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過戶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朱一鴻、朱一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一鴻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一明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均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原告因赴大陸經商,為方便繳交汽車規費及辦理驗車手續,乃將自行出資購買、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6168-QL及6026-XJ三輛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今兩造因故失和,原告業 已回台,為方便管理自己所有系爭車輛,爰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送達時,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因借名登記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利益,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爰依(或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如本 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對原告保管系爭車輛產權之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及歷任車主汽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單據正本從未行使權利,足見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甚明。另觀系爭車輛109年牌照稅繳款書及109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均送達被告住居所,然被告收到繳費通知書後,仍依往例交由原告持以繳納費用。 ㈢車號0000-00汽車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支付汽車價金之101年6 月25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支票款中之300萬元,係被告借款予原告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係分別開立其所有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00-00000-00帳號之發票日101年6月7日、票號JE0000000、面額10萬元,及發票日101年6 月25日、票號JE0000000、面額360萬元,合計370萬元之連 號支票二紙,向前手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支票分別於101年6月8日及101年6月26日由持票人兌領,購車款係由 原告自己出資給付。被告抗辯借款300萬元予原告,惟觀被 證3及被證4,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定存解約300萬元後, 於101年6月21日以「連結轉出」項目匯出330萬元,匯入被 告九信0000000000000帳戶,但被告迄未舉證該300萬元係匯入原告何帳戶?考諸一般銀行往來匯款,有出自贈與,有出自貨款,有出自租金,名目不一,被告未舉證與原告間之300萬元借款合意,益見被告空言抗辯。 ㈣車號0000-00汽車部分:車款230萬040元及98,070元,係由原 告自行於99年6月2日匯出230萬040元及99年7月7日匯出98,070元。被告抗辯該車款230萬元係由為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宇公司)99年5月7日彰化銀行香港分行美金帳號支出,但 為宇公司99年5月7日如何轉提10萬美金予何人,迄未見被告舉證。另依證人林家豪及江瑞琪之證詞,原車主葉昱廷要馬上過戶,原告沒有證件,人在大陸,所以先過戶到江瑞琪名下,後依原告指示,過到他弟弟(指被告)名下,益見車號0000-00汽車確係原告出資購得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㈤車號0000-00汽車部分:該汽車係原告與訴外人鄭倪敏華透過 代售人卓裕彬以283萬元購得,除扣除原告出售卓裕彬BENZ6999-TW汽車得款68萬元外,原告先於98年6月9日支付定金15萬元,餘款於98年6月12日由原告書立以被告姓名為匯款人,從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各電匯98萬元及97萬元予前車主鄭倪敏華指定之受款人黃朝暉,被告抗辯197萬元係被告交 付並為借款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為求汽車過戶名義與付款名義一致,原告手寫被告名義匯款197萬元予前車 主指定之受款人,被告空言抗辯借款予原告云云,既未舉證資金來源,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借款合意,自無可採。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㈥反訴之答辯: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00萬元、197萬元,係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197萬元購買車號0000-00汽車、車號0000-00汽車,因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或將上開兩造共有之汽車予以分割。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提起反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二、被告本訴答辯意旨及反訴意旨均略以: ㈠原告迄今未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合意及借名人出資等節舉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合意及由借名人出資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且於證明係由借名人出資前,無從以財物現由借名人占有、使用等認定財物即為借名人所有。原告主張為繳費或驗車之便而將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已違反常理,且系爭車輛中,車號000000車輛及車號000000車輛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購入後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債務擔保,車號000000車輛係由訴外人為宇公司出資購買,車輛購入後由兩造共同使用並繳納相關稅費,均與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不同,益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此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均無足取。㈡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購買車號000000車輛,並將該車登記於 被告名下以作債務擔保,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其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 元購買車號000000車輛,原告實際購車金額與其為購車而借款之金額出入,亦屬正常,無礙於借款之認定,且由車號000000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即足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購車,並以此作為債務擔保,原告應返還借款300萬元。 ㈢車號000000車輛係為宇公司出資購買,原告並非車號000000車輛所有權人,其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證人林家豪及證人江瑞琪之證詞矛盾,顯有不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99年6月2日匯款230萬元予林昌巖係為購買車號000000車輛(假設語氣),原告於99年時為為宇公司負責人, 前揭款項係由為宇公司於99年5月7日將美金100萬元匯至原 告個人帳戶,由原告以負責人身份代為宇公司購入,故原告並非車輛所有權人,車輛亦非原告所購,原告請求將車號000000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自無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借款197萬購買車號000000車輛,並將車輛登記於 被告名下以作債務擔保,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前揭債務,故其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原告實際購車金額與其為購車而借款之金額有出入,亦屬正常,無礙於借款之認定,原告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原告並應返還借款197萬元。並聲明:一、本訴答辯部分:原告之訴駁 回。二、反訴部分:先位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97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車號0000 00車輛、車號000000車輛予以分割。 三、查系爭車輛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車輛照片、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原 告與被告間就如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法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文件,亦無法敘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地與內容,已難憑採。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彩色照片、汽車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進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合約書、支票、統一發票、電子服務收費證明書、異動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店司簡 調字第496號卷第23至135頁),惟系爭車輛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車輛登記名義人雖然未必與車輛所有權人相符,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車輛占有人於車輛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時,推定其有所有權,而系爭車輛在被告占有中,被告所辯因讓與擔保而取得車輛所有權雖不可採,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居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於訴訟上攻防,可謂被告已本於系爭車輛占有人之地位行使(類似)所有權人之權利主張,依上開規定,自推定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引用實務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固然,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經最高法院闡明為無名契約之一種,然借名登記契約並不排斥民法規範之適用,原告欲推翻民法占有推定之規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上開文件,然上開文件並非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況車輛進口及辦理登記之原因多端,並非一律,縱使系爭車輛是因原告需求而進口,亦不代表原告因此取得進口車輛所有權,而被告所陳因讓與擔保而取得車輛所有權雖不可採,但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雖持有上開文件,但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況系爭車輛目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為系爭車輛現實支配之管領人,縱系爭車輛之稅費實際上由原告繳納,因稅費之繳納僅是車輛公法上義務之履行,與民事上物之管理使用收益不同,於此角度而言,亦難認符合借名登記契約理論之要件。 ㈡原告又提出彰化銀行會計科目匯總別明細表、存摺節本、使用牌照稅繳納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書函、板信商銀作業服務部書函、支票等件及證人證詞為據,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出資者,已經被告否認,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3 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原告朱一鴻曾於該事件起訴主張其曾獨自出資設立為宇公司,原告之父母、朱一鵬、弟朱一明擔任股東,原告擔任為宇公司董事(108年2月12日變更由唐萼 英擔任董事),於88年、92年間自行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汽 車(非本件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為宇公司名下,而依借名 登記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為宇公司應將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等情,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主要理由為車輛為為宇公司所有。足見原告曾為為宇公司董事,原告於上開案件經手之車輛係為宇公司之財產,被告朱一明亦係為宇公司股東,是原告於本件提出之上開資金證明文件,是否果為原告個人出資之證明,還是為宇公司之財產證明,尚無法釐清,尤其,兩造間除本件外,尚涉及財產分配之爭執,本件爭執僅為兩造財產爭執之一部,而此爭執明顯又與為宇公司有關,自難以切割片斷之資金證明文件率斷系爭車輛之出資者。況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固可以出資者推斷實際所有權人,惟出資者與實際所有權人仍有不同,尚須依個案情形審慎判斷,始能符合民法規範,借名登記契約理論雖已為實務界共認,但不能超越或排斥民法規定而成立,縱令原告果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者,然兩造間既涉有其他糾紛,在無法釐清前,自無法逕從出資者角度判斷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過戶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原告所提本訴既經全部駁回,而被告所提反訴請求,經本院辯論時詢問被告確定反訴之請求以本訴原告勝訴為前提,若本院判決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被告就不請求反訴(見本院 卷第489頁),基於處分權主義,被告對反訴請求之處分應予尊重,是本訴既經全部駁回,反訴請求自無從成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