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焯彬、許承基即和眾綜合診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40號 上 訴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上 訴 人 許承基即和眾綜合診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東衛等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40號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3萬1200元,回復名譽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5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