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安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精國 被 告 廖學順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車號00- 0000號之SAAB廠牌汽車1 輛、車號00-0000 號之賓士汽車1 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原告已支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所有殘值25,000元之中古車交付被告處理報廢事宜。詎系爭車輛交車後屢生故障,致原告另須支出維修費25,025元(含輪胎1 萬元、後視鏡12,000元、電池接電400 元、電池更換2,625 元)。兩造雖未就系爭車輛之交易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然依坊間習慣中古車保固年限為啟動保固後1 年或里程累積2 萬公里內,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僅近半年即問題頻出,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瑕疵負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已支付系爭車輛價金12萬元、報廢殘值25,000元、維修費25,025元;另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故障致原告負責人所受之潛在交通風險及精神壓力慰撫金50萬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70,025 元(計算式:12萬+25,000+25,025+50萬=670,025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駿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順公司)受託出售予原告,商談時原告負責人表示願以中古車行評估收購價12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同意負擔系爭車輛更換零組件、代繳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62,797元,原告購買及維修系爭車輛共應支付182,797 元(計算式:12萬+62,797=182,797 元),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同時委請被告處理中古車報廢事宜,並同意以報廢殘值25,000元作為折抵購買及維修系爭車輛費用,然原告至108 年8 月底僅給付13萬元,餘款迄未清償。原告主張坊間習慣中古車有保固期間云云,然系爭車輛乃現況交車,且被告否認有保固期間之交易習慣存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其空言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惟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他人託由駿順公司出售(卷第43頁),而原告復到庭供承: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無簽立書面契約等語(卷第55頁),是依現有證據,仍無從確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究係成立於兩造或係原告與駿順公司間,揆諸前揭說明,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已難遽認原告得依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金、報廢殘值、維修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有諸多瑕疵致支出維修費用,主要係以LINE對話記錄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確有約定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何等保固期間之義務,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中古車交易確有保固年限為啟動保固後1 年或里程累積2 萬公里內之坊間習慣存在,自難認系爭車輛有何物之瑕疵存在。又原告提出駿順公司維修表單欲證明其支出系爭車輛相關費用,惟觀諸原告所提表單(卷第75、77頁)係以手寫記載多行數字,而無對應何等維修項目費用,且未載明製作人為何人,實難認該表單與系爭車輛何等項目維修費用支出間有何實質關連存在,自無從原告有利認定。復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車輛所生瑕疵係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金、報廢殘值、維修費。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致原告之負責人受有潛在交通風險及精神壓力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到庭陳稱:目前無法想到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等語(卷第56頁),自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何等法律有關於其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況原告為社團法人,亦難認其有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保護客體之權利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金、報廢殘值、維修費,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