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皓怡、沈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37號 原 告 陳皓怡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本以華偉傑、沈靜二人為被告,起訴聲明:㈠華偉傑、沈靜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後撤回對華偉 傑之訴(見北司調卷第73頁),另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沈靜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訴訟部分,華偉傑收受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華偉傑部分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本件僅就被告沈靜部分為審理;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華偉傑為夫妻,華偉傑與被告因公司業務關係而有往來,被告明知華偉傑已婚,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而有男女朋友之感情交往,與華偉傑相約外出見面並且過夜,有如原證2所示之被告 日記可資佐證,華偉傑並向第三人宣稱係以結婚生子為前提與被告沈靜交往,原告公公私下亦稱被告為「媳婦」。被告與華偉傑二人約會交往等情,業經華偉傑坦承不諱,被告之舉足已破壞原告與華偉傑婚姻狀況存續間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華偉傑於108年1月到10月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但已於108年10月底分手。原告與華偉傑於107年4月即 處於分居狀態,被告並非原告婚姻生活破裂之原因,又被告早已於108年10月與華偉傑分手,原告遲至109年7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華偉傑為原告之配偶,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字卷第13頁)。 ㈡被告明知華偉傑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10月與華偉傑為男女關係之交往。 ㈢原告提出原證2日記內容形式、實質為真正(見北司調字卷第 1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華偉傑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華偉傑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其與華偉傑於108年1月至10月為男女交往的關係時,知悉華偉傑尚未離婚,兩人於交往時有牽手、親吻等行為(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明知華偉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普通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堪認其確有破壞、動搖原告與華偉傑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其確有侵害華偉傑與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華偉傑早已分居,被告並非造成原告與華偉傑感情破裂之原因云云。惟縱原告與華偉傑早已感情不睦,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行為對原告無侵害,被告藉口介入他人婚姻已有不當,而尊重他人婚姻並期其幸福美滿為普世價值,配偶權所彰顯之法益,亦非僅夫或妻個人權利,尚有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之家庭關係,均為婚姻遭破壞之精神痛苦來源,被告上開所辨,顯非可取。被告另辯稱原告遲至被告與華偉傑分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原告是否提起或何時提起本件訴訟,乃原告權利,非他人所得置喙,且無礙本院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之認定,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英國諾丁漢倫特大學研究所畢業,於畢業後曾於寬宏藝術、琉璃工房及茂泰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媒體公關及行銷營運經理;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公司經理,名下有不動產,有汽車,目前月收入大約4萬元左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3頁、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華偉傑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見北司調字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 命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