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榮庭、海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楊振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57號 原 告 李榮庭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海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帛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海華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4日經全體股 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楊振帛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6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03245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海華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海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楊振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0日簽署「移民委任契約書」(下稱移民委任契約),委任被告代辦原告之美國EB-3(EW)非技術性移民申請,嗣於105年8月15日,原告再與訴外人楊振帛即被告海華公司之負責人簽訂「美國EB-3(EW)非技術性移民申請委託協議書」(下稱EB-3委託協議),委請楊振帛協同辦理原告移民事宜。原告已依移民委任契約支付被告海華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8,270元;依EB-3委託協議支付 美金4萬元(依給付時匯率換算,約合123萬1,540元)。原 告與楊振帛並於EB-3委託協議第9條特別約定移民委任契約 與EB-3委託協議均為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綜合委任事務内容觀之,EB-3委託協議應屬移民委任契約之附件,此並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述二契約之主體均為被告海華公司。詎被告海華公司遲未將原告之移民案件辦理完畢,致原告無法完成移民,原告曾就此對被告海華公司及楊振帛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曾於該訴訟中提及欲終止移民委任契約及EB-3委託協議,然原告嗣後撤回訴訟,故兩造間之移民委任契約及EB-3委託協議並未終止,且移民事宜繼續履行,原告之移民申請案件現仍繫屬於美國公民與移民服務局(USCIS),被告海華公司於108年7月3日,並基於受任人地位為原告之移民案件進行補件。惟原告近期察覺被告海華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後續移民業務顯然無法辦理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移民委任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海華公司應加計20%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報酬,另依EB-3委託協議第5 .3條約定,被告於扣除美金6,000元的律師費後,應將餘款 退還予原告,是請求被告海華公司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委任報酬合計133萬9,8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 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海華公司則以:被告海華公司忠實辦理原告之移民申請事宜,惟受美國移民政策影響,原告之移民申請進度有所延宕,原告已於107年6月19日依委託協議6.1條約定以律師函 終止移民委任契約及EB-3委託協議,不因原告撤回訴訟而受影響,原告仍應支付被告海華公司就委託事務已完成部分所應享有的報酬及處理委託事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海華公司自無履約之義務。退步言之,縱移民委任契約及EB-3委託協議尚未終止,原告之移民申請案件尚由美國政府機關審查中,未遭到「拒簽」或「不批准」,或有「無法取得移民核准文件」或「美國駐外領事館不批准客戶的移民申請」之情形,原告依移民委任契約第13條及EB-3委託協議第5.3條約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並無理由。況原 告已於EB-3委託協議第1.3條、第3.2條約定將移民申請事宜全部委由楊振帛處理,被告海華公司雖已解散,後續事宜仍可由楊振帛處理,非謂被告海華公司解散即無履約之可能。再退步言,縱被告海華公司應退還原告委任報酬,依委託協議書第5.3條約定,應扣除美金6,000元律師費,原告請求被告海華公司返還全部款項,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7月20日簽訂移民委任契約,另於105年8月15日與被告海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振帛簽訂EB-3委託協議,而EB-3委託協議經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8號確定判決)認定締約主體為原告與被告海華公司。 ㈡原告為履行移民委任契約已支付10萬8,270元,為履行EB-3委 託協議已支付美金4萬元。 ㈢原告於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USCIS)移民申請程序(I-14 0程序)案件編號(ReceiptNumber)為SRZ0000000000。 ㈣被告海華公司於109年6月5日解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海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振帛簽訂移民委任契約及EB-3委託協議,委任被告代辦原告之美國EB-3(EW)非技術性移民申請,然被告海華公司已解散,原告後續移民業務顯然無法辦理且屬可歸責於被告海華公司之給付不能,依移民委任契約第13條約定、EB-3委託協議第5.3條約 定,請求被告海華公司返還委任報酬等情,為被告海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移民委任契約、EB-3委託協議是否業已終止?㈡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海華公司給付不能,依移民委任契約及EB-3委託協議請求被告海華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委任報酬133萬9,81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移民委任契約、EB-3委託協議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EB-3委託協議應屬兩造移民委任契約之附件,係楊振帛以被告海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EB-3委託協議存在原告與被告海華公司間,為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爭點效理論,被告海華公司不得於另案再行爭執,先予敘明。 ⒉被告海華公司雖抗辯原告已於107年6月19日以律師函之送達被告海華公司為終止移民委任契約、EB-3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上開契約業經原告終止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有以律師函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意,經審酌被告海華公司於收受律師函後仍於108年7月3日、111年3月16日向美國公 民與移民服務局(USCIS)進行補件,有原告提出之公證人 至美國公民與移民服務局(USCIS)查詢頁面,輸入原告移 民申請程序案件編號SRZ0000000000之搜尋結果之公證網路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255至273頁),而上開美國公民與移民服務局(USCIS)查詢網頁資料顯示「已收 到你回應我們補件要求之回覆…將再次審查你的案件」、「已收到你的回覆…正在審查你的回覆」等語,且原告於109年 依移民委任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544規定對被告海華公 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119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至238頁)等情,若兩造確有合意終止移民委任契約、EB-3委託協議,被告海華公司應不會繼續履約而以原告名義為補件行為,原告亦不會仍以移民委任契約、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海華公司為請求,堪認兩造間並未有合意終止移民委任契約、EB-3委託協議之意思,是兩造間移民委任契約、EB-3委託協議關係尚屬存在,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海華公司給付不能,依移民委任契約及EB-3委託協議請求被告海華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委任報酬133萬9,81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移民委任契約 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委任人無法取得移民核准文件時,受任人應加計20%返還委任人所給付之服務報酬;EB-3委託協議約第5.3條約定,若非申請人的問題 ,在美國移民局已發1-140批准書後,美國駐外領事館不批 准客戶的移民申請,乙方公司(即被告海華公司)將會協助甲方(即原告)瞭解拒簽的原因,並配合美方律師幫助客人盡力爭取簽證,如實在無法解決,乙方將扣除美金6,000元 律師費(已含相關機構最低工本費),餘款將退回給甲方。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已無從辦理原告之移民業務,而構成給付不能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移民案件現仍繫屬美國公民與移民服務局(USCIS)審查 中(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51頁),且被告海華公司於解散登記後之111年3月16日曾就原告移民案件為補件行為,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人至美國公民與移民服務局(USCIS)查詢 網路資料為證,是依上證據,實難謂被告海華公司有何給付不能之事。又原告移民案件既仍繫屬美國公民與移民服務局(USCIS)審查中,則原告是否無法取得移民核准文件,尚 屬未定,即核與移民委任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無法取得移民核准文件或EB-3委託協議5.3條約定美國移民局或駐外領事 館不批准、拒簽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移民委任契約第13條及EB-3委託協議5.3條約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自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海華公司給付不能,依兩造間移民委任契約第13條、EB-3委託協議5.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之委任報酬133萬9,8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