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李汪達、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伯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40號 原 告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達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維彬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立相思木產品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合作期限內,被告須分期向原告下單提貨並應達合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17萬9,190元,被告於簽約時須先支付總價款30%即95萬3,757元作為定 金,原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詎被告自109年3月20日起以原告交付產品「儲物罐蓋木上蓋」(下稱系爭產品)有變形狀況為 由,通知原告暫停出貨,被告至109年6月間已累積3個月未 依約下單提貨,系爭合約有履行的合約期間及合約總價款之約定,應認兩造合意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依約應有按期提貨義務,原告得類推民法第255條規定終止合約,並於109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系爭合約總價款扣除原告已取得之款項共210萬4,250元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又系爭合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自屬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爰依民法第232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 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有變形之瑕疵,不具原告保證之品質,原告自109年5月26日後即拒絕與被告討論系爭產品改進及出貨等問題,系爭產品現仍存有瑕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自得請求暫停付款至瑕疵改善為止,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改 善瑕疵之前,被告拒絕繼續下單訂貨,顯無可歸責之事由。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4項及第2條第5、6項約定,原告有保證提供符合一定品質標的物之義務,若產品不符合品質,原告應按被告要求之數量免費提供換貨,並經被告通知換貨時,被告得停止付款至瑕疵改善時為止,原告迄未提出改善瑕疵之系爭產品供被告驗收,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民事答辯狀誤載第4條第1項,應予更正)約定各期交貨金額與日期依雙方協議訂定之,兩造既未達成協議,即無所謂交貨日期,被告並無任何遲延責任,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10萬4,250元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32條(民事答辯狀誤載第253條,應予更正)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然未就其受有何履行利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其請求自屬無理由。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系爭本票待原告履行義務完畢時始歸還原告,則 原告迄未依約履行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完畢,且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被告依約持有系爭本票即為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採購附件訂購單所載指定產品,合約總價款317萬9,190元,被告已於簽約時支付總價款30%即95萬3,757元作為定金,原 告則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等情,有產品採購合約(卷第32-35頁)及附件訂購單、報價單、供應 商技術支援暨保密協議書、保證書(卷第36-42頁)為憑, 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依系爭合約所負遵期向原告提出一定提貨數量訂單之義務,原告於109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固有明 文。惟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 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後 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拒絕依約提貨,致影響原告依約享有之各期訂單收益及兩造互信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僅陳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後於原告無利益,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持續向原告採購產品,原告公司已經遣散員工,現在沒有能力承作系爭產品等語(卷第277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主張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之事實,亦未證明兩造間系爭合約就被告給付義務確屬嚴格定期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23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 法第232條規定拒絕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 害,難認有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每月提貨義務,主要係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為據。經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照訂單所標示之日期及地點,將指定產品交貨予甲方(即被告)。產品之交期為定金入帳次日始起算,於第4個月開始出貨,出貨期 間為12個月,每個月交貨1批,每批次交貨金額以合約總金 額之1/12作為基準,雙方於出貨日前1個月,就每批次出貨 內容(品項、數量)協議訂定之,若超過30%變動範圍,須經乙方書面同意等語(卷第32頁);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總價款為317萬9,190元(卷第33頁),固堪認兩造就原告製造產品之出貨期間約定有每月交貨及每次交貨金額基準。惟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亦約定:「雙方於出貨日前1個月,就每批次出貨內容(品項、數量)協議訂定之」, 參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各期交貨金額與日期,依雙方協議訂定之,乙方(即原告)未依約如期交付指定產品,每逾1日乙方應按該期訂單總價金百分之2支付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該期貨款總額30%為上限,逾14個工作日即視為終止本合約。本項違約金甲方得自行由尚未給付之貨款中逕行扣除之,如有不足之數另得向乙方請求等語(卷第32頁);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乙方無法交貨或僅能交一部份者,乙方應即時書面告知甲方,雙方得另以書面指定交貨日期等語(卷第32頁),足見系爭合約實際產品交貨日期仍須由兩造另行就出貨內容(品項、數量)、金額協議訂定,且通觀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產品交貨之約定內容,均係使用「出貨」 、「交貨」、「如期交付指定產品」等文字,並課予原告如無法如期交貨之支付違約金及即時書面告知被告義務,足徵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意旨應係規範原告有如期交付指定產品 之義務,而非規範被告有於特定時間內向原告訂購特定數量產品之義務,否則,應約明被告如未向原告提出一定提貨數量訂單即應支付違約金。況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有另行就產品實際出貨內容(品項、數量、金額)之協議存在,依前揭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4項約定,自難認被告有訂貨之義務 。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 (債務人)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 (民法第230條) 即 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或民 法第254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卷第203頁),惟被告依系爭合約內容既無於特定期間提領特定數量貨物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縱未持續向原告下單提貨仍不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或民法第254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以系爭合約定有合約期間及總價款,主張被告未遵期向原告訂貨已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條第1項所載之合約總價款,已包含雙方同意之 運費、包裝費、相關費用及其他乙方(即原告)履行本合約所有費用及成本,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者外,乙方不得再請求甲方(即被告)為其他任何費用給付,或因此減低乙方應盡之責任等語(卷第33頁);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 定:倘乙方(即原告)發生產品不符「產品/配件規格同意 書」所載標準,經甲方通知換貨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付款至情形終止為止等語(卷第34頁)。足見系爭合約總價款之約定係為限制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負給付價款之最高額,而非課予被告於合約期間向原告訂貨須達到總價款之義務,且倘原告交付產品不符標準,被告尚得暫停付款至情形終止,則原告前揭主張,顯悖於系爭合約意旨,殊無足採。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簽約時支付95萬3,757元作為定金,原告則 簽發同額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情,為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1、3款所明定,堪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其先支付定金及供履約保證金之用,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既有特定給付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 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或民法第254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業如前述,況縱系爭合約經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說明,亦僅使契約向將來失效,對被告原依系爭合約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 云,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而生 損害210萬4,250元及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