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吉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李同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8號 原 告 吉聯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被 告 創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昌 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豐公司)經由原告之仲介,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約承租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39號房屋)及地下2樓 車位。嗣被告授權訴外人陳麗如於108年10月7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 ,約定被告委由原告仲介出售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 號13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33號房地)及系爭39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39號房地)。爾後訴外人即原告經紀人員王敬紅促成系爭39號房屋承租人輔豐公司一併購買上開2房地 ,被告與輔豐公司因而於108年11月20日就系爭39號房地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就系爭33號房地雖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亦已達成買賣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故被告與輔豐公司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另簽書面買賣契約。詎被告竟僅給付系爭39號房地之居間服務報酬,而反悔不簽定系爭33號房地之書面買賣契約,被告雖嗣後與輔豐公司合意解除系爭33號房地買賣契約,仍應依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實際成交價2.5%之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計算式:實際成交價6,400萬元×2.5%=160萬元),復被告就其拒 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依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亦應一次給付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惟本件基於裁判費之考量先一部請求銷售總價3.5% 計算之違約金224萬元(委託銷售總價6,400萬元×3.5%=224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元,暨其中160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24日起(原誤載為109年7月23日,經被告同意而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其中22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與輔豐公司固就系爭39號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關於是否出售系爭33號房地尚有猶豫,故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於輔豐公司對系爭33號房地仍有購買意願,雙方始約定在109年6月30日前保有是否出售或買受之權利,倘若輔豐公司最終決定不買,須賠償被告88萬元,若被告決定不賣,須賠償輔豐公司100萬元,故原 告乃撰擬、安排並見證被告及輔豐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決定不出售系爭33號房地,業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給付輔豐公司100萬元賠償金,輔豐公司亦簽立收款確認書 ,確認系爭33號房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㈡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原告要求被告放棄審閱期 間,其中之服務報酬、違約金約定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審閱期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縱屬有效,被告與輔豐公司就系爭33號房地是否買賣都尚未確定,且對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等重要事項皆未討論,自非屬買賣成交,被告本無給付居間服務報酬或違約金之義務;縱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其並未忠實執行仲介業務,且刻意在定型化契約中隱藏鉅額違約金條款,應依依民法第572條、第252條規定,各酌減居間報酬、違約金至0 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輔豐公司經由原告之仲介,於107年3月16日與被告簽約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39號房屋及地下2樓車位。 ㈡被告授權陳麗如,於108年9月11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仲介出售系爭39號房地,並約定服務報酬以實際成交價之4%計算。 ㈢被告授權陳麗如,於108年10月7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2 屋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委由原告仲介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33號房地及系爭39號房地。 ㈣被告與輔豐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被告以6,6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39號房地予輔豐公司。 ㈤被告與輔豐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為系 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㈥被告已於108年11月20日交付用以支付系爭39號房地居間報酬 165萬元之同額支票予原告,並於108年11月25日前兌現。 ㈦被告未與輔豐公司就系爭33號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而於109 年8月19日於律師事務所給付輔豐公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 項所定金額100萬元,並經輔豐公司簽立收款確認書,該時 原告業務人員王敬紅陪同在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促成被告與輔豐公司就系爭33號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而得依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請求系爭33號房地居間報酬160萬元本息,暨依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一部請求違約金224萬元本息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抗辯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服務報酬、違約金約定違反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審閱期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 可採? ㈡被告與輔豐公司就系爭33號房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原告依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3號房地居間報酬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抗 辯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是否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一部請求違約金 22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服務報酬、違約金約定違反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審閱期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否 可採?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 惟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消保法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如消費者已有詳 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以個別磋商條款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不可。⒉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雖係原告預定用於委託銷售不動產而訂定 之定型化契約,然契約審閱權之特約條款係以手寫方式記載「無需攜回審閱3日」,並經被告代理人陳麗如於該約定旁 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認被告確已充分了解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之內容,並於個別磋商後以手寫特約方式 ,約定放棄3日審閱期間,而非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 被告拋棄審閱權,依上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亦未違反前揭規定,況被告於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數日前即108年9月11 日,甫就系爭39號房地簽立印刷字樣均相同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亦應已了解該書面條款內容。是被告抗辯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服務報酬、違約金 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審閱期之強制規定 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與輔豐公司就系爭33號房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再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與輔豐公司就系爭33號房地僅成立買賣預約: ⑴從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 ①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固約定系爭33號房地買賣價款為6 ,400萬元,惟並未記載付款方法、是否分期及期數、點交方法、具體稅賦及費用分擔方式等節,參以其中第4條本文約 定:「買賣雙方約定A戶(即系爭33號房地)買方最遲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自簽約日起40日前 過戶等相關手續及點交房地完成…」(見本院卷㈠第85頁), 可認被告與輔豐公司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範圍先為預定,並設有將來另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顯見其等立約時之真意,係就系爭33號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而非本約。②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買方(即輔豐公司)若有擅自解約、毀約不買或違約不履行A戶(即系爭33號房地) 情事,賣方(即被告)得解除A戶買賣約定,買方應支付賣 方88萬元整以為違約之賠償,及支付見證人(即原告)8,800元仲介服務費」、第4條第4項約定:「賣方若有擅自解約 、毀約不賣或違約不履行A戶情事,買方得解除A戶買賣約定,賣方應支付買方100萬元整以為違約之賠償」(見本院卷㈠ 第85頁),考量被告與輔豐公司如確已成立買賣本約,則本得依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毋須另約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參照系爭協議書除有最遲應於109年6月30日前簽定買賣契約之約定外,另特別附加上開違約之賠償約定,顯示雙方以系爭協議書預示如不締結本約之違約金金額,俾使其等保留締約之機會並限定賠償範圍,而與被告辯稱:其與輔豐公司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約定保留締約彈性,如最終不交易則各賠償對方上開金額即可等情,互核相符。 ③另細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定有如輔豐公司違約應給付見證人即原告仲介服務費之約定,第4條第4項於被告違約情形則無相應規定。參以本件原告與輔豐公司前已簽立委託契約,如買賣成交輔豐公司亦應支付原告服務報酬等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8頁),並有輔豐公司之購屋議價確認書附卷可佐(見本院㈠第361頁),是如被告與輔 豐公司確已成立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在場見證,則不論被告與輔豐公司是否違約,原告本得向被告與輔豐公司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然系爭協議書僅就輔豐公司違約之情形始約定應給付仲介服務費,益顯本件系爭33號房地之買賣確尚未成立,始特別約定在輔豐公司違約之情形另酌給原告8,800元之 報酬,且經原告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用印確認,此節亦與被告辯稱:系爭33號房地尚未確定是否買賣,且原告對此亦知悉明瞭等節相合。 ⑵從締約至賠償過程之三方行為以觀: ①查本件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均係於108年11月20日發生之事件 ,亦即被告與輔豐公司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39號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交付用以支付系爭39號房地居間報酬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與輔豐公司於同日確已就系爭33號房地亦達成買賣合意,自得一併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其等並未為之,足見就買賣必要之點尚未達一致,加以被告僅給付系爭39號房地之居間報酬,而未一同交付系爭33號房地之居間報酬,亦未經原告於該日同時請求給付2房地之服務費等情,均足認系爭33號房地部分尚未成立買 賣本約。 ②又被告嗣已給付輔豐公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所定金額10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㈦),輔豐公司簽立之收款確認書並記載:「創宏公司(即被告)已依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解除協議書中關於A戶(即系爭33號房地)之協議,雙方無針對A戶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雙方就A戶並未成交而未成立買賣契約,且輔豐公司業已自創宏公司收訖上開100萬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足見輔豐公司亦 認其等就系爭33號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該100萬元係 屬系爭協議書所定被告最終決定不締約之賠償金,綜觀上開各節,均與被告所指:本件係為保留締約機會與彈性,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互核相符。 ⒊至原告固舉證人即代書張世忠、經紀人員王敬紅之證述,主張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查證人張世忠證稱:系爭協議書所指的「解約」、「毀約」是系爭33號房地的買賣契約,協議書是王敬紅與買賣雙方談好的條件,我只是照王敬紅說的登打出來,我打一打帶去現場,我草擬的過程並沒有跟被告或輔豐公司討論,為何其中第4條第3項、第4項違約應負的責 任不同,我並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2頁),是其並未參與議約過程,就其中條款訂立緣由亦無所悉,則證人張世忠稱系爭協議書所指內容為系爭33號房地之「買賣契約」等節,純屬其個人看法,無從據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認定。又證人王敬紅固證稱:輔豐公司有答應要買2戶,只 是現金沒有那麼多,所以就系爭39號房地簽成交契約書,系爭33號房地部分簽協議書,約定6月底前現金補足再繼續履 行買賣合約。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輔豐公司反悔不買要付原告8,800元,我忘記這是誰提議、如何決定金額的, 至於為什麼輔豐公司反悔只要付8,800元,如果創宏公司決 定不賣,要依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160萬元,系爭協議書跟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是不同契約書,所以 支付的也不一樣,系爭協議書支付的是見證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2頁),惟如被告及輔豐公司除系爭39號房地外,同時已就系爭33號房地達成買賣合意,僅係因資金因素協議於109年6月底付款,則於該次同時簽立不動產協議書並自行約定付款期限即可,本毋庸另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用語為「仲介服務費」而非證人王敬紅所稱「見證費」,是其證述衡與常情及契約內容不符,已難採信。又經本院質以上節,證人王敬紅則稱: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因為日期太長,可能會有生變,例如買方開票跳票,但本件買賣契約書已經成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至 266頁),然其所指可能尚有變數,亦正符被告所稱買賣契 約雙方尚有顧慮而未成立本約之情,且與為被告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之證人陳麗如證稱:系爭39號房地已經確定賣了,所以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33號房地還沒有成交,所以沒有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是簽系爭協議書,雙方要在6月 底才決定要不要買或賣等語相合(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3頁),益徵本件僅先成立預約而非本約,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3號房地居間報酬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抗 辯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是否可採? 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 人(即原告)得向委託人(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2.5%…」、第5條第2項約定:「買賣契約成 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委託人仍應給付前項約定之服務報酬」(見本院卷㈠第25頁)。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輔豐公司已就系爭33號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縱其等嗣後合意解除,亦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云云,惟本件並未成立買賣本約,已如前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被告另為酌減抗辯,已無審究必要。 ㈣原告依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一部請求違約金 22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系爭2屋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 次付予受託人:…③委託人…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恰妥之買方客 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見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固主張系爭33號房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詎被告拒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前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本件既經認定未成立買賣契約,即不符上開約定之要件,則原告一部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被告另為酌減抗辯,已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輔豐公司就系爭33號房地僅成立買賣預約,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則原告依系爭2屋銷售契 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 付384萬元,暨其中160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24日起,其中22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