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宋兆武、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梁幼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69號 原 告 宋兆武 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不得將其臉書的帳號停止使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與美國總公司聯繫將原告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並無違反法律也沒有違反過社群守則,被告卻無故將伊多年辛苦經營的臉書帳號封鎖停用,履經申訴,被告仍置之不理,除了違反合約的精神,也是一種侵權行為,無奈之餘只好提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美國總公司聯繫將原告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之服務(即www.facebook.com及對應之行動裝置及平板電腦上之應用程式,下稱「臉書服務」),對於位於臺灣之使用者,臉書服務係由依美國德拉瓦州法設立、存續,主要營業地點在美國加州之Facebook,Inc.經營及控制,此由臉書之服務條款第4條(附加條款)第5項(其他):「本《服務條款》(舊稱 「權利與義務宣告」)是您與Facebook,Inc.之間的完整協 議,適用於您對我們產品的使用行為。此等服務條款可取代任何先前的協議。」及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即可知Faceb-ook,Inc.始為「facebook.com」網域之登記人而非伊,故 伊並非本件之適格主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使用臉書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應與美國總公司聯繫將原告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則被告為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固抗辯其並非本訴訟適格之主體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臉書帳號遭被告無故停用,並稱被告已違反合約精神、此舉並構成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應與美國總公司聯繫將原告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並未經營管理臉書服務等語。查,Facebook即臉書社群服務網站是由美國人馬克.祖克柏與其哈佛大學室友等人所創立,網址為:www.facebook.com,該網址之持有人為Facebook,Inc.等情,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又從被告提出之「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http:// www.who.is)查詢資料可知臉書服務網域登記人為Facebook,Inc.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臉書服務條款第4條(附加條款)第5項(其他):「本《服務條款》(舊稱「權 利與義務宣告」)是您與Facebook,Inc.之間的完整協議, 適用於您對我們產品的使用行為。此等服務條款可取代任何先前的協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被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有「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而不包含「網路服務」(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臉書或臉書服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之功能及服務。再者,Facebook原服務範圍以美國為主,嗣後臉書服務即擴大其範圍至全球,以所有之www.facebook.com網址在全世界提供社群交流、分享文字、照片、影音等資料等服務,其對於社群網站使用者提供服務、經營、管理等均可由上開網址透過網際網路加以處理,並不需在各國設立實體公司加以管理。是被告所辯原告使用之臉書服務係由Faceboo k,Inc.所提供,其非臉書服務之經營管理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停用其臉書帳號,侵害其權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