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焯彬、許承基即和眾綜合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40號 原 告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原 告 許承基即和眾綜合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翁新雅律師 邱學思律師 林承佑 李相台 被 告 李東衛 王璽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璽雅應給付許承基即和眾綜合診所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璽雅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許承基即和眾綜合診所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璽雅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東衛應給付原告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㈢被告應於東森新聞台 刊登道歉啟事,且刊登之次數及秒數應與標題為「『她拿刀!』婦闖診間、持菜刀向醫生討債 病患驚魂」新聞之播放次 數及秒數一致;㈣被告王璽雅應給付許承基即和眾綜合診所(下稱和眾診所)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萬5000元本 息,本院卷第9至10頁)。嗣具狀將上開原聲明第㈠㈡㈣項列為 變更後聲明第㈠㈡㈤項,將原聲明第㈢項變更為變更後先位聲明 第㈢項:李東衛應將記載「本人李東衛於任職和眾診所期間,對診所病患、員工為不當行為,損害和眾診所之名譽,經和眾診所管理階層主動調查並揭發。本人現已離職,特此向和眾診所致歉,並回復其名譽」之道歉啟事(下稱A道歉啟 事),以24號粗體字體及A4紙張列印,連續30日張貼在和眾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門口玻璃牆上,及先位 聲明第㈣項:王璽雅應將記載「本人王璽雅於108年9月17日侵入和眾診所,在診所看診室與候診間滋事,破壞診所財產,並造成診所病患恐慌,已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判決有罪確定,本人願對診所名譽所受之損害,鄭重聲明表示歉意」之道歉啟事(下稱B道歉啟事),以24號粗體字體 及A4紙張列印,連續30日張貼在和眾診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門口玻璃牆上;另就先位聲明第㈢項追加備位 聲明第㈢項:李東衛應在聯合報第1版版面上,以不小於半版 之版面刊登A道歉啟事,及就先位聲明第㈣項追加備位聲明第 ㈣項:王璽雅應聯合報第1版版面上,以不小於半版之版面刊 登B道歉啟事(本院卷第391、395至398頁)。原告變更追加上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和眾診所委託國際管理公司負責管理協助和眾診所之會員,並與多位醫師簽訂合作契約書,合作之醫師將於和眾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李東衛於108年8月7日與國際管 理公司簽訂醫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和眾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詎其有以下行為:㈠於108年2月10日晚間,以討論工作為由,邀約和眾診所前員工A女(真實姓名詳 卷)外出,並於新北市府中捷運站旁公園,違反其意願,突然牽起A女之手、擁抱並試圖親吻A女,致其心生畏怖、感受冒犯,A女並因李東衛性騷擾辭職;㈡於108年2月23日,李東 衛在和眾診所為B女(真實姓名詳卷)看診,B女主訴感冒,李東衛卻無端碰觸B女手及膝蓋,並稱其高、骨架大,及自 己已離婚等以言語騷擾,使B女備感不適;㈢於108年9月17日 提供健檢業務時,向張姓女病患索取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並打電話稱自己離婚正在找女朋友、詢問是否單身等不當言論,致張姓女病患心生不適而向伊反應;㈣伊之前業務員詹亞霖於108年10月16日離職時,在辭呈中反映,李東衛曾 向其客戶要LINE,並私下電話聯絡,詢問是否單身、自稱剛離婚,並在找女朋友等情;㈤李東衛於108年5月間認識王璽雅,發展為情侶關係,王璽雅於同年6月間出車禍,分別於 同年月25日、27日、30日由李東衛在和眾診所為其看診,雙方為醫病關係,李東衛並多次向王璽雅借款共100萬元,得 手後卻斷絕與王璽雅間聯繫管道,王璽雅於108年9月16日晚間,看見李東衛與另一名女子牽手散步,便上前質問,卻遭李東衛否認一切感情及借貸關係,王璽雅因此於108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至和眾診所,欲找李東衛談判,逕自闖入 診間徒手拉倒放置於該診間門口之醫療用置物架,致放置在置物架上之耳鼻喉內視鏡儀器墜落因而鏡頭碎裂致令不堪使用,並自皮包內抽出水果刀1把,在診間內持刀作勢追砍李 東衛,經李東衛逃至診間外之等候區,其2人在等候區對峙 ,至警察趕到始作罷(下稱系爭和眾診所事件)。李東衛於兩造合作期間,有上開騷擾員工及病患、與病患發展不當關係之行為,經國際管理公司警告不得再犯後仍一再為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國際管理公司於108年11月9日發函終止兩造合作關係,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 ,請求李東衛給付國際管理公司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被告間不當之男女關係,且李東衛並未預防該風險,致發生系爭和眾診所事件,和眾診所內之眾多醫護人員及10餘名病患均驚慌失措而紛紛走避,並經東森新聞電視台報導播放,嚴重妨害伊管理秩序及執行醫療業務,致伊形象大受打擊、損失慘重,更引起病人與周圍鄰居議論,產生不實之流言,造成伊商譽之重大損害,被告上述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另和眾診所因王璽雅於系爭和眾診所事件之毀損耳鼻喉內視鏡儀器鏡頭行為,支出4萬5000元之必要 費用,以更換鏡頭,回復儀器之使用功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王璽雅賠償和眾診所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李東衛應給 付國際管理公司10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先位聲明㈢李東衛應將A道歉啟事,以24號粗體字體 及A4紙張列印,連續30日張貼在和眾診所門口玻璃牆上;先位聲明㈣王璽雅應將B道歉啟事,以24號粗體字體及A4紙張列 印,連續30日張貼在和眾診所門口玻璃牆上;備位聲明㈢李東衛應在聯合報第1版版面上,以不小於半版之版面刊登A道歉啟事;備位聲明㈣王璽雅應聯合報第1版版面上,以不小於 半版之版面刊登B道歉啟事;㈤王璽雅應給付和眾診所4萬500 0元本息;㈥第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李東衛則以:伊與A女在板橋公園聊天,當時有些親密舉動, 但伊並無強行為之,詎A女隔天向診所反應,伊也跟診所釐 清此事。伊未對B女為醫療以外之不當肢體接觸或性騷擾。 張姓女病患及詹亞霖之客戶部分,108年9月17日伊大部分時間在中山二分局做筆錄,並未跟張姓女病患要LINE,亦不知有上開情事,伊與病患互動良好,係以朋友相待,除了醫療外,與病患可能會有其他的話題,伊也表明身分,若造成病患之誤會,伊願意與對方釐清此事。伊與王璽雅係於108年5月間認識,並非在診所藉由醫病關係認識,王璽雅後來發生車禍,伊才請其來診所幫她換藥,雙方有情感關係,並向其借貸,嗣感情生變,王璽雅要求伊償還借款,其至診所、破壞醫療器材及對伊施以攻擊,均非伊所能預見及阻止,伊也是被害者,之後亦償還王璽雅債務。伊並未對診所員工或病患性騷擾,於系爭和眾診所事件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伊與國際管理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A女、B女事件均發生於108年2月間,當時伊僅是去和眾診所看診,與國際管理公司並無系爭契約關係,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國際管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請 求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璽雅則以:伊係發現李東衛跟其他女生在一起,覺得自己被騙,故要求還款,但得不到回應,始至診所催討借款約100萬元,當天雖有損壞診所物品,但願意賠償,惟並未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伊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及回復名譽,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李東衛於108年8月7日與國際管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 於和眾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上午9時40 分許發生系爭和眾診所事件,王璽雅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76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犯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45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國際管理公司以李東衛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請求李東衛給付國際 管理公司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四、醫療業務之執行及責任歸屬:... (四)甲乙雙方均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甲方(即李東衛)不得有收受廠商、個人、法人或營利事業回扣、賄款或有職場性騷擾、霸凌之情事,且不得於和眾診所內販賣或推銷非經衛生機關許可之違法藥品、毒品及違禁品,甲方亦不得執行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業務。甲方在和眾診所駐診期間應依相關法令規定、醫療常規及乙方(即國際管理公司)所提供注意事項執行醫療業務,否則若產生醫療爭議,由甲方負其責,與乙方無涉,且其所負責任不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而消除或解免」、第8條第2、3項約定「八、視 同續約及契約終止:...(二)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 他方定期催告改善而仍不改善,他方得終止契約。如該違反契約之情形係無法催告改善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任一方如有於契約屆滿前不履行契約責任或有因自己因素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均視同違反本契約。(三)任一方有前項他方得終止契約之違約情事,未違約之一方不論有無終止本契約,均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7至18頁)。 ⒉國際管理公司主張李東衛於108年2月10日晚間,在新北市府中捷運站旁公園,突然牽起A女之手、擁抱並試圖親吻A女,而性騷擾A女;另李東衛於108年2月23日,在和眾診所為B女看診,B女主訴感冒,李東衛卻碰觸B女手及膝蓋,並稱其高、骨架大,及自己已離婚等以言語騷擾等情,業據提出A女 於108年2月14日所寫之事實經過、李東衛於108年2月14日所寫之道歉函、A女於108年2月18日所寫之辭職信、B女之病人登記表、B女之門診處方簽、B女友人陳○○(真實姓名詳卷) 電話申訴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9至33、133、219至225頁) ,並經證人A女證稱:「(原證3〈即A女於108年2月14日所寫 之事實經過〉是否妳所寫均為實在?對,均實在」(本院卷第357頁),A女於108年2月14日所寫之事實經過則記載「他(即李東衛)突然牽起我的手,開始說我第一眼看到你就想追你,是同事們說你有家庭了才沒追...,他到一很暗的地 方開始抱我抱超緊的,又開始要親我的嘴,我閃開了,他親到臉頰...」(本院卷第29頁),證人B女則證稱:伊是因為感冒看診,伊敘述病情時醫師用手碰觸伊之手及膝蓋各1次 ,並說伊骨架子大,以及其已離婚,晚上可以順路載伊回家等語,令伊感到不舒服,伊事後告知同事陳○○此是,陳○○打 電話去診所(本院卷第346至347頁),證人即原告員工劉祺祺亦證稱:B女之事,有1個男生打電話來陳情(本院卷第358頁),固堪信國際管理公司主張李東衛有上開性騷擾行為 為真實。惟李東衛係於108年8月7日與國際管理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18頁),上開A女、B女事件均發生於108 年2月間,當時李東衛雖有在和眾診所看診,然與國際管理 公司僅係單純委任契約關係,並無系爭契約關係之各項合意,雙方於108年2月間既無就懲罰性違約金為約定,則國際管理公司以李東衛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請求李東衛給付國際管理公司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依據。 ⒊國際管理公司主張李東衛於108年9月17日提供健檢業務時,向張姓女病患索取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並打電話稱自己離婚正在找女朋友、詢問是否單身等不當言論,致張姓女病患心生不適而向伊反應等情,固據提出國際管理公司108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函、李東衛所寫陳述書(本院卷第35 至42頁),及以證人葉佩鷺之證詞為證,然為李東衛所否認。而依上開李東衛所寫陳述書內容(本院卷第37、41至42頁),其並未承認有何對張姓女病患性騷擾之行為,尚難作為不利李東衛之證明。另證人葉佩鷺雖證稱:和眾診所現場同事打電話跟伊說,李東衛跟病患在108年9月17日跟1位張姓 女士要LINE並騷擾她,結果他要張女士的LINE而且還打電話,且李醫師說他單身沒有女朋友,因為張女士被性騷擾的事情與系爭和眾診所事件發生於同1天,當時伊在處理王璽雅 的事情,又聽到張女士的事情,所以記得很清楚,伊都在處理王璽雅的事情,就沒有細問該名和眾診所現場同事如何知道此事(本院卷第354至355頁),然其係聽和眾診所現場同事之傳聞,並未親身經歷,對該名同事及該張姓女病患為何人、該同事如何得知上開情事、是否屬實等情,又未經查證,是尚難僅以證人葉佩鷺上開證詞,作為不利李東衛之證明。況李東衛於108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看診時發生系爭 和眾診所事件,並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至10時40分、下午1時56分至2時9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6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9至32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則當日是否尚發生原告所述李東衛提供健檢業務時,向張姓女病患索取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並打電話稱自己離婚正在找女朋友、詢問是否單身等不當言論等情,並非無疑,李東衛則辯稱108年9月17日當天沒有跟張姓女病患要LINE,伊幾乎大半時間在警局做筆錄等語,自較為可採。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李東衛有上開騷擾張姓女病患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李東衛給付國際管理公司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要屬無據。 ⒋國際管理公司固主張伊之前業務員詹○霖於108年10月16日離 職時,在辭呈中反映,李東衛曾向其客戶要LINE,並私下電話聯絡,詢問是否單身、自稱剛離婚,並在找女朋友等情,然為李東衛所否認。而依詹○霖所寫辭呈記載「顧客反映健檢醫師李東衛要LINE,私下打電話聊天詢問是否單身,因自己剛離婚在找女友,特此反映」(本院卷第237頁),及證 人葉佩鷺證稱:108年9月17日張女士的事與詹○霖客戶的事是不同的人,伊有跟詹○霖要她客戶的名字,但詹小姐沒有給伊就辭了(本院卷第355頁),就詹○霖客戶為何人、是否 屬實等情,亦未經查證,是尚難作為不利李東衛之證明。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李東衛有上開騷擾詹○霖客戶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李東衛給付國際管理公司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 ⒌國際管理公司主張李東衛於108年5月間認識王璽雅,發展為情侶關係,王璽雅於同年6月間出車禍,分別於同年月25日 、27日、30日由李東衛在和眾診所為其看診,雙方為醫病關係,李東衛並多次向王璽雅借款共100萬元,得手後卻斷絕 與王璽雅間聯繫管道,李東衛因與病患發展不當關係之行為,致發生系爭和眾診所事件,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請求李東衛給付國際管 理公司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依原告上開所述, 李東衛與王璽雅交往中縱有不當行為,亦屬私德範疇,並非違反法令之情事,且其並未對王璽雅職場性騷擾,復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列舉之事項,是原告以李東衛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其給付國際管理公司1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以被告侵害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先備位聲明之回復名譽 部分: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不當之男女關係,且李東衛並未預防該風險,致發生系爭和眾診所事件發生,和眾診所內之眾多醫護人員及10餘名病患均驚慌失措而紛紛走避,並經東森新聞電視台報導播放,造成伊商譽之重大損害,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先備位聲明之回復名譽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國際管理公司應無請求100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而原告主張李東衛依醫療法第24條第1項、醫師倫理規範第10條前段規定,有預防系爭和 眾診所事件發生之行為義務;然依醫療法第2條所稱醫療機 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故醫療法第24條第1 項所稱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該醫療機構顯非指醫師,不能作為李東衛行為義務之來源;又醫師倫理規範中有關醫病關係之規範,乃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對病患之責任,違反者依醫師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移付懲戒,而原告主張李東衛與王璽雅之男女關係致發生系爭和眾診所事件發生,顯與李東衛執行醫療業務無關,是原告以醫師倫理規範第10條前段規定,作為李東衛預防系爭和眾診所事件發生之行為義務來源,亦非可採。又王璽雅所為係犯罪行為,衡情一般人不致有此犯罪舉動,難認李東衛通常可預見並預防之,是原告主張李東衛有過失行為,已非可採。且一般人目睹現場或觀看東森新聞電視台報導後,亦僅會認為發生一名女子持刀闖診間向醫師討債而已,尚難憑此即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必會貶損,二者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及先備位聲明之回復名譽,與侵權行為之成立不合,應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王璽雅賠償和眾診所4萬5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和眾診所主張伊所有耳鼻喉內視鏡儀器鏡頭遭王璽雅於系爭和眾診所事件中毀損,受有支出4萬50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 等情,業據提出儀器維修及保養單為憑(本院卷第51頁)。查上開鏡頭遭王璽雅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有修復之必要,是和眾診所依上開規定,請求王璽雅賠償4 萬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和眾診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璽雅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和眾診所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國際管理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王璽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和眾診所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王璽雅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