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鼎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林鼎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00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馬正倫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頁、174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之 依據(本院卷第345頁);再追加契約、公司法第154條第2 項為請求之依據(本院卷第358頁)。核原告就追加之請求 權基礎部分,與原告主張因透過被告投資黃金所致糾紛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正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林鼎超佯稱有投資黃金之機會,獲利豐 厚,且每月可獲取美金固定約1%、2.5%之利息,被告進而安排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匯大有限公司(下稱匯大公司)名義,會同富裔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代表人黃嵩然,共同與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簽立兩份委託額 度分別為美金70,000元、95,000元之「匯大有限公司黃金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05年10 月17日至106年4月17日,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原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陸續匯款合計共美金16萬5,115元之金額。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間終止後10日內返還受 託投資資產及收益予原告,原告遂於106年4月18日向匯大公司請求,惟被告一再推拖並未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並於106年11、12月間另以磋商簽訂和解協議為由,向原告保證會 返還款項,使原告同意被告展延至107年4月18日返還。詎被告屆時仍置之不理,且無法說明投資黃金之具體狀況,經查詢匯大公司已停業,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行為顯然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使原告受有美金16萬5,11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契約及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匯大公司連帶負返還款項之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動詢問被告匯大公司營業項目,被告始告知匯大公司從事實體黃金買賣並賺取價差為業,原告因而表示有投資意願,始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5年間確實有 透過香港萬兆豐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萬兆豐公司),在香港當地購買金條轉售賺取價差,並未施用詐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本件係因106年間原告建議被告攜帶黃金金條至 日本出售以賺取更高價差,然遭日本海關查獲並扣留金條,使得資金無法回補始生糾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第29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並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匯大公司會同富裔公司黃嵩然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投 資黃金之系爭契約2份(本院卷第37頁、63頁),約定投資管 理及委託經營額度分別為70,000美元及95,000美元,合約期間均為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4月18日(本院卷第41頁、67頁)。 ㈡系爭契約中之甲方為原告,乙方為匯大公司,被告為匯大公司代表人並蓋印(本院卷第59、85頁)。 ㈢原告分別於如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⒈105年10月17日匯付新臺幣331萬元至被告馬正倫名下花旗 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⒉105年10月17日匯付美元28,867.56元至被告馬正倫名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⒊105年10月31日匯付美元31,401.89元至被告馬正倫名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㈣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4月17日,到期已 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與匯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匯款美金165,000元投資黃金,契約期間終止後無法取回投資款 項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依契約關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匯大公司就投資款項之返還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以匯大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收益穩定,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投資,惟契約終止後被告並未返還投資款項及獲利,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款項而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假黃金投資,契約終止後並未返還投資款項,顯然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投資云云。被告抗辯確實有至香港進行實體黃金買賣交易賺取價差獲利,即被告透過香港萬兆豐公司,在香港當地購買黃金金條,並再尋找客户約定承購、進而取貨後同時轉交的方式轉售金條而獲利之投資方式,業經被告提出被告於萬兆豐公司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被告親赴香港現場取貨並轉交客戶之合照(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及萬兆豐公司訂單確認電子郵件等資料(本院卷第151頁)、106年2月22日萬兆豐公司提領 證明及發票、106年3月7日萬兆豐公司提領證明及發票(本 院卷第333至342頁)為憑,尚非無據。原告固提出被告投資黃金之資料不完整、購買黃金應有契約或申請單等資料確認(本院卷第346頁),且認原告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 並未轉入匯大公司而係私自挪用去向不明(本院卷第257頁以下)顯為詐欺等質疑;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所提上開資料有 何偽造、變造不足採信之情,且觀諸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明細,確實有105年12月6日美金165,000元轉成美金國外匯出 款之紀錄,有被告花旗銀行帳戶綜合對帳單(本院卷第290 頁、331頁)在卷可佐,雖非於原告匯款後立即匯出,然輔 以被告所提之相關上開購買黃金之紀錄及被告於105、106年間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本院卷349至353頁)綜合以觀,則被告自行調支帳戶內款項,匯款至香港進行相關購買黃金手續作業,尚與常情無悖,原告主張被告蓄意詐騙原告投資,致其受損,委無足取。 ⒊再原告與被告曾於106年3月間另行合資,由原告於106年3月8 日攜帶黃金金條攜至日本欲出售牟利,然於日本海關處遭沒收裁罰之事,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稱黃金部分原告有另行至日本海關繳納罰鍰,黃金後續均有變現等情(本院卷第346頁),且有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本院卷第439至445 頁)及原告入出境資料(限閱卷)在卷可查;則該次黃金投資雖與本件為不同次之投資交易,然益徵被告確實一直從事黃金交易,且原告亦陸續與被告進行該次黃金投資確實亦取得黃金實體,實難認原告有遭被告誆騙、詐欺而進行投資之情。 ⒋原告另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然尚未經偵查終結。本件迄今無法證明原告有遭被告施以詐術,始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業如上述,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65,000元,洵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與匯大公司負契約連帶責任? ⒈按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且觀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與匯大公司連帶負契約責任,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投資款項等情(本院卷第358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與匯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從事黃金買賣交易之事,被告亦未否認為匯大公司代表人,亦未否認系爭契約中有於契約終止時,應返還投資款項之約定,此均為雙方所不爭執是項;然因後續黃金投資至日本出售之時遭海關查封而無法回補資金等情(訴字卷第325頁),尚非無據。本件尚難逕認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未能充分舉證,使法院獲致被告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之確信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匯大公司連帶負契約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原告匯款 編號 時間 幣別 金額 帳戶 1 105年10月17日 新臺幣 3,310,000元 (以歷史牌告匯率,本日美金現金買入匯率31.57計算,約為美金104,846.37元) 馬正倫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號 2 105年10月17日 美金 28,867.56元 馬正倫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號 3 105年10月17日 美金 31,401.89元 馬正倫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號 總計美金165,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