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欣宇、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生、陳柔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吳欣宇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郭謙儀 住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陳柔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告 郭婷婷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 幣伍萬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丙○○新 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丁○○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被告乙○○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原告甲○○、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 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1月間,自己或夥同 友人向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媒體公司)謊稱已婚之原告丙○○與原告甲○○交往,原告丙○○於交往期間 購買不動產並傳送露骨照片予原告甲○○,致被告乙○○遭原告 甲○○拋棄。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王道公司擔任記者,未經查 證竟於108年11月19日於YOUTUBE網站上刊登「CTWANT火線追擊『等你掏○○』女強人狂傳鹹濕照勾小員警回味初戀」之影片 ;復於同月20日於CTWANT網站上刊載「『女董吃男警1』等你 掏○○女強人勾小員警回味初戀」、「『女董吃男警2』不要讓 我太多次小三狂傳鹹濕性愛照」、「『女董吃男警3』昔嫌他 太俗分手今花大錢專寵帥警」、「『女董吃男警4』全家都愛 多金女聯手隱瞞逼退正宮」之系列報導;再於同日於周刊王第293期雜誌刊載「狠拋16年舊愛毀人家庭-小警員偷吃美女 董座賺三千萬」之報導(以下合稱系爭報導)。然原告丙○○ 已與前夫離異,原告甲○○亦早與被告乙○○分手,系爭報導內 容並非事實,且非屬攸關公共利益事務,原告二人間純屬男女正常交往而純屬私德,被告丁○○從未向原告二人查證即逕 為報導,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二人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抑,自屬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另被告乙○○未經原告甲○○同意,竊看 並翻拍原告二人間私人訊息及照片交予被告丁○○,並與被告 丁○○虛捏不實內容,是就系爭報導內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下 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系爭報導內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下稱系爭照片及訊息)侵害原告二人隱私權。被告王道媒體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道媒體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 ○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道媒體公司 、丁○○、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刊登各一日。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及王道媒體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則以:被告 丁○○偶然接獲讀者爆料有警員疑似與已婚女性交往之情形, 因該情形涉及執法人員品德操守,攸關人民對於執法人員及公權力之信賴,即開始進行查證及採訪。依照消息來源採訪內容以及原告二人訊息對話紀錄,可見系爭言論並非虛偽編撰,確已盡相當之查證。原告丙○○雖稱早於5、6年前協議離 婚,僅係未辦理離婚登記,卻仍可於對話紀錄中見原告丙○○ 與前夫、婆婆同住,其主張顯與常理不符。另被告丁○○已於 撰稿前主動向原告二人進行求證,其先於108年11月15日致 電原告丙○○之公司,但公司電話無人接聽,再透過LINE傳送 訊息給原告丙○○,原告丙○○自可主動回覆並予以澄清;且於 同日亦有向臺北市警察局公關室要求查證,原告甲○○僅透過 臺北市警察局回覆稱會配合警局調查,均可見被告丁○○已有 求證並盡平衡報導之責。且關於系爭照片及訊息部分,因原告甲○○身為警察執法人員,其是否有與已婚者交往而涉及刑 事犯罪,應接受公眾檢視並應退讓隱私權,且系爭照片及訊息均未指名道姓,並有以馬賽克處理,自不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王道媒體公司尊重新聞報導自由,平日已教育員工應善盡調查義務,應已盡監督之責,而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各200萬元,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逾越必要性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報導為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所製作,均與 被告乙○○無涉。被告乙○○亦非該報導消息來源,未曾提供任 何資料予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報導與被告乙○○關聯性,自無從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為上開條文所定之權利,如受侵害,致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行為人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固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 ㈡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至若一般個人間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之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要之,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強者,言論自由之保護空間愈大;相對於公共利益關連性愈弱者,名譽權應獲得愈高之保障。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即為消息來源提供之人,被告丁○○受雇於 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擔任記者,基於消息來源採訪內容及自消息來源處取得之照片及對話訊息,系爭報導內所載系爭言論並非事實,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系爭照片及訊息則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其等間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等情,已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二人雖否認本院卷第143、145、153、155、161頁訊息對話紀錄之 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29頁),惟其所持理由為原告甲○ ○已將訊息刪除而對對話內容沒有印象,然原告二人並未否認其他訊息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經核對上開訊息對話者的頭像照片,與其他未經原告二人否認形式真正性之訊息對話者頭像照片,應為相同(見本院卷第147、283、287頁) ,且該對話框所使用的顏色及打字格式,亦為一致,已堪認應屬原告二人間所為簡訊對話紀錄,原告亦未指明內容有何增刪修改之處,自難認其抗辯為真。是上開訊息對話紀錄具形式真正性,而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認定。 ㈣被告丁○○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原告甲○○、丙○○分別任警員及公司負責人,其2人身分與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藝人等尚屬有間;原告甲○○固身 為執法人員,且身為公務員之警員本須受官箴、品行操守之外界道德檢驗及內部稽核,系爭報導時尚存在妨害家庭罪章之通姦相姦罪責,非僅涉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已,故就系爭報導當時是否涉有刑事犯罪之虞,仍有受公眾檢視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存在;此部分當不因後續刑法第239條規定 經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公佈失其效力,而溯及影響系爭 報導時有無正當理由之認定。又媒體基於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會受到較高的保障空間;至於原告甲○○既為未婚 狀態,就其他私人感情事務或爭議,例如與他人資金往來、是否與其他未婚者有感情糾紛等,若非被告二人提出積極事證,可認亦涉公益性,衡情即難認有公益性之存在,其名譽或隱私權自應獲得較高之保障。原告丙○○乃商業公司負責人 ,縱然營業項目或商品具一定知名度或經濟利益,乃商業經營之必然,若無以個人在公共上之曝光作為營運方式,仍無從視作公眾人物,則其家庭或感情狀態,即非得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原告丙○○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 公諸於世,使大眾得公開為道德上之評價。縱然原告丙○○因 原告甲○○身分使然之公共利益性,而致有併為報導之必要, 然對原告丙○○之名譽、隱私權之保障亦須兼衡注重,媒體仍 不應揭露可達特定之個資,俾就原告丙○○個人之權利與公益 做出衡平。是系爭言論中關於原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部 分固得基於公益為報導,然就原告甲○○其餘私生活及原告丙 ○○部分,無從可認具公益性之存在。被告丁○○就前述僅涉私 德部分併於公開揭露於報導內,顯已損害原告名譽權,並無助於促進社會大眾之利益。 ⒉系爭言論關於原告甲○○涉犯與刑法第239條犯嫌事實相關部分 不構成名譽權侵害: ⑴系爭言論關於原告甲○○涉及警員與仍有婚姻存續關係之對 象交往、相姦等事實過程部分,依系爭報導內所顯示原告二人交往期間尚有適用妨害家庭罪責,雖屬告訴乃論之罪,然身為執法之警員,其工作職務有接觸同類紛爭並承辦同類案件之可能性,竟有自涉刑事罪嫌之虞,已對執法人員廉潔及外界觀瞻及公信力有所影響,報導自有公益性存在。而此部分復經被告二人提出相關原告二人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147至159、281、283頁),已足認 確有相當理由堪認為真實,故系爭言論報導關於前開部分,當非屬於對原告二人名譽權之侵害。 ⑵原告固主張因丙○○已離婚,並非已婚之人。然依戶政資料 顯示,丙○○直至108年11月18日始為離婚登記(見限閱卷 );且依原告二人對話紀錄中,雙方言及:「我依然是他的原配妻子」、「你都結婚了說我冷淡」、「我婆婆居然還沒回家」、「他在旁邊我不接電話,用打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43、281頁),則被告丁○○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 則,均會認為依此情已可合理推論原告丙○○有婚姻存續狀 態下而與原告甲○○為情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關係,則原告 甲○○涉及與有婚姻關係之對象有有性行為之感情交往自有 涉犯妨害家庭刑事罪責之虞,自難認此部分有名譽權之侵害。而原告丙○○雖於108年11月18日為離婚登記,適於系 爭報導刊登日(即同月19日)前,然系爭報導內所顯示原告二人交往期間均早於原告丙○○離婚登記之前,自不影響前 之認定。 ⒊系爭言論除前述第㈣、⒉部分外,其餘部分已構成原告二人名 譽權之侵害: ⑴系爭言論除前述第㈣、⒉部分外,乃涉及原告甲○○未婚交友 的狀況或是與他人資金往來狀況,抑或涉及原告丙○○私人 感情生活和與他人資金活動,揆之前開說明,此僅屬一般個人私領域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丁○○無權 公開揭露此事,致使原告二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之事務廣泛公諸於世,無論是否為真,自均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⑵被告二人另有提出原告二人訊息對話截圖。惟經比對,系 爭言論中關於原告丙○○提供原告甲○○股票投資之款項、原 告甲○○原生家庭與前女友相處狀況、原告甲○○與前女友交 往相處狀況等部分,均未在所提訊息對話內容中出現,既無其他來源事證,應屬僅依照消息來源者片面說詞即公開刊載。則被告丁○○身為媒體記者,本應就聽聞得悉之消息 再作專業審查,就上開部分顯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更何況,一般而言媒體記者應知悉消息來源提供者目的不一,本件提供內容又涉及私人間感情恩怨,孰是孰非,尚待釐清,被告丁○○對此自應有所質疑,且理應更加謹慎,應依 其專業經驗作相當之篩選及作事實查核。被告丁○○顯僅依 消息來源提供者片面說詞,即作系爭言論報導中關於前述部分之刊載,自足認被告丁○○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二人 名譽權無疑。 ⒋被告二人固辯稱於系爭言論報導前,就前述非關公益之私德 部分,已向原告二人求證,有盡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惟按新聞媒體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但仍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避免逾越界線過度侵害之,故媒體記者於報導前,本應對消息來源進行查證,至少應確知報導事實之消息來源、且於其能力所及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當事人平衡報導機會,並應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該等報導評論是否敘述詳實且客觀,而非純粹追求獨家報導可獲得之經濟效益。查本件被告丁○○單憑 消息來源之口頭說明及其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即為系爭報導。然該對話訊息截圖並未涵蓋所有的報導內容,且均僅為消息提供者單方片面的資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他方式或向原告本人進行相關查證,且此查證客觀上並無任何困難。被告丁○○卻僅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向原告丙○○寄 發LINE訊息,告稱有其介入吳姓員警感情投訴之方式向其查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暫不論被告丁○○所提供之回撥 電話號碼為錯誤號碼,該則訊息根本未有充足期間與原告丙○○本人聯繫並完成基本查證;原告丙○○本人亦無任何需主動 聯繫媒體之義務;更何況原告丙○○是否介入未婚吳姓員警感 情,依其非公眾人物之一般身分,既未涉公益,本即不應將該私人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且被告丁○○亦未針對其餘私生活 及其婚姻有無遭原告甲○○介入乙事進行詢問,自屬未盡查證 義務。至於原告甲○○部分,被告丁○○縱曾於108年11月15日 聯繫其就職之處,表明欲採訪原告甲○○,然依其報導內容, 被告丁○○僅表示:「針對警員劈腿女董事」(見本院卷第58 頁),是否有針對全部報導內容向原告甲○○為查證,依前揭 報導內仍無從知悉。被告丁○○既決定要依消息提供者所提供 之內容為報導,本即應就其傳媒專業竭盡所能為查證,就其本件所為,顯然並未於其能力及合理時空事物合理範圍內盡其查證義務,並給予當事人充足釐清說明、平衡報導之機會,自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及兼衡報導義務。且從108年11月15日到系爭報導開始的第一天即108年11月19日,在此期間均未見被告丁○○有何積極聯繫原告甲○○及丙○○「本人」為查證 之行為,並提出相關事證,益徵被告丁○○未盡查證及平衡報 導之義務。 ㈤被告丁○○刊登系爭照片及訊息是否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⒈被告丁○○所刊登之系爭照片及訊息,固稱均由消息來源所提 供。然觀諸上開照片及訊息內容,均為原告二人就其私密性生活過程之描述、原告二人裸露照片或親密照片、原告甲○○ 私下生活照,且非原告二人所提供或置於供公眾可得閱覽之照片,而得輕易下載或轉製,顯而易見乃屬隱私範圍。被告丁○○既未能取得原告二人之同意,僅從原告二人以外之第三 人手中取得上開簡訊及照片,即逕自刊登於系爭報導,其顯可知悉該部分照片或訊息來源可能涉及未經同意之不法取得,若無強大公益性質,將有私權侵害之虞,仍強令原告二人公開其私密對話及照片,被告丁○○顯已侵害原告二人對其私 領域之自主權利,已可認侵害原告二人隱私權,應屬無疑。⒉被告二人固又辯稱其為報導執法人員涉及與已婚者交往而有 刑事犯罪之公益性,隱私權應予退讓云云。惟新聞媒體工作者刊登被報導者之照片或簡訊內容,縱然具有新聞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其取得或刊登報導等方式仍不得特別侵害當事人權利,且不應逾越正當合理使用之目的,方可謂並不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而本件被告丁○○僅係透過消息來源即取得 原告二人私密照片及對話紀錄,並依其專業判斷為真正,但其取得方式是否侵害當事人隱私已有可疑。且原告丙○○並非 公益人物,已如前述。縱欲就執法人員部分為相關具公益性之報導,仍應詳加保障另位原告丙○○之隱私權,然被告丁○○ 逕將原告丙○○的私密裸露照片及其關於性生活或癖好等之對 話完全刊登於系爭報導內,不為適當足夠之遮掩或作隱藏可得辨識特徵之處理,顯然不合於比例原則,亦與媒體自律有違;且關於原告甲○○部分,縱欲報導關於執法人員涉入刑事 犯罪之行為,亦不需將原告甲○○私下生活照、性生活或癖好 之對話過程、裸露上半身照片公開於報導內,致使第三人均可恣意觀覽,被告丁○○尚可選擇於報導內以不具偏激、正當 評價之方式為闡述報導,其逕自公開原告二人照片及對話訊息之行為仍不合乎比例原則,仍屬侵害原告二人隱私權。 ⒊另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報導均未指名道姓,且有將對話紀錄及 照片為馬賽克處理,而不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云云。惟系爭報導內容中已明確指明原告甲○○任職單位及姓氏,並表明原告 丙○○之姓氏以及在103年創業電商之背景,亦在報導中揭明 其熱賣商品及代言藝人(見本院卷第35、38、41、50頁),甚至在系爭報導內容中揭示原告二人私人所有照片,該照片僅將眼睛部位局部馬賽克處理,然照片內臉部及身形輪廓,均十分明顯,特定原告二人身分並非難事,且現今社會網路搜尋系統發達,稍稍將各該曝光之關鍵特徵或資訊為搜尋,即足以特定原告二人身分。被告辯稱系爭報導無從特定為原告二人,顯不足採。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報導留言亦可見已有搜尋到原告丙○○公司名稱張貼於留言處之情狀(見本院卷第 191頁),益徵被告所稱無法自系爭報導內知悉原告二人身 分,並不足採。 ㈥被告乙○○確有提供消息、系爭照片及訊息予被告丁○○報導情 事,以致侵害原告二人名譽、隱私權: ⒈被告乙○○固否認其即為系爭報導之消息提供者;被告二人亦 拒絕告知消息提供者為何人。惟依系爭報導所載「心碎的萱萱(即指被告乙○○化名)委託朋友出面,因為她實在沒有辦法 接受」、「看在前女友眼裡百般不是滋味,只希望公佈前男友渣男的真面目,讓他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彤彤( 即指被告乙○○友人)說,萱萱遭交往多年的男友背叛,如今 已傷痕累累,難堪至極。希望揭穿吳員的真面目後,吳員可以為自己的所作所為付出代價」、「圖(內含系爭照片及訊息)/讀者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58頁、第3 7、39、41、43、45、46頁),已明文揭示係由被告乙○○委 託其友人向媒體提供所有消息細節、系爭照片及訊息予被告丁○○,以製作系爭報導而為系爭言論,被告丁○○方於系爭報 導內提及係被告乙○○委託友人揭發,被告乙○○意欲揭穿原告 甲○○真面目等語句。 ⒉再參以系爭報導所引用的照片,均為原告二人私人或極為私 密的照片和對話訊息,一般人並無機會任意擷取得到,既未見原告二人有對外公開之事證,顯見需有接觸上開資料機會、並有意向外公開動機之人,方可能提供予被告丁○○進而為 公開報導。而原告甲○○已稱被告乙○○前曾與原告甲○○同住, 被告乙○○自屬得同一居住空間接觸原告甲○○電腦進而取得該 照片和對話訊息之人,且被告乙○○與原告甲○○亦有感情上之 糾葛,並知悉原告二人交往之事,而有向外公諸於眾之動機。佐以系爭報導描述方式,均基於被告乙○○作為原告甲○○前 女友之視角出發,並清楚描述被告乙○○與原告甲○○交往細節 ,及著墨於其對原告二人交往之痛苦感受,甚至以被告乙○○ 的主觀角度描寫其所認知原告丙○○介入其二人感情、原告甲 ○○腳踏兩條船之過程,且其中多以貶低原告二人地位並蓄意 公開原告二人極為私密的交往細節,意欲使原告二人接受社會大眾道德式批判之目的為之,衡諸常情,既無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尚有他人並有足夠之動機為之,即應為被告乙○○所為 。且被告乙○○亦自承曾有跟友人談論其與原告二人之事(見 本院卷第300頁),是綜合前述及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被告 乙○○本人或其委託第三人向被告丁○○為提供系爭報導的全部 內容,方符一般人生活經驗,被告乙○○空言否認其所為,實 難憑採。 ⒊且在被告丁○○為系爭報導後,即有一名帳號名稱為「Kuo Tin g Ting」者留言回覆(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其名稱與被告乙○○姓名英譯相似,並以「不是開口閉口瘋女 一直叫 別人去死 說要鬧到自殺 看到你之前說的話 很想和你說 惹熊惹虎不要惹到肖查某」等語回復該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91頁)。究其上開內容觀之,已隱含其為事件當事人,並 向介入其與文中吳姓員警(即原告甲○○)感情關係者表達報復 、不要惹到他之心理狀態。衡之常情並據前述卷證資料,益徵被告乙○○確存有提供刊載該篇報導之資料,以使原告二人 遭社會大眾公審之目的。是本件已足認係被告乙○○提供報導 消息、系爭照片及訊息予被告丁○○進行報導,其顯違反原告 二人之意願,以不當方式取得相關資料交由被告丁○○為系爭 報導,而與被告丁○○共同侵害原告二人名譽、隱私權,應屬 無疑。 ㈦從而,被告乙○○確向被告丁○○提供報導所需資料;系爭言論 關於原告甲○○涉犯刑事妨害家庭罪嫌部分,固有其公共利益 之存在,被告丁○○並提出其報導時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而無涉名譽權之侵害。然而,系爭言論除此之外其餘部分,僅為私德而不具公益性之存在,縱使為真亦無從免責,被告丁○○就此亦未盡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仍應共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之責。 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受雇於被告王道媒體公司,則就被告丁○○ 於執行職務中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王道媒體公司自應就受雇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王道媒體公司固辯稱其已盡監督之責,惟被告王道媒體公司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知悉系爭言論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竟任容忍其報導,顯見被告王道媒體公司對於被告丁○○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王道媒體公司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舉證證明其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免除其連帶賠償之責,其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㈨損害賠償範圍及方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斟酌本件被告應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如下,被告三人 確有如上所述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自陳為:甲○○大學畢業,擔 任警察;丙○○大學畢業,經營公司販售商品營業等情(見本 院卷第19、20頁);被告丁○○擔任記者一職;被告王道媒體 公司為實收資本額為3億9,000萬元之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乙○○為高職肄業且未婚(見限閱卷)。另再審酌兩造於106、1 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其上所載原告甲○○收入 總額、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原告丙○○收入總額、不動產及 投資;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收入總額及汽車;被告丁○○收入總 額為近65萬元;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等情(見限閱卷), 參以本件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二人因系爭報導侵害名譽、隱私權部分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名譽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另原告丙○○固主張 其因系爭報導,導致眾多閱聽者湧入其所設立之公司網站窺探非難,而致需其需關閉公司網站,商品販售暫停,惟其所提出之數據資料尚難逕認即為系爭報導所致,亦無從證明確有導致網站關閉或商品停止販售等情,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無從影響前之認定。 ⒊至於請求被告為道歉啟事部分,審酌系爭報導非均無涉公益 ,但前述涉及原告二人名譽、隱私權部分情節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原告因而所受損害等情狀,原告二人亦自承已有新聞媒體經其抗議而已將新聞下架(見本院卷第182頁),是 認命被告給付前開慰撫金應已足彌補其所受之損害。且審認原告請求登載於附表二所示媒體版面,該新聞媒體並未登載系爭報導,系爭報導為網路報導及被告出刊之周刊,迄今已過相當時日,如請求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上開報紙,恐將重啟社會對原告二人相關事件之關注,本件原告甲○○遭報導部分 ,並非全然不涉及公益,業如前述,再次刊報無疑對非涉公益之侵權行為相關事實部分,於網路、周刊報導外另於報紙媒體上再次揭露,是道歉啟事對於回復原告二人名譽未必有益,而認並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版面刊載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核已無必要。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 別於109年2月20月、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5日送達被告 王道媒體公司、被告丁○○、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01、103 、11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王道媒體公司、被告丁○○、 被告乙○○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109年2 月21日、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義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查本件被告王道媒體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而被告丁○○為受 僱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共同侵權 人,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各對原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開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二人未慮及此,主張全部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有違誤,本院於原告二人聲明範圍內,就該部分諭知如主文之不真正連帶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假執行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乙○○、丁○○、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出刊發行之周刊王雜誌及網頁,指稱「(丙○○)狂傳鹹濕性愛照」、「(甲○○)介入知名電商郭姓女董座的家庭」、「(甲○○)腳踏兩條船…」、「(丙○○)購置二千萬房產登記在吳員名下…還出錢讓吳男投資股票」等内容,所述不實,造成甲○○及丙○○之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特此向甲○○及丙○○表達歉意之。 道歉人:乙○○、記者丁○○、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刊登方式 編號 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 (高×寬;公分) 字體 1 蘋果日報 全國版 頭版 11.4X4.4 9.5級3號字 2 聯合報 13.8X4.9 14級3號字 3 中國時報 15.6X6 14級3號字 4 自由時報 4.5X9.2 10級4號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