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廖惠美、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何湯雄、潘柏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85號 原 告 廖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湯雄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潘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㈠先位:⒈被告潘柏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⒈被告特力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被告潘柏嘉(下合稱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94,3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訟進行中撤回先位聲明,被告2人均未異議而視為同意(見本院卷第287頁),依前開規定,先位聲明之請求即脫離繫屬,是本件以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之範圍。又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4,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柏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陳秀宜與盧立華(下均以姓名稱之)結婚時,獲親友餽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陳秀宜於婚後即全數贈與原告,因陳秀宜與盧立華曾住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原告遂將系爭物品交給盧立華保管,盧立華將系爭物品藏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上。嗣系爭房屋改由原告之兒子及訴外人即原告媳婦蕭媖文居住,蕭媖文為整修該屋而於107年9月間與被告特力屋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特力屋公司施作系爭房屋之衛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特力屋公司並委由泳灃企業社進行工程,泳灃企業社即於107年10月1日,指派包含被告潘柏嘉及訴外人吳有炎等施工人員進行拆除及搬運等作業,吳有炎於拆除作業時,發現裝有系爭物品之黑色塑膠袋,遂將之交由被告潘柏嘉返還原告,詎被告潘柏嘉竟未交還,更否認拿取,致原告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共794,389元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潘柏嘉損害賠償;又被告潘柏嘉當時執行特力屋公司所承攬工程之拆除工作,為被告特力屋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更身著被告特力屋公司之制服,客觀上為被告特力屋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特力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依盧立華證述可知陳秀宜未將系爭物品贈與原告,盧立華從未代原告保管系爭物品,反係於離婚時將系爭物品交付陳秀宜,且亦未清點,故陳秀宜及原告均未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原告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顯見原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告未證明系爭物品存在,且被告潘柏嘉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3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認被告潘柏嘉並無原告所指侵占系爭物品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蕭媖文於拆除工作前,已取所需物品,剩餘物品均為廢棄物,現場工人將之丟棄或自行處理,並無不法;潘柏嘉係人力公司代找之工人,非泳灃企業社之員工,自非被告特力屋公司之受僱人,退步言,被告特力屋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毋庸負民法第188條賠償之責;再退步言,原告之使用人蕭媖 文曾指示將廁所內所有物品拆除丟棄,應認與有過失;原告未請求返還而逕請求金錢賠償,違反民法第213條第1項,況如附表編號1之鑽戒亦應扣除折舊而以市場客觀價值計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潘柏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是「明哥」其施做拆除工程,其未拿系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㈠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間由原告兒子及媳婦蕭媖文居住期間,蕭媖文為整修該屋,於107年9月底與被告特力屋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特力屋公司翻修系爭房屋,包括2樓主臥室 衛浴設備翻修工程,施工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 ㈡系爭工程由被告特力屋公司交由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該公司再交由泳豐企業社施作,泳豐企業社則聘請被告潘柏嘉等工人施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潘 柏嘉侵占系爭物品,因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物品為陳秀宜與盧立華結婚時,獲親友餽贈,陳秀宜更於婚後贈與伊,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為被告特力屋公司所否認。經查,證人盧立華於本院證稱:伊於83年到100年間與前妻陳秀宜居住在系爭房屋,並 將金飾鑽戒等物藏放在主臥室天花板上,伊與陳秀宜於104 、105年間離婚時,伊始將該等物品均歸陳秀宜所有,但沒 有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證稱: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之金飾、鑽戒是陳秀宜結婚時親友贈與,系爭房屋大多由陳秀宜居住,也在該屋結婚,故不見之金飾等物均為陳秀宜所有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70號卷第171至172頁)相符,則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等語,即非無據。㈢原告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受贈系爭物品云云,並提出陳秀宜之美國公證陳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71頁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遵期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49頁),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伊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故系爭房屋雖於83年到100年間由原告女兒陳秀宜 居住並置放金飾鑽戒等物,嗣於107年9月間由原告兒子居住,惟仍不足據以推認該等金飾、鑽戒等物為原告所有。再者,被告亦辯稱:陳述書未經我國註外單位認證,形式上非真正等語,查該陳述書未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真正,其內所載「伊於83年到100年居 住在系爭房屋期間,將系爭物品贈與原告」之內容亦與前揭證人盧立華、原告就「盧立華於104、105年間與陳秀宜離婚時,始協議將該等物品歸由陳秀宜所有」、「系爭物品於案發時為陳秀宜所有」之證述相悖,復無其他證據認該文書確為陳秀宜所製作,自難認陳述書為真正,更不足以之推認原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從而,綜合上開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證人盧立華及原告之證述內容,均不足認原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94,38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請求金額 1 1.4克拉鑽戒1只、鑲有8粒小鑽石之圓戒1只 新臺幣355,647元 (計算方式:1.4克拉鑽石等級為G,價值9,044美元,該鑽戒鑽臺部分價值1,074.75美元;鑲有8粒小鑽石之圓戒價值1,728.25美元,兩者價值共計11,847美元,以1美金兌換30.02元新臺幣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55,647元(計算式:30.02x11,847=355,646.94)。】 2 黃金項鍊1條(重2兩5錢3分5厘) 新臺幣438,742元 【計算方式:黃金總重5兩22錢16分32厘,亦即7兩3錢9分2厘(73.92錢)。以1盎司=8.30臺錢計算,折合8.0000000盎司。以黃金價格每盎司1,641.00美元計算,共計14,615元(計算式:1,641x8.0000000=14,614.7855),折合為新臺幣438,742元(計算式:30.02x14,615=438,742)。】 3 黃金楓葉手鐲1對(重1兩2分8厘) 4 黃金項鍊1條(重1兩3錢2分9厘) 5 黃金手鍊2件(重9錢4分9厘) 6 黃金雕花1件(重2錢) 7 黃金項鍊、手鍊2件(重1兩1錢5分1厘) 8 黃金元寶1個(重2錢) 共計 新臺幣794,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