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勳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馬萬宸、蔡建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84號 原 告 勳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萬宸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蔡建瑩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壹佰零玖萬肆仟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壹佰零肆萬參佰柒拾壹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變更請求金額為232萬,及其中109萬4,00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22萬5,999元部 分自訴之追加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管理原告會計帳戶期間,就領取原告帳戶內金錢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與訴外人成湘鄉、馬萬宸共同簽署「勳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章程暨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與成湘鄉、馬萬宸各依30%、25%、25%比例出資成立 新公司且被告與成湘鄉、馬萬宸三人均任董事,被告並為董事長負責辦理建設立登記、成湘鄉為總經理、江駿濬為監察人(江駿濬為後來參與投資)。嗣被告於107年8月10日成立原告公司並登記其設立資本額為300萬元,然為求對外辦理 事務便利,仍商請由馬萬宸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詎被告於原告開始營運後,利用保管、持有原告、馬萬宸帳戶帳戶與網路密碼機會,將原告所有200萬元轉入馬 萬宸帳戶,復利用保管、持有馬萬宸存褶、印鑑、密碼機會,於107年9月5日分別自馬萬宸帳戶轉出10萬元、150萬元,另於同日自原告帳戶轉出53萬4,372元款項,合計213萬4,372元均匯入被告自己帳戶,然因被告主張有於業務支出79萬7,325元,是被告挪用原告公司之資本額款項為73萬7,047元 。 ㈡、依被告移交之原告公司107年10月1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所示,其「(借方)股東往來」、「(貸方)銀行存款」金額均為232萬元,而「(借方)股東往來」是指股東向原告公司 借錢,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232萬元之本息,被告雖佯稱 有「設立初大陸開支」或原告公司對其還款而挪用云云,惟原告自107年8月10日設立登記起至109年7月29日移交日止,依被告所登載帳冊支出總計僅180萬520元,被告未返還差額,顯已自認挪用原告公司資本51萬9,480元(即232萬元-180萬520元)。 ㈢、被告並無向祥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大公司)購買「1 806CH005白金觸媒」,即無進貨之事實,非屬原告公司應支出款項,被告卻佯稱代墊33萬650元(進貨金額314,904元+ 營業税15,745元),已屬挪用前開款項。倘確有上開「1806CH005白金觸媒、金額33萬650元」之進貨事實,則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於107年8月10日已設立完竣,前開祥大公司刻意未開立發票金額,應全數補開立發票,並交付原告,惟被告竟基於幫助祥大公司逃漏稅之犯意,未依法開立並交付發票,致原告無法申報進貨項目之相關進貨稅額1萬5,745元(330,650元/【1+5%】*5%=15,745),同時因無法申報進貨成本費用,致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法抵費用額而增加應繳納稅額6萬6,130元(330,650元*税率20%=66,130元),則被告刻意幫助祥大公司逃漏税行為,已違對原告之忠實、忠誠義務。 ㈣、被告協助祥大公司逃漏該公司之「電箱點火器幫浦運輸費用」、「1806CH001酒精費用」、「小風機器送去山東的運費+釘箱費」、「1808CH009_點火系統運費臺灣運佛山」、「1901CH004_ALEX(即被告)代墊石綿墊」等費用共3萬3,247元之應課稅負共8,232元,致原告無法申報損害金額8,232元。又利用一己保管馬萬宸帳戶機會,於109年1月21日挪用1萬8,072元,而未予登載、未提供憑證,該款下落不明。 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另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49條、第192條第5項5準用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34條請求損害賠償 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其中109萬4,00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2萬5,999部分自追加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成湘鄉、馬萬宸依股東協議書約定,雖稱被告為董事長,然此係因當時約定被告之出資額最高之故,並非被告有單獨代表公司對外或獨立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原告公司成立後,被告並未登記為負責人或股東,僅負責原料與技術提供、設備採購及公司之入出帳紀錄。原告籌備期間之收支自應由107年1月起算,而依被告登載之107年3月至109年1月(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後)之支出帳目及相關憑證中,人民幣支出之部分多是以被告個人之人民幣帳戶先行墊付,且被告共墊付116萬3,143元,代為收取202萬7,716元(含被告、成湘鄉、馬萬宸、江駿濬之出資額共135萬元),故被告至107年8月底為止,應移交至原告帳戶款項為86萬4,573元。 ㈡、被告為符合原告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出資額,已將自江駿濬處收取之15萬元以其名義匯入原告帳户外,並與登記股東馬萬宸、成鑑哲相約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由被告將195萬元從伊自己帳戶領出後,分別以馬萬宸、成鑑哲名義匯 入原告帳戶內各90萬元、105萬元,復於107年7月27日另與 成育廷相約,由被告從自己帳戶領出90萬元後以成育延名義匯入原告帳戶。前開匯款300萬元僅是協助原告驗資,於扣 除應移交原告之86萬4,573元後,剩餘之213萬5,427元本應 返還給被告,故被告先自原告於上海商銀南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系爭帳戶)内,轉出200萬 元入原告負責人馬萬宸為公司營運而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萬宸上海商銀帳戶),再自前開帳户轉出150萬元、10萬元,並自原告系爭帳戶轉出53萬4,372元(合計213萬4,372元),此時原告帳戶內尚有46萬6,786元、馬萬宸帳戶尚有40萬1,910元,合計86萬8,696 元,可見被告並無挪用原告之資金,僅是取回協助驗資而匯入之款項。 ㈢、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已將107年3月至7月初之支出情形以電子 郵件寄给原告之執行長成湘鄉;帳目轉移至原告帳戶前夕之107年7月底至8月底,被告亦多次向成湘鄉報告公司收支狀 況;107年9月被告將協助驗資之款項取回時,亦有即時告知成湘鄉,可知被告於管理原告帳目時,所有收支資料均有憑據可稽,無所謂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事。至於購買白金觸媒之33萬650元,係107年6月之支出,當時原告尚未成立,故先 由被告墊付,此係成湘鄉與馬萬宸知悉且同意者,而載於107年6月之收支明細提供給成湘鄉;又此33萬650元,祥大公 司已於109年9月23日補開發票在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成湘鄉、馬萬宸簽立協議書、勳中公司章程暨股東協議書後,於107年7月6日、同年7月27日分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將15萬元、90萬元、105萬元、90萬 元存入原告系爭帳戶內;嗣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完成設立登 記,其資本額為300萬元,被告再於107年9月4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系爭帳戶內提領200萬元,轉匯入由被告掌控 之馬萬宸上海商銀帳戶內,並於翌日自馬萬宸前開帳戶以網路跨行轉帳及同行轉帳方式分別提領10萬、150萬元;另於107年9月5日以轉帳方式自原告系爭帳戶別內提領53萬4,372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勳中公司章程暨股東協議書影本、上海商銀南港分行帳戶存摺,及被告提出馬萬宸上海商銀板橋分行存摺等件可參(見本院司調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65至66頁、第394至395頁、第399至40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司調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受委任之人,其於107年9月5日以轉帳方式自原告系爭帳戶內提領金錢,且於同 年10月1日製作轉帳傳票等節,均屬不法,被告自應返還前 開款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原告設立登記時,乃原告之實質負責人。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參諸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可知公司董事之認定,不應拘泥於其形式上之名稱,應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 ⒉本件被告、馬萬宸與成湘鄉等人於107年5月10日簽署系爭股東協議書時,已於第7條約定原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馬萬 宸與成湘鄉3人,且由被告任董事長,成湘鄉則為總經理執 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於同日召開之股東成立大會,亦係由被告擔任召集人。另參照被告曾於109年9月9日以書面聲 明表示:「…107年6月4日晚上召開董事會,蔡建瑩、馬萬宸 、成湘鄉依協議書約定,三人初期均出資股款40萬,蔡佔股權35%(其中5%為三方公認贈與蔡之技術股),馬佔股權30%,成佔股權30%。同時成立資本額300萬之公司。若按此比例,驗資時馬萬宸應出資90萬,成湘鄉應出資90萬,蔡應出資105萬,3人共285萬元。…蔡於同年7月以私人墊款285萬為成 立勳中科技驗資之用,替成湘鄉存入勳中科技帳戶90萬(借名登記為成育廷),替馬萬宸存入勳中科技帳戶90萬,替蔡本人存入105萬(借名登記為成鑑哲),以上共存入285萬」等語。另原告登記成立後,於107年12月5日之「年終會議討論事項紀錄」中之「權責制度及人員業務職責重整確認」事項亦明載:「蔡建瑩董事長權責:觸媒原料供應、財務帳務處理、產品研發與技術指導、生產或組裝與交涉、公司工商法務」等語,並經與會之成湘鄉、馬萬宸、江駿濬及被告等人簽名確認在卷(見本院司調卷第35頁、第39頁、第85頁、第53頁)。由上事證在在顯見,原告公司成立時雖以馬萬宸為登記負責人,然被告仍係持股35%之最大股東(其股權借 用成鑑哲名義登記),且實際掌控原告之財務、重大決策之權,反觀馬萬宸雖為登記負責人,卻不具實際執行業務之權限,被告既實質控制原告之財務、業務經營及決策執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揆諸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107年9月5日自其可支配之馬萬宸上海商銀帳戶、原告 系爭帳戶內分別提領轉出150萬元、10萬元、53萬4,372元,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時,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故意違背委任契約,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更應對委任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雖未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然卻實際掌控原告之財務,並為原告業務及重大決策之決定,係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已如前述,則依被告與原告間之默示意思表示,兩造確有委任事務處理之契約關係存在。復按公司為股東出資成立而具獨立人格之法人,與股東之人格、財產相互獨立分離,不容相互混淆,具公司決策掌控權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得視公司財產為自己之禁臠,苟為遂行自己私利,而違反法令及章程者,即係違反其對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如因此造成公司之損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4日自原告系爭帳戶內提領200萬元轉匯入被告所支配之馬萬宸上海商銀帳戶,並於翌日自前述馬萬宸帳戶先後提領10萬元、150萬元;復於同日自原告 系爭帳戶提領53萬4,372元,合計共提領213萬4,372元款項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係辯稱:此係因原告公司之股東馬萬宸、成鑑哲、成育廷前符合出資額驗資需求,前向被告借款驗資,被告經前述股東同意,而以股東借款方式取回供驗資之款項,無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司調卷第154頁)。然: ⑴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公司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未實收股款,與後段股東取回股款之立法本旨,均係源於公司法之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公司設立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公司存續期間應力求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不變原則:公司增、減資須經一定程序)。是公司虛偽增資並於增資後再取回股款之行為,均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且使交易相對人無從對於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評估及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與前揭公司法之資本三原則殊有違悖。 ⑵本件被告辯稱,其為符合原告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出資額,除於107年7月6日將自江駿濬處收取之15萬元以其名義匯入原 告帳户外,復與股東馬萬宸、成鑑哲約定,由被告從自己帳戶內提領195萬元,供以馬萬宸、成鑑哲名義存入原告系爭 帳戶內各90萬元、105萬元;嗣於107年7月27日,再與成育 廷約定,由被告提供90萬元,將同額款項以成育延名義存入原告系爭帳戶內,前述匯入之300萬元本係協助原告進行公 司驗資之用,於扣除原應移交原告之86萬4,573元後,剩餘213萬5,427元應返還被告,故被告將原告系爭帳戶内之200萬元先轉入為公司營運而開立之馬萬宸上海商銀帳戶,再自前述帳戶轉出150萬元、10萬元,並自原告系爭帳戶內轉出53 萬4,372元,合計共213萬4,372元,僅是取回協助驗資而匯 入之款項,被告並無挪用原告之資金等語。惟查,無論被告所稱原告驗資款係被告以自有資金籌措乙節,是否屬實,因前開驗資款已匯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即屬原告股東繳納之股款,乃原告之責任財產,原告之任何股東不得恣意取回,此觀公司法第9條第2項:「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之文義自明,倘公司負責人將股東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時,無異淘空公司之資產,當使公司受有相當發還資本額之損害。本件如被告所自承,其已將原告設立登記之300萬元代其他股東墊存至公司之帳戶內,原告嗣亦於107年8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而具獨立之法人格,原告股東 之出資即移屬原告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被告逕自取回,自足使原告受有被提領款項之損害。於此情形,即有違其受任人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之越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雖復辯稱:馬萬宸、成鑑哲、成育廷(後兩人為成湘鄉之子,有實權者為成湘鄉)為符合出資額驗資需求,向被告借款,被告乃在股東同意下取回借款,並以股東借款之方式處理,即以股東向原告借款方式,將驗資款返還予被告,原告之資本額並無受侵害云云。惟,遑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經原告所有股東之同意,而為股東驗資借款之取回;況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被告本於為原告實質負責人管理公司帳戶之便,自原告系爭帳戶內提領原告之款項,致使原告現金資本減少,當已對原告造成損害。再公司之資金亦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參照),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用以償還原告股東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亦有使原告受被告提領前述款項之損害,無待繁言。準此,被告主張原告之股東為驗資目的向伊借款,經伊以股東借款名義取回前為原告驗資而貸予各股東之款項,原告可本於股東借款名義向各股東請求返還借款,而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籌備期間及自設立登記後至107年8月底間之支出及收入,共墊代付116萬3,143元、代收取202萬7,716元(含被告、成湘鄉、馬萬宸、江駿濬之出資額共135 萬元),是至107年8月底為止,伊應移交至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為86萬4,573元乙節。稽之被告於107年9月5日傳送簡訊予原告總經理成湘鄉稱:「成哥,我剛剛去銀行將我的錢卡的300萬領出,留下87萬元左右,一部分在公司户頭,一部 分在小馬負責人戶頭,原因是地下匯兌要用私人帳戶,公司往來要公司帳戶」、「馬哥,無情無義之人,我私人的錢拿來幫公司開戶,卡了近三個月,好像他都沒有謝謝我就算了,昨天還出言恐嚇」等語,並於對話中附相關提領帳戶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司調卷第423至429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9月5日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共213萬4,372元,其取款目的係本於為公司驗資而借予股東之300萬元取回,與被告所為 墊付原告營運之開銷無關,被告提出107年3月至107年8月之付款申請書辯稱為原告墊付款項(見司調卷第163至283頁)云云,與被告前開主張不符,自無可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係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其違背基於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所應負之義務,逕自挪用原告之資金,致原告受有213萬4,372元之損害,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9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另執被告製作之轉帳傳票,主張其與被告有借貸法律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以被告所製作之傳票作帳金額為232萬元,而主張被告 向原告借款232萬元,應予返還等語,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及借款金額232 萬元之交付,均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借款金額、何時所借、債務何時屆至、有無利息約定、是否已對被告為清償之催告等節之說明,及相關足資證明前開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原告除以卷附原告公司之107年10月1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司調卷第87頁)、被告與成湘鄉上揭107年9月5日對話紀錄為憑外, 僅引用被告於答辯狀所陳之:被告匯入之300萬元僅是協助 原告驗資,被告係取回供驗資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司調卷第154頁),主張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挪用款項,係以 自己代理之意思而為借貸行為云云,並未就被告如何與原告達成232萬元之借貸合意並適為相關借貸要件事實之舉證, 揆諸前開說明,已有未合。況觀之卷附原告公司107年10月1日轉帳傳票僅記載寥寥數語之:「股東借款 借方金額232 萬」、「股東借款 貸方金額232萬」,自無能由此等空泛、抽象記載之傳票,遽予推論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更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於107年10月1日自原告帳戶提領傳票所載232萬元之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及交付232萬元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2萬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執原告公司前述傳票金額,主張被告應給付232萬元, 惟除被告自陳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金錢213萬4,372元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提領其款項達232萬元,並致公司 受損害等情,自無所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09萬4,001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而發生催告之效力(見本院司 調卷第139頁)。原告嗣擴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2萬5,999元,而其追加聲明之書狀繕本由原告自行寄送於被告,惟 未提出相關送達被告之證明文件,茲審酌被告係於110年8月13日就原告所提追加聲明書狀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藉以回應原告上開追加書狀內容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堪認被告於該日,已收受且知悉原告追加聲明書狀之內容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萬4,372元,及其中109萬4,001元部分自109年10月20日起;另104萬371元部分則自110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13萬4,372元,及其中109萬4,001元部分自109年10月20日起;104萬371元部分則自110年8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有理由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