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歐翔有限公司、林皓翔、昱興茶坊即陳昱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22號 原 告 歐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翔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被 告 昱興茶坊即陳昱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署之加盟店契約(下稱系爭 加盟店契約),依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損害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商業登記本資料及系爭合約可參(見本院卷第9、23至50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加盟店契約關係之債權請求權為 依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 屬管轄之案件;又系爭加盟店契約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約定並非排他性之約定,且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嘉義縣○○市 ○○路000號,系爭合約約定履行之地點亦為嘉義縣上址,有 原告所提前揭書證可考,堪認發生履約紛爭須行訴訟時,應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應訴最為便利;衡諸原告身為經營連鎖加盟事業之加盟業主,以加盟經營之方式擴張其事業版圖獲取利潤,對於各加盟店之地區、加盟店主生活之重心散布全國各地並非不知,系爭加盟店契約乃原告用於飲料店加盟之同類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中之合意管轄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約定條款,洵堪認定,則一般相對人在與其訂約時,信難有爭執或磋商之餘地,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又被告陳昱秀係於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店契約後之109年1月7日方始申請以獨資設立昱興茶坊,此觀系爭加盟店契約、商業登記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50頁)自明,亦難認其為商人而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被告聲請移送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地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