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鋒杰即輇曜拖吊行、大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紀春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86號 原 告 陳鋒杰即輇曜拖吊行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大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368元 ,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1,000元為被告大展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911,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輇曜拖吊行為原告陳鋒杰設立之獨資商號,有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兩者為同一人格。 二、被告大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波,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變更為林志宏,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3-267頁)。林志 宏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為國內知名車輛周邊服務業者,大展公司則受全鋒公司支配,其財務、人事、營業全部由全鋒公司掌控。原告於104年間起先向全鋒 公司承攬拖吊業務,並與全鋒公司實質控制之訴外人順通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順通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嗣於107年12 月1日改為與大展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在履約過程中,全鋒 公司指派拖吊案件予原告辦理,原告每月結算費用請款後,全鋒公司應透過大展公司之帳戶,於次月25日前轉帳予原告。全鋒公司於109年初進一步提出欲與原告合營之要求,但 因雙方未能談妥合作條件,全鋒公司遂於109年4、5月間開 始以各種藉口剋扣原告服務費用,並拒絕派案予原告,前後積欠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11,368元,詳如下表所 示。 附表一 期別 原應給付 已付 尚欠 109年2月 963,918 430,578 533,340 109年3月 1,383,225 0 1,383,225 109年4月 953,055 0 953,055 109年5月 41,748 0 41,748 2,911,368 ㈡爰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展公司給付服務費用 2,911,368元;對全鋒公司部分,先位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法人格否認法理,請求給付服務費用2,911,368元 ,如未獲准許,則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全鋒公司賠償損害2,911,368元。原告對於大展公司、全鋒公司之請求,屬於不真正 連帶之債。 ㈢聲明: ⒈大展公司應給付原告2,91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全鋒公司應給付原告2,91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全鋒公司將拖吊業務轉包予順通公司、大展公司,該2公司再 將業務轉包予原告。全鋒公司為了簡化服務流程、提升服務效率,才會與各該公司約定直接由全鋒公司直接將拖吊案件通知原告。原告只有與大展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並未直接與全鋒公司締約。全鋒公司與大展公司相互獨立,分屬不同的法人格,全鋒公司並非大展公司之股東,亦無控制從屬關係。況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對大展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大展公司對於全鋒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時,全鋒公司已依扣押命令全額扣押,可見大展公司尚有充足財產可供執行,全鋒公司並無脫免法律責任、規避強制執行之意圖,亦未濫用大展公司之法人格。因此,原告依法人格否認理論,主張全鋒公司應與大展公司同負契約上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以下列3個債權依序抵銷原告之請求。先由大展公司主張 抵銷,如果認為全鋒公司為實質上契約當事人,就由全鋒公司主張抵銷: ⒈原告積欠全鋒公司四載車租金共533,340元,經原告同意大 展公司亦得基於縮短給付之法律關係,於大展公司應給付之報酬中扣除。 ⒉原告未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於3個月前書面終止契約,依該項規定得以全年度平均1個月營業額計罰懲罰性 違約金1,368,917元。 ⒊原告在履約期間,獲知全鋒公司客戶即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標達公司)之連絡人姓名、連絡方式、全鋒公司接案價格等機密資訊後,藉以接觸該等客戶並削價競爭,奪取全鋒公司、大展公司本得承包之案件,爰依服務點保密合約書第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00元。 原告之請求既經抵銷殆盡,不得再行請求。 ㈢全鋒公司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請求原告給付四載車租金、租購金,原告於該件中已以本件服務費用債權主張抵銷,故本件請求範圍有部分已經消滅。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與大展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大展公司承攬全鋒公司之全天候急修、拖吊及代辦監理等業務,將相關業務轉由原告再承攬,原告成為全鋒公司道路救援車隊之一員,提供拖吊、接電啟動、更換備胎、打氣、代送燃料油、代送冷卻水、事故現場處理、代驗車、代取車等服務,在履約過程中,由全鋒公司指派拖吊案件與原告辦理。現今大展公司尚未給付原告109年2月至5月服務費用中之2,911,36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且有承攬契約、發票、折讓證明單、服務費用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70、83-85、139-145頁 ),堪予認定。原告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 展公司給付服務費用2,911,368元,應屬有據。 ㈡全鋒公司之責任: ⒈按公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本身具有獨立的法人格。法人格獨立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公司股東或其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即應依法人格否認法理予以調整,將公司與該股東或控制者視同一體,使該股東或控制者承擔法律責任。然而,法人格否認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只是在個案上,如股東或控制者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而已,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證人即大展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陳清波曾到庭證稱:大展公司原本在台中經營加氣站,直到5、6年前,因為賠錢,將股份賣給股東(至於股東為誰,因有保密協議,拒絕證言)。現在大展公司聘用員工10餘人,營業地址在高雄,改作拖吊業務,所有拖吊業務都是從全鋒公司承包,再轉包給他人處理。公司的財務、業務、業務轉包,都是由股東處理。陳清波平常住在彰化,只有去過高雄新公司一次,且陳清波沒有領薪水、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443頁)。據此可知,大展公司的財務、營業、人事全部 掌握在收購該公司的「股東」手中,而陳清波從簽約之後,實際上完全沒有參與、掌握該公司之營運,只是掛名擔任負責人而已。又查,大展公司現今的登記地址,與全鋒公司位在高雄的客服中心相同,此參大展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83-291、361-369頁);大展公司的勞工保險登記地址,則設在全鋒公司臺北的主事務所內,此參全鋒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大展公司勞保資料亦明(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據此可知,大展公 司現今所有的財務、營業、人事,確實都是由全鋒公司所控制。 ⒊然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為了保全本件服務費用債權,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19號假扣押裁定,對大展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大展公司對於全鋒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經本院以109年9月14日北院忠109司執全丙 字第492號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6日送達全鋒公司收 受,全鋒公司隨即於同年月25日具狀陳報其已依扣押命令全額扣押2,911,368元之債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業據本院調卷核實。據此,大展公 司之責任財產業經足額扣押而獲得保全,原告如果對於大展公司取得勝訴判決,自得依法續為執行受償。全鋒公司並未利用上述控制大展公司之地位,使原告蒙受損害,並無例外否認大展公司法人格之必要。 ⒋因此,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法人格否認 法理,請求全鋒公司給付服務費用2,911,368元本息;備 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全鋒公司賠償損害2,911,368元本息,均屬無據。 ㈢抵銷抗辯一--四載車租金債權之抵銷抗辯: 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此,債務人只能以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自己的債務,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不能以對於他人的債權來主張抵銷。 ⒉本件請求是原告對於大展公司的服務費用債權,全鋒公司對於原告的四載車租金債權與之債權人、債務人不同,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與全鋒公司、大展公司同意互為抵銷,被告之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⒊又原告於另案以本件對大展公司之服務費用債權,抵銷全鋒公司對原告之四載車租金債權,亦於法不符,不生抵銷效力。故本件服務費用債權不受另案審理結果之影響,附此敘明。 ㈣抵銷抗辯二--未按期預告終止違約金: ⒈查原告與大展公司間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原告] 如欲終止本合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大展公司], 以便於[原告]服務範圍內開發遞補新合作廠家[。]如因[ 原告]怠於通知而致[大展公司]遭受損失時,[大展公司] 得對原告處以按全年度平均營業額一個月之金額、最低以新臺幣五萬元計之罰款,作為支付[大展公司]之懲罰性違 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而,承攬契約第12條 第2項另有約定:「[原告]不同意服務項目之增加或服務 費用之調整,經[大展公司]或[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他 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第13條第10項約定:「[大展公司]得調整服務費用,[原告]收到[大展公司] 通知後五日內不提出異議時,視同同意[大展公司]之調整 。[原告]如不同意[大展公司]之調整費用時,[大展公司] 、[原告]任何一方均可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 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據此可知,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調整費用時,他方如不同意,即有終止權,此為第17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 ⒉查全鋒公司人員陳威宇於109年5月9日向原告表示要調降價 格,並於同年月12日傳送新價格之表單後,並於同年月13日表示「切明天開始。5/14」,亦即表示109年5月14日開始就要調降費率,原告隨於同年月13日即傳訊表示:「沒關係,就切到今天」、「新的價格我沒辦法跑,我的運送就跑到今天了」,陳威宇則於109年5月14日回訊表示「好我知道了 堅哥謝謝」(見本院卷一第81頁)。據此可知,原告是因不同意全鋒公司調整服務費用,才於109年5月14日終止契約。鑑於大展公司之財務、業務、人事完全由全鋒公司控制之事實,以及所有拖吊案件向來均由全鋒公司直接指派予原告之事實,可知大展公司實際是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報價、派案事宜,授與全鋒公司概括的代理權,全鋒公司亦授權予陳威宇等承辦人辦理。陳威宇上述調整費用之表示,效力歸於大展公司,原告本得依承攬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又原告雖然說是「切到今天」 ,並未預留一個月以上的期間提前表示終止,但全鋒公司之代理人陳威宇回稱「好 我知道了 堅哥謝謝」,且全鋒公司自承其在109年5月14日以後並未再派案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18頁),大展公司亦未為異議,可見大展公司 經由陳威宇、全鋒公司之代理,已經與原告達成終止承攬契約之合意。大展公司嗣後翻異,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2 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可採。 ⒋況且,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雖屬懲罰性違約金,卻明文規 定必須以「如因[原告]怠於通知而致[大展公司]遭受損失 時」作為前提,全鋒公司、大展公司自從109年5月13日從未再派案與原告,顯然已經另有其他下包商可以吸收相關案件,並沒有讓大展公司遭受損失。大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失,自不得請求。 ⒌大展公司既不得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其據以主張抵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㈤抵銷抗辯三--違反保密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查本件承攬契約之附約服務點保密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所指之『機密資訊』,乃因[原告]承攬大展公司 委託辦理『有關[全鋒公司]客戶之汽車急修、拖吊及代辦 監理等相關服務』(下稱服務範圍),所知悉、接觸、取得或持有[大展公司]、全鋒公司或其顧客之各類非公開資 訊,包括且不限於[大展公司]及全鋒公司提供之客戶資訊 、業務資訊…」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就知悉或 取得之機密資訊為任何形式之留存、複製、轉用、銷售、外流、毀損、對外發表或交付第三人」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如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約定,[原告]除應給付 [大展公司]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 (見本院卷一第66-68頁)。上述約定之目的在於維護機 密資訊之秘密性、完整性,則第2條第2項約定所謂將機密資訊「留存、複製、轉用、銷售、外流、毀損、對外發表或交付第三人」等行為,應是指破壞機密資訊之秘密性或完整性,使第三人獲知該資訊,或是使其內容發生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所謂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可據。上述關於營業秘密之解釋,是為了平衡兼顧各企業之營業自由,界定公平的競爭秩序,上述服務點保密合約書之約定,亦應本於相同意旨,作適當的限縮。 ⒊大展公司雖主張:原告在履約期間,接觸全鋒公司客戶,獲取全鋒公司之報價,並削價競爭等語。然而,全鋒公司會先與原告討論後,再向客戶報價,有原告與全鋒公司員工宋綵菁、紀柏翰、彭瑛婷、陳怡璁等人間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17-21頁),又據證人陳清波證 述,原告在每月請款時,會先開具請款單,其中會記載全鋒公司對外部客戶應收之費用總額,之後大展公司會抽出其中5%、「股東」再抽出其中5%,剩餘90%就是原告應得 的費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437頁)。據此,全 鋒公司在決定價格時,本來就會參酌原告的意見,原告在履約、請款過程中,也會自然地獲知全鋒公司對外的報價,並非以不法手段刺探取得。 ⒋據全鋒公司客戶即特斯拉公司、和運公司、太古分公司、標達公司之回函以及所檢附之合約、報價單等資料可知,原告與全鋒公司之報價分別依載運的車型、運送地點而有不同,互有高低,原告的價格並非絕對低於全鋒公司,縱使原告在部分案件類型的報價比全鋒公司低,也可能是因為原告自身的營業據點、車輛配置等原因,使原告的成本較低,不代表原告純粹是以全鋒公司的報價為基礎,刻意削價競爭。各客戶也敘明,與原告簽約、派案的考量在於服務品質、地區機動性、配合度等等,並非全以價格考量(見本院卷一第447、457、543、557頁),全鋒公司接案量減少,不一定就是原告削價競爭所造成,也可能是其他因素所導致。況且,太古公司、標達公司同時派案給原告、全鋒公司,全鋒公司在109年6至8月雖然並未獲得該2家公司派案,但之後派案量均已回升,太古公司、標達公司110年派給全鋒公司的案件金額,都比給原告的更多,標 達公司在109年11月以後甚至沒有派案給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555、569頁),可見被告並未因原告削價競爭而喪失案件來源。此外,拖吊案件的件數本來就會因為客戶需求多寡而有浮動,全鋒公司各月份接案數量、金額縱有起落,也不一定就是被原告搶去,可能客戶當時的拖吊需求就是比較少。 ⒌因此,憑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有何違反服務點保密合約書第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 事,亦難以認定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大展公司權益之情事,導致大展公司受有什麼損害。大展公司依服務點保密合約書第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其據以主張抵銷本件請求,亦不可採。 ㈥本件服務費用,應於計費月份之次月25日前給付(見承攬契約第13條第4項),本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只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大展公司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並未牴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展公 司給付2,911,368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