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智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佳璇、林輝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至偉 被 告 智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璇 被 告 林輝儒 張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智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采公司)邀同被告林佳璇、張金葉、林輝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 日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及系爭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4 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碼4.81%(現為週年利率5.88%)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付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自到期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智采公司自109年7 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9萬2731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佳璇、張金葉及林輝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總約定書、系爭契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頁-21頁、第27頁-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