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76號
- 原告
- 何彥裕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意文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之複代理人 謝尚廷律師
- 被告
- 黃漢青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係依所稱兩造所達成之「被告應分期退還原告就艾薩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薩公司)之新臺幣200萬元(折合人民幣50萬元)出資款」之協議(下稱系爭舊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31萬1元及其利息,以及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人民幣2萬元等語;嗣於110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達成之協議(下稱系爭新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訴字卷一第331頁)。核屬訴之變更,惟原訴與此變更之訴,均係以「兩造針對約定共同設立之艾薩公司之原告出資股款,是否有達成應退還予原告及其退還數額之相關協議」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原告出資新臺幣200萬元,成立艾薩公司,並聲稱若公司交其經營,勢必開創藝文產業新藍海,使原告獲利數百倍,然嗣後被告非但未經營艾薩公司,甚且於同一時期至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擔任總經理兼音樂總監,經原告質問被告後,被告遂允諾將原告之新臺幣200萬元出資款全數返還,並與原告協議解散艾薩公司,艾薩公司即於106年6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然被告嗣後遲未退還原告出資款,經兩造於同年月19日達成系爭舊協議,約定被告應將原告之新臺幣200萬元出資款折合人民幣50萬元退還原告,並由被告按月分期給付,然被告嗣後僅陸續歸還人民幣7萬9,999元及新臺幣1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兩造乃於108年10月17日達成「被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一筆匯款新臺幣90萬元予原告來解決本件爭議」之系爭新協議,以此取代系爭舊協議。然被告嗣後仍然未於108年11月20日如數匯款,原告爰依系爭新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05年3月間合意先由原告出資新臺幣200萬元設立艾薩公司,另以被告之歌手身分、知名度及經驗擔任艾薩公司負責人,無償取得新臺幣100萬元技術股,並約定艾薩公司如有虧損一概由原告負擔。於原告出資之新臺幣200萬元資金耗盡,且被告亦自掏腰包借貸艾薩公司新臺幣171萬元後,原告保證之第二輪投資資金仍無法如期到位,導致計畫胎死腹中,最後艾薩公司在已無任何資金可供運作且經原告同意下,不得已解散清算。兩造從未達成「被告應退還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出資款」之合意,亦未達成「被告應將此款項折合人民幣50萬元分期退還給原告」之系爭舊協議或「被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一筆匯款新臺幣90萬元予原告來解決本件爭議」之系爭新協議。被告之所以陸續給付原告之人民幣7萬9,999元及新臺幣10萬元,是因為原告後來要求被告針對上開新臺幣100萬元技術股,亦應實際出資,所以被告是針對該技術股股款之給付。又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上開對原告之新臺幣171萬元借款債權以及原告另積欠被告之新臺幣640萬元約定報酬,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先前合意共同成立艾薩公司,原告已實際出資新臺幣200萬元股款,艾薩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嗣經兩造同意下,於106年6月14日將艾薩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艾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6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訴字卷一第51至63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針對其本件主張,業據提出其所使用與被告協商本件艾薩公司出資及股款處理事宜之2支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全部連續對話紀錄及其中語音訊息之錄音檔案光碟與錄音譯文為證(訴字卷一第169至284、315至323頁),並於110年1月25日、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2支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核對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確與上開卷附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訴字卷一第289至290、327頁),被告就此勘驗結果以及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亦均無意見(訴字卷一第289至290、327、333頁)。又查,於兩造達成解散艾薩公司之合意後,迄至108年5月底為止,被告確實有陸續給付原告合計人民幣7萬9,999元及新臺幣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25、330至331頁),並有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訴字卷一第250至255頁);而被告在此陸續給付原告款項之期間,亦有於該對話紀錄中述及「這是之前投資艾薩的股金『歸還』的意思,看股金是多少,我們計算多少『歸還』」等語(訴字卷一第252頁),其既迭稱「歸還」,顯然應係指「原告『已』支付之出資股款之『歸還』」,而非(被告抗辯之)「被告原本『毋庸』支付之新臺幣100萬元技術股之『再行給付』」,被告抗辯其所為陸續匯款,係在支付新臺幣100萬元技術股之股款云云,明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之明確文義不符,不可信採。再觀諸兩造後續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原告108年11月18日傳訊被告要求應於當日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回訊表示「我款項被廠商拖到了還沒到位,目前銀行現金不夠,年底可以」等語,經原告於同日回覆「答應的事不能黃牛,本來150萬,因上月你跟我溝通協調我同意用90萬來解決,11/20匯90萬就結束,我已經非常夠朋友了」、「如何」、「怎麼處理」,並於同年月20日再接續傳訊被告「今天如果沒匯,我一定會直接訴諸法律,因你多次沒有履行你的承諾」、「阿沁(即被告之藝名)回我電話」等語,被告亦僅於20日回覆「我在南京節目中等我一下」等語(訴字卷一第265至266頁),均未對於原告指述之「被告已答應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90萬元以解決本件爭議」之事實,有任何否認或反駁,甚且向原告表示年底可以匯款。被告雖仍抗辯其在上開對話紀錄所述可以在年底匯款的是指「技術股新臺幣100萬元,扣掉其先前已匯之數額」云云(訴字卷一第330頁),然其所稱技術股新臺幣100萬元,扣除其先前已匯之款項總計為人民幣7萬9,999元(依被告陳稱人民幣1元折合新臺幣4.00000000元換算〈見訴字卷一第336頁〉約為新臺幣34萬6,292元)及新臺幣10萬元後,差額應僅有新臺幣55萬餘元,顯然低於新臺幣90萬元甚多,足認被告當時允諾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90萬元之款項,顯然並非針對所述新臺幣100萬元技術股而來,而被告本人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質以此節,亦僅仍泛稱「雖然我在對話紀錄中這樣說,但是我沒有答應是給新臺幣90萬元」云云(訴字卷一第331頁),未能提出合理之具體說明,被告所辯明顯並不可採。而原告本件出資款新臺幣200萬元,扣除上開被告已匯還之新臺幣44萬6,292元後,餘額約155萬餘元,此與原告上開傳訊內容所述「本來150萬,因上月你跟我溝通協調我同意用90萬來解決,11/20匯90萬就結束」等語適足相符。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被告應將原告之新臺幣200萬元出資款退還原告』,並就此達成『被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一筆新臺幣90萬元解決本件出資款返還之爭議』之系爭新協議」一節,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又抗辯其前有借貸新臺幣171萬元予艾薩公司,此應屬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又兩造有約定「被告擔任艾薩公司負責人之15個月期間、每月有薪資20萬元總計300萬元之報酬,及被告針對以其演藝資源使艾薩公司投資推出第一部流行音樂歌舞劇之籌備、計畫、執行事宜,有150萬元之報酬,以及原告邀約被告出席站台及使用被告之肖像、照片宣傳原告投資之其他事業,被告計有190萬元報酬,以上共計原告對被告負有640萬元之約定報酬債務」,被告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借款及報酬債務,主張就原告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有與被告成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及報酬約定之合意,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告達成此借貸及報酬約定之合意,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明確闡明其應就此盡舉證責任後(訴字卷一第137頁),被告僅於110年1月8日具狀陳稱兩造當時僅有口頭合意,及提出被告與中國某傳媒公司簽立之某音樂大賽評委聘任協議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141至147頁),並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明確表示就此部分已無其他舉證(訴字卷一第290頁),則僅憑上開被告空言主張及所提其個人與第三人之聘任協議,顯然不足以證明兩造有達成其所稱之上開消費借貸及報酬約定之合意,難認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存有上開借貸債權及約定報酬債權一節可採,被告自無由據此就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實有達成「被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一筆匯款新臺幣90萬元予原告來解決本件爭議」之系爭新協議,而被告並未於108年11月20日履行,則原告依系爭新協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