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達康勁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江研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98號 原 告 達康勁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研壹 訴訟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381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表示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608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3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包括競技及休閒 運動場館業務,董事有江研壹、康鈞尉及被告蔡鎮鴻3人。 被告前於107年10月31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竟未經董事 會決議,擅自解僱訴外人即員工沈峻德、陳暉迪,代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致上二員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為免遭主管機關裁罰,於107年12月5日與上二員工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共401,592元。被告此舉更使已購買上二員工私人教練課 程之會員要求退費,致原告受有給付退費金額共68,790元之損害。被告擅自解僱員工之行為,有違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和解金401,592元及會員退費68,790元之損害,亦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之。 (二)被告復於107年11月9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決定停止營業,導致原告該日未營運,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依原告107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按比例換算結果,損害金額為24,758元 。被告此舉更使若干會員要求退費,致原告受有給付退費款共262,068元之損害。被告擅自停止營業之行為,本應提出 於董事會決議及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為停業登記,但均未為之,有違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營業自由,或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者,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另被告竟於107年11月8日擅自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所有1,309,400元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 ,且未經董事會決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或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79條,以及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608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期間,尚有兼任店長一職,關於選任、聘任、解僱或資遣員工等人事業務,本屬被告職務權限範圍,被告基於專業經營判斷員工是否適任及考量員工意願,決定終止與沈峻德、陳暉迪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終止勞動契約本應依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和解結果難謂原告有何損害。 (二)原告自105至107年期間累積虧損達250萬元,且因當時董事 間已生嫌隙,顯無達成共識之可能,被告為免公司虧損擴大,故於107年11月9日決定暫停營業1個月,該決定並未嚴重 偏離一般經營判斷,亦不能單憑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停業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 (三)原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8月止積欠被告之教練費、店長 薪資、董事報酬未付,被告自公司帳戶轉帳,係為原告清償債務,並無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違善良風俗,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事項: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沈峻德及陳暉迪之同意書、原告內部群組LINE對話紀錄、私人教練課程轉讓暨解除同意書9份、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董事長,於107年10月31日代表原告終止沈 峻德、陳暉迪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07年12月5日與沈峻德、陳暉迪達成和解,共給付401,592元(本院卷第33至36頁) 。 (二)沈峻德、陳暉迪離職後,購買沈峻德、陳暉迪私人教練課程之會員要求原告退費,原告已付金額共計68,790元(本院卷第37至39頁)。 (三)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代表原告對外、對內表示暫時停止營業(本院卷第41頁),導致原告107年11月9日一日未營運,受有營業損害25,531元(本院卷第142頁)。 (四)原告會員因前述停業事件,要求原告退費,原告已付金額共計262,068元(本院卷第67至79頁)。 (五)被告於107年11月8日自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匯1,309,400元至被告個人帳戶(本院卷第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損害,係因被告執行職務有違公司負責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並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以其具有合理商業判斷,並無不法等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及理由述如下: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字第10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2.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所謂忠實義務,係認公司負責人受公司股東信賴而有特殊地位,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並應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該義務內容大致有二種內涵,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應盡之注意。另美國司法實務就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發展出所謂「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著眼在企業商業行為或多或少具有風險本質,為免事後司法訴訟不當牽制商業活動進取精神,即使企業負責人所為經營決定導致公司遭受虧損,且事後證明該決策有錯誤,法院亦不應以事後猜測(second guess)角度認決策當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法,除非個案得證明該人於作成決策當時,有出於「惡意」目的,或其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或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等事由,始得認該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生原告須給付和解金、受有因教練離職而退費、未營業、因停業而退費等損害,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公司長期未就員工任免、停業措施、董事或店長酬勞等業務事項建立內控章程及制度,亦未循公司法規範方式,就董事會之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之紙本紀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者(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堪認原告即債權人就被告即債務人應如何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合意優先適用之具體特約或個案決議可供法院作為判決之依據,如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涉及經營事項,本院審酌上揭「商業判斷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公平原則,認應由原 告先就被告於作成判斷當時,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奪取公司利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後,再由被告就其給付已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被告107年11月8日轉帳1,309,400元款項予自己: 1.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為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公司給付董事報酬數額前,應先提由股東會議定,始屬合法,並非董事自己所能判斷決定者。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如被告所為涉給付董事報酬,即與自己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不適用商業判斷法則,應由被告就其有依股東會議定結論辦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始能認其已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股東會議定,擅自將公司財產1,309,400 元轉帳予自己,有違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就其處分上揭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款項為104年12月至106年11月之自己擔任教練或店長之薪資,亦屬106年12月至107年8月之董事報酬,金額 合理,且無侵害原告財產、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原告還款收據為佐(本院卷第259頁)。經查,被告就公司給付上款 項作為董事報酬,有何股東會議定之依據,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為給付合法且數額合理,依上揭說明,所辯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不可採。次查,被告辯稱其有擔任店長及教練工作,公司給付亦屬合理薪酬,並無不法等語(本院卷第114、115、122、147、354頁),被告就其有何擔任店長或教練職務及依何勞動契約給付約定薪酬之事實,仍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給付數額為合法,所辯稱未致公司損害云云,亦不可取。 3.依上,被告並無依據將公司所有款項1,309,400元轉帳為自 己所有,所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理,應予許可。 (三)有關被告107年10月31日解僱二名員工部分: 1.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準 用公司法第57條規定,亦有規定。而董事長執行事務時,參照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行之。準此,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有決議之事項外,基於效率之考量,董事會就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得將其業務執行權限,包括業務之決定及執行,授權董事長為之,由董事長自行決定,並對外代表公司。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董事會討論決議,擅自解僱員工,有違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6頁)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該二員工有不適任業務之情,其解僱決定屬合理商業判斷,且原告所付和解金未致公司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7、145、361至363頁)。經查,原告就其董事業務執行權限分配方法,並未提出章程、內規或董事會決議資料,已如前述,且原告公司長期以來,亦未循公司法規範之決策方式,就董事會之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等紙本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本院審諸原告董事康鈞尉曾於107年9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達康勁董事會」群組中表示:「我從今天開始,有事情要處理的時候通知我,我義不容辭……剩下的時候我不會說一句話,讓Ja mes(即原告)完全來處理。」(本院卷第205頁)、「……多 頭馬車已經快要讓公司五馬分屍,所以現在繼續讓James掌 舵。我跟江醫師扮演輔助還有燃料的角色」(本院卷第207 頁),董事江研壹表示:「我也是有事情要處理的時候通知 我,我義不容辭。……控管錢的部分,也請James敦促下面的 員工每週生報表,畢竟每月的員工薪資也從來沒有寄給我過,薪資多少我想我也不適合管,只要每週讓我看報表就可以了,剩下的我不會說一句話,讓James完全來處理」(本院 卷第206頁),有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加以原告陳稱健身房營業上一般業務,向來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討論並決議,而是於每週三聚會時討論,或於「達康勁董事會」LINE群組線上討論之情,堪認原告董事會就何人有權處理公司業務乙事,除被告以外之董事已有不干涉之決定或默示授權之意思表示。再參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以經營運動休閒場館「DR. GYM」為主要營業項目,江研壹頭銜為「醫 療總監既共同創辦人」,被告頭銜為「執行長」,有原告所提被告名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衡諸一般商業實務,俗稱「執行長」常指公司之行政事務首長,被告既為董事長,有關一般勞工之選聘、解僱、薪資發放等人事業務,自屬被告有權決行之人事業務。雖原告主張公司成立後未曾解僱員工,如要解僱員工,應經董事會討論,且股份有限公司事務,除法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不可能將董事會權限全部概括授權由董事長一人處理,被告並無解僱員工權限云云,惟原告主張董事會未授權或有所保留之情,核與上揭被告以外董事各以「只要每週讓我看報表就可以了,剩下的我不會說一句話,讓James完全來處理。」「所以現在繼續讓James掌舵。我跟江醫師扮演輔助還有燃料的角色」等語明確表示允由被告一人負責,不予干涉,甚且無為任何權限保留等情相違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此外,原告就被告解僱員工之判斷,有何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處於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奪取公司利益之事由,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其有權決定,且無違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堪認可採。被告就解僱員工乙事既無違失可言,其行為不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過失,亦可認定,縱原告就解僱事件另給付和解金及給付退費款,審諸原告自認和解金給付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本院卷第182、183頁),亦不能認該和解金及退費給付係被告違約或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 3.依上,原告舉證不足證明被告解僱員工有違背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和解金401,592元及退費68,79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有關被告決定107年11月9日停業部分: 1.按公司在法律設計上被賦予法人格後,除了能成為交易主體外,另一層面之意義在於公司能永續經營(公司法第1條第2項107年8月1日立法理由亦同此旨),而參諸公司法第10條 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前略)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後略)」同法第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 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個案中公司停業有可能造成命令解散之結果,且董事會不為營業之決定,形式上與公司繼續經營本旨相違背,其重要程度並非上揭解僱員工、給付薪酬之事所能相提並論,倘又存在虧損問題,均屬須經董事會討論、決議,甚至應向股東會報告之重要事項。 2.原告主張被告未與董事江研壹、康鈞尉討論,亦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表決,自行決定於107年11月9日對外、對內發布原告停業聲明,有違公司負責人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係因原告當時累積虧損已達250萬元, 其為避免虧損擴大,始宣布停業1個月,且於停業前曾於LINE群組提出討論,但是其他董事都消極以對,被告並無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經查,被告辯稱公司累計虧損達250萬 元,需以停業因應等語,原告否認之,主張公司始終能正常營運等語,並提出107年7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件為證,其中107年7至10月間,並非全無銷售收入之事實 (本院卷第321至325頁)。姑不論被告所辯虧損情形是否屬 實,縱認可採,解決公司虧損方法所在多有,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有權召開董事會討論、確認有何方法解決,亦有責任就盈虧現況與其他董事討論或提交股東會報告,惟被告所提證據並無召開董事會之行為,其徒憑己意決定以停業方式因應,導致形式上違背公司永續經營之常態,又使會員不信賴公司能否履約致要求退費之結果,堪認被告所為停業判斷仍有未考量所有資訊及濫用裁量之瑕疪。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洵堪採認。 3.又原告主張其停業一日之損害為24,758元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已提出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 為證(本院卷第268頁),且被告就停業一日之損害於25,531元範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因停業導致會員退費262,068元部分,被告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原告營業收入變動因素眾多,原告就其損害之舉證有相當困難,但自陳其並無經營困難,就停業所致會員退費款,具有銷貨退回意義,以毛額乘以淨利標準值作為扣除其他性質成本之方式,換算為原告因退費所失利益,應為允當,兩造也同意以會員退費毛額乘以108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22作為賠償數額之計算方 式(本院卷第349、353至354頁),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49元(計算式:24,758+262,068*22%=24,758+57,655=82,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五)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 ),應認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391,813元(計算式:82,413+1,309,400=1,391,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1,813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