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欽祥、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允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24號 原 告 張欽祥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騰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者外,下同)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期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被告原名稱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變更名稱為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變更名稱為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月間,被告 之股務代理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以票據退回被告所寄存之九十、九十一年股東現金股利未經領取部分共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經原告領回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存入個人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不列公司帳之董事長特支費使用,且以如附表所示用途全數為公司支用完畢,原告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匯款其中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入被告公司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沖銷原告前預支之差旅費、年禮費,被告自不應命其返還;一0一年十月間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後,接任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張幸助竟代表被告令監察人陳朝興前來要求原告負責,原告乃簽發發票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以被告為受款人、票據號碼AQ0395109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付 款票)交付陳朝興帶回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設立專戶供股東領取,約定如無人領取是筆款項仍應退還原告,系爭付款票經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示兌現。自被告提示兌現系爭付款票迄今已逾八年,是筆款項仍無股東支領,自應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原告以附表所示用途為被告墊付費用,以原告代表被告領回太平洋證券公司為退回為被告保管之九十、九十一年股東現金股利未經領取部分,而簽發交付之發票日為一00年十月十一日、付款人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票據號碼HT0846554號、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下稱系爭股利票)後,竟以董事長身分指示員工潘憶倫辦理「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而將系爭股利票存入其個人帳戶,未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一0二年一月間,被告公司三名監察人聯名發函要求原告說明,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一日簽發原告退款票、檢附自白說明書交付陳朝興轉交被告,且在自白說明書中自承將證券退款票存入個人帳戶,並交代流向為買受四幅版畫,及所購買之版畫四張現存置原告住家等語,原告前述行為涉及侵占、背信刑責,遭被告發覺後,自知不妥,方簽發原告退款支票歸還,被告取得原告退款支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期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一00年十月間,被告之股 務代理太平洋證券公司以系爭股利票退回被告所寄存之九十、九十一年股東現金股利未經領取部分共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經領回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存入其個人帳戶,同年月十八日其匯款其中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入被告公司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沖銷其前預支之差旅費、年禮費,一0一年十月間其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後,簽發同額之系爭付款票交付監察人陳朝興帶回予被告,系爭付款票經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付款票影本、陳述書相片、被告函影本、存摺節錄、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十五、七一、七三、一七九至一八三頁),且與被告所提申請書、系爭股利票影本、被告監察人函、原告陳述書所載相符(見卷第五三至六一頁);關於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至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間任被告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職部分,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前開情節並均經被告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太平洋證券公司所退回、存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係作為不列公司帳之董事長特支費使用,以如附表所示用途全數為公司支用完畢,被告不應命其返還,其簽發交付系爭付款票時,約定是筆款項嗣後如無股東支領,應返還予其,被告提示兌現系爭退款票迄今已逾八年,仍無股東支領是筆款項,已喪失繼續保有是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部分,則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將太平洋證券公司退款存入個人帳戶,涉及侵占、背信不法行為,遭發覺後簽發系爭付款票返還款項,被告取得是筆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九八號迭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無非以太平洋證券公司所退回、存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係作為不列公司帳之董事長特支費使用,經其以如附表所示用途全數為公司支用完畢,被告本不應請求其返還,其簽發系爭付款票予被告收執同時,曾約定是筆款項嗣後如仍無股東支領,應返還予其,被告兌領系爭付款票後已逾八年仍無人支領,已喪失繼續保有是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原告此節主張均為被告否認,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以簽發交付系爭付款票並兌現方式給付被告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即其本即無庸給付被告是筆款項)或嗣後已經不存在(即其曾與被告約定倘嗣後仍無股東支領,被告不得繼續保有是筆款項、應返還予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一00年以前被告將歷年應發放予股東之現金股利寄託股務 代理太平洋證券公司,並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代為發放予股東,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認九十、九十一年間三 百四十一筆股東未領現金股利共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屆、得拒絕給付,乃(由斯時任董事長之原告代表)發函通知太平洋證券公司辦理銷帳(見卷第一七九頁被告函),太平洋證券公司遂簽發交付系爭股利票(發票人為太平洋證券公司、發票日為一00年十月十一 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票據號碼HT0846554號、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被告收執(參見卷第五五頁支票影本),依太平洋證券公司受託保管並處理之款項性質為被告準備發放之股東股利,太平洋證券公司簽發交付系爭股利票之目的在依被告指示返還股東未領之現金股東股利,系爭股利票以被告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節,在經股東領取前,是筆款項之權利人為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簽發交付系爭股利票之付款對象亦為被告,殆無疑義。 2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股利票後,旋以董事長身分指示被告公司股務經理潘憶倫辦理取消系爭股利票禁止背書轉讓,並於系爭股利票塗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於一00年 十月十四日將系爭股利票提示兌現之票款存入其個人設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原告自承不諱,核與卷附申請書、支票影本、存摺影本所示一致(見卷第五三至五五、一八一頁);是除原告陳明並舉證其有自被告處取得是筆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外,原告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將太平洋證券公司返還 予被告之面額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系爭股利票在其個人帳戶中提示兌現,確有不法或無法律上原因自被告處取得是筆款項之疑慮。 3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朝興、張進雄、吳德明)於原告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之一0二年一月十日,共同發函請求原告說明,原告旋於翌日簽發系爭付款票(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票據號碼AQ0395109號之支票)併同說明書一紙, 交付陳朝興攜回,說明書上略載:「‧‧‧民國90年以前, 股東紅利存放在股代太平洋證券未被領走者NT$700,233.- 〈非衛道、衛展資產。①100年10月股代要退回,因會計師 剛更換,會計主管亦剛更換,公司下市過又重整,亦未定義如何處理恰當,乃暫在本人戶頭,但亦覺不妥。②後來購版畫四張,掛秘書室,仍無財產帳(但至少款項沒私用)。③本人離職後,由秘書整理本人物品,搬送回家,因無帳故此四張畫現存家裡(包妥未使用)。④股務小江提醒仍有股東紅利未領一事。⑤故應交回款項,如何處理該款?(該保留多久,或可充公,不詳),或交回版畫?⑥拜託陳監察人轉報告郭董」,經陳朝興於翌日轉交予被告(見卷第五七至六一、七一、七三頁),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示兌現系爭付款票。原告既於收受被告公司全體監察人函詢是筆太平洋證券所退回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現金股利之流向後,旋於翌日簽發交付系爭付款票委託其一監察人陳朝興轉交予被告收執,並同時檢附親自書立之說明書面一紙,上載是筆款項經其暫存個人帳戶,並曾購置版畫使用,因版畫已搬送回自宅,乃以簽發交付系爭付款票方式「交回款項」,並詢問款項處理方式及得否以交回版畫方式取代返還金錢,足見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取得系爭付款票、同年月二十三日提示兌現系爭付款票、自原告處取得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金錢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返還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將太平洋證券 公司返還予被告之系爭股利票在其個人帳戶中提示兌現,而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堪以認定。 4原告雖稱是筆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後,作為不列公司帳之董事長特支費使用,經其以如附表所示用途全數為公司支用完畢,被告不應命其返還云云,然: ①附表除編號⒈曾經原告於一0二年一月間記載在親自書立之 說明書上外,無隻字片語提及其餘編號⒉⒊⒋⒌⒍部分,而該 紙說明書係原告因應一0二年一月十日被告公司全體監察人要求其針對是筆現金股利退款說明,於翌日交付與其相約會面之監察人陳朝興,且末句載明「拜託陳監察人轉報告郭董」,已如前敘,足見是紙說明書為原告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收受監察人函文後,至十一日與陳朝興會面前所書立,斯時距離原告將太平洋證券公司返還予被告之系爭股利票在個人帳戶中提示兌現(一00年十月十四日)僅約 一年三月,原告對於其間其曾將是筆款項作何利用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且其書立說明書用意在解釋存入個人帳戶之原因及款項流向,解免自身可能涉及之民刑事責任,當無刻意省略編號⒈以外其他公務用途之可能或必要,焉有支用未滿一年或年餘時不復記憶,時隔九年(蓋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九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突大量回復記憶之理,是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部 分既未經原告在其親自書立之說明書上記載,已難遽採。至附表編號⒈部分,原告既在說明書上自承四幅版畫於其離職後,由秘書整理搬送回自宅,現存自宅內,甚且在後段詢問得否以交回版畫方式取代還款,前業載及,足見該等版畫無論曾否懸掛在被告之公務處所內,均經原告於卸任董事長職時隨同其餘個人物品取回存置自宅內,亦難謂係為被告購置,購置該等版畫之價款難謂為被告之公務支出。 ②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股務經理潘憶倫僅能證明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指示其辦理取消系爭股利票之禁止背書轉讓手續」情節(見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筆錄)。 ③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運送人員吳建青部分(見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筆錄),固證稱其曾於七、八年前自原告位在臺北市林森南路住處運送三、四幅有木框之畫作至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被告公司,交予接應之秘書或助理,惟吳建青係以個人接案運送為業,於原告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約五年期間,頻繁接受原告委託在商家、住處、公司間往來載送音響等個人物品,原告並於到庭作證前以電話與之聯繫,此經吳建青供承不諱,顯與原告有相當交誼,所述有偏頗之虞、已難遽採;且吳建青對於該次運送其餘細節,含括畫作正確數量、運送至幾樓、接應之人為男性女性及人數若干、姓名為何、畫作進入室內後之載送方式均不復記憶,甚且對於除該次以外其他逾十二次之運送以及曾否自被告公司運送畫作至原告住處均記憶模糊,獨就所謂自原告住處運送三、四幅畫作至被告公司一節印象深刻,復無法指認當日亦在庭外等候隔離訊問之證人即原告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之秘書趙嘉菱,亦有可疑;況吳建青不唯對於所運送之畫作數量無法確定,亦無法辨識所載送之畫作種類(版畫、油畫、水彩畫、素描甚至其他材質)、內容為何,本院認吳建青所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購置附表編號⒈所示四幅版畫,於一0一年十月間將版畫運回自宅後 ,再委託吳建青再將該等版畫送交被告。 ④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專員丁銘慶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部分畫作,由其依他人指示懸掛,及原告從未指示其收取原告送回公司之畫作(見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筆錄),自亦不能證明原告購置附表編號⒈所示四幅版畫,於一0一年十月間將版畫運回自宅後,曾再將該等版畫送交被告,或原告為被告購置附表編號⒊國畫,懸掛在被告公司內。 ⑤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經理簡美旻證稱:被告公司列管之畫作均為子公司財產轉進,原告任董事長期間從未採購任何畫作或為畫作製作畫框,原告曾自大陸地區帶回二幅國畫懸掛被告公司內,被告公司並無所謂「董事長特支費」,被告公司所有支出均得依流程申請,所有資產亦均有造冊(見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筆錄);負責被告公司帳務支出及財產管理之總務經理簡美旻既不知悉被告公司有所謂「董事長特支費」名目款項,且無原告為被告墊付費用購置畫作之紀錄,被告公司財產亦無附表編號⒈⒊⒋所示畫作或編號⒉⒌⒍所示支出,況附表所示畫作迄無 法特定,仍不足以認定是筆款項存入原告個人帳戶後,係作為所謂不列公司帳之董事長特支費使用,經原告以如附表所示用途全數為公司支用完畢。 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朝興略證稱:原告因挪用被告公司股東未領之現金股利而辭任董事長職,並遭被告公司監察人要求繳回股東未領現金股利,而其與原告較為熟識,原告遂電話通知其前往原告住處,取回系爭付款票及信件一紙交付被告公司董事長張幸助,就原告曾否提及畫作已經交還公司、要求設立專戶供股東支領、要求無人兌領應返還原告等節俱不復記憶(見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筆錄);則陳朝興僅能證明原告係為返還在個人帳戶提示兌現系爭股利票,而簽發交付系爭付款票予被告,及親自書立說明書一紙併同交付被告,不僅無法證明原告復將附表編號⒈版畫四幅送交被告,且難認原告曾要求被告設立專戶供股東支領,及嗣後無人支領應返還原告,尤無從推論兩造曾達成「將來仍無股東支領是筆現金股利,被告應返還是筆款項予原告」之合意。 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之秘書趙嘉菱到庭結證略稱:曾依原告指示辦理購畫及顧問費請款事務,均有依公司流程填寫申請書面、提出單據,秘書室懸掛有四幅長方形彩色畫作,僅對其中一幅畫作有印象,原告購置之畫作送往被告公司之際,似有畫家隨同前來,曾聯繫證人吳建青運送四幅畫作至原告住處,未經手四幅畫作送回被告公司事務,不知悉所謂「特支費」,亦不知悉原告曾否以個人帳戶內款項墊付公司雜支使用,僅曾聽聞原告自稱有「特支費」,以及自稱為公司墊付諸多款項(見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筆錄);簡言之,趙嘉菱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確曾為原告辦理款項申請,惟該等申請均有憑證,公司亦有書面文件留存,原告購置之四幅畫作後經其聯繫運送至原告住處。 ⑧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販售附表編號⒈畫作予原告之人昌得 富結證略稱:其曾分別在大陸地區以美金二萬元販售四幅版畫、在臺灣地區以三十萬元販售四幅版畫予原告,並贈送四幅油畫予原告,油畫經原告懸掛在上海之工廠,原告在大陸地區向其購買之版畫放置原告住處,在臺灣地區向其購買之版畫送往被告公司(見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二頁筆錄);亦即昌得富僅能證明曾在臺灣地區以三十萬元販售四幅版畫予原告,畫作送往被告公司,而私人物品本非不得在任職處所使用、展示,大型物品(例如:家具)購置後由出賣人逕送往買受人任職處所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僅以物品通常放置在工作處所、在工作處所使用或展示,即謂該等物品歸僱用人所有、為僱用人墊付款項買受,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自行購置畫作後指示送往被告公司懸掛、展示,已不足以認定畫作為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買受。 ⑨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前被告公司倉管人員王永生結證稱:原告離職後,丁銘慶曾指示其存放四、五個以紙張包覆之畫框入倉庫,畫作來由不明(見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筆錄);王永生既因紙張包覆,已無從確認所存放者僅畫框或含畫作,及如含畫作,畫作之種類、內容為何,且丁銘慶已證稱無印象原告離職後曾將畫作送回公司,丁銘慶、簡美旻、趙嘉菱並均證稱被告公司有諸多畫作,而原告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後,係由他人(張幸助)接任,接任者更換辦公處所陳列、擺設或移除所懸掛之畫作為人情之常,非無可能王永生所存放者,僅係原告在董事長室所展示、列載被告公司財產清冊之畫作,則自不能僅以王永生於原告離職後,曾在倉庫收存畫框類物品,即指原告復將附表編號⒈所示畫作送至被告公司存放。 ⑩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張桂瑜證稱:被告公司董事會未曾同意董事長享有無庸以單據報銷支出之特支費,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預支或動支款項有一定程序,未曾受原告之託交付聘請訴外人黃李濟赴上海工廠進行法事費用十萬元,且被告公司上海工廠九十九年間即經徵收(見卷第一九五至二0一頁筆錄);參諸原告非不得依正常流程向公司請領辦理民俗儀式所需之費用,此觀原告曾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秘書趙嘉菱辦理預支三十萬元風水師費用即明(見卷第二三一、二三三頁),且被告公司之上海工廠早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即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青埔區發展改革委員會限令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前搬遷(見卷第二三五頁管理登記表),原告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 方取得太平洋證券公司退還予被告之股東未領現金股利,斯時被告公司上海工廠早已遷移逾年,其後豈有再聘請人員赴該處作法事之必要?自無從證明原告曾為被告墊付十萬元法事費用。 ⑪綜合前述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認:原告指示潘憶倫辦理取消系爭股利票禁止背書轉讓,而在個人帳戶中提示兌現,原告曾向昌得富購買四幅版畫懸掛在被告公司展示,及將昌得富贈送之油畫懸掛在被告公司上海工廠展示,原告離職後,秘書趙嘉菱安排將原告買受、懸掛在被告公司之四幅畫作併同其他原告私人物品,運送至原告住處,被告公司並無免以單據報銷開支之董事長特支費存在,被告公司有諸多畫作,但財產清冊內無原告所購置、如附表編號⒈⒊ ⒋之畫作,原告遭被告公司監察人要求繳回股東未領現金股利,而書立說明書一紙及簽發交付系爭付款票予陳朝興帶回,及吳建青可能曾於一0二、一0三年間不詳時間自原 告住處運送不明內容之三、四幅畫作至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倉管人員曾於原告離職後,存放數個不知是否含有畫作之畫框入倉庫,咸不足以證明原告在個人帳戶提示兌現系爭股利票,所得款項係作為不列公司帳之董事長特支費使用,經原告以如附表所示用途全數為公司支用完畢。5原告另稱其簽發交付系爭付款票時,曾與被告約定倘嗣後仍無股東支領,被告不得繼續保有是筆款項、應返還予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系爭付款票係由原告併同說明書一紙交付予監察人陳朝興轉交被告,前業提及,而說明書上末段記載「⑤故應交回款項,如何處理該款?(該保留多久,或可充公,不詳),或交回版畫?」,除表明就此繳回其在個人帳戶提示兌現之系爭股利票票款外,就後續處理方式僅係徵詢被告之意見而無確切結論,陳朝興亦證稱就原告曾否要求無人兌領應返還原告不復記憶(見卷第一四五頁筆錄),仍難採憑。 6綜上,原告就未能舉證證明其以簽發交付系爭付款票並兌現方式給付被告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即其本即無庸給付被告是筆款項)或嗣後已經不存在(即其曾與被告約定倘嗣後仍無股東支領,被告不得繼續保有是筆款項、應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股東未領之現金股利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財產權仍歸屬被告,太平洋證券公司簽發交付系爭股利票之目的在返還所保管之股東未領現金股利,原告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將太平洋證券公司返還予 被告之系爭股利票在其個人帳戶中提示兌現,確有不法或無法律上原因自被告處取得是筆款項之疑慮,原告收受被告公司全體監察人函詢是筆太平洋證券所退回之現金股利流向後,即簽發系爭付款票併同說明書一紙交付陳朝興轉交被告,說明書上載其將系爭股利票款暫存個人帳戶及「交回款項」,被告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示兌現系爭付款票、自原告處取得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金錢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返還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將太平洋證券公司返還予被告之 系爭股利票在其個人帳戶中提示兌現,而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個人帳戶提示兌現系爭股利票,所得款項係作為不列公司帳之董事長特支費使用,經其以如附表所示用途全數為公司支用完畢,或其曾與被告約定倘嗣後仍無股東支領,被告不得繼續保有是筆款項、應返還予其,被告提示兌現系爭付款票、取得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七十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原告主張為公司墊支費用之項目、金額詳目 編號 用 途 費用數額 (新臺幣) ⒈ 購買①交通尖峰與修車廠RUSH HOUR、②倫敦塔橋、③歡樂阿姆斯特丹、④室內即景四幅版畫,懸掛在被告公司 350,000 ⒉ 交予董事張桂瑜聘請道姑黃李濟赴被告公司上海工廠作法事 100,000 ⒊ 購買國畫二幅,懸掛在被告公司 20,000 ⒋ 購買油畫三幅,懸掛在被告公司上海工廠 30,000 ⒌ 支付高橋健治顧問費 150,000 ⒍ 配合編號⒈版畫購製純木畫框 50,000 合 計 7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