固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依上開廠商計價單、統一發票所載,原告於103年6月至8月完成載運碴料之工作後,共4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尚未給付396萬7110元,惟原告亦未於2年內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自103年8月起即可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依上開說明, 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時起算,至105年8月時效已屆滿,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 議,視為起訴(司促卷第7頁、訴字第2486號卷第11頁), 則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實際負責人林大鈞曾與伊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居協議,待其投資之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出售後,即匯償還款項予伊,經伊同意,故本件時效應自世豐公司轉讓予永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時即108年7月1日起算云云(本院卷第73至75、138至139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即原告,就其事實亦即兩造間有被告延後清償承攬報酬協議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及以陳正居之陳述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5、135至137頁);惟世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僅能說明世豐公司之持有股份變化,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上述協議存在;至陳正居陳稱伊於103年至104年間與林大鈞有上開協議云云,然陳正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難期公正無偏頗,且其亦陳述兩造協議並無以書面為之,是其證詞尚難遽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客觀情事妨礙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或無法提起訴訟解決紛爭之情,原告既不循法律途徑救濟,僅聽任時效期間經過方提起本件訴訟,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7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