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寬成、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增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7號 原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沐 訴訟代理人 蘇光聖 林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濾水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亞爾浦濾水器設備共62組,供伊所興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昇陽之冠大廈」62戶新建房屋之購屋客戶使用,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訴外人李珠琴於102年4月11日向伊購買昇陽之冠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伊遂通知被告於同年5月13日至系爭房屋安裝 濾水器設備(下稱系爭濾水器),並於同年7月4日就系爭濾水器進行開水測試作業後,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濾水器交付李珠琴。李珠琴於106年5月間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後入住,伊曾於同年5月17日派員對李珠琴進行系爭濾水器之使用 示範操作,嗣李珠琴於同年5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因系爭濾 水器連結自來水之進水管管線鬆脫而漏水,致多處地板均為浸水狀態,且甫裝修之裝潢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遂訴請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上字第74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漏水事件係因被告安裝系爭濾水器時,未將濾水器之白色螺帽與藍色水管連接處完全鎖緊,鎖頭螺帽間尚有一齒縫隙,致水管管線因而鬆脫所致,並以被告為伊之履行輔助人為由,命伊應給付李珠琴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第1、2審訴訟費用34%,伊已於109年5月21日依另案判決給付68萬9516元予李珠琴。伊因被告安裝系爭濾水器有上開瑕疵,致 受有對李珠琴負68萬9516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經伊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5月13日安裝系爭濾水器,經原告與李珠琴驗收均無異狀,且除李珠琴外,其餘61戶均無管線鬆脫之情事,伊安裝系爭濾水器並無瑕疵。李珠琴自102年7月4 日交屋時起即就系爭濾水器有管理維護之責,然其長期未使用亦未通知伊定期維護、檢查或更換耗材零件,至106年5月17日欲入住系爭房屋時,始由原告員工重啟水閥測試系爭濾水器,系爭濾水器長達4年未使用,水管、白色鎖頭及螺帽 等橡膠及塑膠材質之設備恐因此加速老化變形,且系爭濾水器係於原告員工操作後始發生系爭事故件,難認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又系爭濾水器之水壓及水錘壓界線值分別為30Psi及60Psi,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曾派員赴系爭房屋測量水壓閥門常壓界線值,當時該大廈之水壓高達90Psi,遑論在合閉水壓閥門時,水錘壓會高達180Psi,足見 系爭濾水器之管線鬆脫係因社區自來水水壓過高所致,與伊安裝系爭濾水器時管線及螺帽間是否留有一齒縫隙無涉,另案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係因伊未妥善安裝系爭濾水器致管線脫落所致,顯有違誤,原告據此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濾水器設備,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李珠琴於102年4月11日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於同年5月13日依約至系爭房屋 安裝系爭濾水器,原告於同年7月4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濾水器交付予李珠琴,其於106年5月間裝潢系爭房屋後入住,原告於同年5月17日曾派員赴系爭房屋進行系爭濾水器之示範 操作,嗣系爭房屋於同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李珠琴因 而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命原告給付李珠琴6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負擔第1、2審訴訟費用34%,原告已於109年5月21 日依另案判決給付68萬9516元予李珠琴等情,有系爭契約、報價單、完工交屋驗收表、專有部分交屋清單、另案判決、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45至47、77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安裝系爭濾水器時,未將濾水器之白色螺帽與藍色水管連接處完全鎖緊,鎖頭螺帽間尚有一齒縫隙,致水管管線因而鬆脫所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濾水器之廠牌為3M,型號為AP-DWS1000,係安裝於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櫥櫃內,濾水器機身一側係以藍色水管連接至自來水管之紅色水源閥以進水,連接處以白色螺帽固定,機身另一側則係以黃色水管連接水龍頭出水,有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濾水器安裝狀況照片、被告公司網站之產品說明、3M系爭濾水器產品介紹附卷足稽(另案訴卷一第143、155至157、251至253頁,影本見本院卷),並經本院 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之人員李宗憲於另案證稱:106年5月17日伊教李珠琴如何使用濾水器,把紅色的水源閥打開就有水了,17日離開時水源閥並未關閉,當時並無漏水,流水約10分鐘,19日接到通知,會同何主任進門就已經漏水,屋主說漏水點就是濾水器,就開始排水,19日管線如照片,當時藍色水管已經脫落,白色螺帽是類似另案上卷第109頁(即本院卷69頁)的情況,22日會同世磊公司員工蔡竺 夆再到現場時情況一樣等語(另案訴卷一第119、171至173 頁,另案上卷第243頁,影本見本院卷),並有系爭事故發 生後拍攝之系爭濾水器白色螺帽與藍色水管分離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69、201頁)。堪認系爭濾水器連接自來水管之 藍色水管,於106年5月19日事發時已呈脫落狀態,並未以白色螺帽固定,而白色螺帽雖仍連接於紅色水源閥,但上下兩截間留有縫隙,並未鎖緊。 ⒉另查,被告之人員蔡竺夆曾於另案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時陳稱:漏水後伊到現場時發現水壓過高,已達90磅,但不知原因,一般的安全值是30磅,白色鎖頭是被告叫料安裝的,使用螺帽並無使用鐵片安裝,白色的鎖頭內有螺牙,才能固定,若有鎖緊,有持續進水會有勒痕,濾水器、水管配件都是3M公司的,被告負責安裝,白色螺牙如果有鎖緊就不會有空隙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惟經另案第二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並拍攝原安裝之系爭濾水器藍色水管與白色螺帽接頭處,再請被告人員另行攜帶同型白色螺帽、藍色水管並當場安裝後拍攝照片,以比對兩者之藍色水管接頭處,結果為現場原先安裝之藍色水管接頭處咬痕不明顯,新安裝之水管接頭處咬痕較為明顯(另案上卷第243、258至260頁,影本 見本院卷);又經另案第二審法院檢附系爭濾水器之白色螺帽照片(即另案上卷第109頁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發函 詢問系爭濾水器原廠即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蘇達礦業公司)在何種條件下濾水器產品之水管與鎖頭螺帽間會形成明顯螺牙咬痕及系爭濾水器之水壓安全值(Psi)為何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淨水器水管與鎖頭 螺帽間會形成明顯的螺牙咬痕係因為螺帽鎖緊所造成,安裝時需確實鎖緊鎖頭螺帽並形成明顯的螺牙咬痕以確定螺牙定位,於螺牙未定位的情況下,則有可能因水壓較高而造成鬆脫漏水,螺牙咬痕明顯與否以及螺牙定位與否主要僅與是否確實鎖緊鎖頭螺帽相關,與水管內是否有水壓等較無關連,公司產品之Psi值(即磅值)為120等語(本院卷第65至73頁)。綜上可知系爭濾水器在安裝時,需要將鎖頭螺帽鎖緊以確定螺牙定位,方可避免鬆脫漏水之發生,本件應係因白色螺帽仍留有縫隙未鎖緊,致藍色水管上未形成明顯咬痕,螺牙尚未定位,造成藍色水管鬆脫漏水,而衍生系爭事故。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安裝系爭濾水器時,未將白色螺帽與藍色水管連接處鎖緊,導致藍色水管脫落,在紅色水源閥未關閉而持續出水之情況下,水流即自白色螺帽斷口處湧出,再向外漫溢至系爭房屋室內地面,造成積水,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濾水器之水壓及水錘壓界線值分別為30Psi及 60Psi,系爭事故發生後,蔡竺夆至系爭房屋測量水壓,當 時該大廈之水壓高達90Psi,遑論在合閉水壓閥門時,水錘 壓會高達180Psi,足見系爭濾水器之管線鬆脫係因社區自來水水壓過高所致,並提出濾水器出貨單、服務紀錄卡、水壓錶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及以蔡竺夆之證詞為憑(本院卷第205至212頁)。惟依前揭明尼蘇達礦業公司回函(本院卷第73頁)及該公司110年5月26日函(本院卷第239頁)所載,系爭濾水器之水壓安全值為120磅,產品規格表亦記載適用水壓為25至125磅(另案訴卷一第253頁,影本見本院卷),被告所提出上開濾水器出貨單、服務紀錄卡雖記載水壓及水錘壓界線值分別為30Psi及60Psi(本院卷第193 至197),然為被告自行填寫之資料,與上開明尼蘇達礦業 公司原設定不合,尚難採取。故縱如證人蔡竺夆所述,其於107年5月22日測量系爭房屋內水管之水壓為90磅(本院卷第209頁),並以水壓錶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99頁),然此數值仍在系爭濾水器原設定之水壓安全值範圍內,即難認水壓之變動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抗辯系爭濾水器之藍色水管脫落係因社區自來水水壓過高所致,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抗辯李珠琴自102年7月4日交屋時起至106年5月17日入 住系爭房屋測試系爭濾水器止,長達4年未使用系爭濾水器 ,設備恐因此加速老化變形,且系爭濾水器係於原告員工操作後始發生系爭事故件,並非伊安裝不當,難認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惟查: ⑴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新建工程係由原告發包予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豐公司)施作,任職於辰豐公司之謝政達曾於另案證稱:102年7月4日是由伊配合原告與屋主做點交 驗收,並簽署點交清冊,清冊中器具的部分是逐項簡單測試,確認開關、給水、配備是否正常,點交給李珠琴,其中所載「淨水氣」就是指濾水器,當時有開水給李珠琴看,確定沒有問題就在表單上打勾,當時是正常開啟,沒有管線脫落或漏水情形等語(另案訴卷一第168至170頁,影本見本院卷);可知102年7月4日點交時,僅就系爭濾水器做簡單之開 水測試,自無從發現系爭濾水器存有前述未將白色螺帽與藍色水管連接處鎖緊而可能發生水管脫落之瑕疵。 ⑵又李宗憲於另案證稱:伊於106年5月17日示範將系爭濾水器紅色開關打開給水出水,過程中並無水管脫落或是發生漏水等語(另案訴卷一第171至172頁,影本見本院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李宗憲示範操作期間確曾移動或調整系爭濾水器,自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逕認系爭濾水器之藍色水管脫落係因原告員工操作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濾水器係於原告員工操作後始發生系爭事故件,並非伊安裝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蔡竺夆雖於另案第一審證稱:水管上的咬痕要濾水器安裝使用一段時間才會造成,料商供應的螺帽每一批可能會不一樣,會有0.1-0.2mm左右不等的差距,某些裝上去當下就會 有咬痕,有些裝上以後需要1個月到半年才會加深咬痕,被 告人員安裝時鎖緊螺帽後會做拉扯動作,確認水管是否會脫落,如果沒有脫落就直接放水做測試,紅色水源閥打開就會有水壓,就會供水到上面的水龍頭,就會有咬痕,住戶將紅色水源閥關閉就不會有咬痕,因為關閉就沒有壓力等語(另案訴卷一第165至168頁,影本見本院卷),並於另案第二審證稱:正常情況下,被告會將白色鎖頭跟螺帽鎖緊,不會留縫隙,但有時鎖緊會破壞螺帽,所以會留1、2牙,再拉扯水管看是否會脫落,如果不會脫落表示就是鎖緊,另案上卷第109頁照片(即系爭濾水器之白色螺帽上、下側留有縫隙之 照片)看起來是留有1牙情況等語(另案上卷第245頁,影本見本院卷);惟蔡竺夆證稱需開啟紅色水源閥、藍色水管內有水壓後,才會在藍色水管上形成咬痕,如拉扯藍色水管沒有脫落就表示有鎖緊等語,顯與前揭明尼蘇達礦業公司回函明確載稱安裝濾水器時需確實鎖緊鎖頭螺帽並形成明顯的螺牙咬痕,始能確定螺牙已定位,螺牙咬痕明顯與水管內是否有水壓等較無關連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不相符合,自不得僅憑蔡竺夆前揭證述,逕認系爭濾水器之藍色水管與白色螺帽已確實鎖緊而無脫落之虞。本件被告確有系爭濾水器安裝不當之情形,業如前述,其抗辯水管脫落係設備加速老化所致,並無依據,亦非可採。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如瑕疵給付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查兩造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濾水器設備,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李珠琴於102年4月11日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於同年5月13日依約至系爭房屋安裝系爭濾 水器,原告於同年7月4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濾水器交付予李珠琴,惟因被告安裝系爭濾水器時,疏未將白色螺帽與藍色水管連接處鎖緊,導致開啟紅色水源閥水壓變動時藍色水管發生脫落,在紅色水源閥未關閉而持續出水之情況下,水流自白色螺帽斷口處湧出,向外漫溢至系爭房屋室內地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珠琴因而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命原告給付李珠琴6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第1、2審訴訟費用34%,原告已於109年5月21日依另案判決給付68萬9516元予 李珠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濾水器未妥善安裝,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等瑕疵給付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內積水,損及李珠琴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裝潢,致伊受有對李珠琴負68萬9516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6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