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9號 原 告 明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彥廷 謝彥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曾參寶 訴訟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針對高鐵里程TK312橋梁改善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就液流黏滯阻尼器進行測試(即速度型消能元件試驗,下稱系爭試驗工作),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間針對試驗需求、試體規格、時程、報價等試驗條件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約定以被告提供之「中興工程顧問社委外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作為報價條件,再於同年6月完成1500kN阻尼器試驗委託單之簽署及600kN阻尼器試驗委託紀錄。系爭試驗工作包含:「2000kN實體試驗檢測」、「1500kN實體試驗檢測」、「1500kN與2000kN之試驗治具安裝及調整」、「600kN性能試驗檢測」,約定的 價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84萬元、3萬4,000元(即1500kN、2000kN各1萬7,000元)、17萬1,400元( 均未稅),具體內容如附表所示。因原告係按被告所填寫之試驗委託單對被告提供之試體進行試驗,並提供專業技術性之測試,再依儀器設備顯示之測試結果忠實呈現於報告中,若被告對於測試結果呈現之性能數據不甚滿意,原告亦無法隨意更改,是原告自始不具有勞務提供上之完全獨立性,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明顯不同,故兩造間就系爭試驗工作應屬委任關係。原告已完成「600kN性能試驗檢測 」中之附表編號1、「1500kN實體試驗檢測」中之附表編 號1至6項目,然因被告未依原定時程於109年8月底將600kN及1500kN試體送回原告,原告始未能完成後續之600kN附表編號2、1500kN附表編號7、8項目,是原告延遲給付完 整試驗報告應具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應仍得依兩造就系爭試驗工作達成之上開合意,向被告請求600kN性能試 驗檢測之全部費用17萬1,400元(未稅)及1500kN實體試 驗檢測之全部費用84萬元(未稅),以及「1500kN之試驗治具安裝及調整」費用1萬7,000元(未稅);另外,因被告於「1500kN實體試驗檢測」試驗前,要求其中附表編號4之「疲勞與磨損試驗」時,當阻尼器本體溫度達到70度 須停止試驗,靜候阻尼器降溫再繼續進行,致本件疲勞與磨損試驗之降溫次數達127次,已逾越合理範圍,耗時更 遠超過兩造原先議定之疲勞與磨損試驗天數即三個工作天,試驗成本提高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參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材料實驗中心(下稱建研所)之試驗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以一個工作天之費用7萬元(未 稅)計價,本次疲勞與磨損試驗時間耗時十個工作天,逾原議定時程(即七個工作天)所增加之疲勞與磨損試驗費用為49萬元(未稅),此部分亦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共計為151萬8,4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為159萬4,320元(下稱系爭費用)。 (二)因原告已完成相關部分試驗,復於109年8月13日收受被告寄發要求解除系爭試驗工作委託之存證信函,被告更將試驗延遲之責任全數歸於原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3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就原告有完成部分委託工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給與報酬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請求範圍包含相關已試驗費用及追加費用即系爭費用。又原告於109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先行撥付原告已完成項目之系爭費用,然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 、第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解除兩造間委任關係,並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即請求被告給付已試驗費用及追加費用即系爭費用。又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4,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基於自身需求及系爭工程而須進行系爭試驗工作,於向原告詢價後,請原告提出報價單進行投標作業,兩造即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作為報價條件,並於109年5月20日完成議價,就實驗執行條件、期程、金額亦均達成合意。原告為配合被告財會作業,將議價之結果,依各項次調整單價,另行開立報價日期為同年月28日之報價單,供財會部門進行後續作業,委託項目包含2000kN實體試驗檢測、1500kN實體試驗檢測、600kN性能試驗檢測,並針對該三項檢測編列 試驗治具安裝及調整費用,共計197萬9,670元(含稅)。被告另將系爭契約草稿交原告審視,原告於109年5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契約草稿無問題;然礙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契約應於簽署後始生效,被告於109年6月8日、9日至原告所屬中彰實驗室進行測試勘驗作業,即將系爭契約正本提供予原告用印簽署,現場並依據原告實驗室之作業習慣簽署1500kN試驗委託單,該試驗委託單僅係實驗室作為開始測試前之一道行政手續;詎原告竟無視系爭契約之約定,明知試驗須於「常溫」下進行,不願採用適當控溫方式,卻佯稱被告額外要求試體溫度達70度須停止試驗,而以疲勞與磨損試驗過程溫度因達70度即須降溫為由,主張因此增加之七個工作天已超過兩造原議定三個工作天之試驗時間,而坐地起價要脅被告必須支付所增加之費用,且拒絕於系爭契約用印,不僅無工作產出,更不願提供測試報告,惟被告從未向原告表達議價時涵括測試所需時間之任何概念在內,被告亦無法估算試驗天數,原告顯係企圖將其新進人員經驗不足、試驗時程預估不當、控溫措施選擇錯誤之責,推諉加諸於被告;被告嗣後持續與原告協調,均未獲善意回應,直至109 年6月23日迫於無奈僅能將試體自原告所屬實驗室載回。原 告於109年7月6日將未用印之系爭契約正本檢還被告,被告 於翌日催告原告於同年月8日下午4點前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以符合作業流程,否則被告無義務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將視同無效作廢等語,仍未獲原告置理,被告自得於同年月8 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知已無法利用通常手段遂行加價目的後,便於109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恫嚇被告如未於文到七日內撥付所請求之金額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即於同年8月13日回覆原告再度表明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兩造就系爭 試驗工作之約定,係以完成測試報告作為約定內容之承攬工作,與測試進行之時間無關,原告罔顧系爭契約約定,將兩造原先合意內容加以曲解,作為加價之理由,顯不合理。再者,因系爭契約為制式契約,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契約屬性為委任關係,且被告僅有與原告確定時程並協調於不影響其他客戶之情況下進行實驗,就試驗方式、地點、環境、時間、步驟等均係原告秉其實驗室專業為之,堪認兩造間確係成立承攬關係。基此,被告顯無任何契約上之給付義務,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試驗工作並繳交測試報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本件主張無理由。又原告雖援引系爭收費標準作為向被告增收費用之標準,惟原告所提報價單係經兩造議價後所成立,與系爭收費標準無關,且原告之實驗室規模與客觀條件均與實驗中心不同,自無由以系爭收費標準作為本件比附援引之標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委託原告針對系爭工程就600kN、1500kN、2000kN 阻尼器進行測試,並約定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內容作為報價條件,經原告提出報價單並與被告進行議價後,兩造於109年5月20日達成議價合意,約定系爭試驗工作包含:「2000kN實體試驗檢測」、「1500kN實體試驗檢測」、「試驗治具安裝及調整」、「600kN性能試驗檢測」,議價 後合意之價格依序為:84萬元、84萬元、3萬4,000元、17萬1,400元(均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為197萬9,670元,約定之具體試驗工作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告據 此議定之金額開立報價日期為109年5月28日之報價單由兩造用印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之研究員紀宛君與原告承辦之工程師李彥廷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及系爭契約中所附兩造於109年5月20日在報價日期為同年月7日之 報價單上手寫簽認(下稱109年5月20日手寫簽認報價單),以及報價日期為同年月28日報價單為證(訴字卷一第79、81頁、卷二第91至97、211至225頁),堪認兩造已於109年5月20日達成「由被告以上開議價後之價格,委託原告就600kN、1500kN、2000kN阻尼器分別進行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試驗工作」之合意。 (二)依據上開兩造於109年5月20日手寫簽認報價單,手寫記載有「付款條件:給報告後,三週內以匯款方式支付。各項次報告完成後,逐項付款」等文字(訴字卷一第81頁),而依證人李彥廷證稱:上開付款條件之手寫文字是我寫的,當時針對系爭試驗工作之付款條件,兩造有達成「須以原告交付報告予被告,為被告給付款項條件」之合意(訴字卷二第175至176頁),證人羅應富、紀宛君亦證述:本件兩造確係合意以原告交付報告作為被告支付款項之條件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193、476頁)。復依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試驗工作之委託係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8 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亦係以「受任人(即原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為請求給付報酬之要件,亦屬相同。又該109年5月20日手寫簽認報價單及報價日期為同年月28日之報價單,均分別列有四個項次之委託項目,即:「2000kN實體試驗檢測」、「1500kN實體試驗檢測」、「試驗治具安裝及調整」、「600kN性能試驗檢測」,並分別列有數量、單位、單價及複 價(訴字卷一第79、81頁);其中「試驗治具安裝及調整」應係指針對不同阻尼器於試驗前之治具安裝及調整,是上開手寫記載之付款條件中所稱「各項次報告完成後,逐項付款」,應係指「於原告分別完成之600kN性能試驗檢 測、1500kN實體試驗檢測、2000kN實體試驗檢測並提出各該阻尼器試體之試驗報告後,被告即應依上開分列項次之600kN性能試驗檢測、1500kN實體試驗檢測、2000kN實體 試驗檢測之費用價格,逐項付款」。 (三)而查,原告迄今僅完成「600kN性能試驗檢測」中之附表 編號1、「1500kN實體試驗檢測」中之附表編號1至6項目 ,並未完成後續之600kN附表編號2、1500kN附表編號7、8項目,針對2000kN實體試驗檢測則完全未進行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紀宛君、李彥廷均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179至180、184、199頁),可見針對上開兩造議定之報價單所分列項次之「600kN性能試 驗檢測」、「1500kN實體試驗檢測」、「2000kN實體試驗檢測」,原告迄未完成各該項次之全部檢測並提出完整報告,自不符合兩造就系爭試驗工作所合意之就各該項次逐項付款之條件。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被告未依原定時程於109年8月底將600kN及1500kN試體送回原告,原告始未能完 成後續檢測及報告,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23日取回600kN、1500kN、2000kN阻尼器 試體,且未於原定時程將該三個試體交回原告進行後續試驗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出貨單為證(訴字卷二第345 至346頁)。惟此係因:原告於試驗過程中,認為被告要求於1500kN實體試驗檢測之附表編號4疲勞與磨損試驗時進行控溫,致其無法於兩造原先議定之預定時程完成試驗,經向被告告知會超過時程後,兩造乃對於原定試驗時程進行調整,原告並以試驗時程超過兩造原先預定時程為由,要求增加費用,經兩造協調後仍未能達成增加費用方案之共識,導致兩造無法繼續系爭試驗工作之委託,原告亦因而迄未於正式之系爭契約之正本上用印等情,此有證人李彥廷證稱:開始進行1500kN之附表編號4「疲勞與磨損試驗」後,原告發現因為被告的頻繁控溫要 求,導致試驗時程或者是試驗天數遠超過當時議定的三天,所以才做了試驗時程的調整。(當時是原告要求要調整時程,還是被告要求?)是原告告知被告時間會遠超過,當時原告就有口頭跟被告要求追加費用。(為何原告迄未於系爭契約正本上用印?)因為原告收到契約正本時,正好進行1500kN之附表編號4「疲勞與磨損試驗」,正在跟被告討論因溫度控制所要追 加之成本費用等語(訴字卷二第177至179、181至182頁),以及證人紀宛君、原告之材料試驗部經理羅應富、被告之另一承辦研究員邱天宏亦均證稱:當時確係因原告告知被告因進行1500kN之疲勞與磨損試驗會遠超過原預定時程之三個工作天,兩造才會又協調進行試驗時程之調整等節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196至197、477至478、487頁),並有兩造相關人員於討論試 驗時程調整之往來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一第295至301、345至347頁)。又依證人羅應富證稱:有關向被告要求追加費用部分,是由我跟邱天宏聯繫。我是在邀請邱天宏及被告的長官於109年6月15日到原告實驗室看實驗降溫情形,商討是否有更好的降溫方式,大概此時點前後和邱天宏討論到加價事宜,邱天宏跟我說他會盡量跟上面的長官爭取,我也答應他繼續執行這個降溫實驗的程序。後續都是由我跟邱天宏討論增加費用事宜,之後因為兩造對於應如何執行降溫無法達成共識,無法針對追加費用達成共識,故原告公司即迄未於系爭契約正本上簽章(訴字卷二第479至482頁),核與證人紀宛君、邱天宏所述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加費用要求及後續討論過程,及最終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提出來的加價方案,故原告最終並未於系爭契約正本上用印等情相符(訴字卷二第197至199、488 至491頁)。至證人李彥廷另稱:印象中兩造後來有合意以「 將2000kN阻尼器之疲勞與磨損試驗項目刪除,但不修改系爭試驗工作總費用金額」之方式,達成追加費用之共識等語(訴字卷二第179頁),然此與證人羅應富、紀宛君、邱天宏前述兩 造並未達成最終合意之一致證述不符,衡諸證人李彥廷表示:「針對追加費用之討論主要是由羅應富與被告之邱天宏負責」、「有關追加費用之議價過程羅應富比較了解」、「是羅應富跟邱天宏在討論,我都是聽他們轉述」等語在卷(訴字卷二第179、183至184頁),故本件自仍應以主要參與追加費用討論 之羅應富上開與紀宛君、邱天宏相符之證述,認定兩造最終並未就原告所要求之追加費用方案達成合意。 2.由上可知,本件係因原告以試驗時程超過兩造原先預定時程為由,要求在兩造原已於109年5月20日合意之試驗費用外再行追加金額,經兩造協調後仍未能達成加價方案之合意,導致系爭試驗工作無法繼續進行,乃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完成後續之600kN性能試驗檢測、1500kN實體試驗檢測、2000kN實體試驗檢測 及提出報告。是本件即應審究:原告以試驗時程超過兩造原先預定時程為由向被告要求已約定總價外之追加費用是否合理?經查,有關兩造原先議定之預定試驗時程,依證人李彥廷證稱:那是指原告要在被告所列時程完成工作,(如果原告沒有在時程內完成工作,會有什麼後果?)這個就是看被告有什麼要求吧。(如果原告實際的工作時程超過被告所列的天數,會有什麼後果?)就實驗室的角度,如果是因為被告試體的問題,或是被告的特殊要求導致試驗時程超過所列天數,非實驗室的責任等語(訴字卷二第178頁),證人紀宛君亦證稱:該預定 之試驗時程是要作為被告提供給高鐵公司管控使用,經被告與原告之李彥廷討論後,估計出試驗順序與時程。(如果原告沒 有依據預定之時程完成,會有什麼結果?)因為其實我們的時程還算寬裕,所以我們只要他們盡快完成就好,這個時程控管只是我們對高鐵公司要有一個交代等語(訴字卷二第196至197頁)。由二位證人所述,上開所謂預定之試驗時程,乃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要求,並非原告對被告限定其僅會依該等預定時程天數進行試驗,故原告若未能於該預定時程完成試驗,僅生「被告是否可以對原告請求負擔相關責任」(即李彥廷所稱「看被告有什麼要求」、「本件應非原告實驗室的責任」、紀宛君所稱「我們只要他們盡快完成就好」),不必然表示原告即可對被告要求超出預定時程天數之額外費用。至證人李彥廷就此固證稱:(你所謂「非實驗室的責任」有代表原告可以另外再跟被告請求上開雙方已經議定的報價單所載確定數額以外的費用嗎?)我認為是,因為當初提供的報價單是依據雙方議定的時程才有可能有辦法提供報價單。原告原本提供的報價有議定的時程,而本件的問題是試驗時程遠超過當時的雙方議定時程等語(訴字卷二第178、189頁);然查,經詢問得否針對兩造上開議定之報價單中各個細項費用組成進行說明,李彥廷又證稱:因為這一次的報價包含了三個試體的試驗報價,所以一個試體的報價有進行一些折扣,但是如果要拆解每個細項的組成,我建議詢問羅應富。(但是報價單不是你報出去的嗎?)對,但是我是跟主管羅應富有討論過。(既然你也有參與討論,你為什麼沒辦法回答這個問題?)這個我要確認後才有辦法回答,因為現在印象久遠等語(訴字卷二第189頁),其既 無法就作為兩造本件議價基礎之報價單所列各項費用之組成為具體說明,顯然無法以其證述作為兩造議定之價格係以「預定之試驗時程」為基礎之憑據。再依證人羅應富證稱:(當時原告之報價金額是依據什麼作為估算的基礎?)是以我們的單價分析表。(那你們的單價分析表又是怎麼樣估算出來的?)我們的單價分析表有所謂的牌價,牌價是依據我們機台折舊、維護跟管理營運、人事成本跟一定的利潤所架構出來的。(那有關你們所報出來的單價分析表的牌價是依據你們機台折舊、維護跟管理營運、人事成本跟一定的利潤所架構出來的這件事,你有在本件或之前報價給被告之相關委託試驗業務時,跟被告人員講過這樣的架構基礎嗎?)沒有,因為牌價是公司營運的一個參考的定價,我們會再跟客戶議價。(那你們跟客戶進行議價時,你們議價的估算基礎是什麼?也就是你們是怎麼決定要不要在議價時降低或不降低價格?)我們是依據客戶所提供的試驗的數量(即試驗的支數與總價)以及是否為我們所謂的熟客戶來議定單價。(你的意思是,如果客戶委託要試驗的支數比較多或總價比較高時,就有可能議價的空間會比較大,是嗎?)是的。針對系爭試驗工作,於與被告議價前,原告公司內部即有討論出一個底價,當時公司決定此底價的估算基礎,就是上述依據客戶所提供的試驗之數量及是否為熟客戶所決定的,當時評估系爭試驗工作之試驗支數算多、總價也算高,被告也是熟客戶。本件最後與被告議價的結果就是上開內部估算出的底價等語(訴字卷二第473至476頁)。可見本件兩造最終議價之結果,實係以被告委託試驗之支數及總價,並參酌被告為長期合作之客戶為估算基礎。復依兩造於109年5月20日手寫簽認報價單及報價日期為同年月28日之報價單,所列本件四個項次之委託項目,即:「2000kN實體試驗檢測」、「1500kN實體試驗檢測」、「試驗治具安裝及調整」、「600kN性能試驗 檢測」,於數量、單位部分,均係以「1支」或「1式」為單一報價,故各該項目於核算後之複價均與分別之單價相同,於說明欄中亦無任何表示上開所列單價或複價有何涉及「工作時程或天數」之計算在內(訴字卷一第79、81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針對上開報價組成所提出之說明資料(即原證45至47;訴字卷二第423至427頁),並未作為上開(兩造本件議價基礎之)報價單之附件,而證人羅應富亦證述其所稱原告公司牌價之單價分析表即為上開原證45至47之資料,原告未曾於本件或之前報價給被告之相關委託試驗業務時,跟被告人員告知過牌價之架構基礎等語(訴字卷二第473至474、486頁),且證人即 代表被告與原告方面為本件議價之紀宛君亦證稱:於議價時,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如何決定出其所提上開報價單所載各項費用之價格等語在卷(訴字卷二第192至193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於兩造本件議價過程中提出予被告或為被告所知悉,故原告以上開嗣後單方提出之說明資料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議定之預定試驗時程而為上開報價,本件兩造合意之系爭試驗工作費用含有工作時程或天數之概念在內云云,並不足採。又證人羅應富就其所稱原告公司牌價之單價分析表之上開原證45至47資料,對於該資料所載本件議價過程中對被告之優惠減價係如何計算出每個工作天之價格、以及如何與本件上開報價單所載單價對應,僅陳稱「這個優惠報價的折數是我們在跟邱天宏議定時,雙方議定出來的」、「報價單上的數字是被告提出要求我們先報這個價錢,再去做減價」、「我們通常都是抓一個整數7萬,我們剛開始議價的時候也不是用7萬,我們基於商誼,也給很大的優惠,是用一天4萬來計」等語(訴字卷二第486頁),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說明。是依證人羅應富之證述,亦無法作為「兩造本件議價基礎之原告上開報價單價格,係以兩造商議之預定工作時程為基礎」之認定依據。 3.至證人李彥廷固另證稱:在原告實際進行1500kN阻尼器之疲勞與磨損試驗前,無法知悉本件阻尼器需要如此頻繁之降溫。因為原告是專門實驗室,專長是了解試驗機台的性能能否完成試驗條件的設定,不是阻尼器設計商或製造商,自然不知道阻尼器的耐溫的極限,也不會知道每一支阻尼器的升降溫狀況等語(訴字卷二第186頁);然查,依據上開紀宛君與李彥廷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紀宛君 於此等提供予原告作為本件報價參考之郵件中所提供之附件「1500kN、2000kN實體試驗檢測與測試資料」中,已明確記載此二個阻尼器試體分別之「C值」及「α值」(見訴字卷二第211至225頁),證人邱天宏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依據此資料當 中之「C值」與「α值」即可推估出本件試體之消能能力,將此 能量換算為作工,即可推估出試體溫度會上升的程度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492至493頁),而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就邱天 宏證述表示意見之書狀中,並未對於邱天宏上開說明提出反駁意見(訴字卷二第494、565至579頁),堪認依據被告於110年4月間請原告就系爭試驗工作委託進行報價時所提供予原告參 考之資料,原告應已可估算出本件阻尼器試體可能之升溫狀況,則原告當時若因己身疏漏未能審酌於此,致提供予被告因此動機錯誤之報價並以此報價為基礎與被告達成本件議價合意,然原告此一己身之動機錯誤既非被告於議價時所知悉,且兩造本件議價所合意之各項費用亦非以預定之工作時程基礎,業如前述,則原告仍不得以其單方之動機錯誤作為請求被告於合意之價格外追加費用之理據。 4.又本件於1500kN阻尼器開始進行疲勞與磨損試驗後,原告實際上已同意依被告要求「於達到70度須停止試驗、靜候阻尼器降溫再繼續進行」,並據此完成1500kN實體試驗檢測之疲勞與磨損試驗等情,業據證人李彥廷、羅應富均證陳明確(訴字卷二第185、477、480頁),是本件原告已實際上配合被告之控溫 方式完成1500kN阻尼器之疲勞與磨損試驗。至原告一再主張本件兩造所約定關於1500kN阻尼器疲勞與磨損試驗之溫度要求,係指試驗起始溫度須為當時室溫,非如被告所稱於整個試驗過程試體之溫度均維持常溫,故原告並無義務依被告要求進行控溫乙節,然原告此一主張,僅涉及依據兩造本件委託事宜之約定,原告是否有配合被告進行控溫之義務,惟縱使原告並無配合控溫之契約義務,並不必然即能推導出「若原告已實際進行控溫,即能就(兩造於議價合意時並未涉及控溫方式之工作時程之)原定價格,要求額外之追加費用」之結論。故原告上開主張,要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是原告另於110年10月4日具狀聲請函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事項(參見訴字卷二第47至48、517頁),因均僅涉及原告是否有配合被告進行控溫之義務 之爭議,與「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於上開提供予原告作為本件報價參考之資料所載數值,推估出本件試體之升溫程度」以及「本件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原定價格外之追加費用之合理依據」之認定均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5.依上,本件兩造於109年5月20日手寫簽認報價單所合意之系爭試驗工作費用價格,既非以兩造商議之預定工作時程為基礎,原告自無由以「1500kN實體試驗檢測」中之附表編號4疲勞與 磨損試驗超過預定工作時程為由,向被告要求(在兩造已合意之價格外)追加額外費用。然本件卻因原告為此追加費用之要求,經兩造協調後仍未能達成增加費用方案之共識,導致兩造無法繼續系爭試驗工作之委託,原告亦因而迄未於正式之系爭契約之正本上用印,造成其無法完成600kN、1500kN及2000kN 阻尼器之後續各項試驗及提出各試體之完整報告,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兩造合意之報價單所分列項次之「600kN性能試驗檢測」、「1500kN實體試驗檢測」、「2000kN實體試驗檢測」之各該項次全部 檢測並提出完整報告,而不符合兩造就系爭試驗工作所合意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兩造就系爭試驗工作達成之上開報價單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費用及追加費用,自非有據。 (四)本件因原告以增加工作時程為由要求追加費用,經兩造協調後仍無法達成追加費用之共識,導致兩造無法繼續系爭試驗工作之委託,原告亦因而迄未於正式之系爭契約之正本上用印,然原告仍於109年7月29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並不符合兩造合意之付款條件之)報價單上部分費用及未經兩造合意之追加費用,被告乃於同年8月13日發函予 原告表示因原告不願依兩造原已議定之合意價格簽立正式系爭契約並繼續履行,主張解除兩造契約關係等語,有兩造分別之存證信函可參(訴字卷一第111至115、125至129頁)。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利於原告 之時期終止契約,就原告有完成部分委託工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給與報酬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若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係因非可歸責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他方當事人並無由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548條第2項亦規定,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始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本件係因原告提出於法無據之追加費用要求,經兩造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猶發函向被告請求未符付款條件及未經合意之系爭費用,被告乃函覆主張解除兩造契約關係,此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無由依上開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又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費用,乃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試驗工作所應得之報酬,要非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援引此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費用,亦非有據。又原告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符合兩造於上開報價單所合意之付款條件之部分費用及未經兩造合意之追加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以被告經催告給付上開費用仍未履行、構成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契約,而依第2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即請求被告給付已試驗費用及追加費用(即系爭費用)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就系爭試驗工作達成之合意、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1、2 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萬4,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試體 試驗項目 完成與否 600kN 鹽霧前基本性能試驗 是 鹽霧後基本性能試驗 否 1500kN 安裝預測試 是 1 基本性能試驗 是 2 頻率試驗 是 3 各溫度下之動態特性試驗(高溫) 是 各溫度下之動態特性試驗(低溫) 是 各溫度下之動態特性試驗(25度) 是 4 疲勞與磨損試驗 是 5 耐久性試驗 是 6 慢速試驗 是 7 鹽霧試驗後基本性能試驗 否 8 壓力試驗 否 2000kN 安裝預測試 否 1 基本性能試驗 否 2 頻率試驗 否 3 各溫度下之動態特性試驗(高溫) 否 各溫度下之動態特性試驗(低溫) 否 各溫度下之動態特性試驗(25度) 否 4 耐久性試驗 否 5 慢速試驗 否 6 疲勞與磨損試驗 否 7 壓力試驗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