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周春雄、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秉軒、樹隆工程有限公司、黃逸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32號 原 告 周春雄 被 告 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旭原昇營造工程有 法定代理人 林秉軒 被 告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原告所有之挖土機,該挖土機之價值為新台幣1,823,000元,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8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117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7,335元,不足新台幣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