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2號 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宇婕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4萬元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260萬元自民國109年7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詹宸翔、黃郁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黃郁齊、盧啟傑調解成立(見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7、68號卷),遂於同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詹宸翔給付原告8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73至74頁),經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故意以附表所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條例、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地」欄所載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收款人員,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8萬元,暨其中184萬元自108 年12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634萬元自109年7月2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正常之靈骨塔買賣交易,被告以當時靠行之訴外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約定原告以現金24萬元購買祥雲觀靈骨塔2個,被告並 向公司調貨依約交付靈骨塔,原告則已交付現金24萬元,原告未被詐欺或受有損害。又被告當時不認識黃郁齊、「林世華」,亦未與黃郁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通話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聯繫,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事實復與被告無涉,被告未收受款項,亦無接觸、參與,原告請求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9至11頁): ㈠、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㈡、原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予黃郁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附表所示詐欺原告之行為? ㈡、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 1.按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係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13、14款規定甚明。又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易冠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即已停業,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於107年6月12日 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於同年8月30日清算完結;臺灣 人仁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人仁公司)所營事業僅登記殯葬禮儀服務業,未登記殯葬設施經營業,易冠公司、慈顥公司、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亦均不包括殯葬服務業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 5頁、個資卷),足見易冠公司、人仁公司、慈顥公司、長 虹公司依法均不得經營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殯葬服務業甚明。 3.觀諸兩造間之通話譯文,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詢問原告已 否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見本院卷㈡第15頁),復於同年月1 2日與原告討論出售靈骨塔之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7、 19頁),並於同年月14日告知原告其為賣方,應負擔稅款,欲與其當面討論節稅事宜,而因被告所屬易冠公司目前無此商品,故請人仁公司辦理原告與買方演藝工會間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之後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 11時47分,再次與被告確認節稅繳款24萬元之流程(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經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5分,告知已將契 約書及向原告收取之現金24萬元送至人仁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頁),核與原告陳稱以提領之現金22萬元及身上既有之現金2萬元給付被告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且有卷附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413頁),足信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易冠公司員工名義,為原告居間買賣靈骨塔,且因節稅而以人仁公司名義辦理,原告並已給付被告現金24萬元甚明。被告辯稱原告給付現金24萬元,係為向原告購買靈骨塔云云,洵屬無稽。 4.又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告知原告人仁公司承辦人將與其聯絡確認,同日下午3時1分黃郁齊即與原告聯絡確認有無關於稅務之案件,告知原告其姓黃,並相約翌日上午10時見面,接著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聯絡原告,原告則告知被告已 與黃先生聯絡洽談有關稅務事宜,並相約翌日上午10時見面,被告復於107年1月22日告知原告時間來不及,詢問原告60萬元可籌措大約多少,經原告告知一半,之後被告告知原告可幫其墊款10萬元,黃郁齊繼而於同日告知原告,被告已替其給付10萬元卡件,且於同日與原告相約翌日上午10時交付現金,有通話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至33、37至41、81頁),復有原告提領50萬元款項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15頁),以及黃郁齊記載收受原告50萬元辦理殯葬 事宜之證明1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堪認黃郁齊為被 告所述人仁公司處理稅務案件之承辦人員,且原告實際上交付黃郁齊50萬元辦理節稅事宜,故被告有與黃郁齊共同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要無庸疑。被告一再辯稱當時不認識 黃郁齊,未與黃郁齊共同詐欺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5.被告復於107年1月22日、同年2月6日,與原告洽談出售原告其他靈骨塔予演藝工會,原告並於同年2月6日詢問黃郁齊有關慈顥公司之狀況,及確認之後交易未完成得否回復原狀等情,被告、黃郁齊接著於107年2月8日,分別與原告洽談以700萬元辦理節稅之方式處理,拆為500萬元、2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3至50、83至89頁),原告因而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150萬元予黃郁齊,且有黃郁齊所簽立於107年2月9日收受148萬元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1頁),以及原告存摺明 細、本票、150萬元收據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417至 419頁),黃郁齊亦不爭執有向原告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95頁),足信被告確有與黃郁齊共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原告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合計共150萬元予黃郁齊。 6.關於被告有附表編號4、6所示行為部分,業據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84 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查卷】第40至43頁),且有通話譯文、原告存摺內頁影本、收據、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保證書、塔位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3至67、91至103、133至163頁、本院卷㈠第421至423、447至473頁); 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亦有通話譯文、存摺內頁影本、收受 證明、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8頁、本院卷㈠第425至446頁),且經盧啟傑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影卷第39、43、68頁),盧啟傑並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向原告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等語稽詳(見偵查卷影卷第39、43頁),於本院審理中盧啟傑亦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自稱為「楊修心」向原告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且於收受證明上簽名(見本院卷㈢第29、31頁),可見被告確有參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抗辯不認識黃郁齊、「林世華」,附表編號2至6所示行為均與其無涉云云,殊難憑採。 7.而易冠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即已停業,且易冠公司、人仁公司、慈顥公司、長虹公司均未登記以殯葬服務業為所營事業,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6年11月間仍以易冠公司員工名義 居間買賣靈骨塔,並佯稱轉由人仁公司名義辦理,之後再依序改由非以殯葬服務業為業之慈顥公司、長虹公司辦理殯葬設施節稅相關事宜,自係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故被告有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由被告附表所示行為綜合觀察,亦可知被告係有計畫性地與黃郁齊、盧啟傑、「林世華」共同詐騙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且係採取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意思決定自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而係其他人格法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標 的-「利益」,參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6295號貳之五㈠之見 解),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 第1、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2.再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因被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888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與黃郁齊、「林世華」、盧啟傑共4人 ,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被告等4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22萬元(計算式:8,880,000÷4=2,220,000)。 4.又黃郁齊、盧啟傑分別以40萬元、30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8號卷、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7號卷),依原告111年5月25日民事撤回起訴暨變更聲明狀及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日期(見同上卷、本院卷㈢第73至74頁),渠等均已清償完畢,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均載明「原告拋棄對黃郁齊、盧啟傑其餘相關民事請求,但不拋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黃郁齊、盧啟傑調解金額低於渠等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免除黃郁齊、盧啟傑差額部分各182萬元(計算 式:222萬-40萬=182萬)、192萬元(計算式:222萬-30萬= 192萬),且此對其他債務人生絕對效力。 5.是以,扣除黃郁齊、盧啟傑各已清償之40萬元、30萬元及差額182萬元、192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44萬元(計 算式:888萬-222萬-222萬=444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4 萬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108年12月18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7日對被告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51頁),109年7月27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則於同年月30日當庭對被告複代理人為送達(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中184萬元,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以及其中260 萬元(計算式:444萬-184萬=260萬)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黃郁齊、「林世華」、盧啟傑共同故意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利益。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黃郁齊、盧啟傑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免除渠等差額部分,且此對被告生絕對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4萬元,及就其中18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其中260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詐騙行為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收款人員 1 詹宸翔於106年11月間,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易冠公司業務員,誆稱易冠公司可居間「演藝人員工會」向原告購買殯葬商品,原告則須先交付賣得價金之5%稅款,進行「節省交易稅」流程。 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24萬元/詹宸翔 2 詹宸翔、黃郁齊分別於107年1月19日、同年月22日,復向原告訛稱「演藝工會」需款辦理節稅。 107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賣當勞 50萬元/黃郁齊 3 詹宸翔、黃郁齊於107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6日間,向原告訛稱「演藝工會」欲再加購殯葬商品,須先繳納150萬元辦理節稅。 107年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廳 148萬元臺支本票/黃郁齊 107年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2萬元/黃郁齊 小計 150萬元 4 詹宸翔於10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9日間,在萬華區星巴克,由假冒演藝工會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世華」,訛稱需增加節稅額度,始能優先進行交易。 107年3月9日下午2時,在詹宸翔駕駛之車輛內 214萬元/詹宸翔轉交「林世華」 107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 6萬元/詹宸翔 小計 220萬元 5 詹宸翔、自稱為長虹公司高層之「林世華」於107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向原告訛稱原告以自己名義出資300萬元,認購某專案中無主墓之搬遷費、安置費,將使原告優先交易成功。 107年4月19日,在台北市建國北路與長春路口之7-11便利商店 85萬元/自稱為「楊修心」之盧啟傑 107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騎樓 142萬元/盧啟傑 小計 227萬元 6 詹宸翔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保證如事後交易不成,將退還所有因節稅而給付之款項。 107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 187萬元/詹宸翔轉交「林世華」 107年10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 30萬元/詹宸翔 小計 217萬元 合計 88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