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加盟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幸福美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30號 原 告 幸福美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追加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 楊淑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原告幸福美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加盟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幸福美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各共 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毋須 合一確定者,即難認得依上開規定為合法追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 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之訴與 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幸福美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地產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加盟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訴訟,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4日簽訂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幸福地產公司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授權期間為104年11月4日起至110 年2月28日。詎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來函指稱原告幸福地產公司於授權期間加盟住商不動產,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然原告幸福地產公 司未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爰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幸福地產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自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28日有效存 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卷第7頁)、本院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166頁)為憑。嗣原告幸福地產公司於110年10月5日具狀追加原告楊淑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款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楊淑錦金額20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幸福地產 公司2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卷第181頁)可參。 ㈡原告幸福地產公司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7款規定為上開訴之追加原告楊淑錦及訴之變更云云,惟追加原告楊淑錦與原告幸福地產公司間核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且追加原告楊淑錦既非原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幸福地產公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關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又原告幸福地產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係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加盟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核其性質則為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自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可言,則原告幸福地產公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另原告幸福地產公司於109年12月25 日起訴,迄至110年10月5日始具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有民事起訴狀(卷第7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卷第181頁)為憑,而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原告幸福地產公司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卷第187頁),堪認原告幸福地產公司所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確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幸福地產公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