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莊麗英、吳健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53號 原 告 莊麗英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吳健豪 李坤整即國記水果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5項明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查本件乃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告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以通常程序為審理,考量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逾150萬元,請求明細繁多,被告亦頗有爭執,堪認其案件 繁雜,被告亦同意以通常程序審理,是本件仍以通常程序審理,核先序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訴 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最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萬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6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健豪為被告李坤整即國記水果行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被告吳健豪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109年4月16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被告李坤整即國記水 果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執行載運水果之職務,沿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陽街與許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依其行向路口前所設「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指示,於進入系爭事故路口前先停車注意左右來車,確認安全時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停車查看左右來車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系爭事故路口,適有訴外人蔣廣凱駕駛訴外人上允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許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系爭事故路口,被告吳健豪一時避煞不及,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乃不慎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及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系爭事故肇因乃被告吳健豪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吳健豪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萬5,214元(歷次就醫日期、金額、項目及證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營養品費用1萬1,749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6,100元,均得請求被告吳健豪賠償;且原告所受骨折傷勢需3個月期間方 能癒合,生活難以自理,此段期間需專人照護,原告乃委由胞姐全日照護,以一般看護行情約每日2,000元計算90日之 看護費用共計18萬元,亦應由被告吳健豪加以賠償;又原告從事會計、行政、貨物盤點、倉庫整理等工作,原告於骨折癒合之3個月期間內無法負荷前揭工作,自得向被告吳健豪 請求賠償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3個月,共6萬9,300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另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發生 ,致交易價值減損11萬元,原告已受讓系爭小客車車主上允企業社就此部分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吳健豪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除身體疼痛外,生活更深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吳健豪給付非賠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20萬元。而被告吳健豪暨為 被告李坤整即國記水果行之受僱人,其於駕車執行職務時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與被告吳健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原告之金額7萬3,255元、被告吳健豪已賠償原告之18萬元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169萬9,1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健豪雖係被告李坤整即國記水果行之受僱司機,並於上開時、地載運水果執行職務,因前揭駕駛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之使用人蔣廣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減 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被告之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付材料費22萬1,133元,及景亷復健科診所自費物理治療費用部分,均非屬必要,而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均為除疤治療,亦非屬必要,縱認具有必要性,惟原告因手術所生疤痕及皮膚纖維化情形顯已超過通常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之損害態樣及程度,應係其特殊體質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賠償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除前揭所述各項外,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不爭執;㈡看護費用部分:無證據證明原告需全日照護,被告僅願賠償半日照護之費用,以1,500元計算復原期3個月即90日之看護費用共13萬5,000元;㈢營養品費用部分:無證 據可認原告此部分營養品之補充屬醫療上所必要,不得請求被告賠償;㈣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依臺大醫院回函,原告之傷勢於3個月即可復原,故被告僅同意支付原告手術後3個月之就醫交通費用,即原告請求金額之半數1萬3,05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實際工作之事實,並無工作損失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自屬無據;㈥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交易價值減損11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㈦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12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255元,被告吳健豪亦於109年11月27日賠償18萬元,均應加以扣抵,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健豪為被告李坤整即國記水果行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被告吳健豪於109年4月16日上午7時27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李坤整即國記水果行 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執行載運水果之職務,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且其行向路口前設有「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卻疏未注意先停車查看左右來車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系爭事故路口,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不慎碰撞蔣廣凱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事,致原告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及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亦因系爭事故碰撞而有所減損,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業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093008611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處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25、37、39、79至10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被告吳健豪因上開駕駛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乙事,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判決認被告吳健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李坤整即國記水果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吳健豪於執行職務時,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因前揭駕駛過失,致發生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乃不法侵害原告及系爭小客車車主之權利,受僱人即被告吳健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系爭小客車車主所受損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二附件研究報告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5萬5,214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轉診單(轉出)暨X光片、景亷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85頁),核其所提出前揭證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科別及明細,認如附表所示之該等醫療費用支出均屬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臺大醫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付材料費22萬1,1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景亷復健科診所自費物理治療費用部分,均非屬必要云云,惟臺大醫院表示自費使用之醫材其固定效果佳,有臺大醫院110年5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594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81頁),考量原告骨折部位在雙側肩膀,而雙手之活動與雙肩相牽連,稍一不慎即會導致骨折部位位移,且原告當時年紀為54歲,已非青少,其復原狀況難期迅速,為避免術後骨折復位固定處位移致影響手術成效,並增進日後回復效果,自有使用固定效果較佳之自費醫材之必要;又據景亷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略以:「原告為雙側鎖骨骨折,較一般鎖骨骨折患者更易形成肩關節疾患,其雙側上肢都因骨折而固定,肩關節處沾黏、肌肉萎縮、胸椎活動度降低等副作用發生率高於單側鎖骨骨折患者,故應接受自費物理治療。」、「自費徒手物理治療係指評估後針對患者所需之處施以肌肉放鬆、關節鬆動、神經鬆動、筋膜拉伸、肌肉能量手法(抗阻力使深層穩定肌群出力)和缺血性按壓治療等以物理治療師雙手操作之治療。」等語,有景亷復健科診所110年7月7日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137頁),足認 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接受自費物理治療之必要,被告徒以一般媒體報導,否認原告所受自費物理治療之必要性,難認有據。至被告至國泰醫院就醫之科別雖為整形外科,惟其治療目的乃為醫治原告雙側鎖骨骨折術後併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因原告術後產生之疤痕,有進行雷射治療之必要,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3日(110)管歷字第585號函存卷可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卷二第77頁),原告既 係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則原告為治療該等疤痕及皮膚纖維化支出醫療費用,當具有其必要性,而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骨折術後所產生疤痕及皮膚纖維化情形已逾於一般正常標準,乃因原告個人特殊體質或事由所致之加重結果,自無從遽認原告就該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是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所為之抗辯,均非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鎖骨骨折及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其於109年4月16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因雙肩骨折,宜人照護,骨折預計3個月癒合,期 間不宜搬重物,宜人照護,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 ;卷二第81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術後3個月即90日內有專 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應認有據,被告就此節亦不爭執(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8頁),則原告雖由其胞姐代為照護,揆 諸上開判決要旨,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系爭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雖認原告於術後宜人照護,但無法界定全日或半日照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惟臺大醫院該等意見並未否定原告需全日照護之必要性,審酌原告為雙肩骨折,致影響其手部無法正常活動,其舉高及活動角度均受有限制,亦不宜搬運重物,則於其骨折傷勢癒合前,其日常生活自需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僅有受半日照護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則原告據此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8萬元),自屬有據。 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為購買營養品而支出1萬1,749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189頁)。惟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對其進食能力未有影響,亦無醫囑證明其為治癒該傷勢有補充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營養品費用支出,礙難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在臺大醫院接受手術出院後,仍需持續就醫,且依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參照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5頁),原告自其住處往返臺大醫院、國泰醫院及景亷復健科診所就醫所需之來回計程車車資分別為330元、160元及44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依系爭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原告手術後3個月骨折傷勢癒合後,應無再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故被告僅願賠償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就醫交通費用之半數,然參以景亷復健科診所物理治療師於109年11月24日 出具予原告之物理治療建議提及:「因雙側鎖骨骨折導致雙側肩膀功能受損,於日常生活活動中仍會感到疼痛並有角度上之受限,雙側肩膀仍無法完全舉高至正常最大可活動角度(Full ROM)併有疼痛感出現。肌肉力量亦尚未恢復至正常可承受一般阻力(4/5)時無疼痛之情形。」,有該物理治 療建議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可知原告至 少於109年11月24日之傷勢復原情況,其雙側肩膀功能受損 尚未完全復原,於日常生活活動中仍有疼痛不適,且活動角度受限,亦無法完全舉高,肌肉力量尚未能承受一般阻力而無疼痛,則考量一般大眾交通工具無固定座位,且起身或站立時均有賴抓握吊環、扶手等物,以穩定身軀並避免跌倒或碰撞,依原告上述復原情況,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以計程車代步就醫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0日自臺大醫院手術出院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臺大醫院、國泰醫院及景亷復健科診所之就醫次數分別為6次、5次及54次,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就醫情形相符,故其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共2萬6,100元(計算式:臺大醫院來回計程車車資330元×6次+國泰醫院來回計 程車車資160元×5次+景亷復健科診所來回計程車車資440元× 53次=2萬6,100元),應堪認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 工資2萬3,1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萬9,300元乙節,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上允企業請假單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31頁),惟被告否認前揭在職證明書及請假單之形式真正,又據原告主張其在上允企業社工作,而上允企業社之負責人乃原告之配偶蔣廣凱,復觀之上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薪資給付方式為現金支付,即無從由薪資轉帳資料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過往薪資發放紀錄,且依上開請假單記載原告因車禍骨折開刀請病假之日期乃自109年4月16日起,然原告竟可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9年10月1日方向上允企業社填具該請假單,與一般受僱員工請假應提前或至少於突發事故發生而有請假之必要時,即應出具請假單向僱主申報請假事由之情有違,則上允企業社所出具之前揭在職證明及請假單是否有臨訟杜撰之嫌,尚非無疑,況上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在上允企業社 擔任行政會計工作,然依原告106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不得閱覽卷),顯示原告於該等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因在上允企業社工作而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險等資料,或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上允企業社工作之平日打卡、領薪紀錄,自難遽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領薪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9,300元,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毀損,縱修復後,其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1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9頁),並有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4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3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11萬元,自應准許。 ⒎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吳健豪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原告於治療、休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爰審酌被告吳健豪無駕駛執照仍從事載運水果之工作而駕車上路,復於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因其疏未依該處所設置「停車再開」之交通標誌指示,先暫停並觀察確認左右來車,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於雙側鎖骨處留有術後疤痕,原告因此身、心痛苦,其原有生活亦受相當程度之影響,並兼衡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252頁)、稅務資料顯示之財產 情況(見不得閱覽卷)、原告受害程度、被告吳健豪之過失情節、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小結: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87萬1,3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萬5,214元+看護費用18萬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6,1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萬元+慰 撫金20萬元=87萬1,31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健豪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雖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惟觀之卷附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03、105頁),系爭小貨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門附近之左後側車身;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83頁),於碰撞發生後,系爭小貨車車頭左傾,系爭小客車停止處其左後車尾約在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前方約2公尺處;又系爭事故路口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91頁),復對照被告吳健豪於警詢時陳稱其車頭大約至路口中央時,發現系爭小客車朝其開過來,其當下反應就是把煞車踩死,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及蔣廣凱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之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吳健豪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未暫停亦未減速,即貿然直行欲通過系爭事故路口,但於駛入系爭事故路口後查覺系爭小客車駛至,始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方造成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後側車身,且因系爭小客車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亦未減速通過,故碰撞發生時,系爭小客車未能立即停止而仍繼續前行數公尺,是於碰撞發生之際,系爭小客車之相對位置應在上開現場圖上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前方,並未逾系爭事故路口之一半,故原告以系爭小客車最終停止位置推論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要通過系爭事故路口云云,並非可採,由前述事證觀之,被告吳健豪駕駛系爭小貨車,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小客車先行,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然蔣廣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應該當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健豪駕駛系爭小貨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蔣廣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益徵原告之使用人蔣廣凱就系爭事故發生確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即屬有據。爰衡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吳健豪就系爭事故應負80%責任為公允,則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減輕為69萬7,051元(計算式:87萬1,314元×80%= 69萬7,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傷害醫療保險金7萬3,255元,被告吳健豪並已匯款給付原告賠償金18萬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7頁),該等金額均應自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萬3,796元(計算式:69萬7,051元-7萬3, 255元-18萬元=44萬3,796元)。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日(見本院 北司調字卷第73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3,796元,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項目及證物 1 109年4月16日 800元 急診(外科) 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 2 109年4月20日 22萬1,551元 (自付材料費22萬1,133元,其餘418元) 住院(骨科) 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 3,970元 住院(骨科) 臺大醫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 3 109年4月28日 775元 門診(骨科)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 4 109年5月6日 2,675元 門診(整形外科) 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25頁) 5 109年5月12日 883元 門診(骨科)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13頁) 6 109年5月26日 1,100元 門診(骨科)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 7 109年6月1日 20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左上) 8 109年6月3日 4,560元 門診(整形外科) 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右上) 9 109年6月6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左下) 10 109年6月9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3頁右下) 11 109年6月11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左上) 12 109年6月13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右上) 13 109年6月15日 20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左下) 14 109年6月17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右下)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上) 15 109年6月20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左上) 16 109年6月22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右上)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中) 17 109年6月23日 1,450元 門診(骨科)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17頁) 18 109年6月26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左下)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下) 19 109年6月29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右下)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上) 20 109年7月1日 2,850元 門診(整形外科) 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 21 109年7月3日 20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左上)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中) 22 109年7月6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右上)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下) 23 109年7月10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右下)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上) 24 109年7月14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左下)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中) 25 109年7月17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左上)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1頁下) 26 109年7月20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右上)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上) 27 109年7月21日 2,220元 門診(骨科)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 28 109年7月24日 20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左下)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中) 29 109年7月28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右下)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下) 30 109年7月31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左上)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上) 31 109年8月4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右上)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中) 32 109年8月5日 4,560元 門診(整形外科) 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31頁) 33 109年8月7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左下)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下) 34 109年8月11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上) 35 109年8月14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中) 36 109年8月18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右下)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下) 37 109年8月21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上) 38 109年8月25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中) 39 109年8月28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左上)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下) 40 109年9月1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上) 41 109年9月4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右上)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中) 42 109年9月8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1頁下) 43 109年9月11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上) 44 109年9月15日 5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左下)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中) 45 109年9月18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3頁下) 46 109年9月22日 100元 門診 景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55頁右下)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5頁上) 47 109年9月25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5頁中) 48 109年9月29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5頁下) 49 109年9月30日 4,550元 門診(整形外科) 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 50 109年10月2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上) 51 109年10月6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中) 52 109年10月9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下) 53 109年10月13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上) 54 109年10月16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中) 55 109年10月20日 2,220元 門診(骨科) 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21頁)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下) 56 109年10月23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上) 57 109年10月27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中) 58 109年10月30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下) 59 109年11月3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上) 60 109年11月10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中) 61 109年11月13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下) 62 109年11月17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上) 63 109年11月20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中) 64 109年11月24日 2,200元 自費物理治療 景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收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下) 合計:35萬5,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