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被 告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章個別約定事項第5條及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條、第13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東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6日 邀同被告陳水金、蔡雲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並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額度期間12個月,動撥 方式依動撥申請書所載方式為之,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嗣被告聚東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108年9月11日、同年月17日出具動撥申請書,依序向原告借款200萬元、200萬元(下分稱系爭甲、乙借款),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止,清償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則均按原告3個 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被告聚東公司違約及屆期當時均為年息百分之1.07)加碼年息百分之1.93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3計息)。詎被告聚東公司就系爭甲、乙借款均僅繳付前3期之利息,其後即未再按月繳付利息,又系爭甲、乙借款業已分別於109年3月10日、同年月16日屆期,被告聚東公司亦未還清本金,尚餘本金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陳水金、蔡雲山為被告聚東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資 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動撥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帳務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系爭甲借款 200萬元 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 2. 系爭乙借款 200萬元 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 本金總計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