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芳妤、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原 告 劉芳妤 未住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院對原告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尚有續行審查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二、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指 定送達處所無法為送達,有原告歷次書狀與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再參酌應送達文書退回本院後,原告在前審仍有到院親自收取裁定並提出書狀之情,堪認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收受送達,而有變更訴狀所載送達處所而未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次查,原告在歷次書狀均表明「無住戶籍地」等語,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審酌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有多項民事訴訟事件及到庭陳述、進行調解之經歷,且所陳報送達處所又有如上揭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之事實,原告相關權利行使方法即有礙訴訟進行且具可歸責性,亦有必要避免原告不收受訴訟文書所致之訴訟遲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3、4項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