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秀卿、陳力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87號 原 告 葉秀卿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力毅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9,341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本件訴訟審理程序中以民國109 年12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前開請求之金額「73萬9,341 元」變更為「72萬7,938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8 年1 月19日11時3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時, 詎被告甲○○突然違規以奔跑之方式橫越道路,致撞上原告所 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原告向左方滑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右側内外踝骨、右側遠端橈骨等部位骨折及右肩旋轉肌袖併二頭肌肌腱長投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務委員會及其覆議委員會鑑定結論,均認為被告甲○○不依規定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因無法預見被告甲○○突然違規 穿越道路之行為,則無肇事原因,本案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審交易字第82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5萬1,609 元【計算式:108 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手術費用15萬0,734 元+門診費用875 元(108 年3 月18日門診275 元+108 年4 月20日門診100 元+108 年5 月13日兩 次門診500 元)、薪資損失6 萬9,300 元(計算式: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 × 3 個月) 、看護費用7,029 元(計算式:108 年2 月至4 月愛志旺居家式長照機構看護費用2,679 元+108 年2 月於中化銀髮居家照護機構看護費用4,35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上開所述,原告因被告甲○○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72 萬7,93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1,609 元+薪資損失6萬9,300 元+看護費用7,029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負賠償72萬7,938 元。另因被告甲○○為93年6 月23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甲○○之父親即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9,3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被告等不爭執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2 月1 日15萬0,734 元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其中項目13、14之特殊材料費、藥費即有健保費用可以選擇,然原告選擇自費13萬6,258 元、3,860 元,顯非醫療上所必要,難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應予剔除。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傷勢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内外踝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肱骨骨折,未見有右肩旋轉肌袖併二頭肌肌腱長頭撕裂之情形,故難認原告108 年5 月29日之肌腱修補手術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雖回診10次,其中108 年3 月1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 月13日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害而回診,且在 復原期間3 個月内,故被告等不予爭執,惟其餘108 年6 月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5日、同年10 月3 日及同年12月26日等期日之回診,並無單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自應予扣除。復原告為41 年4 月9 日生,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9日發生時為66歲又9 個月10日,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原告有嚴重骨質疏鬆之症狀,可推知原告不具工作能力,無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婴等家務工作之可能,自無從認其仍可獲取相當收入,其以每月薪資2 萬3,100 元請求復原休養期間3 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難謂有據。再者,被告甲○○尚就讀高中一年級,年僅15歲,並患有過動症,需 定期至精神内科回診,而被告乙○○今年56歲,為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修護技工,每月底薪3 萬0,944 元,現單獨扶養被告甲○○及目前在高雄念大學之女兒即訴外人陳郁婷 外,每月尚需給付1 萬元生活費與母親,被告乙○○甚患有糖 尿病與高血壓,經濟負擔沉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此外,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依系爭故事現發地店家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1時29分42秒至51秒長達9 秒之時間,被告甲○○曾在路邊數度左右擺頭查看南北方向 路況,確認左方紅燈且右方無車後始於11時29分52秒穿越馬路,不及1 秒便於與原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甲○○雖有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疏失,亦難排除原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車速過快之情形,且由原告曾於電話中表示其案發當時為了在號誌燈轉為紅燈前通過路口,故有加速前進之行為,依前開之情,應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本件損害發生共同之原因,原告自應負擔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驳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次按,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臺北市○○區○○路00巷○○○○○ ○○○○路段00號前時 ,被告甲○○竟突然違規以奔跑之方式橫越道路,致撞上原告 騎乘之前開自行車,造成原告向左方滑行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復系爭事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務委員會及其覆議委員會鑑定結論,渠等均認為被告甲○○不依規定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原告因無法預見被告甲○○ 突然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則無肇事原因;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審交易字第82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據提出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務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1404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3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等固不否認因被告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規定穿越 道路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肇因於被告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規定穿越道路之行為 ,被告等復未能舉證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甲○○為93年6 月23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時,尚未年滿20歲,仍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警方談話紀錄記載「我(即被告甲○○)沿永吉路30巷西向東欲 過馬路,至肇事地點,當時我未看見對方車,但我有先確認有無車輛才過馬路,我當時約在永吉路30巷88號旁的路邊,見沒車之後就跑步要過馬路,一衝出馬路就與對方碰撞。我未看見對方,碰撞才知道」、於調查筆錄則記載「當時我(即被告甲○○)要準備過馬路,然後左右看很多次,左邊是紅 燈再看右邊沒車,就過馬路,然後就被撞到。對方是右手把撞到我左腰」等語,可認被告甲○○於系爭事故之行為時,顯 然智慮健全,有正常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監 督被告甲○○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就 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右側内外踝骨、右側遠端橈骨等部位骨折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5萬1,609 元【計算式:108 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手術費用15萬0,734 元+門診費用875 元(108 年3 月18日門診275 元+10 8 年4 月20日門診100 元+108 年5 月13日兩次門診500 元),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到院(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1404號卷第15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經核算金額並無不符,而被告等雖就108 年3 月1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 月13日 回診門診費用不爭執,然抗辯稱自費特殊材料費13萬6,259元、自費藥費3,86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右側内外踝骨、右側遠端橈骨等部位骨折之傷害,並於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進行左側遠端橈骨及右側内外踝骨鋼釘固定手術,以固定以免移動而無法癒合,且因原告為41年4 月9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齡66歲,自體回復原力較差,依社會一般通念,縱原告選擇特殊材料方式用於治療系爭傷害,仍屬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尚難認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程度範疇,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至被告等所爭執關於右肩旋轉肌袖併二頭肌肌腱長頭撕裂手術治療及108 年6 月6日 、同年6月20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5日、同年10月3日及同年12月26日回診費用部分,原告業以109 年12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此部分之請求,爰不再予論敘。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7,029 元(計算式:2,679 元+4,350 元),業據其提出愛志旺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愛志旺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請款單及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月服務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 按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縱未就業,而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此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3 個月乙節,有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9 月5 日診字第O-109-01493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屬無業之狀態,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非不得以能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之。而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患有嚴重骨質疏鬆之症狀,且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退休年齡65歲,可推認原告不具工作能力,無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之可能,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高齡66歲又9 個月,然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退休年齡非為推論有無工作能力之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斯時,原告尚可自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可認行動尚屬自如,被告等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不能從事勞動能力較輕之家務工作之情,其以原告之年齡、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等情,據謂原告應無從事居家勞務工作之能力,核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信。依此,原告主張以依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6 萬9,300 元(計算式:2 萬3,100 元 × 3 個 月),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 前無工作,且為低收入戶;被告甲○○則為93年6 月23日生, 現尚屬就學階段之未成年人,現由其父親即被告乙○○獨自扶 養中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案,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形,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承受痛苦,以及被告甲○○於系 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並患有過動症,需定期至精神内科回診等一切情狀,並有門診預約掛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前各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賠償數額為25萬7,93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1,609 元+看護費用7,029 元+薪資損失6 萬9,30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雖不否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亦認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亦有過失;然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往北約30公尺係劃有行人穿越道,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故被告甲○○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處欲穿越道路時,依前揭規定,本應由前址 往北約30公尺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然被告甲○○於108 年 1 月19日11時29分36秒行至肇事處,待至同時同分52秒時突以奔跑之方式由西向東橫越道路,不及1 秒即與原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有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務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兩造陳述及系爭事故肇事地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證,被告等亦不爭執前開內容,足見系爭事故確肇因於被告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規定穿越道路 所致,而被告甲○○雖於108 年1 月19日11時29分36秒至同時 同分52秒即站立於系爭肇事處旁,且為原告所得察覺之,惟由被告甲○○啟動穿越道路至系爭事故發生僅約1 秒,即被告 甲○○穿越道路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近乎同時,被告甲 ○○突然穿越道路之行為,實非原告所能預期或預防,難認原 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至被告等雖稱原告有車速過快之情形,惟並未提出任何之資料供參,被告等既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說明之責,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9 年度北司調字第1404號卷第49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7,938 元部分,既屬有據,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4萬7,938 元,及自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前述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