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萬年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15號 原 告 萬年祥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楊佳霏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昶竣有限公司(下稱昶竣公司)資本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喆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喆昶公司 ,上開2間公司下合稱為系爭2間公司)資本額登記為500萬 元,系爭2間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皆為營建廢棄物清理,在業 務上、財會上相互支援及一起承接案件。原告及林庠余(原名林峻寬)、洪正勛、陳璟銘、林家玉於104年間對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市場頗有興趣,由原告與系爭2間公司代表 張議文接洽處理購買系爭2間公司之出資額事宜,約定上開5人每人出資350萬元,共計1,750萬元購買系爭2間公司出資 額,每人(股東)各持有昶竣公司20%之出資額即40萬元、喆昶公司20%之出資額即100萬元,並以每月6萬元(即1間公 司3萬元)之代價,借用原告當時配偶即被告登記為出資人 及負責人,故被告僅為原告就系爭2家公司出資額(下稱系 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原告嗣於109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另以本件起訴狀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原告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 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昶竣公司出資額4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㈡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喆昶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 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與其他股東4人簽訂合夥契約,共同購買系爭2間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約定由被告擔 任系爭2間公司出名負責人。被告自擔任負責人以來,實際 經營系爭2間公司,幾乎每日進公司與會計核對當日收入與 支出,且對於公司之業務均相當熟稔,被告更有自自己私人帳戶將資金先借予公司週轉之情形。兩造於95年4月26日結 婚,兩造財務均為被告管理,被告購買系爭2間公司股權擔 任負責人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而106年11月20日被告另 提供資金供原告以其名義購買萬家會館股權,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離婚時即有共識,系爭出資額股權歸屬被告,萬家會館股權則歸屬原告。另被告自始即有在公司LINE群組中,係兩造離婚後原告擅自將被告退出群組,但被告仍與其他合夥人至公司開會。購買系爭出資額之金錢並非原告所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 ㈠兩造間係95年4月26日結婚(被證3)。 ㈡被告登記昶竣公司出資額200萬元;被告登記喆昶公司出資額 500萬元(原證1)。 ㈢原告取得昶竣公司於106年8月15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並在原告帳戶兌現(原證2)。 ㈣原告寄出台北敦南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執(原證 4)。 ㈤昶竣公司於82年5月6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200萬元,股東計 有張議文、張金忠、張來春、張嬑淳及張尹昶;於94年7 月30日昶竣公司之股東僅有張議文1人,於105年1月19日張議 文將出資額200萬元轉由被告承受,由被告擔任新股東。 ㈥喆昶公司於80年6月11日設立,設立時資本額500萬元,股東計有張金忠、張來春、張議文、張嬑淳及張尹昶;於98年9月15日喆昶公司股東僅有張金忠1人,並移轉予張議文;於99年7月12日再由張議文移轉予張金忠;於105 年1 月19日張金忠將出資額500萬元轉由被告承受,由被告擔任新股東。 ㈦105年1月21日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昶竣公司、喆昶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同時變更昶竣公司、喆昶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臺北市政府並於同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 ㈧106年11月20日被告提供資金供原告以其名義購買萬家會館股 權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證4)。 ㈨昶竣公司領有內政部營建署核發之再利用資格,管制編號為A 42B2034,再利用廢棄物編碼及內容為:R-0503,廢棄物來 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原證5)。 ㈩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證5)及辦理離婚登 記(被證3)。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出 資額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系爭出資額之出賣者張議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轉讓系爭2間公司出資額後,剛開始仍是隱名股東, 在108年才轉讓出去。伊擔任股東期間,系爭2間公司主要是林庠余經營,他是廠長。原告有時候會一起開會。原告那時說是以被告名義入股,但開會都有來,有時被告也有來。那時兩造是夫妻關係,他們一起出席開會覺得是正常的事情。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有時兩造會一起參與開會,應該兩造都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原告會有案件轉給公司,被告會負責相關行政文書作業。因為夫妻故都有參與公司經營。伊記得當時公司有相關文件要蓋章,被告會負責拿大小章蓋章,如果有時公司開會有結論,兩造也會互相討論,例如原告交代被告、被告交代原告公司相關事務去處理,或者做公司事務的分配處理、主要就是文書、行政作業。當時認知兩造就是一體,公司事務都會互相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6頁)。證人即公司廠長林庠余證述:一開始合夥經營時,外場由伊負責,資金跟帳是被告在負責,會計跟被告一、兩天對一次帳,外場現金收了後會交給會計,伊有聽到被告跟會計說要對帳。被告是有實際經營公司。因為兩造是夫妻,被告具名當負責人。被告就是實際負責人,不算是掛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183頁)。證人即股東林家玉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證述:昶竣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昶竣公司是被告在負責等語(見刑卷影卷第246至247頁);證人即隱名股東(林家玉部分出資額)及原告表弟曾閔健於刑案中證述:被告一開始負責管理帳務,原告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刑卷影卷第254頁)。此外,證人即股東陳璟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述:因被告是負責人,保管大小章,他有來公司蓋章出入帳。那時原告每天會去公司,兩造是夫妻,他們會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8頁)。則可知就公司之經營及相關 事務被告係有參與,並負責公司之帳務,且公司之大小章亦係由被告負責保管,由被告蓋印公司之入出帳款,並有參與股東會議。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該他方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並無管理之權限,其餘有關事務均無介入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出資額被告僅為出名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難採認。 ㈢關於當初購入系爭出資額之情形,證人張議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及張金忠(即伊父)曾於105 年1 月19日分別轉讓昶竣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及喆昶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當初轉讓是蔡先生先跟伊父洽談,有共識後,最後才由伊出面簽股份轉讓同意書,在要簽股東同意書前,伊、蔡先生等人有跟原告見面一次。伊認識被告,當時兩造是夫妻,先認識原告,後來知道被告是他太太。洽談過程中被告沒有出現,原告說要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原告是股東,那時兩造是夫妻關係,兩造一起出席開會覺得是正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466頁)。查證人張議文雖稱原告是股東等語,然應係因股份轉讓時向其接洽者為原告,原告表示將出資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故。然兩造當時為夫妻,尚難以因由一方出面洽談投資事宜,即逕認為該出資額為出面之該方所有。同理,當時出面洽談之原告向賣方表示要將股份登記為何人名義,亦僅關於出資額登記一事,亦無從以之認定系爭出資額歸屬夫妻之何方,或逕為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究係如何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因等,自證人張議文之證述尚未可知;實則,證人張議文亦表示當時兩造就是一體,公司事務都互相協助,兩造夫妻一起出席開會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均與一般借名登記之 情況有異。是自證人張議文之證述,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證人即原告友人陳璟銘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當初是原告一個表弟林世昌(曾閔健親哥哥) 過世,大家聚在一起,在靈 堂時曾閔健說昶竣公司要賣,昶竣公司廢棄物執照是特許行業,就找原告、伊、股東胡湘龍、蔡志文、阿呆、原本老闆等人。原來老闆也還占一部分股份,是更後來才又賣掉。伊很確定伊等當初是找原告投資公司,不是找被告來投資,伊確定投資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9頁)。然證人曾閔健於刑案中證述:當初伊哥哥過世,在討論要接這間公司,原本伊沒有找原告,是找胡湘龍,胡湘龍說要把原告一起拉進來,當初原告還沒離婚,兩造是一起來的,還沒離婚時被告就在做帳務,原告有跟伊說有什麼事對他老婆就好,公司是廠長林庠余在管理,原告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刑卷第255頁)。可知就本件投資事宜起初固係邀約原告投資 、向原告洽詢投資意願,然兩造當時為夫妻,尚非可以當初係向原告接洽或詢問投資意願,即認定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有,或逕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且如上述,證人曾閔健即表示投資公司此事兩造即為一起來的等語。另證人陳璟銘亦未親見親聞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約定,證人陳璟銘就兩造夫妻間之財產情況,亦表示:伊都是聽說。兩造家裡事情伊不可能完全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則證人陳璟銘以其當初係邀約原告投資而非被告,主觀認定系爭出資額即歸屬原告,尚難採認。是以,依證人陳璟銘之證述,亦無從認定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證人即原告表弟顏志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是否知 悉昶竣公司及喆昶公司之實際股東有哪些人?原因為何?) 我不清楚全部有多少人。我主要還是跟廠長證人林庠余接觸。比較知道的是實際股東有蔡志文、曾閔健、萬年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然證人顏志仲係公司成立約半年左右到職,為證人林庠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為原告所找進入公司,亦為證人顏志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另證人顏志仲亦證述:兩造與其他股東向張議文購買昶峻股權交付款項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則證人顏志仲並未參與購入系爭出資額相關事宜,且係事後經原告邀約始進入公司任職,實難認為證人顏志仲對於購入系爭出資額當時兩造間如何約定有所了解,證人顏志仲亦未有證述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客觀事實,尚難以證人顏志仲主觀認為原告為股東,逕為認定兩造就系爭出資額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證人即股東洪正勛於刑案中證述:當時兩造是夫妻,伊不曉得原告是不是股東,但伊知道兩造是夫妻,伊不太清楚是不是兩人共有一股,他們夫妻間的事伊不知道等語(見刑卷影卷第189、191、194頁);證人林庠余則證述:兩造間 有婚姻關係,夫妻是一體,所以認為兩造是一個整體,離婚以後沒有夫妻關係,名字是被告的,就與原告無關,股東也是這樣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則公司其他股東係認為兩造夫妻為一體,主觀上亦無認定原告始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而被告僅為出名人。是以依證人之證述,並無從認定就系爭出資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㈥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之款項共350萬元均由原告出資,其中 200萬元,於104年12間交付客票(票號:0000000、到期日:104年12月18日、付款行庫: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予張議文,並已完成兌現,剩餘15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等語 。被告則抗辯:兩造尚未離婚前,兩造間之金錢及帳戶管理等,多為被告負責處理、跑銀行及調度資金,支付張議文之客票及現金,斯時係由被告交付張議文,況無論係客票或現金,金錢來源均並非來自於原告個人存款,支付購買出資額之金錢非原告給付等語。查就原告所指上開客票或現金,並無證據足認為係原告實際出資;且縱認當時由原告出面交付投資款項予證人張議文,誠如前述,兩造既為夫妻,亦無法以此逕認為係由原告出資。況且,證人林庠余係證述:當初給張議文的股款,每個股東都是在江南街公司各自給張議文,被告這一股有支票也有現金,當天兩造也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則亦難逕採認原告所主張投資款係由伊所交付張議文。 ㈦原告主張106年間昶竣公司曾發放股東紅利200萬元,由原告取得昶竣公司於106年8月15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並於原告帳戶兌現,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當時婚姻關係仍存續尚未離婚,而夫妻同財共居本為常態,自不能以上開股利支票於原告帳戶兌現一事,逕認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有。此外,證人林庠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公司第一次分紅是開支票由會計陳季羚交給大家,應該是被告簽名,至於支票抬頭怎麼寫不清楚。第一次股東分紅發放給原告因為當時兩造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以上開事實無從認定系爭出資額即屬原告所有。 ㈧原告主張:系爭2間公司之實際股東均有加入一LINE群組,倘 需召開股東會議,即會透過上開LINE群組通知股東,原告為群組成員,且均有接到通知參與會議,可證為系爭2間公司 之實際股東等語,並提出該群組之LINE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為證。然經證人林庠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前兩造還沒離婚前,公司開股東會會通知被告,後來因為兩造常在公司吵架,才要求不要讓被告來。LINE群組裡面本來有被告,後來不知道誰踢出去。被告被踢出群組後,公司還有開過例會,一開始是透過群組通知,後來伊就直接打電話給各股東。因原告在群組裡面,到時候又再吵,所以伊就私下打給股東。兩造離婚後原告與公司完全沒關係,就禁止原告再進來,開會也沒有找原告。剛開始兩造離婚後原告有來開過幾次會,後來伊等覺得名不正言不順,故伊後來是私下通知開會,沒有在群組發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6、185頁)。證人陳璟銘亦證述:開會一開始都是以LINE 群組通知,後面有一、兩次證人林庠余私下通知。群組裡面記名、無記名股東都在,一開始有被告,離婚後就被踢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被告本亦在公司系爭群組中,並非只有原告,係兩造離婚後發生爭議,被告始遭他人踢出群組,且於兩造離婚後不久,反係未再找原告開會。是原告以其有在系爭群組,曾有收到開會通知,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難採認。 ㈨原告主張:系爭2間公司於108年2月26日曾召開臨時股東會, 原告並邀請律師陳又新列席,當日所通知開會之股東為原告、陳璟銘、洪正勛、林家玉及林庠余,並無通知被告,且當日製作之股東會議事錄之出席股東姓名,亦未記載被告,當日開會討論事項即係「取消楊佳霏董事薪酬案」及「解任楊佳霏董事案」,該次議案說明更直接記載「擬解任掛名董事楊佳霏」等語,在場股東出於自由意志下均無反對意見,顯示被告僅系爭2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股東等語, 並提出開會通知書、簽收單及該日股東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然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庠余證述:108 年2 月26日臨時股東會是原告找來的,伊沒有委託陳又新律師出席臨時股東會。伊不認識他。當時伊同意取消被告董事薪酬及解任被告董事,是因為當時兩造為了薪資問題吵了好久,還驚動警察,就是因為有那筆薪資,所以原告一直在爭執,所以伊同意乾脆取消薪資。也是因為薪資一直在吵,所以就乾脆負責人名字就不要用被告,但後來沒有結論。當時原告有表示名字要換成原告,但大家沒有舉薦原告,大家也不敢,後來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要取消被告董事以及要選一個新的都是原告提議、律師也是原告帶來的,當時大家有舉薦洪正勛,但最後選新的負責人是不了了之。又開會從來沒有發過什麼通知單,都是在LINE群組裡面通知,原證8 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簽收單是開會時才印出來簽名,不是開會前發的通知。被告就是實際負責人,不算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183至184頁),可知該次股東會係原告所主導,並無通知被告,故被告並未出席,且開會通知書簽收單亦係開會當場要求其他股東簽名。是原告以其所主導召開之股東會被告未出席或未遭通知開會一事,進而主張其始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並無可採。且當時被告董事薪資造成兩造間極大爭議,為免公司困擾,始會有要解任被告董事與薪酬一事,原因並非因為被告非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另證人律師陳又新亦證述:當時出席協助開會時,對於被告或原告才是該20%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認為還有疑慮,所以當時在股東討論相關事項下,就記載出席率80%(即其他4名股東出資),排除有爭議股份作為開會前提。至於 開會通知是否適法,由於涉及兩造爭議,這件事當時就擱置不做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1頁),更可見系爭出資額誰屬在該次會議即屬爭議。是原告以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出席情形或決議事項,主張可證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均無可採。 ㈩原告主張昶竣公司於109年間曾發放分紅50萬元予原告,當時 全體股東已明確知悉兩造已離婚,雖有部分股東認為不宜發放給未登記為股東之原告,然經討論後最終仍決定發放予原告,並無反對意見,已足證全體股東實質認定原告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等語,然原告上已自陳:「部分股東認為不宜發放給未登記為股東之原告」乙情。再者,經證人林庠余證述:第二次發50萬元股利上的名字是寫被告,胡湘龍(隱名股東)說叫伊給原告領沒關係、說有事他負責,後來伊就讓原告領,簽條上面有寫原告代萬依絨簽收、還是萬依絨代原告簽收,至於名字是寫被告。因為兩造夫妻間有股份爭議,伊直覺是不該給,因為名字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177頁)。可知當時證人林庠余係因胡湘龍要求,始將該50 萬元股利交由萬依絨收受,並非係因全體股東實質認定原告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至於證人林庠余雖證述:胡湘龍說叫伊將50萬元給萬依絨,並表示他負責,其他股東當時無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然此為兩造間之 出資額爭議,該分紅歸屬兩造何人,本與其他股東無直接關係;證人即股東林家玉於刑案中即證述:伊有收過公司分紅,除了伊以外,就是簽名的4個人領,兩造間伊不知道是誰 領,都是廠長在處理,伊只有拿伊的分紅,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刑卷影卷第245頁)。據上,就公司分紅50萬元由萬依 絨領走一事,並無從認定系爭出資額係屬原告所有。 再兩造當時為夫妻,且被告有參與系爭2間公司之經營,處理 公司入出帳、負責蓋用公司大小章,並有參與股東會議,均如上述,縱原告曾對外接洽公司業務、參與開會,或領取股東業務獎金,亦無從認定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即為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義之昶竣公司出資額40萬元、喆昶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