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欣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欣宇 郭謙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柔瑜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道000 號0樓 郭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吳欣宇、郭謙儀(下 合稱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柔瑜、郭婷婷(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1所示道歉聲明全文,以附表2所示方式刊登各1日。是上訴人 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 50元;上訴人第㈢項聲明,性質係屬非財產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850元【計算式 :16,350元+4,500元=20,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