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太陽子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亞夫、艾迪恩科技有限公司、賴文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太陽子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亞夫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艾迪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伍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委請 原告教育訓練被告員工自行設計出名稱為「ROYAL777」之遊戲軟體(下稱系爭ROYAL777遊戲軟體),另由原告製作附件一「授權軟體」第二項所載之10款遊戲軟體(下稱系爭10款遊戲軟體),授權被告使用,兩造並於108年8月1日簽訂電 子遊戲軟體技術轉移合約書(下稱系爭技術轉移合約)、付款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付款協議),約定被告應分12期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詎原告依約履行後 ,被告僅支付945萬元,自109年6月起即拒絕支付剩餘款項 ,而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255萬元等語。嗣被告於本訴繫屬 中,主張原告未依限交付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原始碼、軟體規格書、操作手冊、整體測試報告,經被告數次催告限期履行仍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技術轉移合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45萬元等語。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以兩造間就系爭技術轉移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主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訴與反訴之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委請原告教育訓練被告員工自行 設計系爭ROYAL777遊戲軟體,另由原告製作系爭10款遊戲軟體,授權被告使用,兩造並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技術轉 移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約定專案價款共計為1,200萬元, 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技術授權與移轉費用45萬元、技術開發人事費用45萬元、津貼10萬元,合計100萬元,按12期 給付;因當時系爭ROYAL777遊戲軟體尚未完成,是兩造並未於系爭轉移合約記載該軟體名稱,惟該合約所載「技術移轉」字樣即係指系爭ROYAL777遊戲軟體。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開發,且交付該等遊戲軟體之軟體規格書、操作手冊、「整體測試」測試報告、系統執行碼等資料,並安裝上架後,被告僅按期支付945萬元價款,自109年6月起 即無故拒絕支付剩餘款項,甚至要求原告提供非屬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約定事項之系爭10款遊戲軟體原始碼;嗣兩造達成共識,約定於被告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後,原告即將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原始碼無償交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遵守承諾履約,尚積欠原告貨款達2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依據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須於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10款遊戲軟體包含軟體規格書、操作手冊、「整體測試」測試報告、系統執行碼等各項資料之交付及安裝,惟原告並未依約按期完成,於此期間,被告仍依約給付原告共計945萬元之貨款。嗣經被告多次催告及於109年5月8日會議中通知原告限期交付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原始碼(包含於系統執行碼之概念)及所有相關之開發標的,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方於109年6月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再為給付價款,而原告就此亦傳訊予被告表示無法依約提供給付,希望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互不請求,然因被告受有極大商業損失,不同意原告互不請求之提議,且先前已數次催告其限期履行,被告乃於109年8月7日發函解除兩造契約 關係,並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另依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僅委請原告開發系爭10款遊戲軟體 ,而系爭ROYAL777遊戲軟體係兩造共同完成,用以作為系爭10款遊戲軟體完成之範本,也就是技術轉移見證產品,故兩造並未就系爭ROYAL777遊戲軟體訂有合約及報酬約定。是系爭ROYAL777遊戲軟體既為被告開發,被告自始有所有權及原始碼,並無技術移轉授權問題。故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7條 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軟體規格書、操作手冊、「整體測試」測試報告、系統執行碼,係指系爭10款遊戲軟體而言,完全與系爭ROYAL777遊戲軟體無關。系爭技術轉移合約所訂「技術移轉」文義,即指原告應將「系爭10款遊戲軟體」技術移轉予被告,是原告自應將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原始碼交付予被告。又觀諸兩造於系爭技術轉移合約前言及第5條約定進行 相關開發,及系爭付款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每月分期支付原 告「技術授權與轉移費用」45萬元與「技術開發人事費用」45萬元、第4條約定被告就原告提供之電子遊戲及相關技術 開發服務每月分期給予津貼10萬元,以及於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10款遊戲軟體及其衍生之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專屬於被告所有,顯見兩造已明文約定技術移轉與開發,並由被告支付高額費用聘請原告作技術開發,則兩造就系爭10款遊戲軟體即係約定原告應將技術移轉予被告。故無論依合約體系解釋或依當事人真意,均應認原告有交付系爭10款遊戲軟體原始碼之義務。原告經被告催告後迄未履行,被告以上開109年8月7日函通知解除兩造契約關係,自為有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訂有系爭技術轉移合約及系爭付 款協議,合約自同日生效,約定全案價款為每月支付,共12期,被告於每月10號前支付原告技術授權轉移費用45萬元及技術開發人事費用45萬元,原告另享有每月津貼10萬元(須扣除每月房租費用及停車費用)。被告已按期支付原告價款共計945萬元,自109年6月起未再支付後續各期 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技術轉移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影本各1份為證(訴字卷第15至45頁)。系爭 技術轉移合約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請求乙方(即原告)提供電子遊戲軟體(以下簡稱本軟體),其技術軟體予甲方使用,並進行相關開發工作(以下簡稱本專案)」,並於第1條約定專案之內容及各程式項目為系爭10款遊戲軟體。於第2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為專屬且獨家使用本專案開發之電子遊戲軟體即系爭10款遊戲軟體,被告可將遊戲軟體以提供一般消費者或其他營業通路之使用目的,且不限國家地區使用之。於第5條「計畫執行」約定 ,原告須提供4名開發人力一同投入本專案開發,並應提 供「系統企畫書」、「要件定義書」及「作業標準規範」為基礎,分階段完成:製作軟體規格書、本軟體之開發設計、實施本軟體之整合測試。於第6條「執行程序」約定 ,在「分析階段」,原告應對被告提出書面「軟體規格書」,經被告於原告送達後七日內簽章確認後,原告即應以此為基準進行本軟體之設計;於「設計階段」,原告應依此軟體規格書進行程式設計;於「測試階段」,原告應依此軟體規格書進行整體測試及軟體測試,原告並應依被告之要求,提供相關之必要測試資料予被告、並協助被告進行測試。第7條「交付及安裝」約定,兩造須依議定之開 發時程,交付軟體規格書、操作手冊、「整體測試」測試報告及系統執行碼,且原告須於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 本軟體各項資料之交付及安裝(見訴字卷第15至23頁)。依上開約定,原告負有提供系爭10款遊戲軟體予被告專屬且獨家使用,及交付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軟體規格書、操作手冊、「整體測試」測試報告及系統執行碼予被告之義務,且須於108年11月30日前完成上開資料之交付,堪予 認定。 (二)兩造雖就系爭技術轉移合約上開第7條約定之原告應交付 之「系統執行碼」,是否包含「原始碼(SOURCE CODE) 」一節,在認知上存在歧異。然查,於上開所定108年11 月30日交付期限屆至後,被告因認原告依約應交付之系統執行碼須包含原始碼,故已多次催告原告交付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原始碼,有兩造間於109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間之通訊軟體往來對話紀錄可佐(訴字卷第95至107、169頁)。因被告屢催原告交付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原始碼,兩造於109年5月8日開會商討此一爭議,會中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羅亞夫提出「原告願交付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原始碼換取被告給付後續款項及提供完約證明」之方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羅亞夫、原告商務副總陳品蓁、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本次合約並參與此次會議之被告顧問蘇榮輝到庭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99、207、224頁), 而蘇榮輝於會中亦有同意:若原告完成包含原始碼在內之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7條所定所有資料之交付,即會依約 履行後續款項支付一節,亦為證人蘇榮輝證稱屬實(訴字卷第207頁)。而於此會議後,原告即有陸續履行系爭10 款遊戲軟體之部分原始碼交付事宜,亦經證人陳品蓁、羅亞夫、蘇榮輝均證述無訛(訴字卷第201、207、221頁) ,並有兩造間於109年5月11日至6月5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字卷第97至107)顯示:原告確實有陸續交付部 分原始碼之事實可佐。至羅亞夫、陳品蓁固稱當時係以「被告須一次給付尾款」作為原告交付原始碼之條件,然此顯與「原告係於被告尚未付清尾款前,即已陸續交付部分原始碼」之客觀事實不符,其等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而原告確實並未完整交付原始碼一節,業經證人陳品蓁、蘇榮輝、羅亞夫以及被告研發經理張秉裕均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01、207、218、221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所有原始碼之交付云云,並非事實。 (三)再查,依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另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交付軟體規格書、操作手冊、「整體測試」測試報告。然原告迄未將完整之系爭10款遊戲軟體軟體規格書、操作手冊、「整體測試」測試報告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蘇榮輝結證明確(訴字卷第209至211頁)。至證人即曾擔任被告研發經理之徐立豪固證稱有在被告公司電腦裡看到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規格書、操作手冊等語(訴字卷第215頁),然其亦同時證稱:(你是指系爭10款遊 戲軟體的規格書、操作手冊都有看到嗎?)不是,我看到的是範本,因為系爭10款遊戲軟體與另外的16系列遊戲軟體(即系爭ROYAL777遊戲軟體)都是同樣的範本製作出來的,所以我們就是看著這個範本、規格書、操作手冊來開發系爭ROYAL777遊戲軟體,但我不知道針對這些規格書、操作手冊的範本,原告有無提出書面給被告公司確認等語(訴字卷第215至217頁)。是其所稱存在於被告公司電腦之資料,究竟是否確實為完整之規格書、操作手冊,抑或僅為「範本」,已非無疑。再者,針對徐立豪上開所述,證人即於109年2月中旬接替徐立豪擔任被告研發經理之張秉裕於對質後已證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規格書、操作手冊,系爭10款遊戲軟體內含好幾類遊戲,不太可能一份規格書全部寫在裡面,我也沒有看到過他們交付完整的技術手冊等語(訴字卷第219頁),證人徐立 豪就此則僅仍回應:是同樣的範本跟規格書,在電腦裡面有看到等語(訴字卷第220頁),針對操作手冊則又未置 一詞,顯然無由以徐立豪之證述遽認原告確已完成交付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完整規格書、操作手冊。而針對被告指摘原告遲未交付之「規格書」、「操作手冊」,證人羅亞夫一開始證稱表示:「規格書」部分在系爭技術轉移合約附件有寫到,是大致上的規格,細節在遊戲完成之後的遊戲輔助按鈕可以看到完整的規格跟說明等語(訴字卷第222頁),經證人蘇榮輝當庭回應:他所說的規格不是我們 所謂的規格書,他說的是遊戲說明,是遊戲的一部分。我們所謂的規格書是一般研發人員研發遊戲所需要的規格,讓我們可以依照這個規格去開發新的產品等語(訴字卷第223頁),證人羅亞夫就此又稱:我們提供的是授權軟體 的圖片更換的規格,有對每一張圖片製作方式都有詳細的陳述,這些文件都有放在Google文件用通訊軟體給被告。操作手冊也已於遊戲交付時連帶提供在遊戲中了等語(訴字卷第223頁)。嗣經證人蘇榮輝再質以其所述僅為一般 的遊戲內容(訴字卷第223頁),及證人張秉裕當庭對質 後證稱:羅亞夫所述係屬遊戲裡面的說明,所謂「操作手冊」應係指程式使用、安裝方面之操作手冊(訴字卷第223至224頁),羅亞夫始又翻異前詞陳稱:依合約原告不須提供此種操作手冊,因為這是屬於「系統執行碼」的一部分。依照合約,有關安裝執行都必須委託我方運作,所以不須提供操作手冊云云(訴字卷第224頁),經本院質以 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7條已有明文約定原告須提供「系統 執行碼」予被告一節,羅亞夫乃又改稱有將系統執行碼提供予被告等語(訴字卷第224頁),前後陳述多所反覆, 且所稱不須提供系統執行碼、操作手冊一節,更與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7條上開明確文義顯然不符,顯非可採。至 原告另提出之原證4、5、10、11主張為其依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7條約定已交付予被告之規格書及操作手冊(訴字 卷第245至256、353至391頁),然被告否認此為合約要求之完整規格書及操作手冊。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其中原證4(訴字卷第245至246頁),乃已經列為系爭技術轉 移合約附件中之系爭10款遊戲軟體之「遊戲規格」欄位文字,顯非屬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5至7條所要求:原告應於實際執行此專案開發時程中,以其所提供之系統企畫書、要件定義書及作業標準規範為基礎所製作,並於108年11 月30日前完成交付予被告之軟體規格書;而原證5、10、11(訴字卷第247至256、353至391頁),則為遊戲玩家即 可閱覽之規格說明以及向玩家說明遊戲規則之操作手冊,顯非後台技術人員研發所需之軟體規格書及程式操作手冊,此部分難認已符合原告依系爭技術轉移合約所應提供予被告以利後續軟體開發設計之操作手冊格式。又查,針對原告應交付之「整體測試」測試報告部分,原告固提出原證7主張為已依約交付之測試報告(訴字卷第259至262頁 ),然被告亦否認此為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7條約定之「 整體測試」測試報告之格式,且縱以此原證7文件內容, 即已仍有許多尚待改善之缺失事項,顯然仍待後續逐一改善後,再行完整測試,故此應非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7條 所定之「整體測試」測試報告。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未依約於108年11月30日前交付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7條約定之軟體規格書、操作手冊、「整體測試」測試報告,應可認定。故被告於109年6月開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再為後續價款之給付,自為有據。 (四)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17條「合約終止及解除」以及系爭付款協議第7條「合約終止及解除」均約定:(一)合約一 方有違約情形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限期改善,違約一方逾期仍未改善時,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二)合約一方有破產、重整、停止營業、解散或其他嚴重影響債信之情事發生時,自前述情事發生之日起或向法院或主管機關申請之日起,本合約自動終止。(三)除本合約規定之情形外,任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訴字卷第31至33、45頁)。此當屬針對本件約定由被告以按月支付原告技術技術授權轉移費用、技術開發人事費用及津貼之方式作為貨款給付方式之系爭技術轉移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之「終止及解除」,兩造所為之特別約定,而有意排除民法等一般終止及解除契約之法律規定之適用,此即上開條文第3項所以約定「除本合約規定之情形外 ,任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意旨。是除兩造當事人另為合意終止或解除之協議外,有關系爭技術轉移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之終止及解除,應僅能以系爭技術轉移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所約定之情形為限。而查,針對本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7條所定應交付之 軟體規格書、操作手冊、「整體測試」測試報告之違約情形,遍查系爭技術轉移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之條文,除分別為上開第17條、第7條之約定外,並無其他相關得就此 違約情事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故本件應依循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17條(即系爭付款協議第7條)約定,即:於 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即履行交付上開資料),而原告逾期仍未改善時,被告得「終止」兩造本件契約關係。而查,本件被告於屢次口頭催請原告交付未果,嗣於兩造前開109年5月8日會議中又再次要求原告交付,並於 會中以書面會議紀錄之提出要求原告履行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此部分堪認已符合上開條文所約定之「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仍未完成交付,被告乃於約3個月後即109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經被告多次口頭催告及書面會議紀錄通知限期改善後,仍迄未改善上開違約情事為由,對原告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請求原告出面與被告協調賠償違約所造成之損害事宜等語,有被告該份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訴字卷第113至11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此一存證信函之事實。被告於此信函中雖陳稱係「解除」合約,然其並未援引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法條規定,而係 援引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17條第1項、系爭付款協議第7條第1項所指涉之「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合約」之書面限期 改善仍未改善等要件文字,且並未述及要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已受領之貨款,僅另對原告要求賠償因違約所生損害。是考諸被告此封信函之真意,實際上應係在依系爭技術轉移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上開特別約定,對原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基此,系爭技術轉移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既經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原告自無由再依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255萬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技術轉移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業經被告依上開特別約定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技術轉移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25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援引上開「壹、二、被告答辯」所述,被告已以前開109年8月7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所受領之價金945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94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答辯:援引上開「壹、一、原告主張」所述,又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為反訴原告單方擬定,其第17條第3項明載 除合約規定情形外,任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合約,是本件反訴原告若欲解除契約,依照私法自治精神,應僅能依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17條而為,本件並未符合該條得解除契約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兩造已於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17條、系爭付款協議第7條 ,針對本件約定由反訴原告以按月支付反訴被告技術技術授權轉移費用、技術開發人事費用及津貼之方式作為貨款給付方式之系爭技術轉移合約及系爭付款協議之「終止及解除」,為特別之約定,而有意排除民法等一般終止及解除契約之法律規定之適用,此即上開條文第3項所以約定「除本合約 規定之情形外,任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意旨。又反訴原告上開109年8月7日存證信函之真意實為「終 止」合約等情,業如前開認定明確。而本件合約條文均係由反訴原告所草擬,亦經證人陳品蓁、蘇榮輝均結證明確(訴字卷第197至198、203至204頁),故自不得於合約上開條文明確文義之外,另對合約草擬者(即反訴原告)為更有利之解釋而賦予其額外之解除契約權限。故反訴原告於本件未符合系爭技術轉移合約第17條(即系爭付款協議第7條)得解 除合約之情形下,回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付之貨款94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本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