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高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原 告 高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一○六年度股東常會,就伍 、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司辦理減資案」中關於「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減資 及增資決議案涉及變更章程,未達法定出席數2/3以上,其 決議方法不合法;又被告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未經監察人查核,亦未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即為減資及增資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另被告之董事長未經董事會之合法決議,逕自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且其與東森集團相關之股東,對於減資及增資之決議有重大利益衝突,竟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表決,其決議方法不合法等事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 為之決議(見更審前卷一第3至8頁、第151頁)。嗣於107年1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召開之系 爭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案、第二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無效為先位聲請,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為備位請求,經追加變更後,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案、第二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案、第二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更審前卷一第202至209頁)。前開事件經本院審理後,就先位之訴部分以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就備位之訴判決系爭股東會第一案減資案中關於「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之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嗣兩造就前開判決、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64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認前揭更審前之原裁判就先位之訴未為裁判而逕就備位之訴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復因兩造就先、備位之訴是否由第二審法院併為審理乙節未能達成合意,而原告又表示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與先位之訴併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乃將原裁判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則本件於更審審理之對象,應為原告於107年1月29日經追加、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案及第二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案、第二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而本院審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能使原告先後位兩請求之紛爭,得以在同一程序一併解決並避免重複審理之弊,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何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提案討論被告公司之減資並辦理現金增資議案,其內容為「本公司105年度待彌補虧損為新臺幣(下同)1,073,358,967元,今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699,999,990元, 每仟股減少999.99999股,減資比率99.999999%。本公司原 實收資本為700,000,000元,分為70,000,000股,每股10元 ,經減資699,999,990元後,實收資本降為10元。減資後不 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即第一案減資案)、「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並充實營運資金,擬於登記資本總額10億元範圍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0元,發行普通股9000萬股,增資總金額為9億元。惟於辦理現金 增資認股前,擬先辦理減資699,999,990元,以為彌補虧損 改善財務結構。經減資再增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將為900,000,010元。認購或配股比例:除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其餘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薄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本公司員工及原股東若有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即第二案增資案),系爭股東會做成決議,將公司之原資本額由7億元,先減資6億9,999萬9,990元,致實收資本降為10元,復再增資9億元,使實收資本 成為9億010元。惟: ㈠、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之結果,對被告大股東東森國際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而言,持股比例無增加,反觀對小股東而言,持股比例卻歸零,被告前開股東會決議明顯損害小股東權利,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被告透過辦理減資、增資事宜,而達到將原告等逐出公司並排除原告行使股東權,且被告決議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如由債權人認購,則不僅可以獲取原先無法回收債權的利益,更可取得被告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明顯權利濫用且違反利益衝突、公序良俗,更侵害股東固有權,故前揭第一案減資案中關於強制收購畸零股決議部分,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於106年3月17日,被告之董事會提出由財務經理樊思妘、謝敏鳳,以及安侯會計事務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歷次版本,就被告於105年度同時期之負債總額部分,竟不相同,且前後 期製作之財務報表內容互有矛盾,股東常會提請承認之財報不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存有巨額虧損而提出減、增資議案之依據。又被告董事會偽造財務報表,且財務報告未經合法監察人查核承認即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實屬「召集程序」違法,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得撤銷。再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係於106年5月22日召開第2屆第15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然此前第2屆第13次董事會所附之被告公司於105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並非完整,資料內容亦非真正,且至第2屆第15次之系爭董事會召集前,仍未能 提供完整、正確之財務資料,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 事會之召集程序應載明事由,並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之規定;又查參與系爭董事會表決之董事、監察人均有嚴重利益衝突應迴避,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則系爭董事會當無召集之106年股東會之權利,從而, 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違反法定召集程序,是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 議。 ㈢、被告使公司原實收股本7億元變更為9億010元,已涉及章程之 變更,自應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變更章程之決議方式進行 。惟系爭股東常會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5.45%,未達法定之出席股份總數2/3即67%,即逕行表決通過前開減資及增資議案,而本件反對減資、資增案股東之持股比率合計已達33.67%,原告即董事高建文、高星以及監察人蕭路嶺已於被告第1次股東臨時會提出書 面意見,前揭議案顯無法達到法定通過決議之比率,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㈣、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原告即監察人蕭路嶺已多次向被告董事會表達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內容多有隱匿、 不實,不承認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冊未經監察人蕭路嶺查核,又缺乏監察人蕭路嶺之報告書,股東無從查閱,被告召集程序實已違法;且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被告數度阻撓監察人蕭路嶺查核相關表冊,顯然被告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尚未經監察人查核通過,被告之召集程序違法。 ㈤、被告公司董事之一之李自明,為東森國際公司所指派法人代表,同時身為被告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及討論事項之議案顯然具有利害衝突,本不得將其表決權或東森國際公司之股數納入定足數及計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份總數,惟被告竟反於此而為計納,其決議方法亦有違背公司法第170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應 予撤銷。系爭股東會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均為東森集團,對於所表決事項嚴重利益衝突,佔被告股東會表決權數將近100%,議事錄卻逕行認定表決通過本件議案,其決議方法亦顯然違背法令。 ㈥、前開違法事由均經董事高建文、高星、監察人蕭路嶺以及股東高輝貞於系爭股東會以口頭、書面表示異議,原告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㈦、並聲明: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案及第二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第一案減資案及第二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章定資本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元, 經系爭股東常會通過本件議案後,被告實收資本將為9億010元,尚在章定資本範圍內,依公司法第168條、第266條第2 項、第277條規定,及經濟部於100年2月17日所發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旨,上開現金增資案並不涉及修改章程,毋庸股東會特別決議,且業經被告於系爭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親自出席董事5席,委託代理出席董事1席,占董事應出席6席之100%,已達法定出席定足數。而於決議「召開106 年 度股東常會」之議案時,原告高建文董事、高星董事以書面表達意見退席後,該議案業經在場4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又前揭議案經系爭股東會代表出席權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1/2之股權(親自出席股東為東森國際公司4,228萬7,140 股;悅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50萬股,委託出席股東為原告 高輝3萬466股),總出席股數計4,581萬7,606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額7,000萬股之65.45%),本件減資案、現金增 資案皆以出席權數99.93%贊成通過(出席股數4,581萬7,606股,贊成權數4,578萬7,140股,占出席股數99.93%;反對權數3萬466股占出席股數0.07%),已符合股東會普通決議之 法定要件,是系爭股東會就上開議案之決議方法皆合於法令。又被告公司之105年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等資料,已依法 於106年股東會30日前寄交監察人即原告蕭路嶺。另監察人 依公司法係個別單獨行使職權,被告財報業經另監察人蔡高明出具查核報告書,並經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承認,始決議通過減、增資案,決議方法合於公司法第168之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既係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而該次董事會於法定期間內送達開會通知並載明開會事由,且全體董事於討論事項「召開本公司106年股東常會」之議案皆無利益衝突而毋 庸於表決時迴避,該董事會合法有效。又被告因財務虧損,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決議通過第一案「減資案」、第二案「現金增資案」,減資、再增資為諸多企業為改善財務結構而使用之正當方法,且因係對所有股東按持股比例減資、所有股東亦得按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於全體股東條件皆一致,並無任何股東有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衝突而須於表決迴避之 情形。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何股東將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取得或喪失何等權利、免除或新負何等義務,僅泛稱系爭股東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股東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屬無效,自難認有 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32至234頁) ㈠、被告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0億元,於106年6月28日系爭股東常會前之實收資本額為7億元。 ㈡、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當日應出席董事6 席,其中親自出席董事5席,委託代理出席董事1席。於決議「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時,原告即董事高建文、 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退席後,上開議案業經在場4席董 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㈢、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已發行股份總額7,0 00萬股,其中親自出席之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持股為4,228萬7,140股;悅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50萬股,委託出席股東為 原告高輝貞3萬466股(由原告高建文代理),總出席股數計4,581萬7,606股,占已發行股數65.45%;嗣於本件議案之表決,會議記錄上記載「以出席權數99.93%贊成通過(出席股數4581萬7,606股,贊成權數4578萬7,140股,占出席股數99.93%、反對權數30,466股占出席股數0.07%)」,會議記錄 後有附原告高星、蕭路嶺、高建文之書面意見。原告高星、蕭路嶺、高建文並未簽到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高輝貞則委託原告高建文代理出席,高建文當場對於召集程序不合法表示異議。 ㈣、系爭股東會議案第一案即減資案提案內容為:「本公司105年 度待彌補虧損為新臺幣1,073,358,967元,今為彌補虧損改 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699,999,990元,每仟股減少999.99999股,減資比率99.999999%。本公司原實收資本為700,000,000元,分為70,000,000股,每股10元,經減資699,999,990元後,實收資本降為10元。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第二案即增資案提案內容為:「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並充實營運資金,擬於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10億元範圍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0元,發行普通股9000萬股,增資總金額為9億元。惟於辦理現金增資 認股前,擬先辦理減資699,999,990元,以為彌補虧損改善 財務結構。經減資再增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將為900,000,010元。認購或配股比例:除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其餘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薄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本公司員工及原股東若有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 ㈤、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即106年7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案、第二案增資案之決議有前開瑕疵,是先位訴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確認股 東會所為第一、二案之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撤銷該股東會所為第一、二案之決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 6月28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第一案(減資案)、第二案( 現金增資案)有決議內容無效之情形,是否有理;㈡若無前開所指無效情形,前揭決議有無應撤銷之情形。以下依序分述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當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況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減資、再增資之決議影響原告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自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第一、二案決議,有無原告所主張決議內容無效之情事?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 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再我國公司法採授權資本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並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者,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經查: ①本件被告決議減資,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為之,依公司法第1 74條規定,其僅由股東會為普通決議,亦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觀之系爭股東會以總出席股數4581萬7,606股 ,占被告公司股份總額65.45%,逾發行股份總數1/2,出席 股份總數99.93%贊成通過,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就 本件增資決議案部分,系爭股東會先後作成減資暨增資案決議,亦即就已發行股份總數每仟股減少999.99999股(即減 資6億9999萬9,990元)後,再增加9,000萬股(實收資本總 額為9億010元),均在章程所載股份總數1億股(即資本總 額10億萬元)之範圍內,按諸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僅需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之目的及作用,即在銷除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權當然即消滅,亦即銷除股份乃減資之當然結果,不能以減資會造成部分股份銷除之結果,即謂減資決議已侵害股東權或股東固有權而屬無效。另公司減資目的,本應顧及公司未來經營之方向,使公司得以永續經營為目的,自無法兼顧所有股東之利益,縱因減資之結果致股東之持股比例減少,惟此仍屬公司自治之範圍,公司法亦明定由多數決之方式決定之,況減資後各股東間均係以其原持股比例減資,所有股東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受差別待遇。而本件被告增資後,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並未公開發行,受到主管機關金融監理之強度較公開發行公司薄弱,其發行新股除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及通知原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外,僅能洽由特定人認購,不得公開發行,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提案,既係原股東均可按認股基準日時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對於各股東之權利義務,亦無差別待遇。 ③承前說明,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 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而利企業運作,本件被告因財務帳面上虧損,而於系爭股東會為前述決議,並據而為減、增資之作為,核屬諸多企業為改善財務結構而使之正當方法,且因係對所有股東按持股比例減資、所有股東亦得按持股比例認股增資,與股東平等之原則,即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一概平等之待遇無違。被告所為減資案關於「105年度待彌 補虧損為1,073,358,967元,今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 擬辦理減資699,999,990元,每仟股減少999.99999股,減資比率99.999999%。本公司原實收資本為700,000,000元,分 為70,000,000股,每股10元,經減資699,999,990元後,實 收資本降為10元」;增資案「為改善財務結構並充實營運資金,擬於登記資本總額10億元範圍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0元,發行普通股9000萬股,增資總金額為九億元。惟於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前,擬先辦理減資699,999,990元,以為彌補虧 損改善財務結構。經減資再增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將為900,000,010元。認購或配股比例:除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其餘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薄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本公司員工及原股東若有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之議決,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難認有何不法。又系爭股東會係將原有股東認股及員工認股不足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而已,並非可由董事長不洽特定人而當然成為自己之股份,無令董事因上開決議當然獲取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即便該決議有前載之授權,亦難認董事長個人有利害關係之事項。復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議決內容有違反股東平等、有限責任、股份轉讓自由等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或違反何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前揭決議因違反法令而屬無效,自屬無理。 ⒉惟系爭股東會減資案中,關於「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之決議部分,因其內容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股東平等之原則,應屬無效。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 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系爭股東會第一案中關於「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部分,因減資後僅餘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持有股份1股,其餘股東均未達1股,此部分雖為減資後之結果,然因減資後股數減少,公司之資產負債卻相同,則每股淨值提升,即在公司市值不變之情況下,經扣除以股票面額退還之股款後,於公司總股數降低時,每股之價值及盈餘提高,因此股東減資後持有股數雖減少,但持有之股票市值不受影響,是小股東雖因減資成為畸零股,其可享有股票價值之權益固不受影響,惟前開減資決議關於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收購畸零股部分,僅以面額10元辦理收回股票及認購,顯已剝奪小股東本得合理享有超過該面額逾數10倍之股份市價及淨值,且該決議刻意將減資後每股之價值及盈餘利益均歸特定人所有,核係以損害小股東為主要目的,並由大股東因此享受不符比例之利益,除減資前股東即東森國際公司不會遭強制收購外,其餘股東權益均受影響,則本件原告之股東權既因前揭減資決議內容而橫遭剝奪,足認此部分決議內容確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且違反股東平等之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該部 分之減資決議應屬無效。 ③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所召開系爭股東會就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司辦理減資案」中關於前揭「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之決議,其議決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股東平等之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屬無效, 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法院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原 告先位請求中,就前述第一案減資案中關於「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決議應為無效部分,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即撤銷前開決議部分為審理。 ㈣、前開所述,第一、二決議案中原告主張決議內容無效經本院認定無理由部分,是否有決議應予撤銷之情形?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法令」,係指違 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係指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所定之規範,例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應經特別決議事項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非股東參與決議或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等屬之。由前規定可知,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事由限於「『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與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事由乃針對「股東會決議『內容』之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二者顯屬有間。 ⒉查原告高星、蕭路嶺、高建文並未簽到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高輝貞則委託高建文代理出席,有卷附系爭股東會出席名冊可參(見更審前卷一第201頁),而原告高輝貞之代理人 當場對於召集程序不合法表示異議,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更審前卷一第5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且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高星、蕭路嶺、高建文既未出席,自無從當場對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另原告高輝貞已當場對於決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表示異議,並離席抗議,則其等於股東常會決議後30日內,即106年7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不爭執事實第五項),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法核無不合。復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章程第10 條載稱:「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開1次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召開,臨時 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有卷附公司章程可憑(見更審前卷一第113頁)。被告於系爭董事會會議召開當日,應出席 董事6席,其中親自出席董事5席,委託代理出席董事1席, 關於「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經在場4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另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7,000萬股論,當日親自出席股東東森國際公司為4228萬7,140股、悅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50萬股,委託出席股東為原告 高輝貞3萬466股,總出席股數計4581萬7,606股,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65.45%,於本件議案表決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記載:出席權數99.93%贊成通過(出席股數4581萬7,606股, 贊成權數4578萬7,140股,占出席股數99.93%;反對權數3萬466股占出席股數0.07%)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項),則被告之董事會既已議決「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且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依上開說明,其召集程序即屬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董事會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報不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存有巨額虧損因而提出減資、增資議案之依據;又被告之財務報表未經合法監察人查核、承認,且蔡高明身兼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東森國際公司、東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為被告之債權人,明顯具有利益衝突,故其應迴避查核不得出具報告,乃被告之董事會仍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實屬「召集程序」違法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董事會已提出公司財務報表送監察人蔡高明查核並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後,經於106年6月28日以代表出席股東股份數占已發行股份數65.45%之決議,通過承認該等表冊,無何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及程序,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法。再監察人查核財務報表後,董事會應將其查核結果提請股東會決議,以供股東會為承認上開表冊與否之參考,且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監察權。被告之監察人有原告蕭路嶺及訴外人蔡高明二人,而被告之董事會所提出之財務報告、虧損撥補表,業經送交監察人蔡高明查核完成,有監察人查核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更審前卷一第130頁以下 ),則監察人蔡高明既已查核董事會所提出之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並據以提出查核報告,公司之各監察人又得單獨行使其監察權,即已符合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應送經監察人查核之程序,且足使股東會有承認表冊與否之參考依據。況,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並非義務,縱未查核,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其他情弊,乃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帳 目,與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法令無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財務報表不實而未經監察人蕭路嶺查核,蔡高明之查核因具利益衝突應迴避卻未迴避,其查核不實云云。然,縱系爭股東會因承認前揭內容違法不實之會計表冊,依上開說明,亦非構成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原告雖主張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全體監察人查核通過始可,惟被告董事會既已將提出之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送經全體監察人查核,有卷附被告公司快遞簽收單可佐(見更審前卷一第122頁),而公司法 第168條之1僅規定應送監察人查核,非必經監察人查核通過,被告之財務報表既經監察人蔡高明查核完成提出查核報告書,即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蔡高明基於其職責行使查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難認與其個人或所代表之股東有何利害衝突;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亦難認必與蔡高明與其代表之法人股東有利害衝突而須於表決迴避之情形。原告主張財務報表表冊必經「全體」監察人查核通過始可,或監察人蔡高明具有利益衝突,自應迴避查核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開,係為討論是否召開106年股 東常會,並將被告公司辦理減資案、現金增資案列為股東常會討論事項,倘董事就上開討論事項具有利害關係,即不能參與討論,也不能藉由多數決強行將提案交由股東會討論,否則系爭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董事會之議決召開股東會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與股東會議為合法召集乙事無涉;所謂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之利害關係」,乃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或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或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查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召開本公司106年 股東常會,提請核議」(見更審前卷一第54頁反面、第144 頁),乃被告之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 之權限,其董事與召開系爭股東會一案無何具體、直接之利害關係,各該董事對此尚無應迴避而不得參與決議之事由。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董事會召開時,經在場4席董事無異 議通過議決「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縱原告高建文、高 星退席,然該議案既經在場4席董事通過,已達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系爭董事會決議 自屬有效。 ⒌原告另主張,東森集團減資、增資之目的動機,即係透過以債作股,規避相關法令,入主被告公司,戕害小股東權益等語。惟原告並未表明其所指摘東森集團減資、增資目的動機,究係如何違反法律或被告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或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過程決議所用之方法,有何違反法律或章程就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所定之具體規定,已無可採。至於公司法第168條之1關於董事會應先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交監察人查核規定、第229條關於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 書,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備置於公司讓股東得隨時查閱等規定,乃為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作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就公司法第230條所定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承 認後,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規範,如有違反不為分發之情事,僅生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遭行政罰鍰之效果,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等效果而已,均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無涉,原告所質前情縱或屬實,系爭股東會既已將相關財務報表送交監察人查核,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財務報告矛盾或欠詳問題,亦僅屬股東會得請求董事會修正或拒絕承之問題,與本件決議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亦與公司法第189條所定得訴請撤銷之情形有間,原告以前開法文所定,據 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本件決議,核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文雄欲證明被告減增資之目的、被告減資再增資後均無具體改善公司經營方案、所為抵押借款並未提交董事會討論或議決、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參與表決之董事、股東有利害衝突、公司財報長年不實迭經股東反應等情,惟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緃或與被告之公司治理事項有關,然均無從推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議決之本件減資案、現金增資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更無從認定該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事實。再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蕭路嶺,欲證明其以監察人身分屢次要求查核財務報表未果、被告未提供伊所要求之資料並「拒絕」蕭路嶺行使監察權等待證事實而言,查被告之董事會已提出財務報表送經監察人蔡高明查核並已提請股東會承認,系爭股東會無異議通過承認該等表冊,不論蕭路嶺有無行使監察權,均與系爭股東會所議決之上開減資、增資案決議內容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另原告又請求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被告公司最新章程、登記事項卡及命被告提出該公司最新股東名冊、資本額變動表,然此等原告聲請調閱之資料,亦與被告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無關,況原告應先行提出具體明確之待證事實,究竟有何事項經被告否認而需調閱上開相關書證,並非藉由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冀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此部分容屬摸索證明)。準此,原告聲請本院調查之上開證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性,本院無庸調查,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事項,其中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司辦理減資案」中關於「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之決議內容,因權利濫用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請求確認無效部分,為有理由。除前述外,其餘減資案、現金增資案所議決事項,並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之情事,不生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核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