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陳弘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82號 原 告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恭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方道樞律師 張思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被 告 第五代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俊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行銷服務合作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誤載簽訂日期為109年,由原告 委託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負責原告於社群平台之貼文製作、廣告投放及粉絲團經營等。被告選任第三人邁圈數位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邁圈公司)為輔助履行系爭合約之人,並與邁圈公司共同負責原告之「牛爾官方臉書專頁」撰擬時事創意貼文。被告與邁圈公司於109年5月26日於牛爾官方臉書專頁刊出一則「抗老順時中」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其中使用藝術家許彤所創作之人物插畫。 ㈡多名網友於109年5月31日至原告之牛爾官方臉書專頁留言告知,被告與邁圈公司於系爭貼文,未經許彤授權即逕自將許彤所繪插畫使用於系爭貼文中,已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許彤亦於個人官方臉書專頁譴責原告擅自改作其著作之行為,並經大量網友聲援。原告察知上情後,立即聯繫邁圈公司了解始末,並確認係因邁圈公司員工未盡確認之責,率然將未經許彤授權之美術著作使用於系爭貼文,方導致侵權事件發生。 ㈢被告與邁圈公司於109年6月18日就本次侵權事件與許彤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和解書中自承係與邁圈公司共同負責原告官方臉書專頁之維護營運,且本次侵權事件全因邁圈公司之員工擅自取用並修改許彤之圖片所致。被告就履行輔助人邁圈公司未盡審核確認之責即擅自使用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著作於系爭貼文中,使原告陷於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指摘中,除嚴重侵害原告權利,並已違反系爭合約中被告應擔保於履約過程中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相關約款。原告爰依據系爭合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㈣被告選擇邁圈公司作為系爭合約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就使用人邁圈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與使用人邁圈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過程中,疏未確認使用於系爭貼文之插圖來源,擅用未經許彤授權之美術著作,以致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利,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所示關於保證無侵害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擔保責任。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保證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 ㈤原告為著名化妝品廠商,原告商譽確實因本件被告違法行為而評價下降且受損,況原告之商譽與許彤之和解金額並無關聯性,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法院應尊重兩造間原先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酌 減之必要性。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綜觀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意旨,在確保被告所提供素材均已取得智慧財產權且如有任何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爭議產生時,被告應負責解決。被告員工誤以為已經許彤全權授權而利用,在被告主動聯繫許彤並釐清誤會後,提出和解方案,目的係解決本次智慧財產權相關爭議,並非確認事實及承認責任,原告不得認定被告自認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原告徒憑被告與許彤間之和解契約,即認定被告確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尚屬無據,且被告已解決本次智慧財產權相關爭議,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意旨,被告並無違反約定。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惟原告對於被 告與許彤間和解過程均知悉,和解內容已經原告同意,嗣後卻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鈞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退萬步言之,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假設語),原告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鈞院 自應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告指稱因本次智慧財產權爭議使原告受有逾1700萬元營業額損失云云,僅提出內部自行填載製作之表格,未檢附任何足資證明營業額之文件,且原告自承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為營業額,絲毫未扣除原告營業支出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㈢原告係藥妝及清潔用品零售業者,各年度營業額之增減涉及國內經濟景氣、市場條件、同業競爭、經營方式、淡旺季、銷售策略、客戶需求、服務品質等各種因素,要難歸因於單一原因。更甚者,原告指摘業績下滑之期間(109年度6月至12月),乃適逢肺炎疫情爆發之期間,疫情期間百業蕭條,各大行業之業績均呈直線下滑,原告產品銷售業績下滑一事,極大可能為疫情所致,原告自不得僅以109年6月至12月營業額減少,即率認必然肇因於本次智慧財產權爭議事件,原告未能證明其營業額減少與被告所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核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誤載為109年),由原告委託被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負責原告於社群平台貼文製作、廣告投放及粉絲團經營等。被告與邁圈公司共同負責原告「牛爾官方臉書專頁」撰擬時事創意貼文,於109年5月26日刊出系爭貼文,其中使用許彤創作之人物插畫,因未經許彤授權,發生侵權爭議,被告與邁圈公司於109年6月18日與許彤以15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貼文、插畫截圖、和解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無違約,無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云云,惟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依約對原告負有營運維護牛爾官方臉書專頁之義務,邁圈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就邁圈公司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惟被告與邁圈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之過程中,使用未經許彤授權之插圖於系爭貼文中,致發生侵權爭議,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據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按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 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院卷第39 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諸如營業損失、商譽等,固非無憑,惟被告抗辯疫情期間營業蕭條等情,亦非無稽,難認原告銷售業績下滑確與此侵權爭議有關,而被告亦與許彤達成和解,並給付15萬和解金完畢,被告已就損害為相當填補,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其中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