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濤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66號 原 告 濤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濤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瑜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林維信律師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琳玲 蔡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0四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就超過「本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其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北院立民執地字第二七一六0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本金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其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73年7月24日核發之北院立民執 地字第27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及自73年3月1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04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2月1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宇字第131040號執行命令 。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本院72年度訴字第3885號、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第2372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核發。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係訴外人大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分別於70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委任被告開立有效期限至同年12月23日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二紙,額度合計為265萬元,大來公司持上開信用狀支付 向原告購買塑料之買賣價款265萬元,並以大來公司為申請 人、原告為受益人簽訂匯票承兌申請書2紙(下併稱系爭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就到期日分別為71年1月22日、同年3月24日、金額分別為140萬元、125萬元之匯票(下併稱系爭匯票)予以承兌,經被告承兌後,原告於隔日持系爭匯票辦理票貼取款,惟原告嗣後將開立之統一發票申請作廢;又大來公司未依開立信用狀之法律關係,返還被告因此墊付之款項,致被告所墊付之票款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失。又被告為確保大來公司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於系爭申請書約定原告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與大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系爭申請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65萬元及自72年3月29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而獲勝訴確定。被告本件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金債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然依系爭申請書上開約定文字,兩造間之實質法律關係應係由原告保證大來公司清償被告墊付款之履行,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而被告於70年間依系爭申請書為承兌付款後,迄今未曾對大來公司基於開立信用狀而墊付之款項為償還請求,則若大來公司得對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應亦得依民法第741條 、第742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於本件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全部給付。退步言,縱認原告不得援引大來公司所有抗辯或大來公司不得主張時效抗辯,然被告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於7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5萬4,743元並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後,遲至81年間始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逾5年部分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雖再於86年間、91 年8月7日、96年6月15日、101年4月3日、106年3月30日共六次聲請強制執行,然均未實際調查原告財產而逕向法院誆稱查無財產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違誠信原則,其間原告均不知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因業務需要,於91年2月6日至被告五股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翌日匯入11萬9,837元,直至94年4月27日結清系爭帳戶止,被告均未曾就系爭帳戶主張抵銷或扣押,且多次任由原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致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使其債權,足認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本件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原告得拒絕全部給付。再退步言,若認被告所行使之本件債權未失效,惟因造成被告損害者係大來公司,縱原告與大來公司存在內部相互間之義務分擔,仍應由大來公司負終局賠償責任,故如被告對大來公司之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則原告應亦得援用大來公司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之給付;又縱認原告有義務負擔大來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因被告對大來公司之時效業經完成,原告應亦得就被告本件債權之半數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又大來公司應曾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故被告應有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對於大來公司就其擔保物實際取償,被告應陳明其對大來公司取償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被告債權係以原告違反其與大來公司所共同簽訂之系爭申請書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第一次獲發系爭 債權憑證之73年7月24日起算15年,故被告於81年11月7日參與分配,於86年聲請強制執行及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於73年7月24日至被告81年11月7日再獲換發債權憑證,期間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一節,被告不爭執。 又被告已提出對於大來公司之本院76年3月12日核發北院立 民執壬字第5465號債權憑證(下稱另一債權憑證),顯示被告歷次向大來公司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被告並未自大來公司獲償,且對於大來公司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援用大來公司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被告自73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歷次換發債權憑證至今已近40年,足證被告無使權利失效之意思表示,原告僅因被告於長年追蹤之過程中,因科技時空環境不同所無法詳盡查調財產之狀況,逕為解釋被告權利失效,顯屬不當;更況,原告自承係於91年2月6日於被告五股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至94年4月27日 結清系爭帳戶,而依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註記,被告於91年8 月7日以本院91年度民執丙字第2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執行無結果,亦即執行時並無原告所稱之存款存放於系爭帳戶中,被告再於96年6月15日以本院96年度民執辰字 第3983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原告更早已結清系爭 帳戶,顯見原告並未將存款長期存放於系爭帳戶,被告係歷次執行均無結果,而非明知原告有存款而不執行,當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對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會同大來公司於70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以塑膠料業已交貨,簽發統一發票二件,並以大來公司為申請人、原告為受益人,簽訂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匯票予以承兌,並於系爭申請書上聲明上開交易如有不實致原告遭受損失時,願與大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簽發上開統一發票後即向稅捐機關申請作廢發票,足見上開交易不實,致被告受有265萬元損害,爰依系爭申請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65萬元及自72年3月29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經系爭確定判決勝訴,於73年4月13日確定;被告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7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73年7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265萬元及自73年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可證(訴字卷一第23至25、99至131頁),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是否罹於時效?查被告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由換發之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91至93、159頁)。而依系爭債權憑證上所 載(訴字卷一第23至25頁):被告於73年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同年間向原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5萬4,743元(其中6,695元為執行費),於同年7月24日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後,迄至81年11月7日始再換發債權憑證,被告 就其中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一節,並不爭執(訴字 卷一第287頁),是被告對原告之76年11月7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依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被告後續對原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下(訴字卷一第23至25頁):被告於81年11月7日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 憑證後,於86年8月30日再經本院以86年執字第12904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再於91年8月7日經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21406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後,先後於96年6月15日、101年4月10日、106年4月5日以原告查無財 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分別經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3983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513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4249號受理),嗣於109年11月27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96年度民執字第3983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513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4249號案卷查實無 誤(至73年、81年、86年、91年之強制執行案卷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是被告針對原告之本件265萬元本金債 權及自76年11月8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有於相隔5年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應均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並未自另一債務人大來公司實際受償: 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另案73年度上更一字第325號刑事 判決之內容(該案被告為訴外人蔡敬恩;見訴字卷一第275至280頁),主張:大來公司應曾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故被告應有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對於大來公司就其擔保物實際取償,被告應陳明其對大來公司取償之情形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實際自大來公司受償,並提出其對大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另一債權憑證為證(訴字卷一第291至297頁)。觀諸此另一債權憑證顯示:被告於72年間對大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取得本院72年度訴字第3274號返還消費借貸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另一確定判決)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堪認被告已陳明其對大來公司歷次請求償還之情形確均未果。又經本院調閱大來公司登記案卷,大來公司已於75年間經命令解散,依公司法規定,由全體董事即訴外人程剛、程子海、程曉峰、程曉華、程曉皓為法定清算人,其中程剛、程子海已亡故,程曉皓則查無戶籍登記資料(見訴字卷三全卷),又大來公司並無向管轄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之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13頁)。本院乃於110年2月5日函請程曉峰、程曉華說明:大來公司是否有向被告清償積欠之債務?針對大來公司之解散,是否有「實際」進行清算程序?在實際進行之清算程序中,是否有通知被告申報對於大來公司之債權或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若有,華南商業銀行是否有申報債權?又大來公司嗣後是否有實際對被告清償該等債務?等情(訴字卷一第271頁),上開函文經合法送 達該二人後(訴字卷一第335、337頁),其二人均迄未回覆,此外,即查無被告有實際自大來公司受償債務之證據資料。衡情債務人縱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亦不當然代表債權人即有實際就該不動產執行受償,且債權人本不須就債務人並未清償之消極事實盡舉證責任,更況,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另一債權憑證,已堪認被告抗辯其並未實際自大來公司受償一節,應屬可採。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1條、第742條第1項、第749條規定援引大來公司之時效抗辯: 本件原告係以信用狀受益人之身分,依據其與大來公司共同簽立之系爭申請書約定,與大來公司對於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並非大來公司之保證人身分,性質上亦與保證債務有別,故本件當無民法第741條 、第742條第1項、第749條保證人相關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依據被告對大來公司之執行名義即另一債權憑證(訴字卷一第291至297頁),被告針對系爭匯票對大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請求之債權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為依系爭申請書上開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異,且被告依另一債權憑證固有對大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取得「大來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之執行名義,然並未取得「原告」應與(另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人即)大來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之執行名義,故已難認原告與大來公司等人係屬「連帶債務人」。再者,被告於72年間對大來公司取得另一確定判決後,已於5年內 之76年間對大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76年3月12日核發另一債權憑證後,先後於86年8月28日、91年8月8日、96年6月15日、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7日、106年5月4日對大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仍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有另一債權憑證上註記文字可參(訴字卷一第291至297頁)。故被告針對其依據另一確定判決對於大來公司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有於15年內為時效中斷之行為,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自無由援引大來公司對被告為本件本金債務之時效抗辯。至於被告經76年3月12日核發 另一債權憑證後,至86年8月28日始又聲請強制執行,故81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固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然 被告依據另一債權憑證對於大來公司針對系爭匯票之「消費借貸返還」利息債權,與被告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基於「系爭申請書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利息債權,其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利息起算日及適用之利率均不相同(見訴字卷一第24、295頁),亦難認二 者係屬民法第272條規定之「同一利息債務」,應認原告 與大來公司係分別依據系爭申請書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負擔利息債務,原告與大來公司應非利息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基此,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援引大來公司對被告為利息債務之時效抗辯。 (六)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違背誠信原則,亦無權利失效: 無論依據28年制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第一項)。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第二項)」,或85年修正之同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調查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或89年再度修正之同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縱使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故意未查報債務人財產,均僅生「執行法院無須再行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而應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之效果,亦即:「債權憑證」之核發,係債權人未履踐查報債務人財產之下,仍可合法取得債權憑據以為後續債權執行之法律效果,故債權人持其合法取得之債權憑證以為後續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處。又89年修正時增訂之同條第2項規定:「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其立法理由為「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可見此條項規定亦係肯認「債權人得透過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生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之時效中斷效果」。原告主張被告逕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歷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並未實際調查原告之財產,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非可採。再者,原告身為債務人,針對已敗訴確定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若如其自承自始均有資力、財產可清償債務,自應主動聯繫被告如數償還,實無反苛責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未盡力追償之理;又被告債權遲未獲清償,不僅需負擔時效完成或因時間經過致原告處分財產、資力減損而無法清償等風險,亦有貨幣價值貶損之損失,原告指摘被告係圖謀利息而明知原告有財產卻故意不予查報追償一節,顯違常理。而被告既於73年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同年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續於81、86、91、96、101 、106年間多次對原告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已為時效 中斷,顯難認有不欲再行使債權之外觀。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調查其財產追償,有不欲行使債權之外觀,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就「265萬元本金債權及自76年11月8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