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曹念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謝萱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應由清算人田書旗、張晉嘉及曹念楚承受訴訟: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324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勝璟公司原以董事長田書旗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勝璟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9日廢止登記,未據選任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2 月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7471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1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 度訴更一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253頁),自應以 其董事為清算人。又勝璟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田書旗、被告張晉嘉及訴外人曹念楚,此有勝璟公司108年4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張晉嘉及曹念楚雖陳稱:其等已於108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辭任董事,於翌(10)日函達勝璟公司等語,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9、241、321、322頁)。惟查,前揭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勝璟公司登記地址 ,然揆諸前揭說明,勝璟公司應由其董事長田書旗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田書旗自108年4月25日起因案羈押於法務部○○○○○○○○○○○○○○○○)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 卷可稽(參限閱卷),本院前於110年3月8日裁定命張晉嘉 及曹念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其等辭任勝璟公司董事職務之信函有無寄送至桃園看守所予田書旗,如有,並應提出回執為證等節,然其等迄未陳報,經本院電詢桃園看守所承辦人於108年間有無收受張晉嘉、曹念楚寄送予田書旗之存 證信函,其答稱:於108年5、6月間並無掛號紀錄,於108年間僅有108年8月1日寄件人為上林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7 日寄件地址為臺中市西區、108年12月6日寄件地址為臺中市西區之3次收件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並傳真收容人掛號郵件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足認張晉嘉及曹念楚上開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勝璟公司董事長田書旗,自不生合法辭任之效力,其等與田書旗於勝璟公司廢止登記時既均具有董事身分,自為勝璟公司之清算人無訛。 (三)從而,本件應以田書旗、張晉嘉及曹念楚為勝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提出書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勝璟公司、張晉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勝璟公司於107年5月30日邀同張晉嘉及被告謝萱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借據(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期 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91%計算(本件違約時之 利率為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勝璟公司尚餘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523萬4,639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張晉嘉及謝萱婉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勝璟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書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始入 股勝璟公司,對於勝璟公司向原告貸款一事並不清楚,且伊入股後係委請張晉嘉營運,伊就本件貸款之用途及決策並未參與討論或知悉等語。 (二)被告兼勝璟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晉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書狀陳述略以:伊對於還款經過不清楚,勝璟公司於108年10月後應尚有還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有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謝萱婉另以:伊對於法律並不熟悉,未能理解有關連帶保證之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勝璟公司於107年5月30日由當時之董事長張晉嘉(於107年7月12日變更登記為田書旗)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 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91%計算(本件違約時為年息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有系爭貸款契約、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客戶授信申請書、勝璟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訴字第1303號卷<下稱前審 卷>第13至31、43、114頁,本院卷第89、271至284頁),並 為原告、張晉嘉及謝萱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2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勝璟公司尚餘本金523萬4,639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與謝萱婉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謝萱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勝璟公司是否尚餘本金523 萬4,639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勝璟公司 於108年10月以後是否仍有還款?(二)勝璟公司與謝萱婉間 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謝萱婉是否不理解連帶保證之意義而影響契約之成立?詳述如下: (一)勝璟公司於108年10月以後並無還款,尚餘本金523萬4,639 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既不爭執勝璟公司與原告簽訂 系爭貸款契約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僅抗辯勝璟公司於108年10月後應尚有還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有誤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借款已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貸款最後繳款日為108年10月2日,本金餘額為523萬4,639元,最後收息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等 情,有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可稽(見前審卷第3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與繳息訖日相符。復參諸證人即原告職員王經凱具結證述:伊為本件貸款之承辦人,清楚本件撥款及還款情形,雖然催繳還款是由其他帳務人員負責,但伊有與張晉嘉聯絡還款事宜;上開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是帳務人員從電腦帳目系統直接列印出來,不是人工輸入,通常不太會去質疑內容的正確性,因為撥款與還款都是同一個帳戶,如果客戶有還款(即存入款項),行員就會做人工扣帳,即從戶頭扣除本金及利息,且本件還款是以年金法計算,每期應繳之本金及利息幾乎一樣,客戶有多繳或少繳,帳目上都可以看得出來,應該不會有缺漏的問題;原告並未接獲田書旗、張晉嘉或其他勝璟公司人員反應原告催繳之款項漏未扣除勝璟公司先前已還款項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4、295頁),是堪信上開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所載內容應屬 正確。 3.被告雖辯稱:勝璟公司於108年10月後應尚有還款云云,惟 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被告就此一事實為舉證後(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僅聲 請通知田書旗到庭說明勝璟公司有無清償本件債務。惟查,田書旗前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均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前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37頁),並具狀陳稱:伊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始入股勝璟公司,對於勝璟公司向原告貸款 一事並不清楚,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日期係於伊入股並登記成為勝璟公司代表人以前,且伊入股後係委請張晉嘉營運,伊就原先貸款之用途及決策並未參與討論或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王經凱證述:原告與勝璟公司的聯絡,幾乎都是原告通知勝璟公司尚未繳款,張晉嘉只有打電話來稱繳不出來,伊都是與張晉嘉或勝璟公司會計人員聯絡,沒有跟田書旗聯絡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5頁),足見 田書旗並未參與或見聞本件貸款之借款及還款之經過,自難認有通知田書旗到庭訊問之必要性。 4.綜上,被告未能就勝璟公司於108年10月後尚有還款之權利 消滅事實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勝璟公司尚餘本金523萬4,639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一節,堪予認定。 (二)謝萱婉並無不理解連帶保證意義之情形,勝璟公司與謝萱婉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謝萱婉固辯稱:伊對於法律並不熟悉,未能理解有關連帶保證之意義云云。惟謝萱婉於授信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一節,有其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足憑(見前審卷第23、27、30頁),觀諸授信約定書第9條 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下列事項……(下略)」(見前審卷第21、25頁),已清楚表明 謝萱婉於勝璟公司未依約履行時應即負清償責任之保證人義務,而謝萱婉係73年8月出生,學歷為大學,擔任樂昇小吃 店之負責人等情,有其於原告銀行留存之個人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衡諸其於本件簽約時已近34歲,受過 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擔任餐飲業負責人之社會經歷,當無不能理解上開文義之理。 2.復參以證人王經凱具結證述: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是張晉嘉、謝萱婉於對保過程中所簽訂,伊於對保過程中有向其等說明其等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也有仔細說明連帶保證之法律責任,還特別說明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不同,亦即於一般保證之情形,銀行會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如未獲清償時,才會向保證人求償,如果是連帶保證,主債務逾期未繳時,銀行就會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296頁),足見謝萱婉於簽訂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時,應 已明確知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並以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為其意思表示,其與原告間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勝璟公司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並依約交付借款,嗣勝璟公司於108年10月後未再還款,尚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523萬4,639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謝萱婉並無不理解連帶保證意義之情形,其與張晉嘉既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523萬4,639元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