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佳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林郁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與訴外人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簽訂合作協議書,四人協議成立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易公司),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公司設立 登記,被告並擔任恩易公司之監察人。原告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因恩易公司資金不足,被告乃於105年3月間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被告再以 股東往來之名義匯入系爭借款給恩易公司,足見系爭借款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被告在原告數度催討下仍未還款,僅承諾於108年3月1日返還,且 同意自106年3月1日起逐年給付原告每年利息36萬元,並透 過恩易公司開立發票人為恩易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6年3月1日、107年3月1日、108年3月1日、金額均為36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利息支票)作為系爭借款利息之擔保;其 後,因被告希望原告不要立即將系爭3紙利息支票兌現,便 再透過恩易公司開立發票人為恩易公司、發票日為108年3月1日、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以金額共計408萬元之系爭3紙利息支票與系爭300萬元支票 (以下併稱系爭4紙本息支票),作為系爭借款加計利息之 擔保。原告於近日獲知恩易公司遭廢止之事實後,旋即向被告商討系爭借款償還事宜,然被告避不見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恩易公司為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亞友與張嘉文等人合資成立從事環保回收事業,因黃亞友為馬來西亞華僑身分不便正式出名,乃由黃亞友借用被告之名義出資並擔任名義上之監察人,但所有公司事務均由黃亞友處理,被告未曾參與恩易公司任何事務,亦未曾出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轉匯借給恩易公司。系爭借款實際上為黃亞友代表恩易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並由黃亞友提供恩易公司帳戶之帳號予原告,由原告於105年3月1日直接將系爭借 款匯款予恩易公司,並非款項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交給恩易公司,系爭4紙本息支票亦均係恩易公司直接簽發予原告, 支票受款人均直接載明為原告,而非開立給被告。若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由被告轉借給恩易公司,恩易公司之還款對象應為被告,而非原告,則恩易公司若開立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原告充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或還款之憑證,理應由被告於支票為背書後轉讓予原告,然本件被告並未在系爭4紙本息支票上背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4紙本息支票為被告所轉交給原告。綜上,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當事人為原告與恩易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借款借貸予被告,被告並承諾於108年3月1日連同本金、利息返還40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係以其於105年3月1 日直接匯款300萬元至恩易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841XXXXXXX7號帳戶(下稱系爭恩易公司華南商銀帳戶)之款項 ,主張為其將系爭借款借貸予被告(見訴字卷第164頁) ,並有系爭恩易公司華南商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該等款項確實為原告直接匯入一節可參(訴字卷第151頁),是系爭借款之交付顯未由被告經手。再者,原 告主張作為系爭借款還款擔保之系爭4紙本息支票,發票 人亦均為恩易公司,受款人均為原告,且皆未顯示有被告之背書等情,有系爭4紙本息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司促卷 第22至23頁)。足見系爭借款之交付以及本息返還之約定,均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恩易公司之間,並未透過被告,自難認以系爭4紙本息支票及系爭恩易公司華南商銀帳戶 往來明細資料,認定系爭借款為存在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前於105年9月29日以恩易公司監察人身分,代表恩易公司對張嘉文、周宗樺、周佳儀等人提起業務侵占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79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中,針對系爭 借款一事,固有陳述:由被告自己及友人提供之資金以股東往來名義匯入款項借給恩易公司使用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加以說明(訴字卷第125、131至133頁)。然觀諸該明 細表,被告當時係將系爭借款列為「股東林郁慧(即被告)之友人林佳儒(即原告)提供資金借款予恩易公司明細」欄,而與「股東林郁慧無息借恩易公司匯款明細」欄區分,是依被告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陳述,尚難遽認被告究竟係在表明系爭借款為「原告借款予恩易公司」、抑或「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由被告轉借予恩易公司」,故亦無由憑此遽認系爭借款即為兩造合意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固又聲請命被告提出恩易公司會計現金帳冊,主張若系爭借款為原告與恩易公司間之借款,則恩易公司應會於會計帳簿上登載為「個人借款」,若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被告再以股東往來匯入恩易公司,則恩易公司應會於帳簿上登載為「股東往來」等語(訴字卷第166至167頁)。然本件系爭借款之款項確實為原告直接匯入至系爭恩易公司華南商銀帳戶之事實,已有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客觀證據資料足為證明,故本件並不存在原告所欲證明之「被告再以股東往來『匯入』恩易公司」之事實;再者, 被告乃恩易公司之監察人,本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會計帳冊之保管、持有人,而被告陳稱其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其於105年5月間行使監察人之查帳權所調得之恩易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後,當庭逐一翻閱該案卷宗之所有卷頁,確認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恩易公司現金帳資料中,並無任何記載「被告以股東往來名義進入恩易公司之款項」明確(見訴字卷第156頁);又縱使恩易公司尚有其餘會計帳冊資料未經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提出,惟衡以被告與恩易公司負責人張嘉文已因公司資金往來事宜存有另案刑事案件等訴訟糾紛,被告目前亦應存在有再行調取該等其餘會計帳冊資料之事實上困難,故被告抗辯其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告所稱之恩易公司其餘帳冊資料,核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適用。 (三)至證人即恩易公司股東之一周佳儀於本院結證略以:我知道恩易公司有開支票,但不知道是開給誰,我不知道恩易公司曾經有開立系爭4紙本息支票給原告一事。我不認識 原告,沒有聽過這個人。(是否知道原告是否有借錢給恩易公司?)我知道張嘉文是跟被告他們借錢的吧,不是跟原告,我有問過張嘉文。(那張嘉文有跟原告借錢嗎?)沒有。(你不是不認識原告,你怎麼知道張嘉文沒有跟原告借錢?)因為我有問過張嘉文,張嘉文也說他不認識原告。(那恩易公司有跟被告借錢嗎?)我不知道。(恩易公司有跟原告借錢嗎?)我不知道。(恩易公司的籌措資金流程,是否都由被告一人負責?)我不清楚。(恩易公司的籌措資金流程,張嘉文、周宗樺及你是否曾經參與過?)恩易公司需要錢的時候,張嘉文確實有去找過錢來給公司。周宗樺有沒有這樣做我不清楚。我有曾經拿我自己公司的錢給恩易公司。(被告是否曾經提供資金給恩易公司?)這個我不清楚。(恩易公司是否曾應被告的要求開立公司支票交給被告?)我有曾經詢問過張嘉文,張嘉文說有。(恩易公司開立支票的大小章,是由誰保管?)有一段時間是被告拿走,有一段時間是在張嘉文手上。(張嘉文是否曾經自己開立過恩易公司的支票給原告?)我不知道。(張嘉文是否曾經自己開立過恩易公司的支票給任何人?)我不知道。(現在恩易公司大小章是由誰保管?)我不知道。(是否清楚恩易公司的帳冊資料由誰負責處理?)我不清楚。(恩易公司是否曾經有以公司名義向任何人借貸過?)我不知道有或沒有。(恩易公司要不要跟人借錢、或是跟誰借錢,是誰來決定?)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恩易公司的業務,也沒有參與管理恩易公司的帳目、財務,我沒有在恩易公司擔任任何職位,沒有領半毛錢,所有事物我都沒有參與過,除了我私人借錢給恩易公司外,其他恩易公司對外的借貸,我沒有參與。(如果恩易公司真的有對外向他人借錢,有沒有跟你討論過?)我有聽過張嘉文跟周宗樺說過,恩易公司要借錢,基本上都只有跟黃亞友,只有以股東的身分增資,並沒有以公司的名義再去借。(所謂只有跟黃亞友是什麼意思?)就是公司資金比較吃緊的時候,就要請黃亞友再拿現金進公司。我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跟她通過電話。(就你所知,被告是否有借錢給恩易公司?)我不知道被告,我們對頭的人都是黃亞友等語(訴字卷第356至361頁)。綜合證人周佳儀上開證述,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見過被告,且迭陳並不清楚恩易公司資金籌措過程,未參與管理恩易公司之帳目、財務、業務等任何事務,不知道恩易公司是否有以公司名義向任何人借貸,對於恩易公司是否有向被告或原告借貸,以及恩易公司簽發系爭4紙本息支票等情節,均 不清楚;其中雖一度陳述「如果恩易公司要借錢,基本上只有跟黃亞友,只有以股東身分增資,沒有以公司的名義再去借」等語,然此不但與其迭陳「不清楚恩易公司資金籌措過程,未參與管理公司帳目、財務等任何事務,不知道恩易公司有或沒有以公司名義向任何人借貸」等情,有所齟齬,更與其所稱「其本身有私人借款予恩易公司」一節,相互矛盾。是依周佳儀上開內容模糊、不明確、甚且互有矛盾之證述,亦無法認定「系爭借款究係由『原告借款予恩易公司』、抑或『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由被告轉借 予恩易公司』」,故此部分亦無由作為佐證原告本件主張之憑據。 (四)至原告另提出其與黃亞友間於107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 錄(訴字卷第75至79頁),其中黃亞友所述無法兌現之「年底的票」、「45萬利息,明年(108)6月兌現」等語,核與系爭4紙本息支票之發票日為各該年度之3月1日(均 未載到期日故以發票日為到期日)乙情不符,所述45萬元之利息數額,亦與系爭3紙利息支票各為36萬元之情形有 異。復經被告抗辯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述,係黃亞友另於105年6、7月間向原告借貸300萬元,預定於同年12月31日還款,約定利息30萬元,而由黃亞友簽發另紙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面額330萬元之支票(下稱另紙330萬元支 票)予原告,嗣黃亞友屆期無力償還,要求延至107年12 月31日清償,並願加計利息15萬元,經原告同意後,由黃亞友另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2月31日、面額345萬元之支票(下稱另紙345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則將另紙330萬元支票退還黃亞友,由黃亞友剪下票號、將支票作廢,其後黃亞友又因投資恩易公司血本無歸,無力兌現另紙345萬 元支票而退票。故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述之債務,並非系爭借款等情,並據提出另紙330萬元支票票號之存根、另 紙34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訴字卷第51至53頁),被告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情節相符,堪予採信。是原告與黃亞友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討論之債務,並非系爭借款一節,應得認定。故原告據此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貸,自非可採。 (五)此外,原告即未再就主張「兩造確實有達成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