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羅淑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20號 原 告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郭新政 盛竹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該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沈家民(嗣更名為沈昊諺,下稱沈家民)為沈記玉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沈記玉飾)小開,其因故結識蕓賞珠寶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蕓賞公司)經營者即訴外人嚴嘉慧(嗣更名為嚴吟蓁,下稱嚴嘉慧)、馬聖齋(即嚴嘉慧之配偶)後,便自民國102年12月間,陸續向其等表示其有門路代為銷售珠寶、鑽 石,致使嚴嘉慧、馬聖齋等人先後將價值約高達2000餘萬元之珠寶及鑽石交予沈家民來兜售,惟沈家民實際上係將該等珠寶、鑽石持往「大千典精品當鋪」(下稱大千當舖)、「城市當舖」進行典當以換取現金花用,至典當期間逼近,沈家民卻無款項得以回贖,遂透過訴外人林松茂居間介紹而與被告丙○○進行接洽,約定由被告丙○○於103年3 月25日代沈家民向大千當鋪以6004萬2260元取回上開珠寶、鑽石共計10件,並由被告丙○○實際佔有,而被告丙○○另 再借款604萬7400元予沈家民花用,其等約定沈家民應於 兩個月內將該等珠寶、鑽石分批贖回,否則該等珠寶、鑽石均歸被告丙○○所有。 (二)經嚴嘉慧、馬聖齋發現該等珠寶、鑽石係被告丙○○佔有後 ,數次與被告丙○○進行協商未果,僅得向斯時擔任立法委 員之黃昭順、原告等為陳情,原告於此時始介入該珠寶糾紛進行協調。原告先於103年5月17日與被告丙○○於當時之 議員李新(即被告丙○○當時之男友)辦公室進行協調,但 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結果,至103年5月間經被告丙○○以簡訊 通知協商時間、地址後,原告始偕同嚴嘉慧、馬聖齋等人於103年5月23日前往大展當舖進行協調。並於103年5月23日協調過程中,被告丙○○與嚴嘉慧等人達成協議以6647萬 元之款項作為嚴嘉慧等人取回該等珠寶、鑽石之對價(此部分已經嚴嘉慧等人提出臺銀支票),而上開臺銀支票經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當場向開票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照會無誤。惟數分鐘後,嚴嘉慧母親即訴外人田金蓮隨即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來電表示該等臺銀支票有漏蓋主管章一事,經田金蓮當場將此情揭漏予現場人員知悉,並將電話轉交潘仲達進行確認,潘仲達當場表示國泰世華銀行已告知該漏蓋主管章等情並不會影響兌現效力,但其仍派員前來補蓋印章完畢。之後潘仲達亦執上開臺銀支票辦理兌現完畢。 (三)嗣原告於被告丙○○與嚴嘉慧等人完成協商後,便未再有其 他介入,然之後卻突然發覺被告丙○○於107年9月25日至10 8年3月6日期間內,陸續於被告丙○○自行管理、使用名稱 為「誰摔死了李新」之FACEBOOK粉絲專頁、名稱為「LH誰摔死了李新」之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中,上傳由被告丙○ ○、乙○○等人共同製作、拍攝「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1- 9」等不實系列影片,由被告丙○○兼任受訪者,被告乙○○ 則擔任主持、引言人、旁白,下稱系爭系列影片一至九),並於系爭影片一至四、六、七、九中傳述不實且嚴重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如附表所示,爰擷取重點如下: 1.系爭影片二1分23秒至45秒部分: 該影片以編號方式表示現場共有十數名黑道到場,然編號1、2實為與其等毫不相干之路人,編號3、4為沈家民攜同前往之友人,編號5、6為珠寶檢驗師,編號7、12為沈家 民本人,編號8、11為馬聖齋本人,編號9為被告丙○○自行 邀同到場之律師之助理、編號10為被告丙○○本人、編號13 為嚴嘉慧本人,是該等人士明顯並非所謂黑道人士。當日協商過程歷時數小時,斯時被告丙○○且不斷與上開監視器 畫面中人等處於同一空間之內,並有相關互動或對話,被告丙○○當時既全程在場,卻將連同自己在內之本案相關人 士全數進行標註並稱為黑道人士,此舉明顯係直接捏造事實。 2.系爭影片二3分18秒至4分8秒、影片四4分5秒至49秒、影 片七2分42秒至3分部分: 該段影片係意欲讓不特定閱聽人認知原告與田金蓮計劃以不支付付款項之方式取得被告丙○○持有之珠寶、鑽石,故 始安排由原告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施壓,取得漏蓋章的臺銀支票,其後漏蓋章之事項被當場揭穿後,原告還神色自若,並為國泰世華銀行說情等情形,藉此指述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有所勾結。 3.影片九1分54秒至2分28秒、9分42秒至10分2秒、10分9秒 至12分32秒部分: 該影片內原告與莊董錄音(下稱系爭錄音),係擷取自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在POP RADIO電臺黃光芹主持之「POP搶先報」受訪陳述內容,顯係遭人擅加重製、編輯、變造之不實資料,此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認定系 爭錄音屬於偽造,又此經原告多次否認真正,並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詰問提供系爭錄音之謝時豪 ,發現謝時豪之陳述不實而有隱瞞,而可明確知悉系爭錄音檔屬於違法剪輯虛捏,然被告仍放任系爭錄音內容於系爭影片九內,網路中流通,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4.系爭影片二4分55秒至5分11秒、5分32秒至41秒部分: 該段影片係以原告將錄音筆推向沈家民之畫面為依據,繼而以臆測方式影射沈家民向被告丙○○提告係原告所策畫。 該錄音筆自始自終均為被告丙○○所掌握;按該錄音筆既非 原告所有,原告亦無從自行編輯、取得或使用該錄音檔案,根本無可能藉由將該錄音筆推向沈家民策劃任何事項。5.系爭影片二5分43秒至6分部分: 該段影片係欲使不特定之閱聽人相信原告曾派助理前往大展當鋪「違法」、「施壓」取得當票,再將取得之當票「裁掉」下聯進形變造等情,依據系爭影片所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僅可見原告之助理站立於大展當舖櫃台前與該人員進行交談,絲毫無從看出「何來施壓」、「如何施壓」等情形,而被告丙○○等人若對此情有所懷疑,自得以正途詢 問相關在場人員詳細經過,卻逕自憑一己之見即臆測、散布宣稱潘仲達係畏於原告權勢而提供。 6.系爭影片二15分21秒至35秒、15分39秒至16分1秒部分: 上開影片係意欲使不特定閱聽人相信因為有立委在背後撐腰,故包含「立法院」、「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眾多公家機關均涉入對被告丙○○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法院亦因此派出大隊人馬 查封被告丙○○財產等,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進行與「立法 院」、「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並無關聯,且法院於進行假扣押查封程序時,本會將相關查封程序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協助帶領書記官前往查封現場,且為確定不動產之坐落及查封範圍,亦會於查封當日通知地政人員一併前往,是上開所述之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司機、地政人員、債權人及其委託對象等,均為法院執行不動產假扣押查封時所需之正常人力,並無與該執行程序無關之其他人等參與,影片已明顯與事實不符,然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確有理由相信上開言論為真。 7.系爭影片六45秒至5分3秒部分: 該段影片係意欲使不特定閱聽人認為黃昭順曾以公文註明:「丙○○從事珠寶買賣多年」「熟悉珠寶交易」、「珠寶 沒有GIA證書」、「丙○○要和沈家民收高利」、「故意讓 沈家民付不出」、「丙○○就可以吞併珠寶」、「因為是贓 物」、「所以丙○○要帶出國銷贓」等給法務部下指導棋, 而原告再與其聯合對被告進行攻訐等情,上開所擷取之內容實際上均係嚴嘉慧、馬聖齋等人所提出之書狀、陳情函,而非黃昭順委員之公文內容,被告丙○○早已知悉系爭影 片內中所述之內容,然被告仍執意將嚴嘉慧、馬聖齋等所提出之刑事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刑事陳報狀、陳情函等內容,移花接木、張冠李戴地指為黃昭順委員公文內容,以形塑黃昭順委員不當使用立法委員權利介入司法之情,並藉此再稱原告與黃昭順委員「裡應外合」、「發動總攻擊」、「兵分三路」、「分進合擊」等語,影射、隱喻原告與上開所指違法介入司法之黃昭順委員有共同謀議、組織他人,來霸凌、侵害被告丙○○權益之錯誤形象,被告等 人執此一錯誤情節為基礎,指稱原告與黃昭順聯手對被告丙○○為欺凌云云,顯已不實。 8.系爭影片一5分15秒至42秒、影片七3分34秒至4分2秒、 影片五5分47秒至6分部分: 被告主要係以珠寶糾紛案處理過程表達不滿,以及對於 上開糾紛經過後,仍遭蕓賞公司依法發動保全程序,後 遭該珠寶糾紛案相關人等提出訴訟等情形,心情上感到 不悅而進行發洩,可見被告等人於該影片中指述原告與 黑道熟識、聯絡黑道押沈家民、策畫沈家民向丙○○提告 、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施壓、前往大展當鋪違法施壓、使 法院派出大隊人馬進行假扣押、黃昭順發公文下指導棋 等相關情節,自可見其等之目的與李新之生死無涉,更 不要論原告如何能對李新進行政治追殺。 8.系爭影片二1分46秒至2分51秒、2分54秒至3分9秒部分: 依據大展當舖內監視器畫面影片之錄影畫面可知,上開 支票已向銀行照會完畢,原告為避免被告丙○○以懷疑該 三張臺銀支票之合法性為由刻意延宕驗珠寶之時間,並 可能於嚴嘉慧等人在檢驗珠寶真偽之期間再度反悔變卦 ,始會於協調過程中表示「我甚至給你背書都可以」、 「沒問題啦,我負責拉」等語,希冀潘仲達及被告丙○○ 等人能同意儘速由嚴嘉慧等人進行珠寶檢驗,同時亦能 減少在場之人被耽擱之時間。由上可見原告於大展當舖 中之行為,均係為避免被告丙○○藉詞拖延嚴嘉慧檢驗珠 寶之時間,始會如此為之;且原告為該珠寶糾紛之協調 人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列載為不爭執事項,益徵被告丙○○利用上開不實影片將 原告影射為珠寶事主、非協調人等言論,顯然欠缺客觀 證據。 (四)被告明知系爭影片之內容,均僅係為闡述其於珠寶糾紛事件中遭受多少不平而已,卻硬將李新的墜樓身亡與該珠寶糾紛案相扯,甚至還將李新之死亡指為原告所致,以系爭系列影片傳達、影射原告與黑道、政治人物、國家各級單位聯手,透過珠寶糾紛案對李新進行政治迫害、司法追殺,造成李新跳樓身亡,顯然欲透過李新死亡之事實來引起群眾「找替死鬼」之心態,並利用群眾產生上開心態將自己塑造為李新死亡事件之受害者,自顯然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五)刑事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丙○○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系列影 片中所述情節為真實,則被告乙○○依循被告丙○○所提供之 文稿配合演出之行為,亦難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顯然對於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以及 「合理查證」等概念有所誤會,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不能作為本案審酌之基礎 (六)被告丙○○、乙○○等人散布本案不實言論已屬客觀事實,而 被告丙○○更有將該等言論內容另製作成「誰摔死了李新」 一書向公眾出售,顯然對原告之名譽侵害甚鉅,故原告請求其等應負擔相關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 (一)原告以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粉絲專頁「誰摔死了李新」分享系爭影片,認系爭影片一至四、六至七、九等內容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遂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自 字第73號、108年度自字第35號、108年度自字第36號受理,其中108年度自字第36號有關系爭影片九,因與鈞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之審理範圍相同,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系爭影片一至四、六至七等部分,經本院以於109 年9月11日107年度自字第73號、108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在案。系爭影片均是以其自身經驗及前案訴訟所得資料,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亦無誹謗之故意,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就個別影片答辯分述如下: 1.被告丙○○於103年3月25日借款予沈家民,使其得清償其在 大千典精品之質借款項,沈家民再將本件珠寶鑽石質押予被告丙○○,而由被告丙○○取得本件珠寶鑽石之占有。嗣後 被告丙○○即接到一名自稱沈家民舅舅之人電話,後續於10 3年5月23日大展當鋪當天亦到場自承其為致電予被告丙○○ 之人,而認定本件珠寶案與黑道人士有關,且原告又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外面,與該名人士多次談話。從而,本件被告丙○○所發布系爭影片一,提及「當天大展當鋪 門口出現許多黑道兄弟」、「甲○○多次到門外和這些兄弟 談話」等語,基此質疑原告是否與黑道人士有關,即非屬無稽。又本件原告身為立法委員而參與公共政策,自不容其與黑道有所掛勾,是被告丙○○所為此部分言論,非僅涉 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屬可受公評事項。 2.系爭影片二係針對本件原告身為立法委員而為重要之公共角色,卻接受所謂陳情而介入一般人民間之糾紛,而施壓強逼和解,此舉顯然逾越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內容。且原告亦於103年5月17日多次提及「我負責、我一定要他付」等語,明確表態其願意擔保嚴嘉慧支付7147萬元之台支予被告丙○○,足證本件原告與本件珠寶案擔任居中協調人之 地位。又原告於103年5月23日亦陪同嚴嘉慧至大展當舖與被告丙○○履行於103年5月23日前已達成以6647萬元加上50 0萬元之條件代償沈家民債務以取得本件珠寶鑽石之條件 ,嗣於103年5月23日後又派其助理前往大展當鋪取得本案大展當鋪之當票,顯然對本件珠寶案涉入甚深,並意圖以其立法委員之職權影響司法,已逾越所謂選民服務之分際。且原告於103年5月23日當天亦向被告丙○○表示台支均經 照會。然而在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當天嚴嘉慧卻於原告保證下出具漏蓋章之台支,被告丙○○顯然有相當理由質 疑此與原告有關。而被告丙○○為使一般大眾能夠加以判斷 其是否適任立法委員,並檢驗其從事所謂”選民服務”是否 屬於立法委員職權行使之內容,而發布「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2」影片之上開言論,主觀上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自係出於善意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要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3.被告丙○○借款沈家民,使其得清償其在大千典精品當舖之 質借款項,沈家民並出具承諾書同意以本件珠寶鑽石質押予被告丙○○作為擔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12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沈家民絕無遭受強迫出具承諾書之情形。然而,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當天,原告雖自稱其僅係本件珠寶案之居中協調人士,卻於明知有錄音設備下,而特地向沈家民詢問此事,並使沈家民說出遭強迫簽署承諾書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言論。被告丙○○ 事後檢視109年5月23日大展當鋪之錄音,即認定原告有誘導沈家民說出對被告丙○○不利之情事,自與常理相符。又 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派助理前往大展當鋪取得被告丙○○之當 票,該當票亦涉及被告丙○○之個人資訊,大展當鋪本無理 由出示或提供被告丙○○之當票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明知 其係取得不完整之大展當鋪當票,亦無騎縫章,被告丙○○ 係依照原告提供該不完整之無效當票,而質疑原告施壓取得大展當鋪當票後,而有變造出與「完整當票」不符之無效當票之情事,係對於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而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徵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4.沈記珠寶詐騙案涉及多名立法委員,而被告丙○○並未指「 哪個立委撐腰」係原告,被告丙○○方對本院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126號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有「超額查封」事件提出 質疑,而為適當評論,係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並未指涉原告影響法院,又被告丙○○質疑原告涉 及彭尚遠利用本件珠寶案於中國國民黨選舉期間抹黑李新之行為,自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為真實,且原告身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以抹黑手段介入中國國民黨黨主席之選舉,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5.本件珠寶案發生至今,本已經原告居中協調而達成和解,嚴嘉慧卻仍對被告丙○○持續興訟,且李新亦因本件珠寶案 於中國國民黨黨主席競選期間遭他人抹黑攻擊,甚至於本件珠寶案訴訟進行中不幸發生憾事而去世。被告丙○○係有 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為真實,且對於本件珠寶案中原告非屬立法委員職權行使部分之可受公評之事無任何不法情事。再參諸被告丙○○所發布系爭影片二,其中固然提及「羅 委員的”選民服務”」,惟甲○○係接受嚴嘉慧之陳情,而出 面居中協調沈家民與被告丙○○間之債務以及本件珠寶鑽石 之取得事宜,且上開影片中被告乙○○亦僅係以「甲○○到底 扮演什麼角色」、「她真的只是單純的選民服務嗎」等問句提出評論意見,被告丙○○發布影片中提及「政治迫害」 係針對有心人士利用本件珠寶案,而對李新為抹黑行為,並質疑與原告相關如前所述,本件係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為真實,而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之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 法要件。 6.系爭影片四1分26秒至42秒、2分26秒至3分22秒、4分5秒 至5分36秒部份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與被告丙○○商討系爭 珠寶返還時,即表示其會負責要求嚴嘉慧將被告丙○○所付 之金錢償還,並於105年5月23日陪同前往大展當鋪取贖,且在大展當鋪發現三張台支漏蓋章時,一再表示其會負責,以換取被告丙○○之信任。 7.系爭影片六37秒至47秒,系爭影片七1分54秒至2分29秒部分,原告就系爭珠寶曾於103年5月17日與被告丙○○商討返 還珠寶事宜,於103年5月23日前往大展當鋪處理系爭珠寶贖回事宜,而黃昭順亦分別以其辦公室之名義轉發公文予法務部,被告僅係將事實予以還原陳述,並基於主觀合理確信加以評論,且此涉及立委職權行使範圍及內容,攸關公共利益,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於51秒至1分39秒、1分45秒至49秒、1分56秒至2分9秒、2分35秒至3分29秒、3分40秒至4分39秒、4分50秒至5分9秒,部分言論並未提及原告,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能。於7分14秒至36秒部分 ,於李新公祭當天,原告確實未前往致祭,輔以整個珠寶案之事實過程原告均有參與,並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本於其親身經歷及審判過程中所得資訊,基於主觀 合理確信而加以評論,且其評論之事均屬立委職權行使等可受公評之事,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 8.系爭影片七2分37秒至3分30秒部分,係原告就系爭珠寶曾於103年5月17日與被告丙○○商討返還珠寶事宜,於103年5 月23日前往大展當鋪處理系爭珠寶贖回事宜,而原告就三張台支漏蓋章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支乙事,亦曾與國泰世華銀行商討。又聯絡黑道押沈家民出面乙事,亦據沈家民於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263號詐欺等案加以證實,被告丙○○僅係將事實予以 還原陳述,並基於主觀合理確信加以評論,且此涉及立委職權行使範圍及內容,攸關公共利益,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又再原告所指第三人之部分,均與其無涉,無毀損名譽之可能,至3分34秒至4分2秒部分,原告與李新同為 國民黨之黨員,在明知被告丙○○為李新女友之情形下,以 立委選民服務為藉口參與系爭珠寶之返還。且於103年5月17日商討過程中李新亦有參加,被告丙○○僅係將事實予以 還原陳述,並基於主觀合理確信加以評論,且此涉及立委職權行使範圍及內容,攸關公共利益,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至5分47秒至6分11秒部分,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與被告丙○○商討系爭珠寶返還時,即表示其會負責要求嚴嘉 慧將被告所附之金錢償還,並於105年5月23日陪同前往大展當鋪取贖,且在大展當鋪發現三張台支漏蓋章時,一再表示其會負責,以換取被告之信任。且於李新過世當日有一戴著口罩之女子於事發現場出現,並在記者媒體誤以該女子即為被告丙○○而欲加以採訪時,未予以否認且澄清, 此情確有相關之新聞報導可查,被告丙○○係本於相關之新 聞報導,基於主觀合理確信而為評論,其評論之內容亦屬立委職權行使,屬可受公評之事,自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所指第三人之部分,均與其無涉,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能。 (三)又被告乙○○係依照李新之手稿、國泰世華漏蓋章之台支, 並因被告丙○○親身經驗與相關資料呈現結果相符,本於合 理主觀之確信而發表言論,並依據預擬之稿件拍攝,已盡其查證義務。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範圍為何,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要難遽認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任何之損害,從而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54至155頁): (一)原告甲○○前曾於103 年5 月間受蕓賞公司、嚴嘉慧、田金 蓮等人之委託,出面與被告及沈家民就珠寶之取贖等事進行協商。 (二)原告甲○○於103年5月間擔任立法委員一職。 (三)被告丙○○於107 年9 月25日、26日在facebook之「誰摔死 了李新」粉絲專頁及youtube 頻道「LH誰摔死了李新」發表由被告丙○○所製作、同案被告乙○○擔任旁白之系爭影片 一至三。 (四)被告丙○○於107年10月4日、5日在同上粉絲專頁及youtube 頻道發表由被告丙○○所製作、同案被告乙○○擔任旁白之系 爭影片四。 (五)被告丙○○於107年10月8日在同上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 發表由被告丙○○所製作、同案被告乙○○擔任旁白之系爭影 片六。 (六)被告丙○○於107 年10月27日在同上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 道發表由被告丙○○所製作、同案被告乙○○擔任旁白之系爭 影片八。 (七)原告以被告丙○○於同上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發表系爭 影片,而認系爭影片一至四、六至七、九等內容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向本院提起自訴,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73號、108 年度自字第35號、108 年度自字第36號受理,其中就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36號之部分,亦即涉及系爭影片九部分,因與本院108 年度自字第25號之審理範圍相同,經本院109 年2 月12日108 年度自字第36號判決以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新起訴,於法顯有不合,且無從補正為由,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八)系爭影片一至四、六至七部分,由本院109 年9 月11日以107 年度自字第73號、108 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被告丙○○ 無罪。 四、本院之判斷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再者,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影片內容,分述如下: (一)系爭影片指涉原告於與黑道人士掛勾部分: 1.被告丙○○曾於103年3月25日借款予沈家民,使其得清償其 在大千典精品當舖之質借款項,沈家民再將從該當舖取贖之珠寶質押予被告丙○○作為擔保,其後蕓賞公司負責人嚴 嘉慧欲取贖上開珠寶,先於103年5年17日透過原告在前議員李新之辦公室,與丙○○交涉,嗣103年5月23日嚴嘉慧與 丙○○在大展當舖處理取回珠寶事宜時,原告亦在場協調等 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於103年5月17日原告與被告丙○○ 在李新辦公室協調時,被告丙○○便多次向原告提及有黑道 人士因系爭珠寶與其聯絡,有103年5月17日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35頁),可見被告丙○○當時主 觀上認為有黑道人士涉入,又就沈新民行蹤部分,原告在該次協調時曾表示「不然假如說,現在沈家民我今天等一下我去追他,因為我差不多」,李新即回應「恩,查出來了」,後被告丙○○便表示「這陣子沈家民,她說找不到沈 家民,跑路,奇怪,關鍵時刻」,原告即回應「這也是昨天,昨天晚上押(誤繕為壓)出來的」,有上開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則被告丙○○依原告上開所 述,認原告得掌握沈新民行蹤,尚非無據,而沈新名確於103年5月23日協商時出面,亦有該日錄音譯文為佐,則被告丙○○據此認為沈新民103年5月23日協商時會出面與原告 有關,核非全然無憑。 2、又依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現場錄音譯文所示(沈家民舅舅為沈舅;丙○○為郭): 沈舅:郭小姐,你聽我講一下,我就是那天對你不禮貌的,我今天特別來跟你道歉的,然後我把話跟你講。郭:喔,就是你喔,如果你跟我用黑道兄弟講話口氣,很抱歉。 沈舅:你講錯了,你看我哪個地方像黑道? 郭:你當時的口氣是威脅(見本院卷四第51頁) 3、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在當日協調前曾與沈家民 舅舅通話,其語氣並非有禮,致被告丙○○認有黑道人士涉 入,再協調該日在場人除原告、被告丙○○外,尚有沈新民 之舅舅、友人在場,被告丙○○見原告與其所認定之黑道人 士交談,而據其103年5月17日之協商對話及前開經歷,認為原告與黑道人士勾結,且聯絡黑道押沈新民出面,應認其已盡查證義務。 (二)就原告誘導沈家民對丙○○提告部分 1.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現場錄音譯文略以(沈家民舅舅 為沈舅;原告為羅;沈家民為沈): 羅:沒關係,錄阿,就被脅迫的阿! 沈舅:想辦法再跟他解套。 羅:大聲一點,你是不是被脅迫的? 沈:強迫來簽好不好。 羅:是不是強迫簽的? 沈:他知道我缺錢,急著要錢,所以他們馬上強迫逼得我脖子上要簽,而且當時約定是說分批贖回,分批贖回,他說我帶客人讓他贖,然後說要匯錢才能那個。 羅:等於是完全不給機會嘛? 沈:完全不給機會,完全咬死。 羅:等於是一點機會都不給嘛? 沈:完全不給。 羅:脅迫脅迫(見本院卷四第405至406頁) 2.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不僅向沈家民再三確認有無遭被告丙○○脅迫,且在知悉已有錄音之情況下,要求沈家民 提高音量陳述,甚至向其確認被告丙○○是否「完全不給機 會」,則被告丙○○在聽聞上開對話後,復見聞原告有移動 錄音筆之動作,質疑沈家民提出告訴與原告有關亦屬合理,是被告丙○○依據上情認原告誘導沈家民對丙○○提告應非 憑空自行虛捏。 (三)就原告助理施壓當舖違法取得當票後變造部分: 1.原告曾指派助理至大展當舖,拍得被告丙○○簽立之當票上 聯,提供予嚴嘉惠供為證據,並經本院104年度金重易字 第1號判決中認定:「未見當票副聯及持當人即借款人丙○ ○在其上按捺指紋....,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於103年3月2 5日持本案鑽石珠寶1批向大展當舖質當之事實?本非無疑」(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以見法院確因嚴嘉慧提出之 當票與一般當票形式上不符,致對被告丙○○是否確有質當 之事實懷疑。則原告斯時為立法委員,僅指派助理即可在大展當舖拍得被告丙○○之當票,且原告嗣後將此當票交付 嚴嘉慧,由嚴嘉慧提出於被告丙○○前開訴訟,則被告丙○○ 對原告取得當票之適法性有所質疑,並原告涉入其另案訴訟甚深,而與嚴嘉慧併同訴追被告丙○○等節,並非全然無 據。 2.再完整當票有上下二聯,中間蓋有騎縫章,然嚴嘉慧所提 出之當票僅有上聯,並無下聯,亦無騎縫章(見本院卷三 第62頁),則被告丙○○據此質疑提出於法院之當票業經原 告變造,亦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丙○○已經合理查證,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四)就超額查封及操縱司法機關部分 經查,該部分陳述前後文略為:105年丙○○名下所有財產 包括不動產、存款、股票、租金等全部被假扣押,總金額超過新台幣10億元,假扣押申請人是誰?不意外也是蕓賞珠寶負責人;所謂全面抄家絕不誇大,要讓一個人被列為洗錢嫌疑人,而名下所有財產都要被假扣押,至少要啟動以下相關機關組織,這是當時為了查封丙○○房產時法院派 出的大隊人馬,請看這種陣仗有必要嗎?台灣已是法治國家竟然會發生令人如此不解的事,難道背後又是有立委撐腰」(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44至145頁、第148頁),是由該影片前後文脈絡以觀 ,顯係以「嚴嘉慧對被告丙○○進行報復」為主軸,雖最後 有提及「難道背後又是有立委撐腰」等語,惟此所稱「立委」是否指原告,已非無疑,再被告丙○○名下財產確實遭 假扣押,其基於親身經歷表示前情,亦難謂有何未盡查證義務情形,原告主張該部分影片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核非有據。 (五)就系爭影片指稱原告與黃昭順勾結部分 經查,黃昭順確實於106年5月16日曾就本案珠寶糾紛,已其國會辦公室名義,為蕓賞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嘉慧之配偶馬聖齋,將其刑事緊急聲請保全狀函轉法務部檢察司,經法務部檢察司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有法務部檢察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系爭影片固提及「原告與黃昭順等人相互勾結」,然被告丙○○查知黃昭順為馬聖齋函轉文件予法務部,而被告 丙○○與蕓賞公司之嚴嘉惠等人就系爭珠寶有訴訟糾紛,其 主觀上認黃昭順所為對其不利,加以前開珠寶糾紛中,原告介入協助蕓賞公司及嚴嘉慧等情形,故認為原告與黃昭順有所勾結,應認有相當理由,難認被告丙○○全然未經查 證。再黃昭順就此部分亦曾對被告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後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5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335至340頁、第367至370頁)更見此部份核已無妨害名譽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六)李新自殺與原告有關及政治迫害部分: 系爭影片七相關內容略以:李新為甲○○募過款,常常幫黃 昭順站台,他為兄弟兩肋插刀,這兩位立委為珠寶插兄弟兩刀,江湖果然險惡阿;嚴羅黃三人合作打李;這一群人太可惡了,各懷不同的目的,但是卻在同一個時空對李新痛下毒手,實在是玩得太過火,玩出了人命摔死了新哥」(附民卷第181至182頁),該影片並總結前述黃昭順發函法務部、原告涉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漏蓋章等情形,而原告與李新同為國民黨之黨員,在明知被告丙○○為李新女友, 並協同於103年5月17日商討珠寶糾紛,基於前述查證,認為原告與他人串連勾結以致李新自殺 ,難謂此部份侵害 原告之名譽。 (七)原告介入國泰世華銀行漏蓋支票章部分: 1.經查,原告先於103年5年17日在前議員李新之辦公室,與被告丙○○交涉珠寶糾紛,嗣103年5月23日嚴嘉慧與被告丙 ○○在大展當舖處理取回珠寶事宜時,原告亦在場協調,當 日嚴嘉慧交交付臺灣銀行本行支票3紙(下稱系爭台支) ,漏蓋用發票人印章,經國泰世華銀行當日派人到場補蓋章等情,有103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23日錄音譯文可佐。 2.查系爭台支金額超過1000萬元以上,依國泰世華銀行個金事業處有權簽章人員中文印鑑使用辦法規定,採雙簽制,應由1名有權簽章人員於職銜章下簽名並蓋章,再由另1名有權簽章人員會章乙節,此有國泰世華110年5月19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477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06至208頁);又臺灣銀行支票兌領程序規定,持票人無論採票據交換託收或臨櫃向臺灣銀行要求兌領存入該筆款項,該行必定先核對票載法定要件暨票據有權簽章人印鑑樣式,倘發票銀行有權簽章人印鑑有所缺漏,基於同業往來信譽及維持商業交易之穩定,實務上,該行會先照會發票銀行並要求有權簽章人員親臨臺灣銀行補正,以確保票據符合所有兌領要件後付款等情,亦經臺灣銀行營業部以110年5月5日營存字第1100037555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84頁),是系爭台支未經補正發票人印 章之前,確有可能影響其票據效力。又原告於103年5月17日與被告丙○○在李新辦公室交涉時,即表示「你怕她(即 嚴嘉慧)說台支有問題,我負責」,有103年5月17日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再原告103年5月23日 於大千當舖前,屢稱「我照會過」、「我負責」等語。復於知悉系爭台支漏蓋印鑑後,遂稱:那是銀行的疏忽,我說這個錢有問題找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7頁),以示 其前已確認系爭台支效力,更可擔保付款。依此,被告丙○○因支票不符合國泰世華銀行內部有關台支發票權限之要 求,對支票效力有影響,並因原告陳述前開保證效力之言語,懷疑並主觀上認定原告有要求國泰世華銀行配合違反上揭內部規範,故意在系爭台支漏蓋章以誘騙其提出珠寶等陳述,難謂毫無根據。 (八)就系爭影片九中原告與國泰世華莊副總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部分: 1.經查,系爭錄音中係原告本人聲音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丙○○係以系爭錄音由謝書豪提供,並經謝書豪於 莊秀珠自訴被告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109年11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丙○○當時針對李新議員的一些狀 況作了一支影片,伊看了影片之後,發現有一些資訊可以提供給她,讓她比較有準確的內容去請乙○○繼續做類似報 導的影片;伊主動找丙○○,去過丙○○家2至3次,丙○○住家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是伊,因為丙○○住家是按 密碼,所以伊背對著丙○○,伊用本名跟丙○○聯絡,跟丙○○ 見面時有拿東西給丙○○等語(見外放108年度自字第25號 卷第122至137頁)。可認被告丙○○所述由謝書豪提供一節 非無憑據。佐以被告丙○○前歷經系爭台支漏蓋票人章,由 原告多次保證付款之過程,因而認謝書豪提供之系爭錄音為真實,實難謂未經查核義務。 2.再系爭錄音中其中「我今天要講是這樣,那一天的目的就是說,那個…那個…嚴嘉慧,他們帶錢去,那丙○○把珠寶拿 出來給他們看,證明說珠寶是在,那個…丙○○」、「那不 然我來處理看看」等語,核與原告於黃光芹107年10月11 日『POP搶先報』節目音檔中陳述內容:「…不是啦,我今天 要講是這樣,那一天的目的,那一天的目的就是說 ,那 個…那個…嚴嘉慧」、「他們帶錢去」、「那丙○○把珠寶拿 出來給他們看,證明說,珠寶是在…那個…丙○○這邊,因為 怕說你不知道跟我談了半天…」、「所以當時牽涉的人還蠻多的嘛厚,那我當時想說,那不然我來處理看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47至448頁),其用字、語氣、贅字固均有重疊,惟系爭錄音經本院於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影片 之錄音對話是否為莊秀珠聲紋,原告聲音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乙事,鑑驗結果係認:送鑑錄音中第二段字稿「國」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有關錄音檔中甲○○之聲音有無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經檢視待鑑資料 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該局現有技術歉難鑑定等語,嗣就丙○○ 提出之系爭錄音檔案囑託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同,有該局108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803258820號函及所附聲紋頻譜 、109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90331203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147至155頁)。審酌調查局為國內權威鑑定機關,咸認有足夠之專業鑑識器材及專業智識人員可供進行聲紋比對及錄音真偽之鑑定,該局就系爭錄音竟猶無從進行聲紋鑑定,依現有技術亦無法就性質上具數位錄音檔案特性之系爭錄音檔案鑑定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業如前述,足認依現代科技技術,尚無從確認系爭錄音中自稱國泰世華總行莊副總之人是否非莊秀珠、系爭錄音有無經事後剪接或偽造、變造等情狀,自難要求不具專業鑑識能力之被告得以輕易辨識系爭錄音是否虛偽不實在。 3.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影片九發佈後,旋即澄清系爭錄音為偽造,再被告丙○○於謝書豪於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 件為證人而就系爭錄音來源行使拒絕證言權,可認其應已知悉系爭錄音係偽造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書豪於莊秀珠自訴被告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為證人時,就該錄音之檔案來 源所述不一致,或未提供查詢途徑,或就其有無交付系爭錄音給丙○○乙事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外放之該案卷三第12 0至137頁),然該案謝書豪嗣亦追加為被告,然就其有無偽造錄音妨害莊秀珠之名譽,已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 號等判決無罪,經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159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3至562頁),難認被告丙○○得明確知悉系爭錄音係謝書豪偽造、 變造或剪接。又系爭錄音內容與被告丙○○之親身經歷有關 ,被告丙○○本其經歷及查證結果撰寫系爭影片台詞,並非 憑空虛捏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張貼發佈系爭影片 九,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乏依據得以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影片,則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謝書豪於109年11月3日證述時,已知系爭錄音為偽造不實,迄未移除系爭影片九,係以不作為共同侵害名譽權,亦屬無據。 (九)末以原告當時為立法委員,而參與公共政策制定,其有無與黑道人士掛勾、聯絡黑道押沈家民出面、是否介入該珠寶案、使支票漏蓋印章並與國泰世華銀行勾結、誘導沈家民對丙○○提告、有無濫權違法取得被告丙○○之當票並對之 變造、涉入丙○○另案訴訟、有無與他人勾結並暗中攻擊李 新一節,當屬可受公評之國家事務,雖該影片之評論內容將使受評論者感到不快,然考量所評論之事務及原告之影響力,原告於面對評論時應較一般私人或團體而言有更大之容忍程度,況該影片涉及原告部分所發表之言論與批評,均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則影片中之言論既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且屬合理之評論,而難認被告郭需就此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責任,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十)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前開言論內容另製作成「誰摔死了 李新」一書向公眾出售,亦侵害原告名譽,然前開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均經被告丙○○為合理查證如前,則以前開言論 所製之書籍,更難謂侵害原告名譽。再被告乙○○依被告丙 ○○提供之查證資料查核後,依被告丙○○之文稿演出,就被 告丙○○已盡合理查核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影片內容為真 實,亦如前述,則難謂被告乙○○應就系爭影片內容負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末就附表其餘言論,被告均係基於前開查證事項,本於其確信發表,縱該部分言論批評原告致其感到不快,亦難謂該部分有侵害原告名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