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卓至光、吳峻生即晨揚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97號 原 告 卓至光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吳峻生即晨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委任意向書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員工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簽訂買賣委任意向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委託被告仲介出售16套淡水宜城商品,包含 上品生前契約、罐子含内膽(下稱系爭商品),每1套售價為74萬元,又因陳姓主管、被告員工邱建今、潘緯駿稱伊尚缺 生前契約16份,須先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16份共140萬8,000元(下稱系爭價金),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倘 107年11月20日前,被告未能以上開約定之售價出售系爭商品,被告應退還系爭價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07年9月27日當場交付現金42萬8,000元予邱建今;又就剩餘之98萬元,邱建今表示願意 先認購其中25萬4,000元,成交後伊再返還即可,伊遂於107年9月28日交付72萬6,000元予邱建今。然107年10月8日邱建今竟交付怡城有限公司之上品上生禮儀服務書,而非雙方約定之上品蓮生前契約,經伊反應仍未獲置理;107年11月5日被告員工盧志鴻更表示,107年9月28日由邱建今支付之25萬4,000元違反被告内部規定,伊即於翌日再交付25萬4,000元予盧志鴻。詎料,被告未能於107年11月20日依約出售伊委 賣之系爭商品,迄今亦未依約退還系爭價金予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潘緯駿名片、邱建今名片及身分證影本、收款證明收據2份、上品上生禮儀服務書、圓滿生命禮儀服務 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月18日生效,本院送達回證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