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游哲銘、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正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24號 原 告 游哲銘 被 告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負責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間 將被告之股權、經營權賣予陳正修。嗣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因操作網路銀行程式不慎,將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 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存款帳戶內。被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受領上開匯款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匯款1,160,000元。並聲明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正修、股東黃振發有其他金錢糾紛,被告業已受讓下開債權: ①黃振發歷年來借予原告12,000,000元,經雙方於107年10月 1日約定原告應於108年3月1日前償還,此借款債權中之6,000,000 元業經黃振發讓與被告(下稱B1債權)。 ②作為B1債權之擔保,原告曾於106年3 月14日簽發本票號碼 TH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0,000 元之本票1紙交予黃振發,黃振發已將之讓與被告,被告遺失,經公示催告期滿,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除字第581號為除權判決在案(下稱B2債權)。 ③原告曾積欠陳正修借款1,000,000元,並於103年10月9 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予陳正修,經陳正修將借款債權、本票債權讓予被告(下稱B3債權)。 原告之匯款是為清償上開債權。如非清償,被告亦以之依序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匯款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係因給付人之給付而得利,就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給付人負舉證責任,此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查原告曾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最後任期至107年6月30日為止,但次屆董事長是在108年1月28日才選出等情,有被告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346頁) 。原告嗣於109年10月8日透過聯邦銀行電子帳戶APP,將1,160,000元匯入被告之臺新銀行松德分行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畫面、電子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聯邦銀行109年12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9725號調閱資料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79頁),且原告曾到庭提出手機顯示被告存摺封面翻拍畫面,經受命法官勘驗該存摺封面所載戶名確為被告公司,帳號與上述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曾受領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堪信屬實。 ⒊原告於匯款後,隨即多次致電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正修,又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否認自己是基於 清償B1債權之意思而匯款,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原告109年10月16日五股褒仔寮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9-43頁),堪信原告匯款之初並非基於 清償B1~B3債權之意思,其主張自己是因操作不慎誤為匯款等語,尚屬可信。 ⒋據此,原告之匯款應無法律上原因,屬於不當得利,被告本應返還。 ㈡被告得以B1債權全額抵銷本件請求: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6 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黃振發於107年10月1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8年3月1日前償還黃振發12,000,000元,此借款 債權中之6,000,000元業經黃振發讓與被告,有還款協議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211頁)。被告於本件以民事答辯㈠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57-1 61頁),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原告主張:其原先持有被告公司40%之股份,於105年7月29日向黃振發借款時,即已將其中100,000股(20%)登記在黃振發名下,作為借款 擔保,並約定如未清償借款,即以該100,000股(20%)抵 償欠款,嗣黃振發已於108年3月18日登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可見B1債權之12,000,000元欠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是以,B1債權是否未經清償、 仍然存在而適於抵銷本件請求,即有探討必要。 ⒊黃振發最初受讓被告股份,是基於讓與擔保關係: ⑴按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又讓與擔保制度,不僅適用於不動產,亦適用於動產、有價證券、權利,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 ⑵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原告於104年間為其董事長,持有57%股份之285,000股,有被告104年7月2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99-303頁 )。至105年7月間,原告僅剩50,000股(10%),黃振發則持有100,000股(20%),有被告公司105年7月4日股東名簿、105年7月11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453頁)。 ⑶次查謙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振發為股東,下稱謙匯公司)、被告(當時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長富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富發公司)、原告前於106年3月14日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確認被告當時對謙匯公司負有12,000,000元之借款本金債務,由長富發公司、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於約定確認利息、擔保本票事宜後,另於第1條第4項約定:「於[被告]對於[ 謙匯公司]之上開借款本息全數給付清償後…[謙匯公司] 應將自105年6月24日…後所取得之[被告]及[長富發公司 ]之全部股份(權)…返還或移轉讓與予原權利人或其指 定之人」;該契約末尾另註明:「上述[謙匯公司]借貸 予[被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貳百萬元整,是[謙匯公 司]股東黃振發先生出資,因黃振發為[謙匯公司]之股 東,因原本信義路五段109號地下一樓,四方約定商旅 是由甲方經營,所以用甲方名義簽合約,這筆壹仟貳佰萬元整之本票是還予黃振發的錢。」(見本院卷第187-193頁)。其次,原告與黃振發間107年10月1日還款協 議書不僅再度約定原告應於108年3月1日前償還黃振發12,000,000元,且第4條亦約定:「[原告]依約履行完成 ,[黃振發]撤銷支付命令,及讓渡燁聯資產20%股份」 (見本院卷第211頁)。 ⑷據此可知,黃振發曾於借款12,000,000元予被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述契約屢屢約定被告、原告還款後,黃振發必須返還股份,可見黃振發之所以受讓被告100,000股(20%),目的在於擔保上述 12,000,000元借款之返還,其性質應屬讓與擔保,則黃振發行使被告之股權,應在擔保目的之範圍內行之。 ⒋黃振發於108年3月1日終局取得被告之股份,取償4,500,00 0元: ⑴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黃振發於108年1月28日當選為被告之董事長,有被告108年3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339-342頁),正式接管被告公 司之經營,其以真正的股東自居而行使股權,已經逾越原本擔保目的的範圍,原告未曾異議,可見兩造已有默示合意將上開100,000股(20%)之股權終局歸屬於黃振 發,以供黃振發取償,待108年3月1日清償期屆滿原告 未清償時,即發生效力。 ⑵再按於讓與擔保中,債權人逕行終局取得擔保標的,解消讓與擔保之權利限制,以為取償者,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如何估計該擔保標的之價值。公司股份之價值,常因該公司之營業績效、財務狀況、獲利前景、市場環境與供需狀況等諸多因素而變動,在兩造有約定之情形,應依兩造約定之價額定之,如兩造無約定,則應以債權人於債務屆期未獲清償後,主張終局取得擔保標的權利並生取償效力之時間為準,計算其價值,而非以讓與擔保設定當時之價值為準。是以,本件黃振發取償之價額,應以108年3月1日發生取償效力時為準。 ⑶被告公司近年歷次股份交易之紀錄約有: ①訴外人吳素秋、吳文婷、莊偉成於105年3月12日與被告(由原告代表)簽約,約定該3人每人投資6,500,000元,合計19,500,000元,被告公司則應增資至10,000,000元,該3人則分別取得10%之股份,有入股協議 書、公證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445-451頁),嗣 該3人固然分別取得50,000股(10%),有被告105年7 月4日股東名簿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453頁),但被告始終未增資至10,000,000元,有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99-346頁)。被告既未依約增 資,則吳素秋、吳文婷、莊偉成是否已經全額繳納19,500,000元之股款,亦不明確。倘就原本的契約約定來看,雙方約定每股價值應為65元[6,500,000元÷(1, 000,000股×10%)=65元/股]。 ②訴外人邱以倫於105年6月30日與被告(由原告代表)簽約,約定邱以倫出資6,000,000元與被告共同經營 普樂室商業旅館,占「商旅」10%股份,有合作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439-443頁)。該 契約雖約定邱以倫是占「商旅」10%股份,但參諸被告105年7月4日股東名簿記載邱以倫持股50,000股、 持股率10%(見本院卷第453頁),可見邱以倫實際上 是以6,000,000元購買被告股份50,000股,每股價值 為120元(6,000,000元÷50,000股=120元/股)。 ③原告與訴外人林永華、蘇建華、莊信成3人於105年11月6日簽訂退出燁聯資產股份公司之經營及股份申請 書,約定原告以19,500,000元購買該3人全部股權( 見本院卷第195頁),但並無證據顯示該3人之股權有多少,無法認定每股價值。 ④原告、訴外人吳佩蓉於108年7月1日以總價4,500,000元,將100,000股(20%)賣予陳正修,有股權讓售合 約書、授權委託書、增補協議、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87-93、217-221、225、229頁),此時每股價值為45元(4,500,000元÷100,000股=45元/股)。 上述各筆交易中,①、②、③交易都是在105年間,與108 年3月1日之基準時點相距過久,且在此之間,原告拖延積欠黃振發之借款,先後於106年3月14日、107年10月1日兩度簽署還款協議,均未能按期清償,可見當時被告公司營運已生困難,原告已難以週轉,自不能以105年 間之高價評估其價值,應以④交易即108年7月1日之價值 每股45元為準,始為合理。 ⑷據此,黃振發於108年3月1日取償時,其名下100,000股(20%)之股份,應以每股45元之價格,作價4,500,000 元,抵償B1債權。 ⒌B1債權之本金即有12,000,000元,經抵償4,500,000元後, 本金餘額顯然超過6,000,000元。被告自黃振發處受讓其 中6,000,000元,以之抵銷本件請求,自屬可採。 ⒍原告雖然另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下開 本票債權,作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75頁),但因該2張本票的發票人均為陳正修,並非黃振發、被告,原告不得以之對被告主張抵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C2 陳正修 105年7月20日 4,000,000元 CH377104 C3 陳正修 105年7月29日 10,000,000元 CH377105 ㈢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得請求返還匯款1,160,00 0元,但被告已經以受讓自黃振發之B1債權全額抵銷,原告 之請求權已告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