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東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41號 原 告 蔡東山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紀培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楊麗雲 洪正雄 李雨軒 劉柏伶 陳水盛 許鴻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王秀美 楊馥綾 謝秀秀 余虔玲 陳翁月卿(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宏(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姍妮(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良(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雲、洪正雄、李雨軒、劉柏伶、陳水盛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許鴻蓉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仁德於訴訟繫屬後逝世,其繼承人為陳翁月卿、陳洧宏、陳姍妮、陳俊良,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王秀美、楊馥綾、謝秀秀、余虔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實際占用位置、面積於實測後再行更正)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楊○○、洪○○、李○○、劉○ ○、陳○○、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被告江○○、林○○、楊○○、洪○○ 、李○○、劉○○、陳○○、許○○、許○○、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等 10人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111年6月15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復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起訴後不當得利之始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陳葉、曾文湖、徐秀春、蔡東雄所共有,楊麗雲、洪正雄、李雨軒、劉柏伶、陳水盛、許鴻蓉、王秀美(即楊仁和之繼承人)、楊馥綾(即楊仁和之繼承人)、陳翁月卿(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陳洧宏(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陳姍妮(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陳俊良(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等12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謝秀秀、余虔玲等2人為系爭房屋 前共有人,因被告等14人於系爭房屋後門處所加設之木質輕隔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位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 並將該部分一併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侵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系爭房屋面積為3.5695坪,被告將系爭房屋分成3間店面出租,每月租金分別為3.5萬、2.8萬及2.8萬,亦即每坪租金為2萬5,494元,被告無權占有之B部分面 積為1.6698坪,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是 原告每月得主張之金額為1萬643元。又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損害賠償之性質,非租金之替補,時效應為15年,是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191萬5,740元。本件係多名被告共同基於無權占有之原因而有相同的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類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鴻蓉、劉柏伶、李雨軒、陳水盛、楊麗雲、王秀美、楊馥綾、洪正雄、謝秀秀、余虔玲、陳翁月卿、陳洧宏、陳姍妮、陳俊良等14人各應給付原告191萬5,740元,及自民事準備六狀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鴻蓉、劉柏伶、李雨軒、陳水盛、楊麗雲、王秀美、楊馥綾、陳翁月卿、陳洧宏、陳姍妮、陳俊良及洪正雄等1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月各應給 付原告1萬643元;㈢聲明第一、二項,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麗雲、洪正雄、李雨軒、劉柏伶、陳水盛、許鴻蓉:本件事實為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肇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情形,實際上僅有一個房屋之占用行為,性質上即為單一之法律關係,故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且許鴻蓉既係於109年7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始分別自謝秀秀及余虔玲處取得系爭房屋持分,則原告請求許鴻蓉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09年7月24日以前、及同年月31日以前之金額,顯然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請求之金額, 亦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城市房屋租金限制之規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翁月卿、陳洧宏、陳姍妮、陳俊良:陳仁德以前曾請人測量系爭房屋而並未有越界之情形,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前是陳仁德的父母住在系爭房屋,陳翁月卿、陳洧宏、陳姍妮、陳俊良及陳仁德都沒有使用或居住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秀美、楊馥綾:伊等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亦不知情系爭房屋有越界一事,以前有去過現場,但伊等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謝秀秀、余虔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陳葉、曾文湖、徐秀春、蔡東雄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 。(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 ㈡楊麗雲(持分1/12)、洪正雄(持分1/12)、李雨軒(持分1 /12)、劉柏伶(持分1/12)、陳水盛(持分1/12)、許鴻 蓉(持分19/36)、陳仁德(持分1/36,法定繼承人為陳翁 月卿、陳洧宏、陳姍妮、陳俊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王秀美、楊馥綾(兩人共有1/3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6頁) ㈢許鴻蓉於109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分別自謝秀秀、余虔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7/36及1/3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75至77頁) ㈣系爭房屋後門處所加設之木質輕隔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為5.52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一第213頁) ㈤系爭房屋後門處所加設之木質輕隔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於110年12月3日全部拆除。 ㈥系爭房屋曾經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目前已無出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後門處所加設之木質輕隔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B所示,而系爭房屋為被告 等人所共有,是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陳翁月卿、陳洧宏、陳姍妮、陳俊良、王秀美、楊馥綾等人雖抗辯其等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亦未使用或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益等語,然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其 等亦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係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基於無權占有之原因而有相同的給付義務,符合不真正連帶之類型等語。然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本件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事實均相同,並非係基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僅就各自對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對債務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非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洵屬無據。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案例事實,係數個被告基於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及本票債權等原因,而有相同的給付義務,與本案事實不同,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案例事實,則係被告在市場擺攤與架設遮雨棚而占用他人土地,各該被告就占用之時間及空間重疊部分,構成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此亦與本案情形不同,是以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本件被告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容有誤會。 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逾5年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原 告係於109年10月29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於起 訴繫屬日回溯5年內之期間方屬符合5年短期時效期間,即「104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此段期間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於104年10月28日以前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 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晴光市場商家之後門,暗巷內僅2人得以通行,進入後陰暗潮濕、老舊頹圮, 臨路之店家商容繁盛,人潮眾多,附近有多項公共設施,此有本院110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地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第279至283頁),參以楊麗雲、洪正雄、李雨軒、劉柏伶、陳水盛、許鴻蓉自承曾於109、11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目前已無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而被告占用面積僅5.52平方公尺,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部分,該等面積亦無法獨 立使用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不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應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分成三個店面出租所獲得之租金數額為計算依據等語。然查,土地法上開規定係作為法院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參考,難謂僅適用於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且楊麗雲、洪正雄、李雨軒、劉柏伶、陳水盛、許鴻蓉雖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然將房屋出租他人並非等同於自行營業使用,且並非被告等人均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而被告利用土地之狀況,亦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上開年息數額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系爭房屋後門處所加設之木質輕隔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已於110年12月3日全部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既已拆除 ,自無占用系爭土地而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自起訴後至拆除地上物之日即110年12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即屬無據。 ⒌準此,依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即公告現值之80%,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起訴前5年至拆除地上物之日為止,即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18萬5,608元(計算式詳如參附表一),依被告等人就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如參附表二)。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楊麗雲、洪正雄、李雨軒、劉柏伶、陳水盛、許鴻蓉、陳翁月卿、陳洧宏、陳姍妮、陳俊良、王秀美、楊馥綾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謝秀秀、余虔玲則均自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楊麗雲、洪正雄、李雨軒、劉柏伶、陳水盛、許鴻蓉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日 迄日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 104/10/29 104/12/31 2,434(441,000×0.8×5.52×6%÷12÷4) 5,111 105/1/1 105/12/31 2,600(471,000×0.8×5.52×6%÷12÷4) 31,200 106/1/1 106/12/31 2,545(461,000×0.8×5.52×6%÷12÷4) 30,540 107/1/1 107/12/31 2,490(451,000×0.8×5.52×6%÷12÷4) 29,880 108/1/1 108/12/31 2,484(450,000×0.8×5.52×6%÷12÷4) 29,808 109/1/1 109/12/31 2,523(457,000×0.8×5.52×6%÷12÷4) 30,276 110/1/1 110/12/3 2,594(470,000×0.8×5.52×6%÷12÷4) 28,793 合計 185,608 備註 租金公式: 公告地價×0.8×面積×6%÷12÷4(原告應有部分)=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4至109年公告地價: 104年公告地價:441,000元/每平方公尺 105年公告地價:471,000元/每平方公尺 106年公告地價:461,000元/每平方公尺 107年公告地價:451,000元/每平方公尺 108年公告地價:450,000元/每平方公尺 109年公告地價:457,000元/每平方公尺 110年公告地價:470,000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5.52平方公尺 附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姓名 持分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式) 1 楊麗雲 1/12 15,467 111年6月17日 1/120 185,608×1/12=15,467 2 洪正雄 1/12 15,467 111年6月17日 1/120 185,608×1/12=15,467 3 李雨軒 1/12 15,467 111年6月17日 1/120 185,608×1/12=15,467 4 劉柏伶 1/12 15,467 111年6月17日 1/120 185,608×1/12=15,467 5 陳水盛 1/12 15,467 111年6月17日 1/120 185,608×1/12=15,467 6 許鴻蓉 19/36 22,008 111年6月17日 19/1800 109/7/24-109/7/30持分7/36 2,523÷31×7=570 570×7/36=111 109/7/31-110/12/3持分19/36 (2,523×5+2,523÷31)+28,793=41,489 41,489×19/36=21,897 111+21,897=22,008 7 王秀美楊馥綾 共有1/36 5,156 111年6月17日 1/360 185,608×1/36=5,156 8 謝秀秀 7/36 27,912 111年9月27日 7/450 持有期間104/10/29-109/7/23 5,111+31,200+30,540+29,880+29,808+(2,523×6+2,523÷31×23)=143,549 143,549×7/36=27,912 9 余虔玲 1/3 48,040 111年9月27日 2/75 持有期間104/10/29-109/7/30 5,111+31,200+30,540+29,880+29,808+(2,523×6+2,523÷31×30)=144,119 144,119×1/3=48,040 10 陳翁月卿、陳洧宏、陳姍妮陳俊良 共有1/36 5,156 111年6月17日 1/360 185,608×1/36=5,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