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俊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黃俊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被 告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樹 被 告 李英彰 鍊昇機械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鄭春生 被 告 東南興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晨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家鑫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麗卿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家鑫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 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家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鑫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謝幸樹 為清算人,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9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10933002420號函准許被告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謝幸樹為被告家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黃麗卿起訴時係以家鑫公司、李英彰為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黃俊凱於109年2月21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黃麗卿另於109年2月26日具狀追加鍊昇機械有限公司、東南興展業有限公司(以下分稱鍊昇公司、東南興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109年4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被告家 鑫公司、李英彰持鍊昇公司、東南興公司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之同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家鑫公司、李英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家鑫公司、李英彰自108年6月1日 起陸續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共4,820,000元,詎支票到期前 跳票,被告家鑫公司、李英彰置之不理,迄未還款。而被告鍊昇公司、東南興展業公司為支票背書人,亦應負票款返還責任。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鍊昇公司、東南興公司則以:與原告並不相識,渠等雖與 被告家鑫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未見過原告提出之票據,亦未 在票據上背書,票據上背書之印章非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第224頁、第226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家鑫公司、李英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具狀陳述:被告家鑫公司簽發支票予被告鍊昇公司、東南興 公司作為公司資金周轉,非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家鑫公司已 解散,原告已向清算人陳報債權而列入被告家鑫公司之債務 ,被告家鑫公司之清算人將依清算程序分配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第135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渠等借款共482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提出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第181頁至第211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尚難以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逕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縱令被告曾簽發或背書支票交付原告,然此僅能認兩造間有票據往來關係,尚未能遽認原告持有支票之原因,係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支票。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要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並非有據。 ㈢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另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50年台上字第1659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亦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鍊昇公司、東南興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請求被告鍊昇公司、東南興公司負背書人責任,然被告鍊昇公司、東南興公司否認該背書係其所為,而原告就背書之真正乙節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且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問:有無看到被告鍊昇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蓋章?)沒有,被告李英彰交付支票給我的時候被告鍊昇公司就已經蓋好章。」、「(問:被告鍊昇公司背書印章真正與否,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你是否可以證明被告鍊昇公司背書印章是真的?)我無法證明,……」、「(問:你有無看 到東南興公司在支票背面蓋章嗎?)被告李英彰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章了,……」、「(問:你有辦法證明東南興 公司的背書蓋章真正與否?)無法證明,……」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25頁、第226頁、第227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支票上被告鍊昇公司、東南興公司背書之真正,自難令被告鍊昇公司、東南興公司負票據背書責任。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鍊昇公司、東南興公司應負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即屬無據。 ㈣復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支票均為被告家鑫公司所開立,經原告提示,均退票未獲付款,原告黃麗卿迄仍執有上開七紙支票之原本,此經本院職權命原告黃麗卿提出票據原本查證明確,則依據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原告黃麗卿訴請被告家鑫公司給付上開七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共4,67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又觀諸附表編號1 至編號7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位係以一般公司大小章之排列 順序用印,即以被告家鑫公司之公司章為起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英彰之小章列後之方式為之,依一般票據實務,足認被告李英彰係以被告家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發票,而非以被告李英彰個人名義共同簽發支票甚明。另附表編號1 、8所示之支票正面印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於「禁 止背書轉讓」之文句處劃「∥」,並蓋有被告李英彰之小章,綜觀其於票據上之表意,應係以被告家鑫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代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記載,難認該處小章屬被告李英彰所為共同發票。準此,被告李英彰既非共同發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李英彰清償票款,洵屬無據。 ㈤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支票原本予本院核實,附表編號8至編號11之支票則未能提出 支票原本為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為何沒有本院卷第197頁下方支票?)有些是黃俊凱週轉出去,我 們就這七張正本支票來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有本院109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原告既無法提出附表編號8至編號11之支票原本以證明其為 執票人,自不得認其票據權利仍存在,即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8至編號11之支票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麗卿依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家鑫公司給付給付票款共4,679,300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1 PD0000000 109年1月23日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鍊昇機械有限公司 620,000元 2 AB0000000 109年2月26日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鍊昇機械有限公司 546,000元 3 AB0000000 109年2月28日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鍊昇機械有限公司 556,500元 4 AB0000000 109年3月3日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鍊昇機械有限公司 682,500元 5 AB0000000 109年2月26日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鍊昇機械有限公司 483,000元 6 QD0000000 109年3月10日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鍊昇機械有限公司 861,000元 7 DE0000000 109年1月28日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鍊昇機械有限公司 930,300元 8 QD0000000 109年3月25日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賢成工程行 682,500元 9 AB0000000 109年3月31日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鍊昇機械有限公司 577,500元 10 AB0000000 109年3月15日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鍊昇機械有限公司 567,000元 11 AM0000000 109年1月30日 承億環球事業有限公司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659,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