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轉讓契約書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龔麗琴、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瑞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12號 原 告 龔麗琴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鐘 謝明昌 林宗義 被 告 王丕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轉讓契約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所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稱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5頁),而本件原告係就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及與被告瑞富公司間另簽訂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作興建大樓契約)之法律關係合併提起訴訟,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訴訟部分有管轄權,就合作興建大樓契約部分因非專屬管轄,且得適用同種訴訟程序,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瑞富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8年11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47500號函命令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21頁至第222頁),依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惟被告瑞富公司章程並無就清算人有特別之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宜,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25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瑞富公司登記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是以,被告瑞富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以命令解散時之全體董事即邱瑞鐘、謝明昌、林宗義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瑞富公司與被告王丕鎮間於106年5月5日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 無效,嗣於本院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 開先位聲明撤回,並經被告王丕鎮同意(見本院卷第297頁 至第298頁),另因被告瑞富公司於斯時尚未為本案言詞辯 論,故無庸得被告瑞富公司同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合建保證金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王丕鎮所否認,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合建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陷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之狀態將致原告於私法地位上處於不安定之情狀,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五、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丕鎮前主張其受讓被告瑞富公司對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因而向原告提起請 求返還保證金之給付訴訟,嗣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有關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7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13 0之2地號土地、127地號土地)之返還合建保證金500萬元、2,500萬元之金錢債權不存在,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屬合法。 六、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瑞富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美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東公司)與被告瑞富公司前於100年11月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土地,被告瑞富公司並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約定將130之2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在原告配偶李有寬之父李明德名下)、127地號土地(李有 寬所有),與同段4筆鄰地共同開發作為建築基地,由被告 瑞富公司興建大樓,復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就合作興建大 樓契約、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簽訂合作新建大樓契約書㈠增補協議(下稱合作興建大樓契約增補協議)、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㈡增補協議(下稱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增補協議),約定被告瑞富公司應分別就130之2地號土地、127地號土地給付 原告合建保證金500萬元、2,500萬元,然被告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就原定合作開發之土地無法完成整合,致被告瑞富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契約無法履行。 ㈡被告王丕鎮主張其已於106年5月5日受讓被告瑞富公司對原告 之上開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惟該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屬被告瑞富公司之主要資產,被告瑞富公司於轉讓時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股東會特別決議,則被告 瑞富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又上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瑞富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可分得之期待利益價值顯然高於前揭合建保證金之數額,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抵銷合建保證金債務之通知。再者,130之2地號土地之合建保證金500萬元部分,被告瑞富公司並非無法執行基地整合,僅 因與美東公司合作破局而未達成預定之土地整合面積,此與合作興建大樓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不符,且被告瑞 富公司無權終止契約,亦未曾進行催告,實無從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再者,被告瑞富公司承諾原告賣屋返還保證金,此屬債務履行之條件或期限,但原告迄今未賣得任何房屋,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尚無需返還130之2地號土地之合建保證金500萬元。至127地號土地之合建保證金2,500萬元部 分,被告瑞富公司亦無權終止契約,且被告瑞富公司承諾原告賣屋或賣土地返還保證金,但被告瑞富公司未盡報告之契約義務,致原告無從知悉都更範圍是否無法達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90%,原告自無需返還127地號土地之合建保證金2,500萬元。而原告上開所得對抗被告瑞富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均得對抗被告 王丕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確認被告瑞富公司與被告王丕鎮對原告有關130之2地號土地之返還合建保證金500萬元之金錢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瑞富公司與被告王丕鎮對原告有關127地號土地之 返還合建保證金2,500萬元之金錢債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王丕鎮: 1.被告王丕鎮與原告前因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1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返還3,000萬元保證金及利息,而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主張,均為前開返還保證金事件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此等攻擊防禦方法,應受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縱本件不受上開返還保證金事件既判力之拘束,該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並非被告瑞富公司主要資產,且被告王丕鎮為善意第三人,應有民法善意受讓之適用,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仍屬有效。又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4、5款、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3、5款之約定,開發案若簽約後3年無法開發,原告應 返還合建保證金,同時不得向被告瑞富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原告逕以開發案預期利益之損失主張被告瑞富公司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實無理由。況130之2地號土地、127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合作興建大樓契約與都市更新合 建契約乃係原告代表其配偶李有寬去簽約,原告自無權向被告瑞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瑞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瑞富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簽立合作興建 大樓契約、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復於同年月24日分別就合作興建大樓契約、都市更新合建契約簽定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㈠增補協議(即合作新建大樓契約增補協議)、都市更新合作契約書㈡增補協議(即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增補協議),原告並已收受面額共計3,0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130之2地號土地、127地號土地之合建保證金;被告瑞富公司另於106年5月5日與被告王丕鎮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被告王丕鎮前主張依原告與被告瑞富公司所簽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4款、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瑞富公司合建保證金3,000 萬元,被告瑞富公司並將上開對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王丕鎮,因而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保證金訴訟,嗣雙方於108年5月28日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㈠龔麗琴願給付王丕鎮3,000萬元,及自 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果龔麗琴已將前開第一項所示之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全 部給付完畢,則王丕鎮願意塗銷1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58、10259、10260、10261建號房屋(即依序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同號2樓、同號3樓、同號4樓 )之抵押權登記。㈢王丕鎮其餘請求拋棄。㈣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情,有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暨增補協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暨增補協議、支票2紙、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7頁、第353頁至第357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瑞富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為無效,又因可歸責於被告瑞富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土地開發整合,原告對被告瑞富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與合建保證金債務為抵銷,且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都市更新 合建契約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無須返還合 建保證金3,000萬元云云,則為被告王丕鎮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瑞富公司與被告王丕鎮對原告有關130之2地號土地、127地號土地之返還 合建保證金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該3,000萬元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屬被告瑞富公司 主要資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然被告瑞富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轉讓該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其債權轉讓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公司恣意為營業或財產之重大變更,以保護股東之權益。惟觀之被告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及美東公司與被告王丕鎮間之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可知原告所取得之合建保證金,乃係被告瑞富公司與美東公司就本件土地開發案達成合作協議,由美東公司負責籌措交付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而由美東公司向被告王丕鎮借貸而來,是該合建保證金實係美東公司基於其與被告瑞富公司間之合作協議,另向被告王丕鎮借得之資金,非屬被告瑞富公司之營業或財產,則被告瑞富公司將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王丕鎮,自無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公司股東會特 別決議,原告主張被告瑞富公司債權轉讓之行為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訴訟上成立和解後,即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得請求繼續審判,唯有受理請求繼續審判之法院所得審理,非當事人於其他訴訟所能爭執。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與被告王丕鎮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成立和解後,旋於108年6月26日,主張上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求為繼續審判,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續字第1號審理後認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此據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重 續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全卷無訛,是上開和解既未經 撤銷,且被告王丕鎮前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原告與被告瑞富公司所簽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4款、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主張原告應返還合建保證金3,000萬元,而向原告提起請 求返還保證金訴訟,和解筆錄並已載明原告願給付被告王丕鎮3,000萬元,顯已就被告王丕鎮對原告有3,000萬元合建保證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一事產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反於和解內容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 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關於當事人間之債權,就債權之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之債權,與真實之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瑞富公司無權終止契約、未曾進行催告,及因債務履行之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 、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 無須返還合建保證金3,000萬元等節,姑不論是否有據,亦 均因和解有創設效力,原告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本院亦應受前開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瑞富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土地開發整合,原告對被告瑞富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與合建保證金債務為抵銷云云。惟依合作興建大樓契約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4、5款約定:「㈣、自簽約日起,三年內本契約無法執行,甲方(即原告)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並塗銷抵押權登記。…㈤、土地設定金額並非實收保證金之金額,返還 時以實收保證金之金額無息返還並塗銷抵押權,同時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另都市更新合建契約增補協議第7條第3項第3、5款約定:「㈢自簽約日起,三年內本案合建契約無法簽定都更範圍達到90%以上時,甲方 應無息退還保證金。…㈤、土地設定金額並非實收保證金之金 額,返還時以實收保證金之金額無息返還並塗銷抵押權,同時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案卷第355頁至第357頁),顯然原告與被告瑞富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已預見因土地開發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存在,被告瑞富公司無法確保土地一定能夠整合完成,原告即同意日後雙方無法按上開契約履行時,原告不得向被告瑞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據此,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告瑞富公司給付不能,其對被告瑞富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對被告瑞富公司並無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主張抵銷,自亦無從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抗 被告王丕鎮。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瑞富公司與被告王丕鎮對原告有關130之2地號土地、127地號土地之返還合建保證金500萬元、2,500萬元 之金錢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